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7号(李长明)
当事人:李长明,1965年2月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长明内幕交易上海谊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谊众或者公司,股票简称“上海谊众”)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李长明的要求2024年8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李长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李长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2年3月17日上海谊众财务部时任副经理张某源根据销售部门提供的公司核心产品注射用紫杉醇聚合物胶束销售数据,制作了2022年第一季度利润预估文件,该文件包括当季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相关数据。当日,张某源与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徐某萍带着制作完成的利润预估纸质文件,口头向董事长周某松汇报利润预估数据。
2022年4月1日至5日上海谊众证券部证券事务代表周某文填写2022年一季报非财务内容,董事会秘书方某检查并确认。张某源及财务部刘某填写2022年一季报中财务内容,陈某萍检查并确认。
2022年4月6日上海谊众对2022年一季报进行合并。
2022年4月7日张某源将2022年一季报初稿发送给周某松审阅。
2022年4月10日方某将2022年一季度财务报告、相关议案及会议通知发送至“谊众董事(一届)”微信群,拟通过通讯方式对公司2022年一季报议案进行投票表决。
2022年4月15日上海谊众审计专业委员会召开2022年一季报线上讨论会,参会委员对季报相关财务数据均无异议。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2022年一季报议案。会后,上海谊众上传2022年一季报公告文件。
2022年4月17日上海谊众发布《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披露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大幅变动,主要原因主要系本期公司核心产品已实现销售。
与2021年前三季度无营业收入且亏损、2021全年利润亏损相比,上海谊众2022年一季度经营业绩大幅变动的信息对股价具有重大影响,上海谊众将《2022年第一季度报告》作为内幕信息进行管理,且该季报发布后两日内上海谊众股价上涨20.08%,因此,该信息在依法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22年3月17日形成,公开于2022年4月17日。上海谊众唯一商用核心产品注射用紫杉醇聚合物胶束销售情况对公司2022年一季度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是影响2022年一季报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直接因素,是内幕信息重要组成部分。
周某松、张某源、方某、龚某荣等人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龚某荣兼职担任上海谊众总工程师,因工作需要与周某松联系频繁,不晚于2022年3月24日自周某松处知悉了上海谊众唯一商用核心产品注射用紫杉醇聚合物胶束的2022年一季度销售和业绩大致情况。
二、李长明内幕交易“上海谊众”情况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长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龚某荣、张某源、方某存在联络
1.李长明与龚某荣联络情况。2021年11月起至案涉期间,龚某荣担任上海谊众兼职总工程师,并同时受聘担任李长明实际控制的福建紫杉园生物有限公司紫杉烷胶束产品项目技术负责人,李长明支付龚某荣项目费和每月2万元劳务费,两人日常电话联络较频繁。2022年3月20日至4月15日李长明与龚某荣通话6次,龚某荣称李长明经常打电话询问上海谊众产品销售情况和经营业绩情况,并承认李长明2022年3月期间询问其上海谊众2022年一季度经营业绩情况及2022年一季报内容,龚某荣回答“上海谊众产品卖的不错”。
2.李长明与张某源联络情况。李长明于2022年4月10日23:19拨打张某源微信电话,未接通。2022年4月11日11:50张某源回拨李长明微信电话,张某源称李长明通话时“还顺便问了我上海谊众现在的业绩利润情况”,其于当日14:56通过微信询问周某文“李长明有私下买咱们公司股票吗”。
3.李长明与方某联络情况。2022年4月14日李长明与方某通话1次,方某称李长明主要询问其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董事长周某松情况。
(三)李长明控制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李长明自认、相关人员指认、资金关联、交易终端信息等证据,“李长明”兴业证券账户(股东代码A21×××××20)和广发证券账户(股东代码A67×××××66)、“李某玉”兴业证券账户(股东代码A23×××××77)、“李某一”华福证券账户(股东代码A46×××××68)和华福证券信用账户(股东代码E05×××××94)、“李某臻”华福证券账户(股东代码A58×××××80)和华福证券信用账户(股东代码E05×××××21)、“朱某英”兴业证券信用账户(股东代码E03×××××10)、“李某林”东兴证券信用账户(股东代码E05×××××33)等9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李长明”账户组),自账户开立之日起至案涉期间由李长明控制。
(四)李长明决策“李长明”账户组交易“上海谊众”
1.“李长明”账户组交易决策情况。根据李长明自认、相关人员指认,李长明负责“李长明”账户组案涉期间具体买卖股票最终决策,并通过电话通知余健下单交易。
2.“李长明”账户组交易“上海谊众”情况。“李长明”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692,781股“上海谊众”、买入金额37,498,488.03元,卖出17,494股、卖出金额1,045,370.84元;“李长明”账户组自2022年4月18日(内幕信息公开后第1个交易日)至5月6日卖出全部持有736,649股“上海谊众”、卖出金额60,880,386.93元,其中,675,287股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卖出金额55,046,382.02元)。经交易所计算,“李长明”账户组实际获利18,518,559.1元。
3.“李长明”账户组交易“上海谊众”明显异常。其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长明”账户组仅买入上海谊众1只股票,其中部分账户亏损卖出持有股票后买入“上海谊众”;其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长明”账户组买入“上海谊众”总股数692,781股、单日买入最高股数131,300股,较敏感期前买入总股数220,188股、单日买入最高股数51,362股分别放大2.55倍、3.18倍;其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长明”账户组于李长明和龚某荣电话联络(2022年3月24日)后的第1个交易日(2022年3月25日)首次买入85,489股“上海谊众”、买入金额4,628,277.24元,于李长明和方某电话联络(2022年4月14日)后第1个交易日(2022年4月15日)卖出16,094股“上海谊众”后又买入64,296股、卖出和买入金额分别为969,860.84元和3,776,048.46元;其四,“李长明”账户组自内幕信息公开后第1个交易日(2022年4月18日)即开始大量卖出“上海谊众”。
