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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力日升(605286)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3-31 1 基金 2 32.64 0.194
2024-12-31 1 基金 72 161.93 0.964
2 其他 2 0.46 0.003
2024-09-30 1 其他 6 1582.01 9.417
2 基金 1 14.94 0.089
2024-06-30 1 其他 5 1474.41 8.776
2 基金 24 86.24 0.513
3 上市公司 1 46.89 0.279
2024-03-31 1 其他 4 1261.75 7.510
2 保险 1 242.66 1.444
3 上市公司 1 84.46 0.503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1银华多元机遇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23.02906.990.137
2银华多元动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9.62379.030.05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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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4-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立民)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立民
公告日期 2025-04-1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涛、冷轶琴)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冷轶琴,杨涛
公告日期 2025-04-1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颜惠敏)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颜惠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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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8

处罚对象:

张立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立民)              
                  当事人:张立民,男,1970年4月出生,住址:江苏省丹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立民内幕交易“同力日升”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立民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1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立民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
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1年8月14日,颜某敏联系江苏同力日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日升或公司)董事会秘书刘某,询问同力日升董事长李某平是否有兴趣投资北京天启鸿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鸿源)。随后,刘某将上述情况向李某平进行了汇报。8月17日左右,颜某敏到同力日升公司,与李某平见面,商谈了投资天启鸿源事项。  2021年8月19日,李某平、刘某、颜某敏赴上海,首次与天启鸿源董事长王某、中间介绍人张某东会面商谈,双方介绍了各自公司情况,并商讨了投资天启鸿源的方式、出让股份比例等问题。  2021年8月29日,李某平、刘某、王某在上海第二次会面,双方就收购标的公司估值、收购方式、出让股份比例再次进行磋商。  2021年9月4日,李某平、刘某、王某、颜某敏等人在上海第三次会面,继续商谈收购天启鸿源股权事项。双方确定由同力日升发行股份收购天启鸿源51%股权,并且预先支付1亿元交易保证金。  2021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6日,李某平向王某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合计7,500万元。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王某要求同力日升尽快停牌,以开展后续工作。  2021年9月28日,天启鸿源股东北京合汇创赢新能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汇创赢)和玖盛熙华(珠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玖盛熙华)签署《股权收购意向协议》,并邮寄给刘某。该意向协议约定同力日升通过向天启鸿源增资,同时向合汇创赢、玖盛熙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获取天启鸿源51%的股权。  2021年9月30日,同力日升向合汇创赢支付了剩余2,500万元交易保证金,并向上交所申请股票停牌。  2021年10月8日,同力日升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公告称拟通过向天启鸿源增资,并通过向其股东合汇创赢、玖盛熙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获取天启鸿源的部分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将持有天启鸿源51%股权,预计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自10月8日开市时起停牌。  2021年10月22日,公司发布《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复牌提示性公告》。当日,同力日升股票复牌交易。  同力日升收购天启鸿源51%股权的事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1年8月19日至10月8日。李某平作为同力日升董事长,自始参与了收购事项的商谈工作,系《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二、张立民内幕交易“同力日升”
