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15号
当事人:毛崴,男,1979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
墅区清宸公寓1幢1单元701室
姚石,男,1989年3月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
东路15号1-6-3。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毛崴、姚石超比例增持、减持
未报告、披露及在限制期内交易“大连圣亚”行为进行了立案调
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毛崴、姚石的要求于202
年10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二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査、审理终结。
经查明,毛崴、姚石存在以下违法事
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3日,磐京股权投资基金管
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京基金)时任董事长毛崴
姚石共同通过磐京基金相关工作人员,控制使用“磐京基金”机
构账户、“新证泰6号”等10支信托产品账户、“九逸赤电晓君
量化3号证券私募投资基金”等7支私募产品账户、“杨某平
等37个个人账户共5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大
连圣亚”。账户组于2017年11月14日持有“大连圣亚”比例达
到5.3%,之后仍继续交易,于2018年8月10日达到最高点24.59%
載至2019年7月3日仍持有15.19%。磐京基金于2019年7月4
日发布股东权益变动公告,披露其持有“大连圣亚”超过5%。
毛崴、姚石控制账户组在增持“大连圣亚”达到5%及减持达
到5%时均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
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并且继续交易该股票,累计
増持金额为1,818,175,870.2元,减持金额为1,635,328,381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
资料、转账记录、相关人员通讯记录、聊天记录、询问笔录、有
关协议、有关人员工作记录文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毛崴、姚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
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行为
毛崴的代理人提出:第一,事先告知书并未列示账户组明细
于行政处罚事实告知不明确。第二,账户控制关系认定存在严
重错误,除磐京基金名下的机构账户以及由其管理的磐京稳赢2
号基金账户外,其他涉案信托产品账户、私募基金产品账户以及
个人账户与毛崴无关。第三,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慢
走规则”所规制的是以自己的名义实际行使以“表决权”为核心
之股东权利的“投资者”,毛崴不属于此类规制范围,不应被认定
为信息披露及限制期内交易的违法主体。
姚石的代理人提出:第一,姚石不是“大连圣亚”信息技露
义务人,也不是限制期内停止交易的义务人,不应被认定为责任
主体。第二,姚石对账户组交易没有控制决策权,从未控制使用
任何账户交易“大连圣亚
综上,二人均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账户组在涉案期间的交易是由毛崴
姚石控制的。一是根据磐京基金相关工作人员笔录陈述、工作资
料等证据,可以证实磐京基金机构账户及产品账户的交易决策是
由毛崴、姚石做出的;二是根据配资协议、配资中介陈述、磐京
基金工作人员处获取的配资资料、银行转账信息等证据,可以证
实二人通过部分磬京基金工作人员签订配资合同借用资金和账
户,该部分配资账户交易决策也是二人做出的;三是“杨某平
等个人账户名义持有人陈述在接受毛崴等人推荐后,将账户交由
毛崴、姚石等人具体决策交易。
第二,相关账户控制人只要使用所控制的账户交易股票,其
就有义务关注账户持股情况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露、停
止交易等义务,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认定当事人的
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我会执法惯例一致
此外,事先告知书所述账户组具体账户资料均收于在案证据
中,听证前当事人代理人均已详细查阅、复制,未在事先告知书
中列示账户组明细不影响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我会决定
对毛崴、姚石超比例増持、减持未报告、披露行为,依
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
并处以60万元罚款(二人各承担30万元)
对毛崴、姚石限制期内交易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万元罚款(二人各
承担1,5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
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
部,账号:711101018980000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
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
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
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
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