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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邦照明(603303)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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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12-31 1 基金 1 1.12 0.002
2025-09-30 1 其他 7 37955.16 79.580
2 基金 1 511.65 1.073
2025-06-30 1 其他 6 37022.26 77.624
2 基金 46 1942.93 4.074
2025-03-31 1 其他 6 37933.72 79.535
2 基金 1 1396.21 2.927
3 信托 1 198.04 0.415
2024-12-31 1 其他 7 37427.45 78.473
2 基金 15 1444.45 3.029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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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50630 10.88 12.07 -9.86 39.70 431.94

买方:粤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卖方: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升桥路证券营业部

20240509 12.20 13.83 -11.79 25.00 305.00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升平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40125 10.41 11.75 -11.40 37.90 394.54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证券营业部

20190327 16.88 15.46 9.18 49.90 842.31

买方: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春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解放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2-12-1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隆)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唐隆
公告日期 2022-12-1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隆、朱卫)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唐隆,朱未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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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2-14

处罚对象:

唐隆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隆)
〔2022〕17号
当事人:唐隆,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隆、朱某操纵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照明)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唐隆告知了作出证券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唐隆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11月8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唐隆、朱某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唐隆、朱某实际控制“唐某信”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得邦照明”。
二、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价格情况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唐隆、朱某合谋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操纵该股交易价格。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期初持有“得邦照明”零股,期末持有“得邦照明”100股,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86天(占比36.75%),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49天(占比20.94%),其中,在2018年8月31日,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75.03%。
涉案账户组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天数为58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天数为20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天数为5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天数为1天。
(二)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21天(占比8.97%),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3天。2018年7月3日,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21.33%。
(三)操纵期间对股票价格的影响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买入建仓并拉升股价,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大量卖出“得邦照明”,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0.3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测算,唐隆、朱某通过涉案账户组操纵“得邦照明”价格共计获利60,225,485.9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工商资料、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委托成交流水、银行流水、IP地址、MAC地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组交易相关指标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唐隆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证券账户范围与实际不符,唐隆实际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
第二,唐隆主观上不具有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故意,其交易股票主要基于价值判断、公司基本面良好、价格低估、看好公司发展前景等信息,交易行为并不异常。
第三,唐隆未与朱某就交易“得邦照明”进行合谋。
第四,涉案的18个账户并未扭曲“得邦照明”股价,不应将股价波动偏离归因于此。将“得邦照明”划分为家用电器行业并以该行业指数为基础进行对比,并不妥当。
综上,唐隆认为自己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请求免于市场禁入或减少市场禁入年限。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关于唐隆、朱某实际控制证券账户的问题。
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唐隆承认自己实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朱某自认控制本人及李某、李某福(名下2个证券账户)等4个证券账户。除唐隆、朱某自认的9个证券账户外,在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麦世盈通)电脑中发现了“周某”“张某广”“张某东”“郑某云”四个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而“王某刚”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某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张某春”“张某东”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的账户,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也与唐隆存在关联;“郑某云”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某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金某”“杨某娟”“蔺某”3个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同时与唐隆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该3个账户在保证金转入的当日或次日开始买入“得邦照明”。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先告知书认定的18个证券账户由唐隆、朱某实际控制。
第二,关于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股票价格的主观故意问题。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唐隆、朱某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涉案账户组关联密切,交易行为异常,事先告知书中已对涉案账户组动用资金情况、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等相关指标进行了阐述,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非常显著。
第三,关于唐隆、朱某的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问题。
一是,唐隆、朱某二人控制的账户间存在对倒交易,仅以二人自认使用的账户来看:2018年12月17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27%,占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100%。2019年3月29日(出货期期初),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20.35%,“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4.8%,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23.59%。2019年1月2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竞价成交量的11.84%,“李某福”“李某”证券账户与“张某春”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87%,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49.55%。
二是唐隆、朱某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还存在与交易“得邦照明”直接相关的资金周转。2018年11月16日,“朱某”证券账户将“得邦照明”全部卖出,11月29日至12月5日,将卖出“得邦照明”所得1165.57万元全部转入“刘某”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还款”,该笔款随即进入“刘某”证券账户,继续用于交易“得邦照明”。2019年1月28日至3月18日间,朱某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帮助唐隆控制的“唐某信”银行账户向南京配资方金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保证金1200万元,配得资金4800万元,共6000万元进入“金某”“杨某娟”证券账户并立即用于交易“得邦照明”。
三是自2016年10月麦世盈通正式运营以来,唐隆和朱某交易的股票标的一直高度趋同。2016年至2019年间,唐隆与朱某在“纳川股份”“兖州煤业”“中顺洁柔”“印记传媒”“传艺科技”“海通证券”“森源电气”“优博讯”“得邦照明”等多只股票的交易上高度趋同。
四是唐隆、朱某在麦世盈通共同办公、共享交易设备与员工共享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在麦世盈通的办公电脑上发现了“张某东”“周某”“张某广”“李某”“郑某云”“李某福”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其中“张某东”证券账户经指认系唐隆使用,“李某”“李某福”账户由朱某自认使用,唐隆、朱某控制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信息存在共享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唐隆、朱某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第四,关于唐隆、朱某合谋操纵行为对“得邦照明”价格的影响。
涉案账户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明显,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7.2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此外,得邦照明在wind行业(882449.WI)和申万行业(801110.SI)分类等行业分类中均被认为是“家用电器”行业,以家用电器行业指数作为股价偏离度的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我会对唐隆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会认为,唐隆、朱某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中,唐隆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朱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
唐隆在违法行为中负主要责任,且其2016年曾因操纵市场行为被我会行政处罚,情节较为严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唐隆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2月12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隆、朱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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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2-14

