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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海证券(000750)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5-01-21 176737.89 2089.01 138.28 558.66 0
2025-01-20 180419.41 4139.61 159.44 645.74 0
2025-01-17 180813.25 2879.28 159.48 644.31 2.83
2025-01-16 180977.30 2759.75 156.80 631.91 12.32
2025-01-15 181479.75 3326.08 145.48 584.84 3.07
2025-01-14 181613.23 4171.21 150.08 607.83 4.81
2025-01-13 181222.65 1849.43 158.01 613.09 4.31
2025-01-10 184158.84 2930.45 158.99 613.71 21.06
2025-01-09 186507.17 2202.29 142.01 562.37 4.66
2025-01-08 188134.67 5199.14 137.75 548.25 2.32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12-31 1 其他 2 125.00 0.022
2024-09-30 1 其他 7 178974.79 30.878
2 上市公司 2 36295.99 6.262
3 基金 4 18681.72 3.223
2024-06-30 1 其他 12 184491.75 31.830
2 上市公司 3 45357.97 7.825
3 基金 100 30973.83 5.344
2024-03-31 1 其他 8 184636.77 33.912
2 上市公司 2 36295.99 6.667
3 基金 3 17731.69 3.257
2023-12-31 1 其他 11 188856.61 34.687
2 上市公司 2 36295.99 6.667
3 基金 113 27701.91 5.088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x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927 4.39 4.39 0 50.00 219.50

买方:机构专用

卖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路证券营业部

20240927 4.39 4.39 0 50.00 219.5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路证券营业部

20240816 3.03 3.03 0 275.00 833.25

买方: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卖方:机构专用

20240517 3.30 3.30 0 294.99 973.45

买方:机构专用

卖方:机构专用

20240517 3.30 3.30 0 235.98 778.73

买方:机构专用

卖方:机构专用

20231227 3.33 3.48 -4.31 553.47 1843.06

买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滨湖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12-2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发文单位 广西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韦振庚
公告日期 2024-12-2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发文单位 广西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何继兴
公告日期 2024-05-14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唐彬,林举,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3-03-0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孙彦飞)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孙彦飞
公告日期 2023-03-0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彦飞)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孙彦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2-27

处罚对象:

韦振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号              
                  
当事人:韦振庚,男,
1973
年
11
月出生,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韦振庚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韦振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
  
韦振庚
于
2010
年至
2024
年
4
月先后在
国海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
柳州
潭中东路、北站路证券
营业部
工作,是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韦某静系
韦振庚
姐姐,“
韦
某
静
”证券账户于
2010
年
3
月
2
日
开立于
国海证券
柳州潭中
东路证券
营业部。
  
2010
年
9
月至
2024
年
4
月
23
日期间,
韦振庚
使用营业部电脑、本人手机等设备,操作“韦某静”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及可转债,交易金额
1
6
,
378
,
662
.8
6
元。上述交易亏损
7
7
0,768.2
元。
  
调查过程中
韦振庚
积极配合。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韦振庚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
韦振庚
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
5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4
年
12
月
23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2-27

处罚对象:

何继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号              
                  
当事人:何继
兴
,
1
981
年
5
月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何继
兴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
查明
,
何继兴存在以下
违法
事实
:
  
何继兴于
20
12
年
9
月至
202
2
年
11
月先后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玉林北流市永安路、永丰路证券营业部工作,是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吕某媛系何继兴配偶,“吕某媛”
证券账户于
2009
年
8
月
13
日开立于国海证券玉林北流市永安路证券营业部。
  
2012
年
9
月至
2022
年
11
月
9
日期间
,
何继兴
使用
营业部
电脑、本人手机等设备,操作“
吕某媛
”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及可转债,交易金额
4
,
609
,
836.1
元。上述交易亏损
176,748.5
元。
  
调查过程中,
何继兴积极配合。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何继兴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我局决定:
  