  (一)张立民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平存在联络接触张立民与李某平相识,2021年9月17日至18日期间双方存在5次通话联络,9月18日张立民与李某平在李某平办公室见面。  (二)张立民控制使用“闫某”账户交易“同力日升”  1.账户基本情况  “闫某”账户于2009年10月26日开立于华泰证券南通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2******56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11。  2.账户控制情况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闫某”账户交易“同力日升”由张立民本人控制并作出决策。  3.敏感期内账户交易情况  2021年9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闫某”账户买入“同力日升”305,800股,交易金额5,497,547元;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5月23日,卖出305,800股,交易金额9,816,437.36元。经计算,最终获利4,304,373.25元。  4.账户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闫某”账户于2021年9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突击转入大额资金,资金转入当日即开始买入“同力日升”,四个交易日内单向全仓买入和持有“同力日升”单只股票占比达99.99%,买入意愿急迫强烈,买入时点与张立民和李某平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张立民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会议纪要、询问笔录、微信记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立民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平存在联络、接触,此后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在听证过程中,张立民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本案的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有误。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应当是9月30日,即双方签署完毕合同及支付完毕款项的时点。  其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立民与李某平的沟通系正常的联络接触,没有证据证明张立民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江苏证监局也未以李某平泄露内幕信息对其立案处罚。  其三,张立民是基于公开信息和投资偏好而买入“同力日升”,具有正当的理由和信息来源,符合一贯的交易习惯。  其四,本案认定张立民交易“同力日升”行为明显异常缺乏事实依据。“闫某”账户的开户时间、资金变化及交易“同力日升”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及公开时间相距较远;该账户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符合张立民一贯的交易习惯,不能将张立民控制账户期间和闫某本人控制账户期间的交易习惯进行比对;该账户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与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没有背离;“闫某”账户交易资金与李某平不存在关联,李某平不可能通过泄露内幕信息让张立民获利。  其五,本案认定张立民交易“同力日升”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并无证据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高度吻合的标准。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案涉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准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平与王某等人于2021年8月19日在上海会面商谈,首次提出股权收购动议,并商讨了投资的方式及出让股份比例等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我局认定本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形成时点为2021年8月19日并无不当。  其二,当事人所陈述的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获知内幕信息的可能性。根据在案证据,张立民控制“闫某”账户买入“同力日升”的时点与张立民、李某平联络接触的时点高度吻合。本案张立民构成内幕交易并非以认定李某平泄露内幕信息为前提条件,我局认定张立民构成内幕交易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其三,当事人所述其交易“同力日升”的理由,并不能解释其控制“闫某”账户交易“同力日升”行为的异常性。  其四,我局认定张立民交易“同力日升”明显异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敏感期内张立民控制“闫某”账户买入“同力日升”集中于4个交易日,“闫某”账户的资金变化时间、交易时间与张立民和李某平联络时点高度吻合。其次,根据张立民本人笔录及听证会陈述,皆表示其没有A股证券账户,以前从不炒股。而敏感期内张立民借用他人账户转入大额资金、突击买入“同力日升”,属于交易异常的表现。当事人所述“闫某”账户交易“同力日升”与公开信息的基本面没有背离,该账户交易资金与李某平不存在关联等理由,并不足以解释该账户交易行为的异常性。此外,对于张立民提出的不能将张立民控制账户期间和闫某本人控制账户期间的交易习惯进行比对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张立民控制“闫某”账户交易“同力日升”整体异常性的认定。  其五,我局认定张立民交易“同力日升”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一是买入行为与见面接触时点高度吻合。张立民、李某平联络接触时间与“闫某”账户资金变化时间、交易时间高度吻合;二是买入行为明显异常,包括买入品种单一、借用他人账户买入、买入占比高等,符合《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我局对张立民的申辩意见部分采纳,对相关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对其余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立民没收违法所得4,304,373.25元,并处以12,913,119.7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5年4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涛、冷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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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1

处罚对象:

冷轶琴,杨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涛、冷轶琴)
当事人:杨涛,男,1975年1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丹阳市。
