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江作良)
〔2019〕11号
当事人:江作良,男,1966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535号1503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江作良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江作良的要求2017年4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江作良具有以下违法事实:
一、江作良任职情况
2001年至2008年6月期间,江作良在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方达基金)工作,历任易方达基金投资管理部总经理、总裁助理、投资总监、副总经理。2008年6月,江作良辞去其在易方达基金所任职务。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期间,江作良担任第七届、第八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兼职委员。
二、江作良以刘某名义入股深圳世方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世方联),进而以深圳世方联名义买卖“鱼跃医疗”
(一)深圳世方联设立与运营情况
2005年6月至8月期间,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与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跃医疗)签署了《公司改制财务顾问协议》。2006年10月期间,平安证券分管投行部的副总经理薛某年等人赴鱼跃医疗会见鱼跃医疗董事长吴某明,全面推进鱼跃医疗改制工作,并派项目组进驻鱼跃医疗现场。2006年底,平安证券项目组提出股改方案。
2006年12月25日,深圳世方联于深圳成立。公司股东为彭某嫦、刘某、朱某年、胡某娟,持股比例分别为30%、30%、30%、10%。胡某娟配偶施某伟担任深圳世方联经理职务。刘某担任深圳世方联监事职务,为江作良配偶李某之姐。
2012年5月20日,深圳世方联名称变更为石河子世方联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新疆石河子开发区。2013年6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石河子融科华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石河子融科华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彭某嫦,彭某嫦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胡某娟、刘某、朱某年承担有限责任。四名合伙人的出资额、出资比例与变更前维持一致。
深圳世方联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主要交易“鱼跃医疗”。除此之外,仅少量进行新股申购及小额的股票买卖交易。包括申购新股在内的总交易笔数不超过30笔,每笔成交金额不超过20万元。综上,深圳世方联在存续期间,其证券账户主要用于交易“鱼跃医疗”。
(二)深圳世方联股东以深圳世方联名义买卖“鱼跃医疗”并获得交易收益
2007年3月21日,鱼跃医疗股东会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同意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明将其个人所持的鱼跃医疗0.26%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海外销售业务主要负责人宋某光、3%的股权以4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为公司作出贡献的第一代老员工束某珍、3.89%的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世方联、60%的股权以3,9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鱼跃科技(鱼跃医疗董事长吴某明为鱼跃科技实际控制人)。上述股权受让方及转让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了《股权受让协议》。在上述转让协议中,束某珍、宋某光、深圳世方联受让股权的价格均为每股2元。
2008年4月18日,鱼跃医疗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深圳世方联在二级市场减持所持全部“鱼跃医疗”,卖出清算金额共计440,027,654.8元。此外,在深圳世方联证券账户持有“鱼跃医疗”期间,共获得六次现金分红,分红金额总计5,527,937元。2015年3月6日之后,深圳世方联的证券账户再无证券交易记录。
深圳世方联卖出“鱼跃医疗”股票所得与所获分红款项,在扣缴个人所得税52,692,307.27元,并通过彭某嫦账户缴纳个人所得税34,733,824.53元后;剩余资金共计358,142,847.6元,全部按持股比例向四名股东进行了分配。其中,向刘某分配107,704,742.9元。
(三)江作良通过刘某代持深圳世方联股份
1. 江作良自认其本人为深圳世方联3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据江作良本人陈述,深圳世方联由施某伟向他建议发起设立,刘某所持深圳世方联30%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江作良本人。
2. 江作良夫妇实际控制刘某账户组。刘某为江作良配偶李某之姐。刘某长期将刘某中国银行4776XXXX3871账户(以下简称刘某中行账户)、刘某交通银行6222XXXX3785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刘某交行账户)、刘某中信证券80XXXX9417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刘某中信证券账户)、刘某银河证券33XXXX4537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刘某银河证券账户)出借给李某。
3. 刘某缴纳深圳世方联注册资本的资金来自于江作良夫妇共同财产。2016年12月12日,李某中国银河证券33XXXX3408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李某银河证券账户)转出300万元至其本人中国银行账户。12月13日,李某中国银行账户将300万元转出至刘某中行账户。同日,刘某中行账户将300万元转入深圳世方联账户内,该笔资金划转为李某办理。2007年2月15日,李某银河证券账户将233,600股“苏宁电器”及540,075股“通威股份”分拆至该证券账户下挂的刘某银河证券。5月9日,刘某银河证券账户卖出70,000股“通威股份”,总市值约188万元。5月10日,刘某该证券账户转出188万元资金至刘某中行账户。同日,刘某中行账户将180万元资金转入深圳世方联银行账户。刘某两次对深圳世方联的出资,资金实际来源于江作良夫妻的共同财产。
4. 刘某账户所得收益最终流向江作良。深圳世方联账户共计转出107,704,742.9元至刘某交行账户。该笔资金绝大部分流向江作良、李某名下账户或实际控制账户,用于证券投资、股权投资、购买江作良创设的公司发行的产品、缴纳注册资本等。
5. 江作良直接参与了深圳世方联投资鱼跃医疗的活动。江作良参与了深圳世方联入股鱼跃医疗的决策过程。2006年下半年,江作良赴鱼跃医疗走访并与鱼跃医疗的实际控制人吴某明沟通了鱼跃医疗的发展情况。此后,施某伟与江作良讨论投资鱼跃医疗事宜,并询问江作良对入股作价的意见,江作良认为鱼跃医疗所处行业前景较好,同意入股鱼跃医疗。此外,江作良曾短期管理深圳世方联证券账户,并下单卖出鱼跃医疗股票。
6. 深圳世方联投资鱼跃医疗与江作良所任职务存在高度关联与利益冲突。深圳世方联股东背景与鱼跃医疗的上市工作高度关联。深圳世方联股东彭某嫦为冯某树岳母,冯某树时任发审委兼职委员,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审监管部副总监。深圳世方联股东朱某年为薛某年弟媳,薛某年时任保荐机构平安证券相关业务的负责人。江作良出资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深圳世方联并进而交易“鱼跃医疗”的行为,与江作良社会关系存在高度关联,与江作良所任发审委兼职委员身份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深圳世方联按照鱼跃医疗净资产价格入股,其价格与鱼跃医疗重要员工入股价格一致,显著低于市场合理水平。
