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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速(60151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1 102759.82 54.354
2 上市公司 1 26552.80 14.045
3 基金 3 1399.38 0.740
2024-06-30 1 其他 2 103269.82 54.624
2 上市公司 1 26552.80 14.045
3 基金 15 107.29 0.057
2024-03-31 1 其他 2 103348.12 54.666
2 上市公司 1 26552.80 14.045
3 QFII 1 396.83 0.210
2023-12-31 1 其他 4 103617.65 54.808
2 上市公司 4 27622.61 14.611
3 基金 25 171.30 0.091
2023-09-30 1 其他 1 102759.82 54.354
2 上市公司 3 27448.49 14.519
3 QFII 1 374.39 0.198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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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8-09 2.53 2.53 0 273.30 691.46

买方:高盛(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高盛(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2022-02-28 2.82 2.82 0 80.46 226.90

买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卖方:瑞信证券(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2-11-2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宝元)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王宝元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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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1-24

处罚对象:

王宝元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宝元)
〔2022〕64号
当事人:王宝元,男,1963年8月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宝元操纵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热电)、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纸业)、广西绿城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水务)、宁波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热电,后更名为宁波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森股份)、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吊顶)、大庆华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华科)等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于2022年10月10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宝元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王宝元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为实施操纵行为,王宝元共控制并使用“林某云”渤海证券账户等145个证券账户。其中,第一轮操纵“吉林高速”使用24个账户,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使用32个账户,操纵“大连热电”使用22个账户,操纵“宜宾纸业”使用18个账户,操纵“绿城水务”使用19个账户,操纵“宁波热电”使用27个账户,操纵“哈森股份”使用26个账户,操纵“友邦吊顶”使用23个账户,操纵“大庆华科”使用54个账户。
二、操纵“吉林高速”情况
2020年2月3日至3月11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4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吉林高速”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3,027,217.63元;2020年5月28日至6月15日,王宝元再次控制使用32个账户,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吉林高速”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2,046,742.53元。
在第一轮操纵中,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其中,2月3日至3月10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24,947,820股,累计净买入金额61,817,685.43元。3月9日至3月10日共计2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48.96%,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3.32%。建仓拉抬期间,“吉林高速”股价从2.31元/股上涨至最高2.78元/股,涨幅为20.35%,同期上证综指上涨9.11%,偏离11.24%。3月11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24,947,820股,累计净卖出金额75,028,757.14元。同时,账户组在23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15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8个交易日,峰值达50.63%;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12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5个交易日。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吉林高速”,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吉林高速”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在第二轮操纵中,账户组一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其中,5月28日至6月11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28,321,183股,累计净买入金额71,646,866.30元。5月28日至6月11日共计11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48.18%,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2.15%。期间,“吉林高速”股价从2.28元/股上涨至最高2.78元/股,涨幅为21.93%。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96%,偏离18.97%。6月12日至6月15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29,372,515股,累计净卖出金额76,291,968.28元。同时,账户组在12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4个交易日;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8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5个交易日,峰值达到50.09%。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吉林高速”,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吉林高速”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二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在第二轮操纵期间,账户组在11个交易日对倒交易“吉林高速”,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5月28日,达到11.85%。
三、操纵“大连热电”情况
2020年3月27日至4月3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2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大连热电”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4,908,483.09元。
3月27日至4月1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10,703,126股,累计净买入金额46,432,449.45元。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7.68%,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0.08%。期间,“大连热电”股价从3.94元/股上涨至最高4.71元/股,涨幅为19.54%,同期上证综指下跌1.1%,偏离20.64%。4月2日至4月3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10,703,126股,累计净卖出金额51,450,151.51元。
同时,账户组在5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最高达到18.92%;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最高达到86.80%。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大连热电”,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大连热电”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四、操纵“宜宾纸业”情况
2020年4月27日至5月8日,王宝元控制使用18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宜宾纸业”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7,589,845.14元。
