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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投产融(00095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11-20 100204.65 16124.38 55.38 426.43 5.35
2024-11-19 99320.44 12483.97 51.93 393.63 9.31
2024-11-18 97207.06 11742.01 43.20 311.90 0.75
2024-11-15 97901.44 19187.17 45.38 335.81 7.19
2024-11-14 99707.94 19501.88 51.15 420.45 12.44
2024-11-13 99750.08 18954.12 45.48 368.84 4.58
2024-11-12 96931.90 24784.69 42.69 363.29 1.92
2024-11-11 96750.11 25138.78 45.42 377.89 4.62
2024-11-08 93315.66 37572.51 42.73 370.04 0
2024-11-07 90302.73 31352.26 56.50 475.73 2.71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10 463238.91 86.050
2024-06-30 1 其他 12 463703.03 86.136
2 基金 115 5097.67 0.947
2024-03-31 1 其他 10 463979.36 86.187
2023-12-31 1 其他 12 464665.65 86.315
2 基金 82 4082.39 0.758
2023-09-30 1 其他 9 464933.66 86.364
2 基金 1 1176.66 0.219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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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10-31 9.47 9.67 -2.07 32.00 303.04

买方: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卖方: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林中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31 9.67 9.67 0 32.00 309.44

买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卖方: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林中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31 9.47 9.67 -2.07 32.00 303.04

买方:联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卖方: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林中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31 9.47 9.67 -2.07 33.00 312.51

买方:联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卖方: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林中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31 9.47 9.67 -2.07 35.00 331.45

买方: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厦门观音山台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林中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31 9.47 9.67 -2.07 36.00 340.92

买方: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厦门观音山台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高林中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1-12-2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东方能源:关于公司高管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梁炜
公告日期 2021-12-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闫祎、闫荣春、孟凡一)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孟凡一,闫祎,闫荣春
公告日期 2021-12-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小波)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毛小波,金梅
公告日期 2021-12-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姚成)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姚成
公告日期 2021-12-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威)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王威

东方能源:关于公司高管收到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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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1-12-25

处罚对象:

梁炜

证券代码:000958           证券简称:东方能源            公告编号:2021-062
                 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高管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或公
司)副总经理梁炜于 2021 年 12 月 23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9 号),主要内容如下:
     当事人:梁炜,男,1966 年 8 月出生,现任东方能源副总经理。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梁炜内幕交易“东方能源”行为
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梁炜未申请陈述、申辩,
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梁炜任东方能源副总经理,属于
2005 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同时,梁炜与知悉内幕信息的东方能源相关领导在同一栋楼办公,与
知悉内幕信息的东方能源相关人员在同一楼层办公。梁炜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东方能源停牌前一交易日)使用他人账户买入“东方能
                                       1
源”53,700 股,获利 77,610.98 元。该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
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
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梁炜违法所得 77,610.98 元,并处以 232,832.94 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 5 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
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
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上述处罚不会对公司生产经营及持续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目前公
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将吸取教训,强化内部治理规范性,严格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管理工
作。
       特此公告。
                       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
    2021 年 12 月 24 日
3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闫祎、闫荣春、孟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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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2-09

处罚对象:

