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年12月07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闫祎、闫荣春、孟凡一)
文 号 主 题 词 〔2021〕120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闫祎、闫荣春、孟凡一)
〔2021〕120号
当事人:闫祎,男,1986年5月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闫荣春,男,1962年10月出生,住址: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
孟凡一,男,1984年1月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闫祎等内幕交易“东方能源”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闫祎、闫荣春、孟凡一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闫祎等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9年1月11日,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控股股东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投)党组会通过决议,拟将其控股的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控股)资产整体注入旗下某家以发电为主业的A股上市公司。1月18日,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召集资本控股开会,通报了国家电投党组会精神。
1月底,资本控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中信建投证券为财务顾问。中信建投证券在投标方案中提到,资本控股上市可用目标公司为A公司、B公司,但B公司目前PB值为0.8倍左右,以当时估值水平发行股份可能无法取得国资委同意。根据投标方案中的相关描述,可判断用以重组上市估值测算的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
2019年2月11日上午,资本控股总经理助理陈某将名为《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的PPT文件通过微信发给资本控股董事长王某京,得到认可后于当日下午,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闫祎,称该文件系资本控股与中信建投证券共同草拟的重组上市策划材料,请闫祎转杨某参阅。同时,陈某还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副主任高某革及该部资本运作处处长高某。次日,陈某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战略发展部员工汪某。前述文件中关于资本控股重组标的公司选择的分析建议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均以东方能源(方案中表述为“A公司”)的财务数据、股价进行相关测算。
2月13日至2月14日,资本控股在北京举办上市辅导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上市路径、整体流程及时间安排等,相关内容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参会人员包括资本控股中层以上干部及其下属子公司领导。
2月下旬,资本控股完成中介机构选聘,并于3月1日启动尽职调查。
3月5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启动会暨资本运营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与各中介机构见面,提出工作要求。
3月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研讨会,听取前期工作汇报,布置东方能源准备重组停牌相关工作。
3月15日,资本控股召开项目会议,进一步细化交易具体方案,对审计评估及上市公司停牌等事项进行安排。
3月1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会议,讨论了具体上市方案,正式确定东方能源为资本控股重组标的方,并要求东方能源尽快停牌,同时征求国务院国资委意见,尽快形成方案提交国家电投党组会讨论。
3月21日下午,国家电投通知东方能源将作为资本控股重组上市标的方,并就停牌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
2019年3月25日,东方能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拟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公司股票自开市起停牌。同日,国家电投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通过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资产重组方案。
4月9日,东方能源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拟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交易预估金额147.5亿元,为公司2018年末净资产额的5.59倍。公司股票于当日复牌。
综上,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事项,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于2019年3月25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陈某、杨某、闫祎等。
二、闫祎、闫荣春、孟凡一内幕交易“东方能源”
闫祎系国家电投总会计师、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
闫荣春为闫祎之父。孟凡一为闫祎之姐闫某的男友,孟凡一与闫某共同居住。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由闫祎提供大部分资金,孟凡一使用“孟某”账户、闫荣春使用“彭某阁”账户、孟凡一与闫荣春共同使用“王某”账户集中买入“东方能源”,并于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共计获利655,415.34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涉案账户基本情况
“孟某”账户,2019年3月20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营业部。孟某与孟凡一为兄妹关系。
“彭某阁”账户,2019年3月15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营业部。彭某阁为闫荣春邻居。
“王某”账户,2019年3月18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营业部。
