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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尔胜(000890)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2 16944.87 40.394
2 QFII 2 235.03 0.560
2024-06-30 1 其他 4 17336.43 41.327
2 QFII 1 222.29 0.530
3 券商 1 213.67 0.509
4 基金 3 9.11 0.022
2024-03-31 1 其他 3 17122.35 40.817
2 上市公司 1 197.94 0.472
3 QFII 1 153.99 0.367
4 基金 3 8.24 0.020
2023-12-31 1 其他 2 16944.87 40.394
2 上市公司 2 914.10 2.179
3 基金 8 141.48 0.337
2023-09-30 1 其他 3 17306.47 41.256
2 上市公司 3 1774.37 4.230
3 QFII 1 195.78 0.467
4 基金 1 34.58 0.082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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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0808 5.37 5.37 0 60.00 322.20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

卖方:机构专用

20230808 5.37 5.37 0 100.00 537.0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卖方:机构专用

20230808 5.37 5.37 0 160.00 859.20

买方: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230426 3.87 4.37 -11.44 39.00 150.93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大桥北路路证券营业部

20230317 5.63 5.95 -5.38 750.00 4222.50

买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都市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大桥北路路证券营业部

20230317 5.63 5.95 -5.38 50.00 281.50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三环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大桥北路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07-03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法尔胜:关于对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的纪律处分决定书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张锡良
公告日期 2022-03-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发文单位 青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王晖
公告日期 2022-03-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发文单位 青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延峰

法尔胜:关于对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的纪律处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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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4-07-03

处罚对象:

张锡良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 2024〕 501 号
关于对张锡良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张锡良, 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
经查明, 张锡良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24 年 2 月 7 日,张锡良通过二级市场增持江苏法尔胜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股票 14,144,300 股,增持比例
3.37%,累计持有法尔胜股份的比例由 1.93%增至 5.3%。
张锡良在达到 5%之后继续通过二级市场买入股票。 2024 年 2
月 21 日,作为持有法尔胜 5%以上股份的股东,张锡良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法尔胜股票 300,000 股,卖出金额 943,400 元,构成《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
张锡良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 8 月
修订)》第 1.4 条、第 3.4.1 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订) 》第 13.2.3 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
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张锡良给予通
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张锡良的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 本所将记入
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7 月 3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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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03-09

处罚对象:

王晖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当事人:王晖,男,1987年8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晖出借自己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晖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王晖”账户开立于2015年5月6日,托管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路证券营业部。2020年12月底至调查日,王晖将该账户出借给张延峰使用,张延峰借用该账户交易“ST胜尔”。截止2021年12月31日,“王晖”证券账户累计买入“ST胜尔”3,234,493股,成交金额10,797,976.82元,累计卖出“ST胜尔”1,232,600股,成交金额7,377,554.00元。借用期间该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张延峰,账户交易由张延峰进行决策。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账户交易使用的IP地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971-8236887)。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22年3月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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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03-09

处罚对象:

张延峰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当事人:张延峰,男,1982年7月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延峰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延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王晖”账户开立于2015年5月6日,托管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路证券营业部。2020年12月底至调查日,王晖将该账户出借给张延峰使用,张延峰借用该账户交易“ST胜尔”。截止2021年12月31日,“王晖”证券账户累计买入“ST胜尔”3,234,493股,成交金额10,797,976.82元,累计卖出“ST胜尔”1,232,600股,成交金额7,377,554.00元。借用期间该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张延峰,账户交易由张延峰进行决策。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账户交易使用的IP地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延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违反规定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延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971-8236887)。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2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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