孟凡一,闫祎,闫荣春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年12月07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闫祎、闫荣春、孟凡一)
文        号		主  题  词	〔2021〕120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闫祎、闫荣春、孟凡一)
〔2021〕120号
当事人:闫祎,男,1986年5月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闫荣春,男,1962年10月出生,住址: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
孟凡一,男,1984年1月出生,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闫祎等内幕交易“东方能源”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闫祎、闫荣春、孟凡一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闫祎等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9年1月11日,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控股股东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投)党组会通过决议,拟将其控股的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控股)资产整体注入旗下某家以发电为主业的A股上市公司。1月18日,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召集资本控股开会,通报了国家电投党组会精神。
1月底,资本控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中信建投证券为财务顾问。中信建投证券在投标方案中提到,资本控股上市可用目标公司为A公司、B公司,但B公司目前PB值为0.8倍左右,以当时估值水平发行股份可能无法取得国资委同意。根据投标方案中的相关描述,可判断用以重组上市估值测算的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
2019年2月11日上午,资本控股总经理助理陈某将名为《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的PPT文件通过微信发给资本控股董事长王某京,得到认可后于当日下午,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闫祎,称该文件系资本控股与中信建投证券共同草拟的重组上市策划材料,请闫祎转杨某参阅。同时,陈某还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副主任高某革及该部资本运作处处长高某。次日,陈某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战略发展部员工汪某。前述文件中关于资本控股重组标的公司选择的分析建议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均以东方能源(方案中表述为“A公司”)的财务数据、股价进行相关测算。
2月13日至2月14日,资本控股在北京举办上市辅导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上市路径、整体流程及时间安排等,相关内容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参会人员包括资本控股中层以上干部及其下属子公司领导。
2月下旬,资本控股完成中介机构选聘,并于3月1日启动尽职调查。
3月5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启动会暨资本运营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与各中介机构见面,提出工作要求。
3月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研讨会,听取前期工作汇报,布置东方能源准备重组停牌相关工作。
3月15日,资本控股召开项目会议,进一步细化交易具体方案,对审计评估及上市公司停牌等事项进行安排。
3月1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会议,讨论了具体上市方案,正式确定东方能源为资本控股重组标的方,并要求东方能源尽快停牌,同时征求国务院国资委意见,尽快形成方案提交国家电投党组会讨论。
3月21日下午,国家电投通知东方能源将作为资本控股重组上市标的方,并就停牌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
2019年3月25日,东方能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拟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公司股票自开市起停牌。同日,国家电投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通过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资产重组方案。
4月9日,东方能源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拟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交易预估金额147.5亿元,为公司2018年末净资产额的5.59倍。公司股票于当日复牌。
综上,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事项,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于2019年3月25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陈某、杨某、闫祎等。
二、闫祎、闫荣春、孟凡一内幕交易“东方能源”
闫祎系国家电投总会计师、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
闫荣春为闫祎之父。孟凡一为闫祎之姐闫某的男友,孟凡一与闫某共同居住。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由闫祎提供大部分资金,孟凡一使用“孟某”账户、闫荣春使用“彭某阁”账户、孟凡一与闫荣春共同使用“王某”账户集中买入“东方能源”,并于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共计获利655,415.34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涉案账户基本情况
“孟某”账户,2019年3月20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营业部。孟某与孟凡一为兄妹关系。
“彭某阁”账户,2019年3月15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营业部。彭某阁为闫荣春邻居。
“王某”账户,2019年3月18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营业部。
