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左右强)
〔2022〕66号
当事人:左右强,男,1977年12月出生,时任中国有色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矿业)企业发展部综合处处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左右强内幕交易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钽业)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曾于2020年12月14日对左右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9号)。该处罚决定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我会依法向当事人重新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2年11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左右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左右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7年9月,东方钽业控股股东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东方)开始与一些机构接触,讨论卖壳和注入优质资产,但都没有结果。
2017年11月底,中色东方开始考虑对东方钽业进行重组,中色东方董事长、东方钽业副董事长钟某明,中色东方总经理、东方钽业董事长李某光,中色东方企业发展部部长、东方钽业监事牛某刚小范围讨论让东方钽业收购中色东方的全资子公司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材院)。
2017年12月11日,钟某明、李某光、牛某刚前往中色东方大股东、东方钽业实际控制人有色矿业汇报东方钽业重大资产重组的意向事宜,并向有色矿业副总经理严某勇、企业发展部主任王某、证券事务处处长郝某和副处长马某等人提供了一份初步资产重组设想资料,其中提到了拟将西材院资产注入到东方钽业。严某勇要求证券事务处从头介入指导工作,现场论证该事宜的可行性。
2017年12月13日,王某、郝某、马某前往中色东方商谈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初步论证将西材院注入东方钽业的方案。其他与会人员包括李某光、牛某刚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券)杨某建等人。
2017年12月29日,王某、郝某、马某第二次前往中色东方商谈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讨论广发证券提出的初步方案要点和注意事项,明确提到将西材院作为标的进行重组。其他与会人员包括李某光、牛某刚及广发证券杨某建等人。
2018年1月15日,李某光、牛某刚等人前往有色矿业汇报中色东方“扭亏脱困”的整体方案,包括上市公司重组方案及西材院非涉军资产剥离事项。
2018年1月17日至19日,郝某、马某前往中色东方开会,主要讨论重组方案预估减值方案、西材院土地处置和向相关主管部门汇报的时间等问题。其他与会人员包括李某光、牛某刚等人。
2018年1月22日,中色东方印发《关于无偿划转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宁夏有限公司非涉军业务资产的请示》,主送有色矿业。
2018年1月22日至25日,李某光等人前往北京参加有色矿业年终工作会议,期间李某光与郝某、马某讨论重组方案所涉事项。
2018年1月25日至27日,牛某刚等人前往有色矿业,与郝某、马某讨论西材院非涉军资产剥离等事项。
2018年2月26日,钟某明、李某光等人就重组方案向有色矿业进行汇报,征求股东意见。其他与会人员包括严某勇、王某、郝某、马某等人。
2018年2月底3月初,中色东方向股东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汇报。
2018年3月12日,中色东方领导班子开会讨论重组事项,形成了扭亏脱困总体方案最终稿。同日,中色东方与东方钽业签署《资产收购意向书》。
2018年3月13日,东方钽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中色东方所持西材院100%股权。同日,“东方钽业”停牌。
2018年5月14日,东方钽业披露关于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暨股票复牌的公告。同日,“东方钽业”复牌。
根据《资产收购意向书》,收购标的西材院100%股权的预估值约为18亿元。东方钽业2017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204,301.47万元,2017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为110,545.73万元。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东方钽业拟收购西材院的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相关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2月13日形成,公开于2018年3月13日。
马某时任有色矿业企业发展部证券事务处副处长,参与东方钽业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等工作,是《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12月13日。
二、左右强内幕交易“东方钽业”
(一)左右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左右强时任有色矿业企业发展部综合处处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马某系同事关系,两人所在处室仅一墙之隔。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左右强与马某存在2次通话联络。2018年1月19日,马某于16:55主叫左右强,通话时长25秒,17:13左右强主叫马某,通话时长29秒。
(二)左右强控制使用“赵某”账户交易“东方钽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的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1.左右强控制使用“赵某”账户情况
左右强与赵某系同学、朋友关系。“赵某”账户于2017年9月6日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大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880××××××829,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14×××××68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3×××××52,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赵某招商银行5802账户。
左右强控制使用“赵某”账户。自开户起,该账户交易股票均通过左右强本人电脑或手机下单,至左右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前,该账户交易股票所用资金均来源于左右强家庭自有资金。内幕信息公开前,“赵某”账户交易“东方钽业”下单使用的IP地址与左右强单位有色矿业固定IP地址一致,MAC地址与左右强本人电脑MAC地址一致。
2.“赵某”账户资金转入情况