处罚对象:

唐隆,朱未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隆、朱卫)
〔2022〕70号
当事人:唐隆,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朱未,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隆、朱未操纵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照明)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唐隆、朱未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11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唐隆、朱未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唐隆、朱未实际控制“唐某信”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得邦照明”。
二、唐隆、朱未操纵“得邦照明”价格情况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唐隆、朱未合谋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操纵该股交易价格。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期初持有“得邦照明”零股,期末持有“得邦照明”100股,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86天(占比36.75%),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49天(占比20.94%),其中,在2018年8月31日,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75.03%。
涉案账户组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天数为58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天数为20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天数为5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天数为1天。
(二)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21天(占比8.97%),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3天。2018年7月3日,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21.33%。
(三)操纵期间对股票价格的影响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买入建仓并拉升股价,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大量卖出“得邦照明”,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0.3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测算,唐隆、朱未通过涉案账户组操纵“得邦照明”价格共计获利60,225,485.9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工商资料、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委托成交流水、银行流水、IP地址、MAC地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组交易相关指标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唐隆、朱未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一)唐隆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证券账户范围与实际不符,唐隆实际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
第二,唐隆主观上不具有操纵涉案股票价格的故意,其交易股票主要基于价值判断、公司基本面良好、价格低估、看好公司发展前景等信息,交易行为并不异常。
第三,唐隆未与朱未就交易“得邦照明”进行合谋。
第四,涉案的18个账户并未扭曲“得邦照明”股价,不应将股价波动偏离归因于此。将“得邦照明”划分为家用电器行业并以该行业指数为基础进行对比,并不妥当。
综上,唐隆认为自己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请求免于或减轻处罚。
(二)朱未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朱未仅控制其本人及“李某”“李某福”等3个证券账户,并未控制涉案其他证券账户。
第二,朱未与唐隆不存在合谋操纵得邦照明的情况。朱未是基于自身对得邦照明基本面的判断决定买入,并在买入后根据得邦照明基本面的变化决定后续交易策略。
第三,朱未对案涉交易不存在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即使认定其操纵市场,也仅应该根据其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进行认定,不应包括其他证券账户,而案涉的三个证券账户交易量对股价的影响较弱、获利较少。
综上,朱未通过本次调查,已充分认识到合规重要性,其主观上没有操纵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对其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关于唐隆、朱未实际控制证券账户的问题。
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唐隆承认自己实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朱未自认控制本人及李某、李某福(名下2个证券账户)等4个证券账户。除唐隆、朱未自认的9个证券账户外,在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麦世盈通)电脑中发现了“周某”“张某广”“张某东”“郑某云”四个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而“王某刚”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未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张某春”“张某东”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的账户,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也与唐隆存在关联;“郑某云”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未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金某”“杨某娟”“蔺某”3个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同时与唐隆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该3个账户在保证金转入的当日或次日开始买入“得邦照明”。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先告知书认定的18个证券账户由唐隆、朱未实际控制。
第二,关于唐隆、朱未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问题。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唐隆、朱未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涉案账户组关联密切,交易行为异常,事先告知书中已对涉案账户组动用资金情况、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等相关指标进行了阐述,唐隆、朱未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非常显著。
第三,关于唐隆、朱未的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问题。
一是,唐隆、朱未二人控制的账户间存在对倒交易,仅以二人自认使用的账户来看:2018年12月17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27%,占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100%。2019年3月29日(出货期期初),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20.35%,“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4.8%,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23.59%。2019年1月2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竞价成交量的11.84%,“李某福”“李某”证券账户与“张某春”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87%,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49.55%。
二是唐隆、朱未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还存在与交易“得邦照明”直接相关的资金周转。2018年11月16日,“朱未”证券账户将“得邦照明”全部卖出,11月29日至12月5日,将卖出“得邦照明”所得1165.57万元全部转入“刘某”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还款”,该笔款随即进入“刘某”证券账户,继续用于交易“得邦照明”。2019年1月28日至3月18日间,朱未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帮助唐隆控制的“唐某信”银行账户向南京配资方金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保证金1200万元,配得资金4800万元,共6000万元进入“金某”“杨某娟”证券账户并立即用于交易“得邦照明”。
三是自2016年10月麦世盈通正式运营以来,唐隆和朱未交易的股票标的一直高度趋同。2016年至2019年间,唐隆与朱未在“纳川股份”“兖州煤业”“中顺洁柔”“印记传媒”“传艺科技”“海通证券”“森源电气”“优博讯”“得邦照明”等多只股票的交易上高度趋同。
四是唐隆、朱未在麦世盈通共同办公、共享交易设备与员工共享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在麦世盈通的办公电脑上发现了“张某东”“周某”“张某广”“李某”“郑某云”“李某福”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其中“张某东”证券账户经指认系唐隆使用,“李某”、“李某福”账户由朱未自认使用,唐隆、朱未控制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信息存在共享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唐隆、朱未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第四,关于唐隆、朱未合谋操纵行为对“得邦照明”价格的影响。
涉案账户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明显,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7.2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此外,得邦照明在wind行业(882449.WI)和申万行业(801110.SI)分类等行业分类中均被认为是“家用电器”行业,以家用电器行业指数作为股价偏离度的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我会对唐隆、朱未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会认为,唐隆、朱未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中,唐隆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朱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唐隆、朱未违法所得60,225,485.97元,其中唐隆承担48,180,388.77元,朱未承担12,045,097.20元;并对唐隆、朱未处以240,901,943.88元的罚款,其中由唐隆承担192,721,355.08元的罚款,由朱未承担48,180,388.8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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