(二)涉案账户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孟凡一使用“孟某”账户于2019年3月21日买入“东方能源”47,200股,成交金额229,487元;闫荣春使用“彭某阁”账户于201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持续买入“东方能源”,共计买入69,800股,成交金额336,215元;孟凡一与闫荣春共同使用“王某”账户于2019年3月19日至3月21日持续买入“东方能源”,共计买入60,800股,成交金额292,799元。
2019年4月16日,上述账户将持有的“东方能源”全部卖出,共计卖出177,800股,成交金额1,516,026元,经计算共计盈利655,415.34元。
(三)涉案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孟某”“彭某阁”“王某”等账户从事涉案交易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闫祎,部分资金来源于闫荣春、孟凡一、闫某等人。涉案股票卖出后,部分涉案资金通过转账、现金存取款等方式转至闫祎银行账户。其中,201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闫祎通过其建设银行、江苏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累计转出资金60万元;2019年4月17日至4月18日,闫祎银行账户通过转账、现金存款等方式累计转入资金100万元。
(四)涉案交易特征
“孟某”“彭某阁”“王某”等账户均于涉案交易前开立并集中转入资金,且“孟某”账户在“东方能源”停牌前仅买入并持有“东方能源”;“彭某阁”账户在“东方能源”停牌前买入“东方能源”“亿帆医药”2只股票,其中买入“亿帆医药”的金额为7,100元,买入“东方能源”的金额为336,215元;“王某”账户在停牌前买入“东方能源”“亿帆医药”2只股票,其中买入“亿帆医药”的金额为7,000元,买入“东方能源”的金额为292,799元。涉案交易明显异常。
(五)相关人员联络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闫祎与闫荣春于2019年3月12日至3月22日存在23次通话。闫祎与孟凡一于2019年3月2日存在通话,与闫某于2019年3月5日至3月20日存在7次通话。
上述违法事实,有东方能源相关公告及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闫祎、闫荣春、孟凡一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闫祎、闫荣春、孟凡一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首先,闫祎并非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一是闫祎作为国家电投公司领导的秘书,主要负责领导的行政事务、公务接待及日常出行,集团公司的资本运营工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闫祎事实上从未参加案涉重大资产交易项目的实际工作,不具备知悉、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机会与客观条件。二是2019年2月11日陈某发送给闫祎的名为《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的PPT文件中,并未对标的上市公司究竟是A公司还是B公司作出明确的判断结论,且该文件对A公司相关描述(如PB值、交易均价等)极为专业,闫祎作为一名秘书人员,不具备证券投资专业知识,不能仅从该PPT文件中分析出东方能源为案涉重大资产交易的标的上市公司。三是闫荣春、孟凡一买入“东方能源”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1日,距离闫祎收到PPT文件已经将近40天,亦可反向证明闫祎当时并不知晓内幕信息。
其次,闫荣春、孟凡一交易“东方能源”与内幕信息无关。闫荣春称,其根据孟凡一推荐、公开信息及在闫祎住所看到的中信证券制作的非涉密文件《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顶层设计方案(简版)》等,综合分析后作出交易决策,而非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孟凡一称,其自2018年底开始,觉得东方能源股价有触底反弹的趋势,基于股吧资讯等公开信息,加上闫荣春在2019年3月初,告诉他曾在闫祎家中看到过一份包含东方能源并购重组内容的材料,据此二人在分析“东方能源”交易价量后,决定买入该股票。
再次,闫祎没有以他人名义或利用他人账户买卖案涉股票,闫祎银行账户资金流出、流入均有正当理由和事实基础。闫祎等人称,闫祎账户流出的60万元中的50万元是闫祎借给父亲资助朋友生意,10万元是偿还之前闫祎欠其姐闫某的债务;闫祎账户流入的100万元系闫荣春、闫某归还借款,偿还债务等。本案无证据证明前述60万元资金进入了涉案账户,闫祎对于其收到的100万元是否属于案涉股票交易所得亦不知情。
最后,违法所得计算错误,行政处罚责任分配明显不合理。闫祎提出:“彭某阁”账户、“孟某”账户的资金来源及股票收益均与闫祎无关,即便其被认定为内幕交易,也应处罚闫荣春、孟凡一而非闫祎。退一步说,即便要认定闫荣春、孟凡一因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闫祎有联络、接触构成内幕交易,本案也应由闫荣春、孟凡一承担主要责任。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闫祎承担80%的罚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闫荣春提出:“彭某阁”账户下的盈利金额不应作为闫荣春的违法所得。“彭某阁”账户的资金来源、股票收益均与闫荣春无关,闫荣春仅是代彭某阁操作,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闫祎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首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11日陈某向闫祎发送PPT文件《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时曾提及东方能源参与了券商选聘工作,具体为:“节前在集团资本控股项目组的领导下,资本控股完成了券商选聘的竞争性谈判,由集团资本部、中电国际、东方能源、资本控股组成的评审组进行了评审打分,目前综合得分最高的为中信建投。假日期间我们和中信建投一起草拟了一个重组上市策划材料…劳烦转杨总,供您和杨总参阅”。其次,根据《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PPT文件相关内容,闫祎足以判断出资本控股重组上市的意向标的公司为东方能源。综合该文件“标的上市公司选择”与“重组上市示意性测算”等内容,可知资本控股在2家可用目标上市公司中属意A公司,而根据“A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过变更,在2015年底增发时已作为借壳审核;A公司曾于2016年7月完成非公开发行”和列举的A公司2019年1月28日前20/60/120个交易日的交易均价,以及相关时点的账面资产值等数据,任一普通投资者在查询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后即可判断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更何况陈某在发送文件时还曾提及东方能源参与了券商选聘工作。