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 )1号
当事人:王恩亮,男,1981年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恩亮内幕交易大连豪森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股份)股票一案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3年4月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王恩亮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恩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豪森股份为拓展新能源业务,2021年8月起与深圳市新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自动化)进行了联络和考察,并推荐北京智科产业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智科)作为投资人拟对新浦自动化进行投资。
2021年8月30日,豪森股份起草了《AAA公司相关介绍》(即新浦自动化公司相关情况介绍),其中包含交易并购方案。于同日由豪森股份董事会秘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北京智科董事长。
2021年9月5日,北京智科安排李某负责新浦自动化公司投资项目。2021年9月8日,北京智科李某前往新浦自动化进行实地考察。在实地考察前,李某已阅读了《AAA公司相关介绍》,知悉了豪森股份收购新浦自动化的意向。
2021年9月25日,新浦自动化实控人到豪森股份进行面谈沟通,形成了《双方合作备忘录》,约定业绩承诺、估值等事宜。
2021年10月底,北京智科李某形成《深圳市新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投资建议书》。
2021年11月15日,北京智科召开智科产投战略合作项目决策会议,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介绍了新浦自动化项目,会议同意对新浦自动化增资。2021年12月8日,北京智科完成对新浦自动化的增资。
2021年12月22日,豪森股份董事会审议通过对新浦自动化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案。
2021年12月23日,豪森股份发布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预案的公告。
2021年12月23日,豪森股份发布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预案,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项所列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形成时点应不晚于2021年8月30日,内幕信息敏感期截止时点应是豪森股份2021年12月23日首次披露时点,综上所述,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2月23日。
北京智科李某因工作原因知悉、参与了豪森股份收购新浦自动化事宜,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王恩亮内幕交易“豪森股份”情况
王恩亮与李某系前同事关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两人存在多次电话联络的情况。
(一)王恩亮控制使用其本人及“王某亚”证券账户交易“豪森股份”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恩亮通过控制其本人网信证券账户、东方财富证券账户(普通)、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信用)和其姐姐王某亚江海证券账户共四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豪森股份”,共计156笔累计买入823,642股,成交金额27,803,267.12元;期间共计11笔累计卖出120,000股,成交金额4,601,521.41元。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计算结果,案涉证券账户组截止计算日,交易“豪森股份”合计亏损金额为1,722,071.01元。
(二)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王恩亮名下三个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4XXXXXXXX8566,王某亚名下江海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XXXXXXXXXXX5399,该两个建设银行账户均由王恩亮实际控制使用。此次交易“豪森股份”,案涉证券账户组转入的资金主要来自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自有资金及外部借款。
(三)王恩亮交易“豪森股份”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
案涉证券账户组均首次买入“豪森股份”,买入时点敏感。即李某不晚于2021年9月8日获知该内幕消息,在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共半年时间内,王恩亮与李某存在5次通话,其中11月(内幕信息敏感期)存在4次通话,12月23日内幕信息公开日存在1次通话。2021年11月8日两次通话时长共计1192秒,当日王恩亮证券账户组就有委托买入“豪森股份”记录。2021年11月11日王恩亮证券账户组首次买入成交“豪森股份”。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恩亮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存在大量卖出其他股票(“亿华通”)买入“豪森股份”的行为。除“亿华通”以外,“豪森股份”是其唯一买入成交金额超过1000万的股票,且在其首次买入成交“豪森股份”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累计买入“豪森股份”成交金额占比同期两市买入成交额67.01%,买入意愿强烈。综上,王恩亮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过控制案涉证券账户组交易“豪森股份”的行为存在明显异常。