对何继兴处以
3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
将罚款汇
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
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4
年
12
月
23
日

关于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x

来源:深圳交易所2024-05-14

处罚对象:

唐彬,林举,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时间:2024-05-14
深证会〔2024〕147号
 
当事人:
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辅星路13号,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持续督导保荐人。
林举,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持续督导保荐代表人。
唐彬,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持续督导保荐代表人。
 
根据《江苏证监局关于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林举、唐彬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2024〕60号)查明的事实,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林举、唐彬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国海证券在金通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灵)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持续督导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履行相关义务,持续督导期出具的2017年度至2019年度持续督导现场检查报告存在不实记载,持续督导报告对外发布程序不符合规定。
国海证券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4.6条、第4.9条的规定。
林举、唐彬作为金通灵2017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持续督导保荐代表人,未能勤勉尽责,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4.6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事项负有主要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6.5条、《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2024年修订)》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林举、唐彬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年5月14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孙彦飞)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3-02

处罚对象:

孙彦飞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孙彦飞)
〔2023〕5号
当事人:孙彦飞,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时任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债券与结构金融部执行董事、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负责人,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国海证券为胜通集团发行公司债券提供服务涉嫌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孙彦飞的要求于2022年2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孙彦飞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国海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国海证券担任胜通集团发行公司债券主承销商情况
2015年12月3日,国海证券出具了《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主承销商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2016年1月11日、1月18日,国海证券对《核查意见》进行了修订。
2016年1月27日,国海证券与胜通集团签订《承销协议》,由国海证券担任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6胜通01”“16胜通03”“17胜通01”的主承销商。孙彦飞为项目负责人。
2016年2月1日,证监会核准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2016年5月26日,国海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同日,发行人和国海证券出具《期后重大事项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2016年9月6日,国海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上市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同日,发行人和国海证券出具《期后重大事项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2017年8月24日,国海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同日,发行人和国海证券出具《期后重大事项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国海证券共计收到承销费用1798万元。
二、国海证券出具的承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情况
2013年度至2017年度,胜通集团通过虚构购销业务、编制虚假财务账套,以及直接修改审计报告的方式,共计虚增营业收入615.4亿元,共计虚增利润总额119.11亿元,扣除虚增利润后,胜通集团各年利润状况均为亏损。上述行为导致胜通集团“16胜通01”“16胜通03”“17胜通01”的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国海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其出具的《核查意见》、《核查报告》及《承诺函》中与上述财务信息有关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三、国海证券尽职调查过程中的未勤勉尽责情况
(一)未审慎关注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钢帘线)在产能利用率、销售收入等方面存在的异常情况
胜通钢帘线的产能利用率在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2017年1-3月均超过了100%,对于生产型企业,产能利用率常年大于100%属于比较异常的情况。根据同行业可比公司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达,江苏兴达行业排名第一,胜通钢帘线排名第二)的公开披露资料,其2012年至2017年的产能利用率在80%至90%之间。国海证券项目组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认为产能利用率大于100%系企业加班加点所致,未采取其他具体的核查措施加以核实确认。
胜通钢帘线和江苏兴达的主要产品均为子午胎钢帘线,两家公司的产品类型基本相同,产品销售均价应当接近。但在国海证券获取的资料中,2012年至2016年胜通钢帘线的销量只有江苏兴达一半左右,但销售收入却全部超过了江苏兴达,胜通钢帘线的销售均价达到江苏兴达的两倍以上,两家公司产品均价的差异明显异常。这与国海证券了解的钢帘线行业江苏兴达排名第一、胜通钢帘线排名第二的行业状况不一致。国海证券未发现胜通钢帘线的销售规模与其行业地位并不匹配的异常情况,未采取进一步核查措施核实胜通钢帘线主要产品的规模、营业收入的真实性。
(二)未审慎关注胜通钢帘线所提供资料与公开数据不一致的情况