再次,闫祎作为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其称对杨某负责的资本控股重组上市事项完全不知悉,亦不具备解读《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PPT文件相关内容的能力等说法,亦与常理不符。综上,闫祎主张其不知悉内幕信息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彭某阁”账户的交易主体。根据在案证据,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彭某阁”账户所有交易均通过闫荣春的手机下单,交易股票与闫荣春、孟凡一共同使用的“王某”账户明显趋同,且“彭某阁”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的多笔现金取款与“闫荣春”银行账户同期发生的多笔现金取款基本对应,表明“彭某阁”账户的资金系由“闫荣春”账户取现后存入。由此,我会认定闫荣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使用“彭某阁”账户交易“东方能源”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而闫荣春的邻居彭某阁称,“彭某阁”账户由其本人控制使用,交易资金来源于朋友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买入“东方能源”的原因是听他人电话推荐,交易时因家中小孩闹腾曾请闫荣春代操作过几次。其对资金来源、决策依据、交易主体的解释含糊其词,不能与客观证据印证,不足采信。综上,闫荣春主张其不应对“彭某阁”账户承担违法责任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涉案交易资金的主要来源与去向。其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3月18日至3月21日,闫祎通过其建设银行、江苏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累计转出资金60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消费贷款),具体为向闫荣春转账50万元,向闫某转账10万元。而在此期间,“彭某阁”“王某”“孟某”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于3月18日至3月21日分数十笔存入现金,与“闫荣春”“闫某”“孟凡一”银行账户同期发生的多笔现金取款基本对应,其中“彭某阁”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多笔存现与“闫荣春”银行账户多笔取现基本对应,“王某”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多笔存现与“闫某”银行账户多笔取现基本对应,且孟凡一亦承认“王某”账户由其控制,存入该账户的现金来源于闫荣春转给闫某的资金。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账户交易资金的主要来源为闫祎银行账户转出的60万元。其二,2019年4月16日,“彭某阁”“王某”“孟某”账户将持有的“东方能源”全部卖出。4月17日至18日,闫祎银行账户收到孟凡一转入的60万元和闫荣春转入的40万元。其中孟凡一的60万元包括“王某”账户卖出“东方能源”所得50万元及“孟某”账户卖出“东方能源”后所取出的10万元,闫荣春的40万元来源于现金存款,而同日“彭某阁”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由证券端转出40万元并全部取现。据此,综合以上资金流水及“彭某阁”账户的交易终端、孟凡一关于“王某”账户资金情况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闫祎银行账户收到的100万元系涉案账户卖出“东方能源”后所得资金。其三,当事人关于闫祎与闫荣春、闫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因的说明,并不足以否定前述闫祎银行账户与涉案交易资金来源、去向之间的客观关联。综上,我会认定涉案交易资金主要来源、去向为闫祎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涉案交易决策依据。闫荣春、孟凡一称其买入“东方能源”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股吧、新闻、股价走势等公开信息,以及闫荣春2019年春节期间在闫祎家中看到中信证券2018年11月制作的《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顶层设计方案(简版)》。我会认为,闫荣春、孟凡一在调查期间从未提及《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顶层设计方案(简版)》,在无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同时,涉案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新开户并转入资金,交易“东方能源”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所述基于股吧等公开信息进行决策的解释,显然不足以对涉案交易的明显异常作出合理说明。当事人所述涉案交易与内幕信息的申辩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违法所得问题。综合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闫荣春使用“彭某阁”账户、孟凡一使用“孟某”账户、孟凡一与闫荣春共同使用“王某”账户集中买入“东方能源”,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闫祎,部分资金来源于闫荣春、孟凡一、闫某等人。闫祎、闫荣春、孟凡一构成共同内幕交易,“彭某阁”“孟某”“王某”等涉案账户内幕交易获利应认定为共同违法所得。
第六,关于行政违法责任划分。我会认为,闫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且为涉案交易提供大部分资金并获取收益,在本案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闫荣春、孟凡一使用涉案账户实施交易,在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我会认定闫祎承担主要违法责任,闫荣春、孟凡一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闫祎、闫荣春、孟凡一违法所得655,415.34元,并处以1,966,246.02元的罚款,违法所得及罚款合计2,621,661.36元,由闫祎承担2,097,329.09元,闫荣春、孟凡一各承担262,166.14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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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2-09

