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对象:
韩宏伟,海银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豫商集团有限公司,蔡云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5〕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集团),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217号16层,法定代表人韩宏伟。
海银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银财富),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217号16层,法定代表人王沛。
韩宏伟,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豫商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郑州市二七区。
蔡云波,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时任海银财富产品部经理,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豫商集团、海银财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豫商集团、海银财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豫商集团、海银财富未按规定披露持有相关股票信息
豫商集团证券账户从2013年5月7日开始买入河南东方银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星)股票,交易决策人为豫商集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韩宏伟,相关交易的资金为豫商集团自有资金。
2013年5月到2013年7月,海银财富利用其公司员工巩巧丽证券账户交易东方银星股票。据调查,海银财富98.25%的股权由韩宏伟实际持有,韩宏伟实际控制海银财富。2013年5月,海银财富和豫商集团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由海银财富代豫商集团理财,协议期限一年,投资金额50,000,000元。海银财富交易东方银星股票的资金,来源于豫商集团提供的理财资金。
韩宏伟持有豫商集团70%股权,并担任豫商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实际持有海银财富98.25%股权,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海银财富用于购买东方银星股票的资金,由豫商集团提供。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豫商集团和海银财富在购买东方银星股票的过程中构成一致行动人。
2013年5月17日,豫商集团和海银财富合计持有东方银星股票数量达到6,410,163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01%,2013年6月20日,豫商集团和海银财富合计持有东方银星股票数量达到14,225,04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1.11%。但豫商集团、海银财富均未及时将一致行动人及合计持股情况告知上市公司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而仅在2013年6月5日和6月20日豫商集团单独持有东方银星股票达到5%和10%时,将豫商集团单独持股情况书面通知东方银星,并由东方银星进行了相关信息披露。
二、海银财富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本案中,海银财富通过巩巧丽证券账户使用豫商集团的理财资金交易东方银星股票,2013年5月17日至6月24日,累计买入东方银星股票4,985,516股,并在2013年6月4日至7月9日,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盈利2,265,494.25元。
调查过程中,豫商集团、海银财富能够主动配合调查工作。
上述事实,有本案涉案证券账户开户及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资料、涉案主体工商资料及信息披露资料、相关人员和单位询问笔录及说明等资料证明,足以认定。
豫商集团、海银财富未按规定披露持有相关股票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韩宏伟是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海银财富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的违法行为。蔡云波实际决定海银财富利用个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并下单操作,是海银财富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豫商集团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300,000元;
二、没收海银财富违法所得2,265,494.25元,对海银财富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565,494.25元;
三、对韩宏伟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50,000元;
四、对蔡云波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50,00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