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朝晖)
日期:2023-01-0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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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号
当事人:张朝晖,男,1969年2月出生,时任北京赛科希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希德或公司)核心技术人员,住址:天津市红桥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朝晖违规减持赛科希德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朝晖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赛科希德于2020年8月6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发行价为50.35元/股。截至2021年8月18日,张朝晖持有赛科希德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145,94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1788%。前述股份2021年8月6日起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
2021年8月19日至26日期间,张朝晖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将其持有的“赛科希德”全部卖出。张朝晖作为时任赛科希德核心技术人员及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股东,前述减持行为不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2.4.5条第二项的规定,也违反了张朝晖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所做的承诺。其中,违规减持“赛科希德”109,460股,占张朝晖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的比例为75%,违规减持总金额为5,291,769.74元(含税),按照拟制成本法计算,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朝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证监会令第154号)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17〕9号)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张朝晖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