综上,江作良以刘某名义入股深圳世方联,并进而以深圳世方联名义买卖“鱼跃医疗”,实际获利金额为103,473,842.9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工商资料、任职资料、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江作良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担任发审委委员期间,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江作良及其代理人申辩认为:其一,投资深圳世方联的资金来源于江作良家族财产,出资设立深圳世方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世方联向刘某账户分配的收益中,有300万元是深圳世方联投资莱斯达航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达)失败后经过诉讼追回的款项,不应计入减持鱼跃医疗股票的投资收益。其二,根据江作良受聘担任担任第七届、第八届发审委委员的聘用公告,其任期应到2006年12月31日终止。深圳世方联与鱼跃医疗谈判入股的时间为2007年1月,此时江作良并不知悉自己仍在履行发审委兼职委员的职责。直至2007年3月19日,江作良被通知出席3月23日召开的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时,才知悉第8届发行审核委员会延期工作到2007年4月。其三,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31号)的相关规定,江作良是以会外专家,而非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发审委,本人与证监会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证监会也从未对发审委兼职委员提出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标准进行管理的要求。根据《证券法》,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对象任职,但发审委兼职委员不受此约束。《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称,表明发审委委员不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综上,不应将发审委兼职委员认定为《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所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四,江作良在深圳世方联投资鱼跃医疗期间,任职于易方达基金,具有基金从业人员身份,但基金从业人员并非《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所述的法律禁止参与交易的其他人员。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关于243.09万元不属于违法所得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
第一,2006年下半年,江作良曾走访鱼跃医疗并与鱼跃医疗实际控制人吴某明沟通了鱼跃医疗的发展情况。深圳世方联施某伟也曾与江作良讨论投资鱼跃医疗事宜,并询问江作良对入股作价的意见。江作良认为鱼跃医疗所处行业前景较好,同意入股鱼跃医疗。2007年1月至4月,江作良多次出席发审委工作会议,知悉其仍在履行发审委兼职委员的职责。江作良关于深圳世方联与鱼跃医疗入股谈判期间其不知悉本人仍具有发审委委员身份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实际履职情况认定江作良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符合立法精神。其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监会设立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审委委员作为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受证监会的聘用,履行证监会审核股票发行的法定职责,由证监会考核、监督。因此,江作良履职期间应视同为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十六章规定了公务员聘任制,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实行聘任制。发审委委员具有专业性较强的特点,由证监会内专业人员和会外专家组成,两者都由证监会聘任,代表证监会行使公权力。根据《公务员法》第九十九条,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因此,作为发审委委员,江作良需要遵守《证券法》《公务员法》等法律和聘任合同的约定。聘任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有区别,并非江作良本人时任易方达基金工作人员就不构成证监会的工作人员。综上,根据立法精神,江作良作为聘任制的发审委委员,在履职过程中,接受我会考核和监督,领取薪酬,属于我会的工作人员。
第三,根据实际履职情况认定江作良属于证监会工作人员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理念。比较《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中相关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两类禁止买卖股票的主体,参照我会既往案例,从业人员不只限定在与相关机构具有劳动关系的自然人范围内,为确保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无合理理由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概念作缩小解释。以实际履行公权力为准绳,判断相关人员是否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理念。
第四,我会一直严格对发审委委员进行监督管理,要求发审委委员遵守《工作人员守则》,禁止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持有和买卖股票。2004年至2007年间我会执行的《工作人员守则》第十二条规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持有、买卖股票和从事期货交易,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江作良作为证监会聘任的发审委委员,在履职过程中,接受证监会考核、监督和管理,领取薪酬,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我会《工作人员守则》。
第五,《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审委委员并列,其立法本意是将《证券法》与《刑法》衔接。《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隶属于法律责任一章,却只规定了“依法追究责任”。本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应《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应《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受贿罪,“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对应《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都是特殊主体的犯罪,主体严格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正是为了让《证券法》和《刑法》衔接无歧义,才将发审委委员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并列。因此,《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并未排除发审委委员不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以刘某名义入股深圳世方联的资金来源于江作良夫妇,投资收益归江作良夫妇所有,江作良本人深度参与深圳世方联的投资运营活动,江作良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家族财产。
当事人江作良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江作良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