4月27日至5月7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4,080,723股,累计净买入金额60,045,933.02元。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6.42%,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4.27%。期间,“宜宾纸业”股价从13.64元/股上涨至最高16.18元/股,涨幅为18.62%,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24%,偏离16.38%。5月8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卖出4,260,023股,累计卖出金额70,240,691.43元。
同时,账户组在7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4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2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4个交易日、超过50%的有2个交易日,峰值达到100%。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宜宾纸业”,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宜宾纸业”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五、操纵“绿城水务”情况
2020年5月7日至5月18日,王宝元控制使用19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绿城水务”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696,937.28元。
5月7日至5月14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9,942,790股,累计净买入金额56,027,406.79元。在5月7日至5月13日共计5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58.61%,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0.74%。期间,“绿城水务”股价从5.26元/股上涨至最高5.95元/股,上涨13.12%,同期上证综指下跌0.27%,偏离13.39%。5月15日至5月18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9,942,690股,累计净卖出金额57,822,159.33元。
同时,账户组在8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5%的有3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20%的有4个交易日、超过50%的有3个交易日,峰值达到100%。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绿城水务”,操纵意图明显,造成“绿城水务”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六、操纵“宁波热电”情况
2020年5月13日至6月2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7个账户,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宁波热电”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5,214,226.11元。
一是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5月13日至5月29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20,935,639股,累计净买入金额59,583,005.71元。5月13日至5月15日共计3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0.60%,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0%。5月26日至5月29日共计4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50.89%,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2.03%。期间,“宁波热电”股价从2.65元/股上涨至最高3.07元/股,涨幅为15.85%,同期上证综指下跌1.36%,偏离17.21%。6月1日至6月2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20,935,639股,累计净卖出金额64,884,465元。
同时,账户组在14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4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10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5个交易日,峰值达到76.43%。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宁波热电”,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宁波热电”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二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账户组在7个交易日对倒交易“宁波热电”,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5月21日,达到14.30%。
七、操纵“哈森股份”情况
2020年6月1日至6月4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6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哈森股份”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0,161,405.01元。
6月1日至6月3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9,648,550股,累计净买入金额69,735,815.43元。在6月1日至6月3日共计3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7.24%,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30.55%。期间,“哈森股份”股价从6.41元/股上涨至最高7.81元/股,上涨21.84%,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49%,偏离19.35%。6月4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卖出9,964,709股,累计卖出金额82,302,843.06元。
同时,账户组在4个交易日内均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10%的有2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峰值达到25%。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哈森股份”,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哈森股份”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八、操纵“友邦吊顶”情况
2020年6月4日至7月15日,王宝元控制使用23个账户,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影响“友邦吊顶”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8,488,474.42元。
在操纵期间,王宝元轮流采用“买入为主、同时部分卖出”以及“卖出为主、同时部分买入”的方式,同时伴随虚假报撤单行为,逐步拉抬“友邦吊顶”股价后,再大量卖出获利。6月4日至6月15日,账户组大量买入同时伴随部分卖出,累计净买入992,850股,累计净买入金额13,778,265.50元;6月16日至6月19日,账户组大量卖出同时伴随部分买入,累计净卖出510,400股,累计净卖出金额7,285,013元;6月22日至7月8日,账户组再次大量买入同时伴随部分卖出,累计净买入3,328,315股,累计净买入金额53,351,212.58元,期间友邦吊顶的股价从14.05元/股上涨至最高18.32元/股,涨幅30.39%,同期深证综指上涨13.85%,偏离16.54%;7月9日至7月15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3,981,265股,累计净卖出金额80,637,776.31元,期间“友邦吊顶”的股价从18.32元/股跌至最低16.72元/股,跌幅8.73%,同期深证综指上涨2.87%,偏离11.60%。
其中,在6月23日至6月29日共计3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56.64%,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3.49%;在7月3日至7月8日共计4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4.35%,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1.34%。
同时,账户组在23个交易日存在报撤单行为,其中账户组买入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超过30%的有5个交易日、超过50%的有2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量占账户组申卖量比例超过20%的有8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4个交易日。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友邦吊顶”,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友邦吊顶”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九、操纵“大庆华科”情况
2020年7月3日至11月6日,王宝元控制使用54个账户,采用多种手段影响“大庆华科”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79,556,817.65元。
一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7月3日至9月2日为建仓拉抬阶段,账户组累计净买入6,896,423股,累计净买入金额105,808,129.51元。账户组最高持仓量为9月2日的6,896,423股,占总股本和流通股本比例均为5.32%。8月31日至9月2日共计3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54.57%,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的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3.72%。建仓拉抬期间,“大庆华科”股价从12.38元/股上涨至最高18.24元/股,涨幅为47.33%,同期深证综指上涨15.54%,偏离31.79%。9月3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6,896,423股,累计净卖出金额133,598,990.80元。9月7日至10月29日,再次建仓拉抬,账户组累计净买入7,319,797股,累计净买入金额106,195,868.73元。账户组最高持仓量为10月29日的7,319,797股,占总股本和流通股本比例均为5.65%。9月28日至9月29日共计2个交易日内,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量占账户组总申买量63.76%,账户组买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2.54%。期间,“大庆华科”股价从12.95元/股上涨至最高18.94元/股,涨幅为46.25%,同期深证综指上涨8.34%,偏离37.91%。10月30日至11月6日为出货阶段,账户组累计净卖出7,319,797股,净卖出金额158,846,074.21元。
