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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邦照明(603303)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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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3-12-31 1 其他 8 36781.11 77.118
2 基金 57 2279.44 4.779
3 保险 1 352.11 0.738
2023-09-30 1 其他 5 36907.84 77.384
2 基金 5 1953.19 4.095
3 保险 1 352.11 0.738
2023-06-30 1 其他 5 37172.24 77.938
2 基金 45 2009.39 4.213
3 保险 1 352.11 0.738
2023-03-31 1 其他 5 36786.61 77.130
2 基金 2 1599.15 3.353
3 保险 1 352.11 0.738
2022-12-31 1 其他 4 36219.94 75.942
2 基金 16 2227.44 4.670
3 保险 1 352.11 0.738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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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1-25 10.41 11.75 -11.40 37.90 394.54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证券营业部

2019-03-27 16.88 15.46 9.18 49.90 842.31

买方: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春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解放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2-12-1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隆)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唐隆
公告日期 2022-12-1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隆、朱卫)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唐隆,朱未
公告日期 2020-06-23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倪强,沈贡献,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9-12-0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号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王俊伟
公告日期 2019-12-0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厉璟,王俊伟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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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2-14

处罚对象:

唐隆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唐隆)
〔2022〕17号
当事人:唐隆,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隆、朱某操纵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照明)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唐隆告知了作出证券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唐隆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11月8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唐隆、朱某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唐隆、朱某实际控制“唐某信”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得邦照明”。
二、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价格情况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唐隆、朱某合谋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操纵该股交易价格。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期初持有“得邦照明”零股,期末持有“得邦照明”100股,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86天(占比36.75%),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49天(占比20.94%),其中,在2018年8月31日,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75.03%。
涉案账户组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天数为58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天数为20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天数为5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天数为1天。
(二)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21天(占比8.97%),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3天。2018年7月3日,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21.33%。
(三)操纵期间对股票价格的影响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买入建仓并拉升股价,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大量卖出“得邦照明”,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0.3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测算,唐隆、朱某通过涉案账户组操纵“得邦照明”价格共计获利60,225,485.9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工商资料、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委托成交流水、银行流水、IP地址、MAC地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组交易相关指标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唐隆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证券账户范围与实际不符,唐隆实际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
第二,唐隆主观上不具有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故意,其交易股票主要基于价值判断、公司基本面良好、价格低估、看好公司发展前景等信息,交易行为并不异常。
第三,唐隆未与朱某就交易“得邦照明”进行合谋。
第四,涉案的18个账户并未扭曲“得邦照明”股价,不应将股价波动偏离归因于此。将“得邦照明”划分为家用电器行业并以该行业指数为基础进行对比,并不妥当。
综上,唐隆认为自己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请求免于市场禁入或减少市场禁入年限。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关于唐隆、朱某实际控制证券账户的问题。
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唐隆承认自己实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朱某自认控制本人及李某、李某福(名下2个证券账户)等4个证券账户。除唐隆、朱某自认的9个证券账户外,在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麦世盈通)电脑中发现了“周某”“张某广”“张某东”“郑某云”四个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而“王某刚”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某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张某春”“张某东”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的账户,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也与唐隆存在关联;“郑某云”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某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金某”“杨某娟”“蔺某”3个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同时与唐隆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该3个账户在保证金转入的当日或次日开始买入“得邦照明”。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先告知书认定的18个证券账户由唐隆、朱某实际控制。
第二,关于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股票价格的主观故意问题。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唐隆、朱某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涉案账户组关联密切,交易行为异常,事先告知书中已对涉案账户组动用资金情况、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等相关指标进行了阐述,唐隆、朱某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非常显著。
第三,关于唐隆、朱某的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问题。
一是,唐隆、朱某二人控制的账户间存在对倒交易,仅以二人自认使用的账户来看:2018年12月17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27%,占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100%。2019年3月29日(出货期期初),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20.35%,“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4.8%,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23.59%。2019年1月2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竞价成交量的11.84%,“李某福”“李某”证券账户与“张某春”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87%,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49.55%。
二是唐隆、朱某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还存在与交易“得邦照明”直接相关的资金周转。2018年11月16日,“朱某”证券账户将“得邦照明”全部卖出,11月29日至12月5日,将卖出“得邦照明”所得1165.57万元全部转入“刘某”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还款”,该笔款随即进入“刘某”证券账户,继续用于交易“得邦照明”。2019年1月28日至3月18日间,朱某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帮助唐隆控制的“唐某信”银行账户向南京配资方金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保证金1200万元,配得资金4800万元,共6000万元进入“金某”“杨某娟”证券账户并立即用于交易“得邦照明”。
三是自2016年10月麦世盈通正式运营以来,唐隆和朱某交易的股票标的一直高度趋同。2016年至2019年间,唐隆与朱某在“纳川股份”“兖州煤业”“中顺洁柔”“印记传媒”“传艺科技”“海通证券”“森源电气”“优博讯”“得邦照明”等多只股票的交易上高度趋同。
四是唐隆、朱某在麦世盈通共同办公、共享交易设备与员工共享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在麦世盈通的办公电脑上发现了“张某东”“周某”“张某广”“李某”“郑某云”“李某福”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其中“张某东”证券账户经指认系唐隆使用,“李某”“李某福”账户由朱某自认使用,唐隆、朱某控制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信息存在共享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唐隆、朱某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第四,关于唐隆、朱某合谋操纵行为对“得邦照明”价格的影响。
涉案账户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明显,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7.2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此外,得邦照明在wind行业(882449.WI)和申万行业(801110.SI)分类等行业分类中均被认为是“家用电器”行业,以家用电器行业指数作为股价偏离度的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我会对唐隆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会认为,唐隆、朱某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中,唐隆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朱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
唐隆在违法行为中负主要责任,且其2016年曾因操纵市场行为被我会行政处罚,情节较为严重,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唐隆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2月12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隆、朱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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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2-14