(二)涉案账户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孟凡一使用“孟某”账户于2019年3月21日买入“东方能源”47,200股,成交金额229,487元;闫荣春使用“彭某阁”账户于201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持续买入“东方能源”,共计买入69,800股,成交金额336,215元;孟凡一与闫荣春共同使用“王某”账户于2019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持续买入“东方能源”,共计买入60,800股,成交金额292,799元。
2019年4月16日,上述账户将持有的“东方能源”全部卖出,共计卖出177,800股,成交金额1,516,026元,经计算共计盈利655,415.34元。
(三)涉案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孟某”“彭某阁”“王某”等账户从事涉案交易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闫祎,部分资金来源于闫荣春、孟凡一、闫某等人。涉案股票卖出后,部分涉案资金通过转账、现金存取款等方式转至闫祎银行账户。其中,201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闫祎通过其建设银行、江苏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累计转出资金60万元;2019年4月17日至4月18日,闫祎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累计转入资金100万元。
(四)涉案交易特征
“孟某”“彭某阁”“王某”等账户均于涉案交易前开立并集中转入资金,且“孟某”账户在“东方能源”停牌前仅买入并持有“东方能源”;“彭某阁”账户在“东方能源”停牌前买入“东方能源”“亿帆医药”2只股票,其中买入“亿帆医药”的金额为7,100元,买入“东方能源”的金额为336,215元;“王某”账户在停牌前买入“东方能源”“亿帆医药”2只股票,其中买入“亿帆医药”的金额为7,000元,买入“东方能源”的金额为292,799元。涉案交易明显异常。
(五)相关人员联络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闫祎与闫荣春于2019年3月12日至3月22日存在23次通话。闫祎与孟凡一于2019年3月2日存在通话,与闫某于2019年3月5日至3月20日存在7次通话。
上述违法事实,有东方能源相关公告及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闫祎、闫荣春、孟凡一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闫祎、闫荣春、孟凡一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首先,闫祎并非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一是闫祎作为国家电投公司领导的秘书,主要负责领导的行政事务、公务接待及日常出行,集团公司的资本运营工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闫祎事实上从未参加案涉重大资产交易项目的实际工作,不具备知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机会与客观条件。二是2019年2月11日陈某发送给闫祎的名为《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的PPT文件中,并未对标的上市公司究竟是A公司还是B公司作出明确的判断结论,且该文件对A公司相关描述(如PB值、交易均价等)极为专业,闫祎作为一名秘书人员,不具备证券投资专业知识,不能仅从该PPT文件中分析出东方能源为案涉重大资产交易的标的上市公司。三是闫荣春、孟凡一买入“东方能源”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1日,距离闫祎收到PPT文件已经将近40天,亦可反向证明闫祎当时并不知晓内幕信息。
其次,闫荣春、孟凡一交易“东方能源”与内幕信息无关。闫荣春称,其根据孟凡一推荐、公开信息及在闫祎住所看到的中信证券制作的非涉密文件《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顶层设计方案(简版)》等,综合分析后作出交易决策,而非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孟凡一称,其自2018年底开始,觉得东方能源股价有触底反弹的趋势,基于股吧资讯等公开信息,加上闫荣春在2019年3月初,告诉他曾在闫祎家中看到过一份包含东方能源并购重组内容的材料,据此二人在分析“东方能源”交易价量后,决定买入该股票。
再次,闫祎没有以他人名义或利用他人账户买卖案涉股票,闫祎银行账户资金流出、流入均有正当理由和事实基础。闫祎等人称,闫祎账户流出的60万元中的50万元是闫祎借给父亲资助朋友生意,10万元是偿还之前闫祎欠其姐闫某的债务;闫祎账户流入的100万元系闫荣春、闫某归还借款,偿还债务等。本案无证据证明前述60万元资金进入了涉案账户,闫祎对于其收到的100万元是否属于案涉股票交易所得亦不知情。
最后,违法所得计算错误,行政处罚责任分配明显不合理。闫祎提出:“彭某阁”账户、“孟某”账户的资金来源及股票收益均与闫祎无关,即便其被认定为内幕交易,也应处罚闫荣春、孟凡一而非闫祎。退一步说,即便要认定闫荣春、孟凡一因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闫祎有联络、接触构成内幕交易,本案也应由闫荣春、孟凡一承担主要责任。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闫祎承担80%的罚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闫荣春提出:“彭某阁”账户下的盈利金额不应作为闫荣春的违法所得。“彭某阁”账户的资金来源、股票收益均与闫荣春无关,闫荣春仅是代彭某阁操作,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闫祎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首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11日陈某向闫祎发送PPT文件《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时曾提及东方能源参与了券商选聘工作,具体为:“节前在集团资本控股项目组的领导下,资本控股完成了券商选聘的竞争性谈判,由集团资本部、中电国际、东方能源、资本控股组成的评审组进行了评审打分,目前综合得分最高的为中信建投。假日期间我们和中信建投一起草拟了一个重组上市策划材料…劳烦转杨总,供您和杨总参阅”。其次,根据《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PPT文件相关内容,闫祎足以判断出资本控股重组上市的意向标的公司为东方能源。综合该文件“标的上市公司选择”与“重组上市示意性测算”等内容,可知资本控股在2家可用目标上市公司中属意A公司,而根据“A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过变更,在2015年底增发时已作为借壳审核;A公司曾于2016年7月完成非公开发行”和列举的A公司2019年1月28日前20/60/120个交易日的交易均价,以及相关时点的账面资产值等数据,任一普通投资者在查询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后即可判断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更何况陈某在发送文件时还曾提及东方能源参与了券商选聘工作。