冷轶琴,女,1978年10月出生,住址:江苏省丹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涛、冷轶琴内幕交易“同力日升”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杨涛、冷轶琴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1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杨涛、冷轶琴及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1年8月14日,颜某敏联系江苏同力日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日升或公司)董事会秘书刘某,询问同力日升董事长李某平是否有兴趣投资北京天启鸿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鸿源)。随后,刘某将上述情况向李某平进行了汇报。8月17日左右,颜某敏到同力日升公司,与李某平见面,商谈了投资天启鸿源事项。
2021年8月19日,李某平、刘某、颜某敏赴上海,首次与天启鸿源董事长王某、中间介绍人张某东会面商谈,双方介绍了各自公司情况,并商讨了投资天启鸿源的方式、出让股份比例等问题。
2021年8月29日,李某平、刘某、王某在上海第二次会面,双方就收购标的公司估值、收购方式、出让股份比例再次磋商。
2021年9月4日,李某平、刘某、王某、颜某敏等人在上海第三次会面,继续商谈收购天启鸿源股权事项。双方确定由同力日升发行股份收购天启鸿源51%的股权,并且预先支付1亿元交易保证金。
2021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6日,李某平向王某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合计7,500万元。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王某要求同力日升尽快停牌,以开展后续工作。
2021年9月28日,天启鸿源的股东北京合汇创赢新能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汇创赢)和玖盛熙华(珠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玖盛熙华)签署《股权收购意向协议》,并邮寄给刘某。该意向协议约定同力日升通过向天启鸿源增资,并向合汇创赢、玖盛熙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获取天启鸿源51%的股权。
2021年9月30日,同力日升向合汇创赢支付了剩余2,500万元交易保证金,并向上交所申请股票停牌。
2021年10月8日,同力日升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公告称拟通过向天启鸿源增资,并通过向其股东合汇创赢、玖盛熙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获取天启鸿源的部分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将持有天启鸿源51%股权,预计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自10月8日开市时起停牌。
2021年10月22日,公司发布《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复牌提示性公告》。当日,同力日升股票复牌交易。
同力日升收购天启鸿源51%股权的事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1年8月19日至10月8日。颜某敏作为同力日升与天启鸿源收购事项的中间人,撮合并参与了收购事项的商谈工作,系《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二、杨涛、冷轶琴内幕交易“同力日升”
(一)杨涛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颜某敏存在联络接触
杨涛与冷轶琴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杨涛、冷轶琴夫妻与颜某敏相识多年。在2021年8月23日至9月5日期间,杨涛与颜某敏共存在8次通话联系。
(二)杨涛、冷轶琴共同控制使用“杨涛”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同力日升”
1.账户组基本情况
(1)“杨涛”银泰证券账户于2021年2月4日在银泰证券宜兴宜北路营业部开立,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1******96、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5*****73。
(2)“冷轶琴”海通证券账户于2019年4月8日在海通证券丹阳金陵西路营业部开立,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20、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6*****34。
(3)“俞某”海通证券账户于2014年10月30日在海通证券丹阳丹金路营业部开立,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14、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5*****58。
(4)“杨某友”华创证券账户于2010年10月27日在华创证券贵阳中华北路营业部开立,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7******52、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4*****92。
(5)“杨某”华创证券账户于2021年8月31日在华创证券贵阳中华北路营业部开立,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3******39、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32*****13。
(6)“钱某云”华西证券账户于2021年9月15日在华西证券贵阳新华路营业部开立,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90、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32*****87。
(7)“冷某成”国联证券账户于2020年8月10日在国联证券丹阳金陵西路营业部开立,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8******08、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29*****99。
(8)“冷某阳”西部证券账户于2009年7月24日在西部证券丹阳云阳路营业部开立,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2******08、下挂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3*****36。
2.账户控制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由杨涛、冷轶琴夫妻控制,并决策交易“同力日升”。
3.敏感期内账户交易情况
2021年8月25日至9月30日,杨涛、冷轶琴二人控制账户组合计买入“同力日升”680,759股,买入金额12,535,131.24元;2021年8月26日至11月2日,卖出所持“同力日升”680,759股,卖出金额19,257,865.62元。经计算,最终获利6,692,072.02元。具体如下:
(1)“杨涛”银泰证券账户
2021年9月30日,该账户买入“同力日升”68,700股,买入金额1,213,990元;2021年10月28日,卖出所持“同力日升”68,700股,卖出金额1,941,915元。经测算,盈利722,764.06元。
(2)“冷轶琴”海通证券账户
2021年8月25日至9月3日,该账户买入“同力日升”87,800股,买入金额1,672,842元;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0月28日,该账户卖出“同力日升”87,800股,卖出金额2,080,844元。经测算,盈利405,095.35元。