处罚对象:

唐隆,朱未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唐隆、朱卫)
〔2022〕70号
当事人:唐隆,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朱未,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唐隆、朱未操纵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照明)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当事人唐隆、朱未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11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唐隆、朱未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唐隆、朱未实际控制“唐某信”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得邦照明”。
二、唐隆、朱未操纵“得邦照明”价格情况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共234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唐隆、朱未合谋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操纵该股交易价格。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期初持有“得邦照明”零股,期末持有“得邦照明”100股,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86天(占比36.75%),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49天(占比20.94%),其中,在2018年8月31日,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75.03%。
涉案账户组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天数为58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天数为20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天数为5天,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的天数为1天。
(二)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的方式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21天(占比8.97%),涉案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20%的交易日有3天。2018年7月3日,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最高,达到21.33%。
(三)操纵期间对股票价格的影响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买入建仓并拉升股价,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涉案账户组大量卖出“得邦照明”,在此期间,“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0.3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测算,唐隆、朱未通过涉案账户组操纵“得邦照明”价格共计获利60,225,485.9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工商资料、证券账户的开户资料、委托成交流水、银行流水、IP地址、MAC地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组交易相关指标统计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唐隆、朱未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一)唐隆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证券账户范围与实际不符,唐隆实际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
第二,唐隆主观上不具有操纵涉案股票价格的故意,其交易股票主要基于价值判断、公司基本面良好、价格低估、看好公司发展前景等信息,交易行为并不异常。
第三,唐隆未与朱未就交易“得邦照明”进行合谋。
第四,涉案的18个账户并未扭曲“得邦照明”股价,不应将股价波动偏离归因于此。将“得邦照明”划分为家用电器行业并以该行业指数为基础进行对比,并不妥当。
综上,唐隆认为自己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请求免于或减轻处罚。
(二)朱未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朱未仅控制其本人及“李某”“李某福”等3个证券账户,并未控制涉案其他证券账户。
第二,朱未与唐隆不存在合谋操纵得邦照明的情况。朱未是基于自身对得邦照明基本面的判断决定买入,并在买入后根据得邦照明基本面的变化决定后续交易策略。
第三,朱未对案涉交易不存在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即使认定其操纵市场,也仅应该根据其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进行认定,不应包括其他证券账户,而案涉的三个证券账户交易量对股价的影响较弱、获利较少。
综上,朱未通过本次调查,已充分认识到合规重要性,其主观上没有操纵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对其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关于唐隆、朱未实际控制证券账户的问题。
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唐隆承认自己实际控制唐某信(名下2个证券账户)、刘某(名下2个证券账户)及“阎某玲”等5个证券账户,朱未自认控制本人及李某、李某福(名下2个证券账户)等4个证券账户。除唐隆、朱未自认的9个证券账户外,在青岛麦世盈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麦世盈通)电脑中发现了“周某”“张某广”“张某东”“郑某云”四个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而“王某刚”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未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张某春”“张某东”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的账户,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也与唐隆存在关联;“郑某云”证券账户与唐隆、朱未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金某”“杨某娟”“蔺某”3个证券账户均系唐隆通过配资取得,同时与唐隆在资金上和IP地址上均存在关联,该3个账户在保证金转入的当日或次日开始买入“得邦照明”。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事先告知书认定的18个证券账户由唐隆、朱未实际控制。
