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1002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7月20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晓荣)
文 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晓荣)
〔2022〕3号
当事人:金晓荣,男,1979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晓荣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金晓荣,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执业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岗工作,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编号为:S1370717080003。
2020年5月,金晓荣应朋友李某原询问,分析认为荣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控股)存在重组的可能性,建议李某原买入“荣丰控股”,同时两人商议,由李某原帮金晓荣也买入“荣丰控股”。
2020年5月17日、19日,金晓荣向“李某原”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80万元。同年5月18日、19日,李某原将收到的资金转入本人广发证券账户,帮助金晓荣分别买入“荣丰控股”4万股、6.5万股,共计10.5万股,成交金额1,281,970元,同年6月12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334,150元。扣除交易税费,金晓荣获利1,049,194.95元。
2020年6月17日,按照金晓荣的指示,李某原将上述金晓荣交易“荣丰控股”的本金及获利共计235万元转入金晓荣配偶王某招商银行账户。同月17日-19日,王某将收到的款项转给金晓荣。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任职材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资料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金晓荣借李某原名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金晓荣违法所得1,049,194.95元,并处以1,0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2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