(3)“俞某”海通证券账户
2021年8月26日至8月31日,该账户买入“同力日升”58,100股,买入金额1,128,150元;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0月28日,该账户卖出“同力日升”58,100股,卖出金额1,574,220元。经测算,盈利443,631.02元。
(4)“杨某友”华创证券账户
2021年8月25日至9月30日,该账户买入“同力日升”188,900股,买入金额3,386,836.67元;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2日,该账户卖出“同力日升”188,900股,卖出金额5,637,408.70元。经测算,盈利2,242,046.86元。
(5)“杨某”华创证券账户
2021年9月1日至9月27日,该账户买入“同力日升”53,659股,买入金额979,504.57元;2021年10月28日,该账户卖出“同力日升”53,659股,卖出金额1,516,471.92元。经测算,盈利534,901.76元。
(6)“钱某云”华西证券账户
2021年9月17日至9月27日,该账户买入“同力日升”138,200股,买入金额2,498,232元;2021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该账户卖出“同力日升”138,200股,卖出金额4,126,745元。经测算,盈利1,622,329.88元。
(7)“冷某成”国联证券账户
2021年8月27日,该账户买入“同力日升”44,600股,买入金额866,260元;2021年10月28日该账户卖出“同力日升”44,600股,卖出金额1,237,439元。经测算,盈利369,268.38元。
(8)“冷某阳”西部证券账户
2021年8月25日至8月31日,该账户买入“同力日升”40,800股,买入金额789,316元;2021年10月28日,该账户卖出“同力日升”40,800股,卖出金额1,142,822元。经测算,盈利352,034.71元。
4.账户组相关交易行为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涛、冷轶琴夫妻控制账户组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明显异常,具体表现为:账户组中“杨某”“钱某云”账户系新开立账户,账户开立时间与杨涛和颜某敏接触联络时间高度吻合。账户组此前未曾交易过“同力日升”,在杨涛和颜某敏联络后,即通过突击转入大额资金、卖出所持其他股票(其中部分为亏损卖出)等方式买入“同力日升”,除“冷轶琴”“俞某”账户外,其他6个账户均单向买入,买入意愿急迫强烈,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时间以及杨涛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高度吻合。账户组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与杨涛、冷轶琴平时交易习惯明显不同,且与同力日升公开信息明显背离。杨涛、冷轶琴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明显异常,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会议纪要、询问笔录、微信记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涛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颜某敏存在联络、接触,此后杨涛、冷轶琴夫妻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本案颜某敏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其后续被排除在磋商谈判外,且交易“同力日升”亏损,其不掌握可靠明确且足以获益的内幕消息。
其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颜某敏与杨涛的联络通话并非关于案涉内幕信息的沟通,根据通话的时间、顺序以及往常的习惯等,可以推断双方是就买酒及送货事项沟通。
其三,当事人一贯关注并投资丹阳本地上市公司,交易“同力日升”是基于市场公开信息、投资经验和技术判断,符合他们的投资偏好,“冷轶琴”账户还存在部分卖出情况,因此属于正常的二级市场操作。
其四,本案即便认定当事人存在内幕交易,当事人作为普通投资者对其没一罚三的处罚明显过重,与其在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也不相当。
综上,当事人请求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本案认定颜某敏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在案证据,颜某敏撮合并先后两次参与了收购事项的商谈工作,明确知悉内幕信息。颜某敏是否全过程参与,以及交易“同力日升”是否盈利并不影响其内幕信息知情人身份的认定。
其二,当事人辩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与颜某敏联络内容并不涉及“同力日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关通话时间长短、通话的顺序等理由,皆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可能性。
其三,当事人辩称交易“同力日升”符合他们一贯关注并投资丹阳本地上市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当事人辩称是基于市场公开信息、投资经验和技术判断的理由,并不能解释杨涛、冷轶琴二人控制使用8个证券账户交易“同力日升”的异常性。敏感期内账户组虽存在部分反向卖出情况,但数量占比较小,不影响对账户组整体交易行为异常性的认定。
其四,本案中当事人不存在法定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调查期间的配合情况,对其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杨涛、冷轶琴没收违法所得6,692,072.02元,并处以20,076,216.0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5年4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颜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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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1

处罚对象:

颜惠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颜惠敏)
当事人:颜惠敏,男,1971年4月出生,住址:江苏省丹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颜惠敏内幕交易“同力日升”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颜惠敏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1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颜惠敏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1年8月14日,颜惠敏联系江苏同力日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日升或公司)董事会秘书刘某,询问同力日升董事长李某平是否有兴趣投资北京天启鸿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鸿源)。随后,刘某将上述情况向李某平进行了汇报。8月17日左右,颜惠敏到同力日升公司,与李某平见面,商谈了投资天启鸿源事项。