第二,关于唐隆、朱未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问题。
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唐隆、朱未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方式买卖“得邦照明”,涉案账户组关联密切,交易行为异常,事先告知书中已对涉案账户组动用资金情况、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等相关指标进行了阐述,唐隆、朱未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主观故意非常显著。
第三,关于唐隆、朱未的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的问题。
一是,唐隆、朱未二人控制的账户间存在对倒交易,仅以二人自认使用的账户来看:2018年12月17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27%,占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100%。2019年3月29日(出货期期初),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20.35%,“李某福”证券账户与“唐某信”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4.8%,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23.59%。2019年1月2日(第三段连续拉抬期间),当日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竞价成交量的11.84%,“李某福”“李某”证券账户与“张某春”证券账户间的对倒成交量占当日市场竞价成交量的5.87%,占涉案账户组对倒成交量的49.55%。
二是唐隆、朱未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还存在与交易“得邦照明”直接相关的资金周转。2018年11月16日,“朱未”证券账户将“得邦照明”全部卖出,11月29日至12月5日,将卖出“得邦照明”所得1165.57万元全部转入“刘某”银行账户,转账备注为“还款”,该笔款随即进入“刘某”证券账户,继续用于交易“得邦照明”。2019年1月28日至3月18日间,朱未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帮助唐隆控制的“唐某信”银行账户向南京配资方金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转保证金1200万元,配得资金4800万元,共6000万元进入“金某”“杨某娟”证券账户并立即用于交易“得邦照明”。
三是自2016年10月麦世盈通正式运营以来,唐隆和朱未交易的股票标的一直高度趋同。2016年至2019年间,唐隆与朱未在“纳川股份”“兖州煤业”“中顺洁柔”“印记传媒”“传艺科技”“海通证券”“森源电气”“优博讯”“得邦照明”等多只股票的交易上高度趋同。
四是唐隆、朱未在麦世盈通共同办公、共享交易设备与员工共享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在麦世盈通的办公电脑上发现了“张某东”“周某”“张某广”“李某”“郑某云”“李某福”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每日明细表,其中“张某东”证券账户经指认系唐隆使用,“李某”、“李某福”账户由朱未自认使用,唐隆、朱未控制证券账户交易“得邦照明”的信息存在共享的情况。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唐隆、朱未合谋操纵“得邦照明”价格。
第四,关于唐隆、朱未合谋操纵行为对“得邦照明”价格的影响。
涉案账户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明显,操纵期间内,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得邦照明”76,284,357股,累计买入金额961,064,854.88元,累计卖出“得邦照明”76,284,257股,累计卖出金额1,023,064,002.20元。2019年2月19日最高持有“得邦照明”17,817,960股,占“得邦照明”流通股本比例为17.47%。
建仓拉抬期间,即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6日(共20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上涨了31.85%,与同期上证综指(-6.74%)偏离38.59%,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10.23%)偏离42.08%。
出货期间,即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间(共27个交易日),“得邦照明”的股价下跌了23.77%,与同期上证综指(-3.45%)偏离27.22%,与同期家用电器行业指数(882449.WI,+7.86%)偏离31.63%。
此外,得邦照明在wind行业(882449.WI)和申万行业(801110.SI)分类等行业分类中均被认为是“家用电器”行业,以家用电器行业指数作为股价偏离度的标准并无不妥。
综上,我会对唐隆、朱未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会认为,唐隆、朱未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其中,唐隆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应负主要责任,朱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唐隆、朱未违法所得60,225,485.97元,其中唐隆承担48,180,388.77元,朱未承担12,045,097.20元;并对唐隆、朱未处以240,901,943.88元的罚款,其中由唐隆承担192,721,355.08元的罚款,由朱未承担48,180,388.8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2月12日