处罚对象:

毛小波,金梅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1977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年12月07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小波)
文        号	〔2021〕12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小波)
〔2021〕122号
当事人:毛小波,男,1962年9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金梅,女,1965年10月出生,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毛小波、金梅内幕交易“东方能源”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1年10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毛小波、金梅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毛小波、金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9年1月11日,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控股股东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投)党组会通过决议,拟将其控股的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控股)资产整体注入旗下某家以发电为主业的A股上市公司。1月18日,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召集资本控股开会,通报了国家电投党组会精神。
1月底,资本控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中信建投证券为财务顾问。中信建投证券在投标方案中提到,资本控股上市可用目标公司为A公司、B公司,但B公司目前PB值为0.8倍左右,以当时估值水平发行股份可能无法取得国资委同意。根据投标方案中的相关描述,可判断用以重组上市估值测算的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
2019年2月11日上午,资本控股总经理助理陈某将名为《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的PPT文件通过微信发给资本控股董事长王某京,得到认可后于当日下午,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闫某,称该文件系资本控股与中信建投证券共同草拟的重组上市策划材料,请闫某转杨某参阅。同时,陈某还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副主任高某革及该部资本运作处处长高某。次日,陈某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战略发展部员工汪某。前述文件中关于资本控股重组标的公司选择的分析建议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均以东方能源(方案中表述为“A公司”)的财务数据、股价进行相关测算。
2月13日至2月14日,资本控股在北京举办上市辅导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上市路径、整体流程及时间安排等,相关内容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参会人员包括资本控股中层以上干部及其下属子公司领导。
2月下旬,资本控股完成中介机构选聘,并于3月1日启动尽职调查。
3月5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启动会暨资本运营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与各中介机构见面,提出工作要求。
3月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研讨会,听取前期工作汇报,布置东方能源准备重组停牌相关工作。
3月15日,资本控股召开项目会议,进一步细化交易具体方案,对审计评估及上市公司停牌等事项进行安排。
3月1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会议,讨论了具体上市方案,正式确定东方能源为资本控股重组标的方,并要求东方能源尽快停牌,同时征求国务院国资委意见,尽快形成方案提交国家电投党组会讨论。
3月21日下午,国家电投通知东方能源将作为资本控股重组上市标的方,并就停牌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
2019年3月25日,东方能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拟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公司股票自开市起停牌。同日,国家电投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通过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资产重组方案。
4月9日,东方能源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拟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交易预估金额147.5亿元,为公司2018年末净资产额的5.59倍。公司股票于当日复牌。
综上,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事项,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于2019年3月25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陈某、杨某、闫某等,其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
二、毛小波、金梅内幕交易“东方能源”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毛小波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闫某存在联络、接触,并与金梅共同控制使用“金梅”账户、“毛某瞾”账户买入“东方能源”984,300股,共计获利3,569,639.96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毛小波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毛小波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闫某相识多年,2019年6月前二人均居住于北京市玉渊潭南路的公寓同一楼层。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毛小波与闫某在2019年2月16日、2月20日、3月19日有联络、接触;2019年3月通话记录显示,毛小波与闫某在3月5日、10日、15日、17日、20日、21日有通话联络。
(二)涉案账户交易“东方能源”情况
“金梅”账户于1998年3月11日在国泰君安证券湖北宜昌四新路营业部开立,“毛某曌”账户于2015年2月17日在国泰君安证券湖北宜昌四新路营业部开立。毛小波、金梅为夫妻关系。毛某瞾系毛小波、金梅之女。
“金梅”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毛小波、金梅家庭共同财产,“毛某曌”证券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金梅银行账户。前述证券账户由毛小波、金梅共同控制,金梅下单交易。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毛某瞾”账户于2019年2月18日至3月15日持续买入“东方能源”,共计买入528,900股,买入金额合计2,327,736元;“金梅”账户于2019年2月18日至3月21日持续买入“东方能源”,共计买入455,400股,买入金额合计2,032,181元。2019年4月16日,前述账户将持有的“东方能源”全部卖出,经计算获利3,569,639.96元。
(三)涉案交易特征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金梅”“毛某曌”账户交易明显异常。其中,“金梅”账户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首次交易“东方能源”。该账户于2019年2月18日至“东方能源”停牌前,持续卖出其他股票,单边买入“东方能源”且仅买入该股票。“毛某曌”账户于2019年2月18日至“东方能源”停牌前,持续单边买入“东方能源”,共买入52.89万股,买入金额共计232万余元,与内幕信息敏感期前买入的5.9万股相比,交易量明显放大,且买入金额远大于同期买入的其他股票。
上述违法事实,有东方能源相关公告及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毛小波、金梅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毛小波、金梅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首先,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有误,闫某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2019年3月18日前,资本控股上市的标的公司不明确,内幕信息尚未形成。2019年2月11日闫某接收的《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PPT文件中并未提及可用目标公司的具体名称,而是以“A公司”“B公司”替代,闫某作为专业人士,并不足以从该文件中推断出其“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闫某在笔录中称其不知悉资本控股上市项目的具体情况,符合逻辑。