王恩亮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的前同事,在内幕敏感期内,与李某存在多次联络的行为,交易“豪森股份”存在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交易“豪森股份”。综上所述,我局认为王恩亮存在利用非法获知的内幕信息交易“豪森股份”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豪森股份发布的公告、案涉证券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有关当事人询问笔录、交易设备IP、MAC地址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王恩亮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王恩亮在申辩书和听证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王恩亮本人未获取豪森股份的内幕信息。其本人和李某的关系仅为短暂的前同事关系,双方通话内容不涉及豪森股份的相关信息,本人和李某通话内容是李某向本人推销私募投资产品,且有本人微信记录可以印证。本人完全不知晓李某与豪森股份的关系,并不知李某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并无泄露该内幕信息的动机,其买卖“豪森股份”时间与李某买入卖出时间不相符,其本人买入卖出时间与豪森股份发布公告时间也不相符。
第二,王恩亮本人依法交易豪森股份股票,符合其本人对此领域的了解情况,与其当时的资金情况等相吻合。其本人任职行业与豪森股份所在行业高度相关,在购入“豪森股份”前主导了豪森股份的招投标工作,认为豪森股份未来业绩将会爆发增长。其本人对“豪森股份”持续关注,经过技术分析,发现豪森股份股价被低估,认为买入时机已到便果断出手,其本人投资风格非常激进,一直满仓操作,敢于冒险,孤注一掷。
第三,其本人没有从事内幕交易,恳请免除处罚。其买入“豪森股份”与李某的沟通交流具有偶然性,并未从李某或者其他第三方获取内幕信息,且买入的股票已经巨额亏损,其本人确有合理的买入理由、合理的信息来源进行该交易,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调查工作,无意冒犯和对抗法律。
王恩亮代理人在申辩书和听证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四,现有证据可以推定王恩亮交易“豪森股份”不构成内幕交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恩亮获取了豪森股份的内幕信息,不能认定王恩亮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王恩亮购买“豪森股份”有其非常明确的合法信息来源,交易合理合法,不能认定为异常。
第五,贵局就本案按内幕交易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对于在相关期间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联络且进行交易的行为推定构成内幕交易的规定,相关座谈会纪要、两高关于内幕交易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作为本案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相关部门纪要、两高司法解释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规则中也规定了认定条件,仅仅适用部分是片面适用。
第六,本案相关证明表明当事人不应因其合法交易受到行政处罚,即便推定成立,贵局的拟处罚决定的处罚亦属于过重。贵局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对王恩亮进行行政处罚,且从目前相关公开处罚情形来看,贵局的拟处罚决定的判罚标准过重,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要遵守谦抑性原则。
同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还提交了相关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申辩意见。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王恩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排除其获悉内幕信息。一是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11月通话的内容与推销私募投资产品有关联,未能排除李某是否存在泄露内幕信息的情形;二是当事人卖出“豪森股份”的时间是根据其综合研究判断后作出,并非需要与豪森股份发布相关公告的时间点达到高度一致;三是关于当事人所述与李某的关系、泄露动机以及李某交易“豪森股份”的时间等与王恩亮获悉本案内幕信息并无必然的联系。
第二,当事人对相关领域的了解并不能因此排除其利用获悉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一是当事人因工作原因对豪森股份及相关行业领域有着较为长期深入的了解,该理由并非其非法交易案涉股票的合理解释及法定免责理由;二是根据内幕交易违法违规行为隐秘性、复杂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豪森股份”的研究和技术分析等并不能合理说明其交易“豪森股份”的异常性。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因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多次联络从而获取内幕信息具有一定的信息优势,虽然该内幕信息或许并非当事人作出买入案涉股票的唯一依据来源,但经其综合研判后作出了买入案涉股票的交易事实行为,即可认为利用内幕信息交易;三是当事人在本案中买入成交金额明显高于其所述2018年满仓买入“亿华通”的交易金额,由此说明当事人买入“豪森股份”的意愿十分强烈,交易异常性明显。
第三,本案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当事人多次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联络;二是当事人在电话联络后,首次买入“豪森股份”,买入时间与电话联络时间基本一致;三是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豪森股份”,买入意愿强烈;四是当事人所述巨额亏损、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形并非法定不予处罚理由。
第四,代理人认为王恩亮交易“豪森股份”不构成内幕交易,已在上文对此进行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第五,我局认定王恩亮内幕交易行为依照的是《证券法》相关规定,法律依据明确,且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解释说明并不足以排除其交易行为的异常性。
第六,我局根据本案中当事人交易金额、危害后果等违法事实和情节,参照我会执法惯例综合考量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王恩亮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