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洲裕能源)
当事人:北京洲裕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裕能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洲裕能源短线交易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医药)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洲裕能源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洲裕能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3月3日,叶某武及其一致行动人向洲裕能源中信证券账户转入景峰医药43,988,718股,成交价格为5元/股,占景峰医药股份的5%,并过户登记,洲裕能源成为持有景峰医药股份5%以上的股东。2022年6月3日,洲裕能源召开会议讨论减持景峰医药股份事项,会议决定通过大宗交易减持景峰医药3,000,000股。2022年6月8日,洲裕能源通过其首创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方式减持景峰医药3,000,000股,洲裕能源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某霞进行操作,成交价格为3.5元/股,成交金额为1,050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券账户开户交易信息、景峰医药公告、洲裕能源提供的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短线交易。
当事人洲裕能源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2022年12月15日洲裕能源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发生变更,此前均为徐某霞。徐某霞在2022年6月操作减持了景峰医药,现任法定代表人毛某不知情且无获益。第二,根据徐某霞、深圳市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洲裕能源、叶某武等3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22年11月17日前洲裕能源的债务、应付款由徐某霞承担,与新股东、法人无关。综上,洲裕能源申请处罚徐某霞,而不处罚洲裕能源。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大宗交易减持行为虽由徐某霞进行操作,但是减持决议由洲裕能源做出,徐某霞该减持行为是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短线交易的违法主体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因此,徐某霞不属于短线交易的主体,洲裕能源才是短线交易的法定主体。
第二,有关《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属于签约各方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排除洲裕能源短线交易行政违法的依据。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当事人对我局调查工作的配合情况,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洲裕能源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202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