综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长明”账户组交易“上海谊众”行为,与李长明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点高度吻合,与以往交易习惯不同,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李长明提供的说明及证据不能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记录、有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长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上海谊众”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李长明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产品卖的不错”不属于内幕信息或者内幕信息组成部分。一是“产品卖的不错”仅是销售情况大致表述,既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范围,也不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二是“产品卖的不错”表述不是具体财务数据,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保守的法定秘密信息。
其二,龚某荣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也不属于知晓内幕信息人员。一是龚某荣与上海谊众无劳动或隶属关系,仅参与公司核心产品合成工艺环节合作,合作结束后未参与上海谊众销售等工作,也未参与2022年一季报制作,不是公司董监高等人员。二是龚某荣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21日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未从未获取或者知晓2022年一季报信息,认定龚某荣自周某松处获悉公司唯一商用核心产品销售和业绩大致情况,推定其知悉内幕信息无依据。三是根据前述《情况说明》,龚某荣接受福建局询问时已表示不知道上海谊众业绩情况,不存在透露给李长明可能性,福建局调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其三,李长明未从龚某荣、张某源、方某等人处获知上海谊众具体经营情况。一是李长明长期与龚某荣专业技术合作,龚某荣未获知上海谊众2022年一季报相关内容,不存在向李长明透露内幕信息可能,2021至2022年受疫情影响二人主要通过电话交流,交流内容为推进李长明投资公司的研究开发项目和专业技术问题,李长明不记得龚某荣曾告知其上海谊众“产品卖的不错”。二是李长明敏感期内联络张某源、方某等上海谊众相关人员,系因彼时上海疫情严峻和为增加后续合作可能,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关心。三是在案证据显示,方某022年3月30日与李长明联络时尚未获知上海谊众2022年一季报内容,张某源没有回答李长明关于上海谊众现在的业绩利润情况的询问。
其四,李长明交易“上海谊众”系基于专业判断及公开信息分析,与是否联系龚某荣或上海谊众相关人员无关。一是李长明长期从事证券投资,对生物医药行业证券投资有丰富经验,其知晓同类企业药号获批后股价短时巨幅上涨情况。二是李长明与上海谊众合作时即关注其产品,通过公开渠道及信息,并结合自身专业判断才决定在敏感期内买入“上海谊众”,与是否听到上海谊众“产品卖的不错”无直接关联,与其同龚某荣等人联系无关。
其五,李长明控制涉案账户组交易“上海谊众”是正常证券投资者的合理交易行为。一是利用案涉9个账户交易是为提高申购新股的中签率,账户内资金系家族共有资金。二是李长明2021年10月即开始交易“上海谊众”,2022年1月10日秉持“分散持仓”“分次买入”开始建仓,并在3月至4月股价平稳时逢低买入,买入资金仅占账户组总资金21%,并在2021年年报、2022年一季报披露股价出现走高后,遵循右侧交易加大头寸、股票放量冲高原则卖出,逐步减仓至2022年5月6日清仓卖出。三是李长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前后均有交易“上海谊众”,2023年7月仍择时持续买入“上海谊众”约68万股并持有至今,截至2024年8月26日账面亏损约2729万元。
其六,不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综上,李长明认为其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撤销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其一,本案内幕信息为上海谊众2022年一季度经营业绩大幅变动,龚某荣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时间不晚于2022年3月24日。一是我局调取的上海谊众《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将2022年一季报列为内幕信息,该一季报披露上海谊众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大幅变动的主因为本期核心产品已实现销售,上海谊众财务部制作2022年一季度利润预估文件是基于当期核心产品注射用紫杉醇聚合物胶束销售数据,因此,上海谊众2022年一季度唯一商用核心产品注射用紫杉醇聚合物胶束的销售情况对公司2022年一季度经营业绩有直接重大影响,结合披露后上海谊众股价变动情况,认定上海谊众2022年一季度经营业绩大幅变动属于内幕信息、公司唯一商用核心产品紫杉醇聚合物胶束销售情况为内幕信息重要组成部分,并无不当。二是根据在案证据,龚某荣兼职担任上海谊众总工程师(员工通讯录隶属上海谊众总经办)并按月领取固定劳务工资,敏感期内通过面谈、电话方式自周某松处了解到公司2022年一季度经营业绩及当期紫杉醇聚合物胶束销售情况,其知悉时点不晚于2022年3月24日,认定龚某荣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并无不当。三是针对李长明所称我局对龚某荣调查过程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李长明及其代理人未在听证会上举证证明,也未在我局听证会后给予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我局对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长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龚某荣、张某源、方某有通话联络,龚某荣、张某源指认李长明向其询问上海谊众2022年一季度经营业绩情况,李长明与龚某荣、方某联络次日即大量买入“上海谊众”,涉案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与李长明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股数、金额较内幕信息敏感期前明显放大,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李长明提出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未告知内幕信息,以及涉案交易系基于李长明投资经验、专业分析和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合理等申辩理由,不足以对其异常交易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李长明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排除内幕交易,我局对相关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三,针对李长明提出的方某2022年3月30日未获知内幕信息、二人当日联络不可能传递内幕信息的申辩,我局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李长明没收违法所得18,518,559.1元,并处以37,037,118.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福建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