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轮胎)为胜通钢帘线2012年至2015年前五大客户,三角轮胎披露的向胜通钢帘线采购数据与胜通钢帘线提供的对三角轮胎销售收入存在巨大差异。三角轮胎公开的2013年、2014年向胜通钢帘线采购金额分别为10,981.15万元、9,705.99万元;而发行人提供的数据中胜通钢帘线向三角轮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98,523万元、64,822万元。国海证券在调查胜通钢帘线主要产品上下游产业链情况及主要客户稳定性时,未审慎关注上述数据差异。
(三)未实地查看山东胜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化工)的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胜通化工已处于停产状态
胜通化工作为胜通集团第二大业务收入来源,2013年至2017年在胜通集团收入占比均为15%以上,其中2013年至2015年利润占比30%左右,但胜通化工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国海证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实地查看胜通化工生产经营场所,未能发现胜通化工已经停产的事实。
(四)未审慎关注胜通钢帘线纳税申报材料的异常情况
国海证券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取的2013至2015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存在以下异常:首先,相关纳税申报表完全没有或缺乏部分税务机关接收要素(税务机关印章、受理人签名、受理日期);其次,相关纳税申报表的税务机关接收要素(税务机关印章、受理人签名、受理日期)填写位置不规范,未在规定位置填写,如税务机关印章盖在纳税人的“授权声明”处,而不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处,税务机关受理日期未填写在“收到日期”处;再次,部分纳税申报表格式不规范,存在单元格内容显示不完整(如纳税人声明内容显示不完整)、声明人签字未预留签字空间、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只有“主管税务机关盖”字等情形。国海证券在获取纳税申报材料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审慎关注,未将企业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与企业金税系统中的开票数据和相关纳税申报材料进行核对,进而未能发现企业向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系伪造。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承销协议、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发行文件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国海证券在为胜通集团发行债券提供服务时,违反《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证协发〔2015〕199号)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第十二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下同)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及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承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海证券的上述行为应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项目负责人孙彦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孙彦飞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中认定了国海证券7份可能存在虚假记载的文件,但其中6份文件无申辩人签字,不应对该6份文件承担相应责任,证监会依据7份文件作出行政处罚加重了申辩人的行政责任;第二,胜通集团属于有组织、有策划、有分工的恶意、系统造假,申辩人在充分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客观上确实无法发现异常线索,证监会不应通过事后倒推的方式不合理地扩大勤勉尽责义务边界。且根据届时生效的外部规定,对于其他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在与已获取信息不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债券承销机构可以合理信赖;第三,申辩人已开展了必要工作,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第四,对申辩人的处罚已经超过处罚时效;第五,对申辩人处罚幅度过重。综上,孙彦飞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国海证券出具《核查意见》、《核查报告》和《承诺函》存在虚假记载情况,文件出具基础为国海证券尽职调查情况。孙彦飞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对项目所涉相关文件负责。
第二,财务会计信息是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的重点内容之一,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不能成为豁免承销机构审慎核查义务的依据。此外,监管未关注、市场未有质疑声音以及胜通集团前后累计发行二十余期债券均不是国海证券及孙彦飞未勤勉尽责的免责依据。
第三,在未审慎关注相关异常情况、同时也未对胜通集团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核查的情况下,即在《核查意见》等文件中作出“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相关承诺或声明,可以认定国海证券及孙彦飞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
第四,本案对孙彦飞处罚未超过处罚时效。一是,2018年12月5日,我会收到胜通集团涉嫌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举报材料,即是我会“发现”胜通集团及国海证券违法线索的时点。二是,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行一次核准、分期发行,最后一次发行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国海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即以胜通集团公司债券全部发行完毕之时,即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行政处罚时效,距“发现”时点2018年12月5日未超过两年。三是,孙彦飞系胜通集团小公募债核准及三期发行的项目负责人,在三期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主承销商签名项均是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来签字,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胜通集团最后一次发行债券的时间,即2017年8月24日,距“发现”时点2018年12月5日未超过两年。
第五,对于孙彦飞的处罚幅度适当。一是本案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二是我会在量罚过程中已考虑孙彦飞协助缓解胜通集团债务危机等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对孙彦飞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孙彦飞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孙彦飞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3月1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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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3-02

