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9年09月05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海若)
文 号: 〔2019〕10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海若)
〔2019〕101号
当事人:郑海若,男,1967年12月出生,自由职业,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郑海若超比例持有“万里股份”未报告及限制期内买卖“万里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郑海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郑海若实际控制使用“郑海若”“齐某”“李某”“刘某”“高某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由郑海若组织、决策,通过郑海若自己或者指使齐某与刘某影下单操作,交易“万里股份”。2016年7月1日账户组合计持有“万里股份”7,471,548股,占总股本的比例约4.80%。2016年7月4日账户组合计持有“万里股份”7,940,700股,占总股本的比例约5.10%,首次超过5%,但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并且继续买卖“万里股份”。截至调查取证时账户组合计买入2,092,938股,买入金额6,238.86万元;合计卖出8,453,338股,卖出金额24,563.93万元,买卖金额合计为30,802.79万元。期间,2016年7月6日持股比例最高达6.26%。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资金转账记录、交易所数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电子取证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郑海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述的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郑海若超比例持股未按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郑海若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郑海若处以38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