其次,毛小波未从闫某处获取内幕信息,当事人毛小波、金梅均不知悉内幕信息。毛小波与闫某相识多年,且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二人均居住于单位安排的集体公寓,彼此存在见面与联络实属正常,但双方并未聊及内幕信息。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底,毛小波与闫某的联络、接触主要与单位分配公租房事项相关。且二人在2019年2月20日、3月19日的见面场合均为多人一起吃饭,而2019年2月16日毛小波与闫某虽有微信联络,但因闫某带孩子出门并未见面,而是毛小波通过单位公寓服务台向闫某转交了一份报销单据,期间均未传递内幕信息。
再次,毛小波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未买入任何股票,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毛小波、金梅作为夫妻,家庭财产主要由金梅管理,家庭成员名下的三个证券账户亦由金梅统一管理,毛小波从未操作过“金梅”“毛某曌”账户,对上述账户亦无管理、处分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毛小波与金梅共同控制使用涉案账户交易“东方能源”,与事实不符。
最后,金梅对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东方能源”的行为有合理解释,其交易行为并不异常。金梅基于自己一贯的投资理念,依靠对该股搜集的有用信息及技术分析,不断买入“东方能源”。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股吧有多项关于东方能源公司的利好新闻及解读,金梅基于公开信息与技术分析,于2019年1月21日使用“毛某曌”账户买入9,000股“东方能源”,后续逐步加仓,至1月28日共五次累计买入5.9万股。此后金梅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将走势不佳、判断失误的“东方集团”“风神股份”“轻纺城”等股票陆续减仓,多批次买入“东方能源”,是其有计划、持续的买股行为,与金梅长期偏好国有股,将个股仓位控制在40%以内,对看好的个股持续、集中资金多批次买入,对亏损不被看好的股票进行适当置换等交易习惯相符,也与该股票的基本面相符。且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金梅卖出股票后的资金并非全部用于买入“东方能源”,期间有90万元左右用于买入“永鼎股份”“中色股份”“中国电力”等股票,并且继续持有原有的“风神股份”“驰宏锌锗”“三峡水利”等股票,截至3月21日,买入“东方能源”所用资金约426万元,仅占当事人控制的“金梅”“毛某曌”及“毛小波”账户总市值的39.19%,显然不符合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特征。
综上,毛小波、金梅请求认定其不构成内幕交易,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对毛小波、金梅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及知情人。我会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2月11日,闫某于当日知悉内幕信息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截至2019年2月11日,资本控股在国家电投资本控股项目组的领导下,完成了重组上市项目券商的选聘,并与券商草拟了以东方能源为意向标的公司的上市策划材料,经资本控股董事长王某京审阅后经闫某上报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上述事实表明,此时资本控股已开始筹划以东方能源为标的公司的重组上市事项,我会以此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PPT文件相关内容,闫某足以判断出资本控股重组上市的意向标的公司应为东方能源。综合该文件“标的上市公司选择”与“重组上市示意性测算”等内容,可知资本控股在2家可用目标上市公司中属意A公司,而根据“A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过变更,在2015年底增发时已作为借壳审核;A公司曾于2016年7月完成非公开发行”和列举的A公司2019年1月28日前20/60/120个交易日的交易均价,以及相关时点的账面资产值等数据,任一普通投资者在查询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后即可判断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更何况陈某在向闫某发送文件时还曾提及东方能源参与了券商选聘工作。再次,闫某作为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其称对杨某负责的资本控股重组上市事项完全不知悉,不具备解读《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PPT文件相关内容的能力等说法,亦与常理不符。因此,当事人关于内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3月18日,闫某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申辩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内幕信息传递。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毛小波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闫某住在同一楼层,存在多次联络、接触,具备获取内幕信息的便利。毛小波称其与闫某联络、接触时主要交流单位分房事宜,未讨论股票和提及本案内幕信息。对此我会认为,毛小波提交的关于单位分配公租房的通知邮件仅能证明,其时当事人与闫某正参与分房一事,双方很可能就此事进行交流,但对于期间二人当时交流内容、有无涉及内幕信息,并无证明效力。至于2019年2月16日毛小波与闫某是否会面的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当日11时许毛小波先问闫某是否在家,闫某回复带小孩在外面玩且很快就回去,后闫某于16时许发信息称去毛小波房间找他,而毛小波未作回复,可合理推断闫某于16时许回到公寓并与毛小波会面。毛小波在听证中称因闫某外出所以双方未见面,与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内容并不相符,其主张难以成立。综上,毛小波关于其与闫某联络、接触内容不涉及内幕信息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
第三,关于账户控制关系。本案中,涉案两账户虽由金梅负责下单交易,但毛小波与金梅为夫妻关系,“毛某瞾”“金梅”账户资金系其家庭共有资金,毛小波对账户资产及收益享有法定权利;且在案证据显示,毛小波经常登录账户,了解交易情况,并常与金梅讨论股票交易事宜。基于以上事实,我会认定毛小波、金梅共同控制“金梅”“毛某曌”账户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涉案交易的异常性及其解释。首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交易量及持仓量均明显放大。内幕信息形成前,当事人通过涉案账户合计持有“东方能源”5.9万股,投入资金21万余元。内幕信息形成后,“金梅”“毛某曌”账户持续单边买入“东方能源”,共计买入52.89万股,买入金额约436万元,期间无卖出,停牌前共计持有“东方能源”104.33万股,交易量及持仓量均明显放大。其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涉案账户亏损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主要用于买入“东方能源”。在此期间,当事人买入“中色股份”“国海证券”“中国电力”“永鼎股份”等其他股票的成交金额合计81万余元,卖出金额合计50万余元,其买入、净买入金额远低于“东方能源”的436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买入“东方能源”的意愿强烈,涉案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当事人主张其持有“东方能源”仅占总仓位的40%左右,并不足以否定其交易的异常,亦非排除内幕交易的当然理由。当事人提出的公司基本面、技术分析、交易习惯等申辩理由均不能对其交易异常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我会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毛小波、金梅违法所得3,569,639.96元,并处以3,569,639.96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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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2-09