处罚对象:

孙彦飞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彦飞)
〔2023〕12号
当事人:孙彦飞,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时任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债券与结构金融部执行董事、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负责人,住址:北京市顺义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国海证券为胜通集团发行公司债券提供服务涉嫌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孙彦飞的要求于2022年2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孙彦飞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国海证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国海证券担任胜通集团发行公司债券主承销商情况
2015年12月3日,国海证券出具了《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主承销商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核查意见》),2016年1月11日、1月18日,国海证券对《核查意见》进行了修订。
2016年1月27日,国海证券与胜通集团签订《承销协议》,由国海证券担任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6胜通01”“16胜通03”“17胜通01”的主承销商。孙彦飞为项目负责人。
2016年2月1日,证监会核准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
2016年5月26日,国海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同日,发行人和国海证券出具《期后重大事项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2016年9月6日,国海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上市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同日,发行人和国海证券出具《期后重大事项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2017年8月24日,国海证券出具了《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核查报告》(以下简称《核查报告》)。同日,发行人和国海证券出具《期后重大事项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
国海证券共计收到承销费用1798万元。
二、国海证券出具的承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情况
2013年度至2017年度,胜通集团通过虚构购销业务、编制虚假财务账套,以及直接修改审计报告的方式,共计虚增营业收入615.4亿元,共计虚增利润总额119.11亿元,扣除虚增利润后,胜通集团各年利润状况均为亏损。上述行为导致胜通集团“16胜通01”“16胜通03”“17胜通01”的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国海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其出具的《核查意见》、《核查报告》及《承诺函》中与上述财务信息有关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
三、国海证券尽职调查过程中的未勤勉尽责情况
(一)未审慎关注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钢帘线)在产能利用率、销售收入等方面存在的异常情况
胜通钢帘线的产能利用率在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2017年1-3月均超过了100%,对于生产型企业,产能利用率常年大于100%属于比较异常的情况。根据同行业可比公司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达,江苏兴达行业排名第一,胜通钢帘线排名第二)的公开披露资料,其2012年至2017年的产能利用率在80%至90%之间。国海证券项目组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认为产能利用率大于100%系企业加班加点所致,未采取其他具体的核查措施加以核实确认。
胜通钢帘线和江苏兴达的主要产品均为子午胎钢帘线,两家公司的产品类型基本相同,产品销售均价应当接近。但在国海证券获取的资料中,2012年至2016年胜通钢帘线的销量只有江苏兴达一半左右,但销售收入却全部超过了江苏兴达,胜通钢帘线的销售均价达到江苏兴达的两倍以上,两家公司产品均价的差异明显异常。这与国海证券了解的钢帘线行业江苏兴达排名第一、胜通钢帘线排名第二的行业状况不一致。国海证券未发现胜通钢帘线的销售规模与其行业地位并不匹配的异常情况,未采取进一步核查措施核实胜通钢帘线主要产品的规模、营业收入的真实性。
(二)未审慎关注胜通钢帘线所提供资料与公开数据不一致的情况
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轮胎)为胜通钢帘线2012年至2015年前五大客户,三角轮胎披露的向胜通钢帘线采购数据与胜通钢帘线提供的对三角轮胎销售收入存在巨大差异。三角轮胎公开的2013年、2014年向胜通钢帘线采购金额分别为10,981.15万元、9,705.99万元;而发行人提供的数据中胜通钢帘线向三角轮胎的销售金额分别为98,523万元、64,822万元。国海证券在调查胜通钢帘线主要产品上下游产业链情况及主要客户稳定性时,未审慎关注上述数据差异。
(三)未实地查看山东胜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化工)的生产经营场所,未发现胜通化工已处于停产状态
胜通化工作为胜通集团第二大业务收入来源,2013年至2017年在胜通集团收入占比均为15%以上,其中2013年至2015年利润占比30%左右,但胜通化工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国海证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实地查看胜通化工生产经营场所,未能发现胜通化工已经停产的事实。
(四)未审慎关注胜通钢帘线纳税申报材料的异常情况