关于对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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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0-06-23

处罚对象:

倪强,沈贡献,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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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0〕 61 号
───────────────
关于对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A股证券简称: 得邦照明,
A股证券代码: 603303;
倪 强,时任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沈贡献, 时任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 2020 年 2 月 25 日, 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主动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称,全
-2-
资子公司横店集团得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塑料)
已成功开发出聚丙烯熔喷专用材料并实现量产。公众号提到,“熔
喷布是口罩的核心,现在根本没有货,一天一个价”“具有高效
过滤效果的中间过滤层(M 层)熔喷过滤布,所用的主要材料是
聚丙烯熔喷专用材料,市场缺口很大”“得邦塑料每日可提供聚
丙烯熔喷专用材料 30 吨,可用于 750 万个口罩的生产”。上述信
息发布后,被多家媒体转载报道,市场将公司列为“口罩概念股”,
引发广泛关注。公司股票价格于 2 月 26-27 日连续 2 个交易日涨
停,由 9.52 元/股涨至 11.52 元/股,涨幅为 21%,并于 2 月 27
日达到异常波动标准。
2020 年 2 月 26 日晚间,经监管督促,公司提交披露风险提
示公告称,得邦塑料聚丙烯熔喷专用材料业务处于启动阶段,公
众号所称“一天一个价”“市场缺口很大”等主要是针对熔喷布
市场供需的描述; 得邦塑料仅为口罩熔喷布原材料供应商, 本身
不生产熔喷布、口罩成品, 技术壁垒相对较低。 2020 年 2 月 27
日,经监管督促, 公司又提交披露公告称,公众号提到聚丙烯熔
喷专用材料日产可达 30 吨的产能,仅为满产状态下的产能,目
前并未签署对应该产能的订单;公司仅与一家下游客户签订供货
合同,合同收入 94.72 万元。同时,该专用材料处于产业链上游
环节,无法决定下游生产商将该材料用于何种类别口罩,因此对
应的“ 750 万个口罩” 的表述不够准确。公司股票价格于 2 月
28 日下跌 9.29%。
另经查明, 2020 年 2 月 24 日, 监管机构曾向公司了解是否
存在研发防疫药品或生产、 销售防疫物资的情况,并提醒公司审
-3-
慎做好信息管理和发布工作。而公司明确回复没有类似产品。此
外,得邦塑料转产聚丙烯熔喷专用材料,为响应政府防控疫情的
号召。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在疫情防控形势下,口罩成品及相关原材料的生产和供应是
市场高度关注的热点信息。在监管机构已提前就相关信息的发布
要求做出提醒的情况下,公司相关信息发布不准确、不完整,风
险提示不充分,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3 条、第 2.5
条、第 2.6 条、第 2.7 条等有关规定。公司时任董事长倪强作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时任董事会秘书沈贡献作为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负责人, 未勤勉尽责,对公司上述违规行
为负有责任,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第 2.2 条、第 3.1.4 条、
3.1.5 条、第 3.2.2 条等有关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
(二)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对本单纪
律处分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公司及有关责任人的申请举行了听
证。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在异议回复及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
公司提出,一是公司不存在“蹭热点”主观故意,公司公众
号如实报道了得邦塑料相关业务系响应政府号召支持抗疫工作,
未捏造、虚构相关事实。微信公众号发布内容客观,所称的“熔
喷布是口罩的核心,一天一个价”“市场缺口很大”等系对公司
-4-
产品下游市场的表述,“每天提供聚丙烯熔喷专用材料 30 吨”系