综上,王宝元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大庆华科”,操纵意图明显,造成“大庆华科”股价与大盘指数产生较大幅度的偏离。
二是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账户组在49个交易日对倒交易“大庆华科”,对倒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8月21日,达到11.75%。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相关人员情况说明、交易所相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王宝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
其一,账户控制认定有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145个证券账户中,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林某”国盛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肖某”国盛证券账户等9个账户、操纵“大连热电”有“刘某源”华福证券账户、“汤某明”华泰证券账户、“陈某1”国盛证券账户等3个账户、操纵“宜宾纸业”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明”中信证券账户等4个账户、操纵“绿城水务”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等4个账户、操纵“宁波热电”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明”中信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等7个账户、操纵“哈森股份”有“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等4个账户、操纵“友邦吊顶”有“陈某婷”国盛证券账户、“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黄某”第一创业证券账户、“汤某明”国盛证券账户等4个账户、操纵“大庆华科”有“胡某榕”东海证券账户、“胡某榕”国盛证券账户、“胡某榕”长城证券账户、“黄某好”财信证券账户、“陈某婷”国盛证券账户、“叶某芳”兴业证券账户、“吴某”兴业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黄某”第一创业证券账户、“汤某明”华泰证券账户等11个账户并非由其本人控制。原因包括:(1)上述异议账户交易涉案股票所用的MAC、IP地址码与王宝元控制的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所用的MAC、IP地址码不重复;(2)另有他人控制、使用上述异议账户;(3)王宝元与上述异议账户不存在交易涉案股票的资金往来。
其二,涉案交易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原因包括:(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刑事案件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涉案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以及各项交易指标统计,当事人的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不明显,报撤单情节、对倒交易情节显著轻微,对涉案股票的交易价格、交易量影响极小。(2)判断案件是否构成操纵以及操纵情节程度的指标应当与法律保持一致,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适用,《事先告知书》所述指标并非法律所设定标准,于法无据。
其三,获利金额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应扣除非由王宝元控制的证券账户的盈亏金额,扣除大盘指数、行业指数自然涨幅增加的盈利金额部分。
其四,量罚幅度过重。一是王宝元存在积极配合调查情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没一罚三”量罚幅度过重,与处罚惯例相左。
综上,当事人请求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本案账户控制关系认定准确。
当事人对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提出的9个异议账户中:“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及“林某”国盛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结合王宝元在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中的自认及他人指认,足以认定;“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肖某”国盛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均存在他人指认,“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与王宝元实际控制使用的陈某2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270)存在资金关联,“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肖某”国盛证券账户与陈某3用于帮助王宝元转账的民生银行账户(尾号9622)存在资金关联,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操纵“大连热电”提出的3个异议账户中,“刘某源”华福证券账户、“汤某明”华泰证券账户、“陈某1”国盛证券账户与当事人在操纵“大连热电”的账户组中没有提出异议的“林某”国盛证券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均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操纵“宜宾纸业”提出的4个异议账户中,“汤某明”中信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李某华”国泰君安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与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的异议账户重复,认定意见如上所述。
当事人对操纵“绿城水务”提出的4个异议账户,与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的异议账户重复,认定意见如上所述。
当事人对操纵“宁波热电”提出的7个异议账户中,“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汤某英”中泰证券账户、“王某”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叶某英”信达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与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的异议账户重复,“汤某明”中信证券账户与操纵“宜宾纸业”的异议账户重复,认定意见如上所述。
当事人对操纵“哈森股份”提出的4个异议账户,与第二轮操纵“吉林高速”的异议账户重复,认定意见如上所述。
当事人对操纵“友邦吊顶”提出的4个异议账户中,“龚某涛”东兴证券账户与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账户存在设备关联,结合王宝元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及他人指认,足以认定;“陈某婷”国盛证券账户、“黄某”第一创业证券账户、“汤某明”国盛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其他由王宝元控制使用的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
当事人对操纵“大庆华科”提出的11个异议账户中,“胡某榕”东海证券账户、“胡某榕”国盛证券账户、“胡某榕”长城证券账户与王宝元实际控制使用的陈某2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270)存在资金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黄某好”财信证券账户、“陈某婷”国盛证券账户、“叶某芳”兴业证券账户、“吴某”兴业证券账户、“肖某”国信证券账户、“林某雷”国盛证券账户、“黄某”第一创业证券账户、“汤某明”华泰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其他由王宝元控制使用的账户存在设备关联,且存在他人指认,足以认定。
其二,本案操纵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情形。当事人在2020年2月3日至11月6日期间,实际控制使用145个证券账户,采取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操纵8只股票,影响股票价格和交易量,与同期上证综指或深证综指最高偏离31.79%。当事人在涉案期间采取多种操纵手段反复多次实施操纵行为,实施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涉及的股票只数多。其长期采用配资方式借用他人账户,实际控制使用的账户数量大,且账户组股票交易量大,因此,不属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情形。当事人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操纵刑事案件解释》等刑事追诉及量刑标准来衡量行政处罚的认定和量罚,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其三,获利金额认定无误。一是如前所述,当事人控制使用145个证券账户实施操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需要扣除非当事人控制的证券账户盈亏金额的情形。二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本案认定的违法所得,均系当事人因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罚没。当事人所提扣除大盘指数、行业指数自然涨幅增加的盈利金额部分的申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其四,本案量罚幅度适当。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证券违法成本。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操纵证券市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配合调查程度、违法所得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过罚相当,并无不妥。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王宝元违法所得142,690,148.86元,并处以428,070,446.5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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