处罚对象:

姚成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姚成)
〔2021〕123号
当事人:姚成,男,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姚成内幕交易“东方能源”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姚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9年1月11日,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控股股东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投)党组会通过决议,拟将其控股的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控股)资产整体注入旗下某家以发电为主业的A股上市公司。1月18日,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召集资本控股开会,通报了国家电投党组会精神。
2019年1月29日,资本控股召开重组上市财务顾问选聘会,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相关人员,资本控股副总经理姚某(为评审小组组长、阅标阶段主持人)、总经理助理陈某等参会。1月底,资本控股确定中信建投证券为财务顾问。中信建投证券在投标方案中提到,资本控股上市可用目标公司为A公司、B公司,但B公司目前PB值为0.8倍左右,以当时估值水平发行股份可能无法取得国资委同意。根据投标方案中的相关描述,可判断用以重组上市估值测算的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
2019年2月11日上午,资本控股总经理助理陈某将名为《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的PPT文件通过微信发给资本控股董事长王某京,得到认可后于当日下午,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亚的秘书闫某,称该文件系资本控股与中信建投共同草拟的重组上市策划材料,请闫某转杨某参阅。同时,陈某还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高某革、高某。次日,陈某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战略发展部员工汪某。前述文件中关于资本控股重组标的公司选择的分析建议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均以东方能源(方案中表述为“A公司”)的财务数据、股价进行相关测算。
2月13日至2月14日,资本控股在北京举办上市辅导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上市路径、整体流程及时间安排等,相关内容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参会人员包括资本控股中层以上干部及其下属子公司领导。
2月下旬,资本控股完成中介机构选聘,并于3月1日启动尽职调查。
3月5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启动会暨资本运营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与各中介机构见面,提出工作要求。
3月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研讨会,听取前期工作汇报,布置东方能源准备重组停牌相关工作。
3月14日,资本控股召开股东工作汇报会,汇报2018年工作情况及重组上市工作进展,称资本控股重组上市工作已正式启动。
3月15日,资本控股召开项目会议,进一步细化交易具体方案,对审计评估及上市公司停牌等事项进行安排。
3月1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会议,讨论了具体上市方案,正式确定东方能源为资本控股重组标的方,并要求东方能源尽快停牌,同时征求国务院国资委意见,尽快形成方案提交国家电投党组会讨论。
3月21日下午,国家电投通知东方能源将作为资本控股重组上市标的方,并就停牌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
3月25日,东方能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拟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公司股票自开市起停牌。同日,国家电投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通过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资产重组方案。
4月9日,东方能源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拟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交易预估金额147.5亿元,为公司2018年末净资产额的5.59倍。公司股票于当日复牌。
综上,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事项,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于2019年3月25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王某京、姚某等。
二、姚成内幕交易“东方能源”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内幕信息知情人姚某之弟姚成控制使用“姚成”账户、“吴某萍”账户大量交易“东方能源”,获利286,020.44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姚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姚某系资本控股副总经理,其参加了2019年2月13日至2月14日资本控股在北京举办的上市辅导培训、3月1日资本控股召开的尽调工作启动会、3月8日的项目研讨会、3月14日的工作汇报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9年2月13日。
姚成为姚某之弟,二人关系密切。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姚成于2019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5日、2月20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与姚某存在共计8次通话联络。
(二)涉案账户交易“东方能源”情况
“姚成”账户,2014年9月29日于英大证券南昌营业部开立。
“吴某萍”账户,2010年3月26日于世纪证券南昌北京西路营业部开立。吴某萍为姚成母亲。
2019年2月15日至3月22日,姚成控制使用“姚成”账户、“吴某萍”账户交易“东方能源”,累计买入587,800股,买入金额2,775,412元,经计算获利286,020.44元。
(三)涉案交易特征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涉案账户卖出其他股票持续交易“东方能源”,其交易“东方能源”金额、持仓量均较内幕信息敏感期有所放大。2019年3月22日(即停牌前1个交易日),“吴某萍”账户全仓买入“东方能源”,买入意愿强烈。
上述违法事实,有东方能源相关公告及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姚成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姚成违法所得286,020.44元,并处以286,020.44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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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2-09