2017年9月18日,“赵某”账户转入左右强家庭自有资金200,000元,当日资金余额200,002元,此后至2018年无资金转入。2018年1月24日,“赵某”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1,492,432元,同日该笔资金转入证券账户;25日,左右强朋友张某春交通银行3069账户向“赵某”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1,650,000元,同日该笔资金转入证券账户。上述两笔资金实际来源于左右强母亲吴某旭。
3.“赵某”账户交易“东方钽业”情况
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至内幕信息公开前,左右强集中大额资金控制使用“赵某”账户买入“东方钽业”362,900股,买入金额3,141,550.97元。其中2018年1月24日,“赵某”账户买入“东方钽业”170,700股,买入金额1,446,469.97元;25日买入“东方钽业”175,300股,买入金额1,540,615元;26日买入“东方钽业”16,900股,买入金额154,466元。截至2020年12月26日,“赵某”账户卖出全部涉案“东方钽业”362,900股,扣除交易费用后,实际获利141,740.98元。
4.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至内幕信息公开前,左右强交易“东方钽业”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1)左右强交易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在2018年1月19日与马某联络前,左右强控制使用“赵某”账户交易包括“东方钽业”在内的所有股票,持仓金额均保持在20万元左右。2018年1月24日至26日期间,该账户突击转入大额资金后,左右强当即全仓买入“东方钽业”,合计买入金额3,141,550.97元,交易量较以往明显放大,买入意愿强烈。
(2)“赵某”账户资金转入及交易“东方钽业”的时间与左右强、马某通话联络时间及内幕信息发展、变化时间基本一致。2018年1月17日至19日期间,马某前往中色东方讨论重组方案等问题,19日17时前后马某与左右强通话2次,仅相隔2个交易日,左右强开始放量买入“东方钽业”。2018年1月24日至26日期间,“赵某”账户转入大额资金并全仓买入“东方钽业”,与22日至27日马某先后和李某光、牛某刚等人在有色矿业讨论重组方案及重组标的非涉军资产剥离等事项的时间一致。
上述违法事实,有东方钽业情况说明、相关文件及公告,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及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差旅报销凭证、电子设备取证信息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左右强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控制使用“赵某”账户集中资金买入“东方钽业”的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左右强对上述行为无合理解释。左右强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左右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调取马某通讯记录未依法使用调查通知书,取证笔录有意涂改,程序违法且不合常理。通讯记录证据的认定远未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也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为无效。
其二,本案认定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内幕信息及形成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知情时间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三,认定内幕交易和处罚的标准前后不一。一是“高度吻合”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与马某存在联络接触,也不存在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二是违法所得计算标准不同。本案前次处罚认定涉案交易账面亏损,但该处罚决定被撤销。本次处罚将当事人按照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卖出股票后的实际获利认定为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罚款,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当事人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马某通讯记录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有效。该证据来源为“通信运营商网站”并记录取证过程,在运营商可调取通讯记录的时效范围内,由持有人马某签字确认。案件调查过程中我会向当事人出具了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符合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马某通讯记录足以证明马某与左右强在2018年1月19日存在通话联络。
其二,本案认定内幕信息及其形成时间、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根据《资产收购意向书》、《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西北稀有金属材料研究院宁夏有限公司股东部分权益涉及的该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通评报字〔2018〕12153号)、有色矿业提供的相关文件等在案证据及东方钽业已公开披露的相关公告,足以认定东方钽业拟收购西材院的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所涉信息公开前构成内幕信息。二是根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东方钽业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交易进程备忘录》等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王某、郝某和马某等人与李某光、牛某刚、杨某建等人初步论证将西材院注入东方钽业的重组方案,该事项属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认定内幕信息不晚于该日形成、马某不晚于该日知悉内幕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三,左右强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左右强与马某在2018年1月19日电话联络后,仅相隔2个交易日,“赵某”账户突击转入大额资金,全仓买入“东方钽业”,交易量明显放大,与以往交易习惯明显不符,资金转入及交易“东方钽业”的时间与通话联络时间及内幕信息发展、变化时间基本一致。
其四,本案违法所得认定准确。本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事人已卖出涉案股票。我会根据实际获利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并无不当,也并未因此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左右强违法所得141,740.98元,并处以141,740.9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