国海证券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取的2013至2015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存在以下异常:首先,相关纳税申报表完全没有或缺乏部分税务机关接收要素(税务机关印章、受理人签名、受理日期);其次,相关纳税申报表的税务机关接收要素(税务机关印章、受理人签名、受理日期)填写位置不规范,未在规定位置填写,如税务机关印章盖在纳税人的“授权声明”处,而不在“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处,税务机关受理日期未填写在“收到日期”处;再次,部分纳税申报表格式不规范,存在单元格内容显示不完整(如纳税人声明内容显示不完整)、声明人签字未预留签字空间、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只有“主管税务机关盖”字等情形。国海证券在获取纳税申报材料时未对上述情况予以审慎关注,未将企业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与企业金税系统中的开票数据和相关纳税申报材料进行核对,进而未能发现企业向其提供的纳税申报表系伪造。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承销协议、工作底稿、询问笔录、发行文件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国海证券在为胜通集团发行债券提供服务时,违反《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证协发[2015]199号)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第十二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下同)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及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承销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海证券的上述行为应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项目负责人孙彦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孙彦飞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中认定了国海证券7份可能存在虚假记载的文件,但其中6份文件无申辩人签字,不应对该6份文件承担相应责任,证监会依据7份文件作出行政处罚加重了申辩人的行政责任;第二,胜通集团属于有组织、有策划、有分工的恶意、系统造假,申辩人在充分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客观上确实无法发现异常线索,证监会不应通过事后倒推的方式不合理地扩大勤勉尽责义务边界。且根据届时生效的外部规定,对于其他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在与已获取信息不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债券承销机构可以合理信赖;第三,申辩人已开展了必要工作,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第四,对申辩人的处罚已经超过处罚时效;第五,对申辩人处罚幅度过重。综上,孙彦飞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的国海证券出具《核查意见》、《核查报告》和《承诺函》存在虚假记载情况,文件出具基础为国海证券尽职调查情况。孙彦飞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对项目所涉相关文件负责。
第二,财务会计信息是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的重点内容之一,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并不能成为豁免承销机构审慎核查义务的依据。此外,监管未关注、市场未有质疑声音以及胜通集团前后累计发行二十余期债券均不是国海证券及孙彦飞未勤勉尽责的免责依据。
第三,在未审慎关注相关异常情况、同时也未对胜通集团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核查的情况下,即在《核查意见》等文件中作出“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相关承诺或声明,可以认定国海证券及孙彦飞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
第四,本案对孙彦飞处罚未超过处罚时效。一是,2018年12月5日,我会收到胜通集团涉嫌欺诈发行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举报材料,即是我会“发现”胜通集团及国海证券违法线索的时点。二是,胜通集团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行一次核准、分期发行,最后一次发行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国海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即以胜通集团公司债券全部发行完毕之时,即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行政处罚时效,距“发现”时点2018年12月5日未超过两年。三是,孙彦飞系胜通集团小公募债核准及三期发行的项目负责人,在三期发行的募集说明书中,主承销商签名项均是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来签字,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胜通集团最后一次发行债券的时间,即2017年8月24日,距“发现”时点2018年12月5日未超过两年。
第五,对于孙彦飞的处罚幅度适当。一是本案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二是我会在量罚过程中已考虑孙彦飞协助缓解胜通集团债务危机等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对孙彦飞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孙彦飞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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