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42号(蒋仕波、叶茂杨)
当事人:蒋仕波,男,1971年7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叶茂杨,男,1971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和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9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蒋仕波、叶茂杨超比例持有及限制期转让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远)、浙江海德曼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海德曼)、中冶美利云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蒋仕波、叶茂杨的要求,2023年9月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蒋仕波、叶茂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蒋仕波、叶茂杨控制蒋仕波、叶茂杨、高某萍、金某芳等17个主体名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
账户组于2013年12月18日合计持有科力远股票16,345,987股,持股比例达到5.19%,首次超过总股本的5%,并继续交易该股,2014年9月22日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10.09%,2018年11月12日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15.04%。截至2022年5月27日(发函交易所计算日,下同),仍持有229,784,200股,占总股本的13.90%。蒋仕波、叶茂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于限制期内继续买卖科力远股票,2013年12月19日(超比例后次日)至2022年5月27日,账户组合计买入科力远股票129,036,574股,买入成交金额1,690,202,202.60元,合计卖出31,712,096股,卖出成交金额624,110,252.58元。对外转让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经计算,没有违法所得。
账户组于2017年4月25日合计持有美利云股票34,808,222股,持股比例达到5.01%,首次超过总股本的5%,并继续交易该股;2018年9月27日账户组合计持有40,817,705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5.87%,达到峰值。截至2022年5月27日,账户组合计持有美利云39,017,705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5.61%。蒋仕波、叶茂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于限制期内继续买卖美利云股票,2017年4月26日(超比例后次日)至2022年5月27日,账户组合计买入美利云6,666,604股,买入成交金额73,972,390.20元,合计卖出美利云2,457,121股,卖出成交金额18,751,864.65元。经计算,没有违法所得。
账户组于2020年11月5日合计持有浙海德曼股票2,738,524股,持股比例达到5.07%,首次超过总股本的5%,并继续交易该股,2020年12月9日账户组持股比例达到10.03%。截至2022年5月27日,账户组合计持有浙海德曼股票7,147,653股,占总股本13.24%,蒋仕波、叶茂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于限制期内继续买卖浙海德曼股票,2020年11月6日(超比例后次日)至2022年5月27日,账户组合计买入浙海德曼股票4,629,129股,买入成交金额232,383,383.55元,合计卖出220,000股,卖出成交金额13,987,133.62元。经计算,违法所得4,751,912.8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资金流水、相关人员笔录和情况说明、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蒋仕波、叶茂杨控制账户组,超比例持股科力远未报告、公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2019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超比例持有浙海德曼未报告、公告,违反了2019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超比例持有美利云未报告、公告,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2019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行为均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蒋仕波、叶茂杨控制账户组,在限制期内转让科力远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但由于限制期内转让科力远的行为已经过了处罚时效,对该行为不予处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浙海德曼,违反了2019年《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美利云,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2019年《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行为均构成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一)蒋仕波、叶茂杨共同提出的申辩意见
1.长期坚持价值投资,相关交易有合理理由,并无违法违规的主观故意,是基于对上市公司长期看好而进行的财务投资。
2.持股期间,充分尊重上市公司自主治理,并未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或介入公司治理;坚持长期持股进行财务投资,未操纵股价,符合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政策,对中小投资者并无消极影响或对中小股东有实质性损害。
3.在就相关账户组超比例持有和限制期内转让钱江摩托案违法行为对叶茂杨作出处罚后,本案再次作出处罚,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不符。即使确需对本案作出处罚,本案涉及的三项违法行为违反的是相同法规,属于连续性违法行为,应当选择最高罚款数额所对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非分别对三项行为单独作出处罚认定,再进行累加。
4.相比于违法情节更严重的案件,本案对当事人的处罚更严格,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二)当事人提出的其他申辩意见
在上述意见基础上,当事人进一步提出如下意见。
1.蒋仕波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本人与叶茂杨等人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第二,本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本人账户、高某萍、高某财、缪某琴、陆某花等5个主体名下的账户;因本人与叶茂杨等人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持股比例计算时应剔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其他12个主体名下的账户。综上,请求减轻、免除处罚。
2.叶茂杨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本人与蒋仕波等人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第二,本人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本人账户、蒋某良、章某雅、季某琴、金某芳、广发期慧1期资产管理计划、杭州弘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进3号私募投资基金、北方信托乾丰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8个主体名下的账户;因本人和蒋仕波等人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持股比例计算时应剔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其他9个主体名下的账户。综上,请求减轻、免除处罚。
对于蒋仕波、叶茂杨共同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1.《证券法》规定投资者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时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对后续交易行为作出规制,立法目的系便于全体投资者了解市场情况,确保资本市场的信息公开,防范市场操纵,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当事人蒋仕波、叶茂杨长期从事资本市场交易,理应熟悉并遵守我国资本市场法律法规,两名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续交易行为亦未遵守法律规定。两名当事人交易相关证券标的的理由是否系价值投资或长期财务投资、是否积极行使股东权利或介入公司治理、是否对中小投资者有消极影响或实质性损害,均不影响本案违法行为的认定。
2.两名当事人控制账户组合计持有的科力远、浙海德曼、美利云股票以及浙江证监局2021年9月所作出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016号)的案涉标的钱江摩托股票,均属于不同的证券标的,案涉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行为,本案认定构成单独违法并分别实施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一事不二罚”的禁止性规定。
3.个案存在差异,不同案件的处罚幅度与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关。我局充分考虑本案交易金额、持股比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情节,综合两名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程度等因素,在法定量罚幅度内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和比例原则。
针对蒋仕波、叶茂杨提出的其他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1.我局并未认定蒋仕波、叶茂杨二人或与他人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2.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一是当事人蒋仕波、叶茂杨具有买卖股票的意思联络;两人存在亲属、同事关系;两人有大量资金往来,在商业上有合作经历。二是案涉账户组存在股票交易趋同、交易设备混同、账户组之间通过大宗交易对倒等异常情形。虽然两名当事人不承认存在共同违法行为,但根据前述证据,并根据两名当事人与自然人账户名义持有人之间存在亲属、同事等关系、与相关自然人主体存在资金往来,机构法人账户的投资者(出资人)等证据和事实,我局综合认定蒋仕波、叶茂杨控制案涉账户组构成共同违法,事实依据充分,据此对两名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综上,对两名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蒋仕波、叶茂杨超比例持有科力远、美利云、浙海德曼未披露及报告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50万元、55万元罚款。其中,对蒋仕波处以110万元罚款、对叶茂杨处以55万元罚款;
二、依据2019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没收蒋仕波、叶茂杨限制期内转让浙海德曼违法所得4,751,912.87元;对蒋仕波、叶茂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美利云、浙海德曼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分别处以200万元、200万元罚款。其中,没收蒋仕波违法所得3,167,941.91元,并处以267万元罚款;没收叶茂杨违法所得1,583,970.96元,并处以133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合计对蒋仕波没收违法所得3,167,941.91元,并处以377万元罚款;对叶茂杨没收违法所得1,583,970.96元,并处以188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