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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岛新材(603937)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3-12-31 1 基金 41 564.53 2.703
2 QFII 1 102.61 0.491
3 其他 1 62.96 0.301
2023-09-30 1 基金 5 513.54 2.459
2 QFII 1 69.02 0.330
3 其他 1 56.00 0.268
2023-06-30 1 基金 18 228.52 1.094
2 其他 2 126.87 0.607
3 QFII 1 47.74 0.229
2023-03-31 1 其他 2 93.69 0.449
2 上市公司 1 63.13 0.302
3 基金 1 54.51 0.261
2022-12-31 1 其他 2 105.09 0.503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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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3-19 10.01 9.94 0.70 35.63 356.66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车公庙证券营业部

卖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金家岭金融区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06-3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鹏)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李鹏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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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6-30

处罚对象:

李鹏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鹏)
〔2023〕49号
当事人:李鹏,男,1975年11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鹏操纵江苏丽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岛新材)股票价格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于2023年4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李鹏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李鹏控制使用42个证券账户
根据相关人员指认、交易明细、资金关联、交易设备关联等证据证明,李鹏于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共72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通过配资中介和裘某等人共借用42个证券账户(包括“王某兰”等19个证券账户和“裘某”等23个证券账户,其中“王某兰”等19个证券账户的交易数据以配资中介提供的4个子账户交易数据为准,以下简称账户组),用于交易“丽岛新材”。
二、李鹏操纵“丽岛新材”情况
操纵期间,李鹏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影响“丽岛新材”股价,具体情况如下:
(一)账户组具备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在操纵期间,案涉账户组在70个交易日有买入交易,日均竞价买入成交金额15,966,815.98元,最高日买入成交金额达到了47,917,679.94元,买入“丽岛新材”数量占当日市场买入成交量超过10%的有53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30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9个交易日,在2020年6月24日,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当日市场买入成交量达到44.72%。账户组在66个交易日有卖出交易,日均竞价卖出成交金额16,609,487.13元,最高日卖出成交金额达到203,227,973.1元,账户组卖出“丽岛新材”数量占市场卖出成交量超过10%的有45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20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5个交易日,在2020年7月7日,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当日市场卖出成交量的52.17%。
在操纵期间,案涉账户组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6日,共计54个交易日账户组持股数占流通股10%以上,其中6月24日账户组持股数占流通股比例达到峰值27.94%。
综上,账户组在操纵期间具备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二)账户组交易“丽岛新材”的特征及影响
操纵期间内,账户组买入成交“丽岛新材”87,897,876股,买入成交金额共计1,133,652,144.30元;对应卖出成交“丽岛新材”87,887,610股,卖出成交金额1,179,273,586.34元。
账户组交易“丽岛新材”的期间主要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2020年3月24日至6月24日,账户组建仓并拉升股价,账户组交易手法为边建仓边拉抬,无明显建仓期,账户组流通股持股占比从零持仓上升至27.94%,股价从9.70元/股(2020年3月23日收盘价)最高上涨至15.90元/股(6月19日收盘价),涨幅达63.92%。
其中,在2020年4月15日至23日共7个交易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大量申买15,048,900股,该类申报量占该时段账户组同向总申报量平均达63.10%,同期账户组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平均达20.46%;在6月3日至24日共16个交易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大量申买23,494,700股,该类申报量占该时段账户组同向总申报量平均达61.19%,同期账户组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平均达20.61%。
第二阶段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9日,账户组陆续出货。账户组流通股持股占比从27.94%下降至0.01%,股价从15.30元/股(6月24日收盘价)下跌至13.62元/股(7月9日收盘价),跌幅达10.98%。
综上,操纵期间李鹏控制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的方式操纵“丽岛新材”股价,“丽岛新材”股价从9.70元/股(2020年3月23日收盘价)上涨至13.62元/股(2020年7月9日收盘价),涨幅达42.13%;与同期上证综指相比偏离12.42%,与同期对应行业板块指数相比偏离7.31%。
(三)账户组交易“丽岛新材”股票获利情况
经计算,账户组在本案操纵期间内交易“丽岛新材”盈利共计42,817,596.32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明细、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李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在听证会中,李鹏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其一,李鹏不存在控制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列明之42个证券账户的情况。一是李鹏对于事先告知书列明的42个证券账户不具有决策权,李鹏与案涉账户不存在交易涉案股票的资金往来。二是上述42个账户与李鹏并无直接关联,李鹏从未向相关人员泄露“丽岛新材”的相关信息,对相关人员进行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明示或暗示,引导上述人员进行任何投资,或对“丽岛新材”进行任何操控指引。其二,李鹏不存在操纵“丽岛新材”的行为。一是李鹏无操纵的主观故意,投资“丽岛新材”符合正常商业逻辑。二是李鹏不存在通过集中持股优势、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的方式操纵案涉股票行为,剔除42个账户后,李鹏自持账户量交易较小,无法形成持股优势;个人资金实力不具备如此大额的股票资金操纵基础和能力。其三,涉案期间“丽岛新材”股价上涨存在合理性,不存在被恶意操纵的情况。其四,本案情节轻微、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处以没一罚五,明显显失公平。
综上,李鹏请求免于或者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关于李鹏涉嫌控制使用事先告知书中所列42个证券账户的问题。案涉42个证券账户虽非李鹏本人或其关联人开立的账户,但是综合本案调查获取的账户名义人询问笔录、配资中介询问笔录、申辩人签署的配资贷款协议、账户名义人与申辩人的资金往来、交易设备关联等证据,足以认定“裘某”等42个账户在操纵期间系由李鹏控制使用。
其二,关于李鹏操纵“丽岛新材”股价的相关情况。在操纵期间,李鹏控制上述42个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的方式操纵“丽岛新材”股价。我会通过分析相关交易数据特征、股价变动情况等,综合认定李鹏交易“丽岛新材”股票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其三,关于本案量罚的问题。我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一罚五”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李鹏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2,817,596.32元,并处以214,087,981.6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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