满产情况下的实际产能,“ 750 万个口罩”系根据相关调研材料
测算而来,并无夸大。二是得邦塑料涉足聚丙烯熔喷专用材料生
产投入与产生经济效益很小,从金额上不属于应当披露的事项。
三是公司股价波动受多重因素影响。 公司同时间另披露了照明工
程领域中标公告,总投资 2.96 亿元,为公司该领域中标最大项
目。四是公司事后积极配合监管机构工作,发布澄清公告, 积极
回应市场关切。五是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无减持计划,不存在“蹭热点”炒作股价
的利益动机。
公司时任董事长倪强称,得邦塑料转产聚丙烯专用材料生产
所涉及金额较小,不属于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公司公众号文章按
规定无需上报董事长, 经董事会秘书判断并不涉及股价敏感信息
后,并未提交董事长审批, 故事前并不知情。公司股价涨停后曾
要求董事会秘书及相关方确认情况并关注进展,尽量消除影响,
并积极配合监管机构工作,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沈贡献称,监管机构摸排研发防疫药品
或生产、 销售防疫物资情况时, 尚未了解到得邦塑料新产品开发
情况; 后续通过微信公众号宣传稿得知上述事项后,未及时向监
管机构报告。 对公众号文章审稿不严、敏感性意识不强, 但主观
上没有故意违规意图。 任职至今均不存在违规行为,事后积极配
合监管机构工作,并及时回应市场关切。
(三)纪律处分决定
针对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在纪律处分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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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申辩意见,本所认为:
一是相关信息所涉金额虽未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但在疫情防
控形势下,相关信息为市场高度关注的热点信息,可能对股票交
易及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相关信息发布应当准确、完
整,并充分提示不确定性风险。公司及时任董事长倪强所称未达
到法定信息披露标准,不能作为减免责任的合理理由。
二是公司在公众号上发布口罩材料相关敏感信息时,未明确
说明得邦塑料仅为口罩熔喷布原材料供应商, 且不生产熔喷布、
口罩成品, 反而使用“一天一个价”“市场缺口很大”等关于熔
喷布市场的描述,容易让投资者误认为公司产品是熔喷布;同时,
公司未明确对产能、实际订单数量、下游口罩生产不确定性等相
关情况进行提示,违规事实清楚。“内容客观”“并无夸大” 的异
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是时任董事长倪强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时任董
事会秘书沈贡献作为信息披露事务具体负责人及本次信息发布
的主要参与人员, 均未积极关注、主动了解公司股价敏感信息并
做好信息发布和管理工作, 不能以无主观故意、不知情、不了解、
敏感性意识不强为由推卸责任。
四是相关责任人称事后配合监管机构工作、发布澄清公告
等,属于事后履行的应尽职责,不能成为减免处分的合理理由;
公司股价波动受多重因素影响、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公司
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减持计划等异议理由,与违规事实
认定无直接关系。
此外,对于公司响应政府号召以转产方式支持抗疫工作, 践
-6-
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结合公司违规性质及同类违规处理情况,予
以综合考虑。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
条、第17.3条、第17.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
施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本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横店
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任董事长倪强、 时任董事会秘书
沈贡献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公司应当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
司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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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12-02

处罚对象:

