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号(潘晓林)
当事人:潘晓林,男,1954年7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潘晓林内幕交易无锡市振华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振华)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潘晓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无锡振华董事、总经理钱某开始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保荐代表人袁某辰沟通无锡市振华开祥科技有限公司(钱某祥、钱某父子各持股50%,以下简称无锡开祥)资本运作事宜。
2022年5月25日,钱某要求袁某辰研究无锡开祥独立上市或是无锡振华收购无锡开祥的可行性,并提出近期与国泰君安相关人员召开讨论会。
2022年5月30日,无锡振华钱某、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匡某、财务总监钱某燕,国泰君安投资银行部任某栋、袁某辰、刘某参加“振华项目沟通”线上会议。会议商定无锡振华以发行股份加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无锡开祥。
2022年6月20日,无锡振华钱某、匡某、钱某燕、证券事务代表秦某蒙,国泰君安袁某辰、刘某召开会议推进无锡振华收购无锡开祥相关事宜。
2022年7月8日,无锡振华与钱某祥、钱某签订《关于收购无锡市振华开祥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之意向协议》。
2022年7月9日,无锡振华发布《关于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的停牌公告》。
2022年7月11日,“无锡振华”股票停牌。
2022年7月19日,“无锡振华”股票复牌。
无锡振华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无锡开祥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及第九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的情形,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2年5月30日形成,2022年7月9日公开。
刘某是国泰君安投资银行部业务董事,担任无锡振华IPO持续督导保荐代表人,并担任无锡振华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参加了此次收购事项,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22年5月30日。潘晓林是刘某的继父。
二、潘晓林内幕交易“无锡振华”股票
(一)潘晓林知悉内幕信息
潘晓林作为刘某的近亲属,知悉刘某参与了无锡振华IPO保荐业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22年6月19日,潘晓林在与刘某共同前往汽车4S店看车时探听得知刘某近期在无锡振华做项目,潘晓林判断该项目属于重大事件,并认为交易大概率能获利。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潘晓林使用“陈菊玉”及“潘晓林”证券账户交易“无锡振华”股票情况
“陈菊玉”海通证券账户开立于海通证券扬州汶河南路营业部,由潘晓林控制使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22年6月22日至7月7日,潘晓林通过其本人手机、电脑委托下单,使用该账户合计买入“无锡振华”股票6.39万股、成交金额97.59万元,卖出5,000股、成交金额7.85万元。“陈菊玉”证券账户仍持有“无锡振华”股票5.89万股,盈利109,491.07元。
“潘晓林”方正证券账户开立于方正证券扬州新城河路营业部,由潘晓林本人控制使用。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22年6月22日至6月30日,潘晓林通过其本人手机、电脑委托下单,使用该账户合计买入“无锡振华”股票7,000股、成交金额10.43万元,至7月5日全部卖出上述股票,合计盈利7,384.14元。
综上,在知悉内幕信息后,潘晓林使用“陈菊玉”及“潘晓林”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无锡振华”股票7.09万股、成交金额108.02万元,合计盈利116,875.21元。
(三)“陈菊玉”及“潘晓林”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情况
潘晓林于2022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29日分别向“陈菊玉”海通证券账户转入4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全部用于交易“无锡振华”股票。“潘晓林”方正证券账户交易“无锡振华”股票的资金为自有资金。
以上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通讯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潘晓林不晚于2022年6月19日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处获取无锡振华重大事件的内幕信息,并从事内幕交易。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潘晓林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潘晓林违法所得116,875.21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