再次,闫祎作为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其称对杨某负责的资本控股重组上市事项完全不知悉,亦不具备解读《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PPT文件相关内容的能力等说法,亦与常理不符。综上,闫祎主张其不知悉内幕信息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彭某阁”账户的交易主体。根据在案证据,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彭某阁”账户所有交易均通过闫荣春的手机下单,交易股票与闫荣春、孟凡一共同使用的“王某”账户明显趋同,且“彭某阁”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的多笔现金取款与“闫荣春”银行账户同期发生的多笔现金取款基本对应,表明“彭某阁”账户的资金系由“闫荣春”账户取现后存入。由此,我会认定闫荣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彭某阁”账户交易“东方能源”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闫荣春的邻居彭某阁称,“彭某阁”账户由其本人控制使用,交易资金来源于朋友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买入“东方能源”的原因是听他人电话推荐,交易时因家中小孩闹腾曾请闫荣春代操作过几次。其对资金来源、决策依据、交易主体的解释含糊其词,不能与客观证据印证,不足采信。综上,闫荣春主张其不应对“彭某阁”账户承担违法责任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涉案交易资金的主要来源与去向。其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闫祎通过其建设银行、江苏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累计转出资金60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消费贷款),具体为向闫荣春转账50万元,向闫某转账10万元。而在此期间,“彭某阁”“王某”“孟某”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于3月18日至3月21日分数十笔存入现金,与“闫荣春”“闫某”“孟凡一”银行账户同期发生的多笔现金取款基本对应,其中“彭某阁”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多笔存现与“闫荣春”银行账户多笔取现基本对应,“王某”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多笔存现与“闫某”银行账户多笔取现基本对应,且孟凡一亦承认“王某”账户由其控制,存入该账户的现金来源于闫荣春转给闫某的资金。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账户交易资金的主要来源为闫祎银行账户转出的60万元。其二,2019年4月16日,“彭某阁”“王某”“孟某”账户将持有的“东方能源”全部卖出。4月17日至18日,闫祎银行账户收到孟凡一转入的60万元和闫荣春转入的40万元。其中孟凡一的60万元包括“王某”账户卖出“东方能源”所得50万元及“孟某”账户卖出“东方能源”后所取出的10万元,闫荣春的40万元来源于现金存款,而同日“彭某阁”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由证券端转出40万元并全部取现。据此,综合以上资金流水及“彭某阁”账户的交易终端、孟凡一关于“王某”账户资金情况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闫祎银行账户收到的100万元系涉案账户卖出“东方能源”后所得资金。其三,当事人关于闫祎与闫荣春、闫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因的说明,并不足以否定前述闫祎银行账户与涉案交易资金来源、去向之间的客观关联。综上,我会认定涉案交易资金主要来源、去向为闫祎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涉案交易决策依据。闫荣春、孟凡一称其买入“东方能源”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股吧、新闻、股价走势等公开信息,以及闫荣春2019年春节期间在闫祎家中看到中信证券2018年11月制作的《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顶层设计方案(简版)》。我会认为,闫荣春、孟凡一在调查期间从未提及《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顶层设计方案(简版)》,在无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同时,涉案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新开户并转入资金,交易“东方能源”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所述基于股吧等公开信息进行决策的解释,显然不足以对涉案交易的明显异常作出合理说明。当事人所述涉案交易与内幕信息的申辩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综合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闫荣春使用“彭某阁”账户、孟凡一使用“孟某”账户、孟凡一与闫荣春共同使用“王某”账户集中买入“东方能源”,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闫祎,部分资金来源于闫荣春、孟凡一、闫某等人。闫祎、闫荣春、孟凡一构成共同内幕交易,“彭某阁”“孟某”“王某”等涉案账户内幕交易获利应认定为共同违法所得。
第六,关于行政违法责任划分。我会认为,闫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且为涉案交易提供大部分资金并获取收益,在本案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闫荣春、孟凡一使用涉案账户实施交易,在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我会认定闫祎承担主要违法责任,闫荣春、孟凡一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闫祎、闫荣春、孟凡一违法所得655,415.34元,并处以1,966,246.02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2,621,661.36元,由闫祎承担2,097,329.09元,闫荣春、孟凡一各承担262,166.14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