处罚对象:

王威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1978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年12月07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威)
文        号	〔2021〕12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威)
〔2021〕121号
当事人:王威,男,1983年7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威内幕交易“东方能源”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1年10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王威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9年1月11日,国家电投集团东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控股股东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投)党组会通过决议,拟将其控股的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本控股)资产整体注入旗下某家以发电为主业的A股上市公司。1月18日,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召集资本控股开会,通报了国家电投党组会精神。
1月底,资本控股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中信建投证券为财务顾问。中信建投证券在投标方案中提到,资本控股上市可用目标公司为A公司、B公司,但B公司目前PB值为0.8倍左右,以当时估值水平发行股份可能无法取得国资委同意。根据投标方案中的相关描述,可判断用以重组上市估值测算的A公司即为东方能源。
2019年2月11日上午,资本控股总经理助理陈某将名为《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上市工作》的PPT文件通过微信发给资本控股董事长王某京,得到认可后于当日下午,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国家电投党组成员、资本运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杨某的秘书闫某,称该文件系资本控股与中信建投证券共同草拟的重组上市策划材料,请闫某转杨某参阅。同时,陈某还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副主任高某革及该部资本运作处处长高某。次日,陈某将该文件通过微信发给战略发展部员工汪某。前述文件中关于资本控股重组标的公司选择的分析建议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均以东方能源(方案中表述为“A公司”)的财务数据、股价进行相关测算。
2月13日至2月14日,资本控股在北京举办上市辅导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上市路径、整体流程及时间安排等,相关内容与中信建投证券投标方案基本一致,参会人员包括资本控股中层以上干部及其下属子公司领导。
2月下旬,资本控股完成中介机构选聘,并于3月1日启动尽职调查。
3月5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启动会暨资本运营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国家电投、资本控股与各中介机构见面,提出工作要求。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主任韩某伟参会。
3月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研讨会,听取前期工作汇报,布置东方能源准备重组停牌相关工作。
3月15日,资本控股召开项目会议,进一步细化交易具体方案,对审计评估及上市公司停牌等事项进行安排。
3月18日,国家电投召开项目会议,讨论了具体上市方案,正式确定东方能源为资本控股重组标的方,并要求东方能源尽快停牌,同时征求国务院国资委意见,尽快形成方案提交国家电投党组会讨论。
3月21日下午,国家电投通知东方能源将作为资本控股重组上市标的方,并就停牌相关事项进行了沟通。
2019年3月25日,东方能源发布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公司拟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公司股票自开市起停牌。同日,国家电投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通过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资产重组方案。
4月9日,东方能源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拟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交易预估金额147.5亿元,为公司2018年末净资产额的5.59倍。公司股票于当日复牌。
综上,东方能源发行股份购买资本控股100%股权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事项,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在公开前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于2019年3月25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陈某、韩某伟等。
二、王威内幕交易“东方能源”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韩某伟存在通讯联络,并于次日控制使用“蒋某琴”账户、“王某华”账户买入“东方能源”,累计买入1,409,051股,获利4,665,162.23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王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韩某伟系国家电投资本运营部主任,其参加了2019年3月5日的项目启动会暨资本运营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3月8日的项目研讨会及3月18日的项目会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9年3月5日。
2019年3月20日16时38分,王威与韩某伟存在1次通话联络。
(二)涉案账户交易“东方能源”情况
“蒋某琴”账户,2009年8月13日于长城证券北京西直门外大街营业部开立。蒋某琴为王威祖母。
“王某华”账户,2015年4月10日于长城证券石家庄建华南大街营业部开立。王某华为王威姑姑。
2019年3月21日,王威控制使用“蒋某琴”账户、“王某华”账户买入“东方能源”,共计买入1,409,051股,成交金额6,872,060.88元。
2019年4月16日,“蒋某琴”账户、“王某华”账户中的1,409,051股“东方能源”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1,552,977.69元,经计算获利4,665,162.23元。
(三)涉案交易特征
“王某华”账户、“蒋某琴”账户于2019年3月21日(即停牌前2个交易日)卖出其他股票集中买入“东方能源”,买入意愿强烈。同时,上述交易和王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话时间高度吻合,并与上市公司停牌时点邻近,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上述违法事实,有东方能源相关公告及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威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王威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王威未获取内幕信息。当事人与韩某伟关系一般,联系很少,信息敏感期内和前后只有一次通话。2019年3月20日韩某伟致电王威是为沟通与南方电网领导会面事项,且通话时间仅2分30秒,韩某伟没有可能冒着泄密风险在如此短的时间传递一项复杂重大的内幕信息。其二,王威依据专业分析作出股票交易决策,未利用内幕信息,其买入“东方能源”时点与前述通话时间接近实为巧合。王威基于自身专业背景、从业经历,对新能源行业有很深的研究,多年持续关注“东方能源”,曾于2014年、2015年几次交易过“东方能源”。2019年3月,因受利好政策影响,新能源股票多次出现异动,且3月20日风电板块暴涨,当事人因看好东方能源新能源业务于3月21日买入该股票。其三,王威曾数次交易“东方能源”,基本上都是短时间内集中买入,买入意愿都非常强烈,涉案交易符合当事人投资风格、交易习惯,不存在明显异常。
综上,王威请求认定其不构成内幕交易,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韩某伟有通话联络,并于次日卖出其他股票集中买入“东方能源”,涉案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与当事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王威提出其与韩某伟通话时间短、对方无传递内幕信息动机,以及涉案交易系基于当事人专业分析,符合以往交易习惯等申辩理由,不足以对涉案交易的明显异常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排除内幕交易。我会对王威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王威违法所得4,665,162.23元,并处以4,665,162.23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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