王俊伟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 3号
时间:2019-12-02 来源:
当事人:王俊伟,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卢飞飞”证券账户涉嫌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王俊伟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俊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7年6月26日,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照明”)董事长倪某召集董事会秘书沈某献、财务总监朱某星讨论公司财务情况以及分红、增加注册资本事宜,决定启动高送转。
8月10日,沈某献指示厉璟落实召开董事会事宜。
8月17日,厉璟通知得邦照明全体董事于8月28日上午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2017年上半年年报、中期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募投项目等议案。
8月28日,得邦照明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17年中期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8月29日,得邦照明发布董事会审议高送转公告。
得邦照明于2017年6月26日正式启动并于8月29日公告的高送转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该信息在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8月28日。厉璟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不晚于2017年8月10日知悉该内幕信息。
二、“卢飞飞”账户内幕交易“得邦照明”
王俊伟与内幕知情人厉璟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讯联络。2017年8月18日,王俊伟紧急筹集15万元资金,操作妻子名下“卢飞飞”账户买入得邦照明股票5100股,买入金额148,916.64元。8月22日王俊伟再次筹集资金,8月24日操作“卢飞飞”账户买入得邦照明股票1700股,买入金额50,404.13元。8月30日,王俊伟操作“卢飞飞”账户全部卖出得邦照明股票6800股,获利38,365.07元。“卢飞飞”账户自2016年7月11日卖出股票后,主要进行一级市场新股申购,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前未交易过得邦照明股票,上述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王俊伟上述交易行为与本案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无正当信息来源和合理解释。
上述事实,有得邦照明公告、当事人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当事人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俊伟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王俊伟违法所得38,365.07元,并处以38,365.07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11月2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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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12-02

处罚对象:

厉璟,王俊伟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 2号
时间:2019-12-02 来源:
当事人:厉璟,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时任横店集团得邦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照明”)证券事务代表,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王俊伟,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俊伟”证券账户涉嫌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厉璟、王俊伟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厉璟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王俊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厉璟、王俊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7年6月26日,得邦照明董事长倪某召集董事会秘书沈某献、财务总监朱某星讨论公司财务情况以及分红、增加注册资本事宜,决定启动高送转。
8月10日,沈某献指示厉璟落实召开董事会事宜。
8月17日,厉璟通知得邦照明全体董事于8月28日上午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2017年上半年年报、中期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募投项目等议案。8月28日,得邦照明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17年中期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8月29日,得邦照明发布董事会审议高送转公告。
得邦照明于2017年6月26日启动并于8月29日公告的高送转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该信息在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8月28日。厉璟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不晚于2017年8月10日知悉该内幕信息。
二、“王俊伟”账户内幕交易“得邦照明”股票情况
王俊伟与内幕知情人厉璟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讯联络。2017年8月18日,厉璟授意其丈夫沈某全经沈某华账户中转向王俊伟转账11万元,王俊伟立即用该资金操作本人“王俊伟”账户买入“得邦照明”股票3700股,买入金额108,222.62元,8月30日全部卖出,实际获利1.82万余元。8月31日,王俊伟银证转出并向厉璟指定的应某玉账户转账12.82万元(最终转入沈某全账户)。
上述事实,有得邦照明公告、当事人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当事人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厉璟、王俊伟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厉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1.2017年8月11日11:52的通话是王俊伟主叫厉璟;
2.2017年8月18日通话是孩子借用其母亲电话打给王俊伟,其本人在公司加班,该通话与本案认定无关;
3.2017年8月18日其转账给王俊伟的资金是其丈夫公司应支付给王俊伟的律师费,8月28日其告诉王俊伟已打并请收下,王俊伟不肯收取并一同退回打理官司时的部分多余费用。
4.参照证监会同类处罚案例,本案对其处罚过重。
厉璟补充提交了其本人2016年10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消费记录、发票等证据。
经复核,我局认为:
1.关于2017年8月11日通话是王俊伟主叫厉璟的问题,厉璟的陈述属实,予以采纳,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2.关于2017年8月18日王俊伟手机与厉璟母亲王某手机通话的问题,厉璟的陈述与王俊伟询问笔录内容不符,且厉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3.关于2017年8月18日厉璟转账给王俊伟的资金是否为律师费的问题,厉璟补充提交的其本人消费记录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超出金额为王俊伟退回多余费用的主张。当事人对王俊伟超额退回厉璟资金且超出金额相当于“王俊伟”账户交易得邦照明股票的盈利金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厉璟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对厉璟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我局综合考量厉璟的身份、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厉璟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厉璟违法所得1.82万元,并处以10万元罚款,对王俊伟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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