2021年8月19日,李某平、刘某、颜惠敏赴上海,首次与天启鸿源董事长王某、中间介绍人张某东会面商谈,双方介绍了各自公司情况,并商讨了投资天启鸿源的方式、出让股份比例等问题。
2021年8月29日,李某平、刘某、王某在上海第二次会面,双方就收购标的公司估值、收购方式、出让股份比例再次磋商。
2021年9月4日,李某平、刘某、王某、颜惠敏等人在上海第三次会面,继续商谈收购天启鸿源股权事项。双方确定由同力日升发行股份收购天启鸿源51%的股权,并且预先支付1亿元交易保证金。
2021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6日,李某平向王某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合计7,500万元。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王某要求同力日升尽快停牌,以开展后续工作。
2021年9月28日,天启鸿源的股东北京合汇创赢新能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汇创赢)和玖盛熙华(珠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玖盛熙华)签署《股权收购意向协议》,并邮寄给刘某。该意向协议约定同力日升通过向天启鸿源增资,并向合汇创赢、玖盛熙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获取天启鸿源51%的股权。
2021年9月30日,同力日升向合汇创赢支付了剩余2,500万元交易保证金,并向上交所申请股票停牌。
2021年10月8日,同力日升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公告称拟通过向天启鸿源增资,并通过向其股东合汇创赢、玖盛熙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获取天启鸿源的部分股权,本次交易完成后公司将持有天启鸿源51%股权,预计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自10月8日开市时起停牌。
2021年10月22日,公司发布《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复牌提示性公告》。当日,同力日升股票复牌交易。
同力日升收购天启鸿源51%股权的事项为《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1年8月19日至10月8日。颜惠敏作为同力日升与天启鸿源收购事项的中间人,撮合并参与了收购事项的商谈工作,系《重组办法》第四十一条、《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二、颜惠敏内幕交易“同力日升”
(一)账户基本情况
颜惠敏操作“王某芳”海通证券账户、“杭某”海通证券账户交易“同力日升”,账户基本情况如下:
1.“王某芳”海通证券账户于2014年8月20日开立于海通证券丹阳丹金路证券营业部,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2******55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86。
2.“杭某”海通证券账户于2013年3月27日开立于海通证券丹阳丹金路证券营业部,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86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65。
(二)账户控制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某芳”海通证券账户、“杭某”海通证券账户由颜惠敏控制,并决策交易“同力日升”。
(三)敏感期内账户交易情况
1.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9月14日,颜惠敏控制和使用“王某芳”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同力日升”430,200股,买入金额8,464,544元;卖出“同力日升”430,200股,卖出金额7,872,094.56元。经测算,亏损602,608.66元。
2.2021年8月23日、8月30日颜惠敏控制和使用“杭某”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同力日升”25,500股,买入金额497,901元;复牌后11月2日账户卖出持有“同力日升”25,500股,卖出金额913,651元。经测算,获利414,525.81元。
经计算,颜惠敏控制使用“王某芳”海通证券账户和“杭某”海通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卖“同力日升”,最终亏损188,082.8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上市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微信记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颜惠敏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同力日升”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违法情形。
在听证过程中,颜惠敏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本案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有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应当为2021年8月29日。
其二,颜惠敏在明知“王某芳”账户的股票存在巨大亏损的情况下,主动将该账户的股票卖出,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其三,对颜惠敏的处罚明显过重。
综上,颜惠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案涉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准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平与王某等人于2021年8月19日在上海会面商谈,首次提出股权收购动议,并商讨了投资的方式及出让股份比例等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我局认定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为2021年8月19日并无不当。
其二,颜惠敏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其账户交易亏损情况我局已在量罚时予以考量。
其三,本案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形。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调查期间的配合情况,对颜惠敏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颜惠敏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颜惠敏处以2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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