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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市海越(600387)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1-05-06 0 0 0 0 0
2021-04-30 22602.94 0 0 0 0
2021-04-29 22859.64 90.66 0 0 0
2021-04-28 22947.17 112.90 0 0 0
2021-04-27 23035.24 1030.66 0 0 0
2021-04-26 23147.91 301.03 0 0 0
2021-04-23 23036.02 112.58 0 0 0
2021-04-22 23092.41 134.31 0 0 0
2021-04-21 23208.57 173.11 0 0 0
2021-04-20 23275.16 228.19 4.82 28.25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3-31 1 其他 6 12438.41 30.784
2024-12-31 1 其他 6 12438.41 30.784
2024-09-30 1 其他 6 12438.41 30.784
2024-06-30 1 其他 5 11069.08 27.395
2024-03-31 1 其他 4 10751.41 26.609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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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50403 2.73 2.73 0 30.49 83.24

买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卖方: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太湖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50402 2.87 2.87 0 48.07 137.96

买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三路中华广场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北路证券营业部

20250402 2.87 2.87 0 30.49 87.51

买方: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太湖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七路证券营业部

20210129 5.42 6.07 -10.71 860.00 4661.2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绍兴路证券营业部

20170803 12.88 11.67 10.37 30.00 386.4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郁州北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4-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晓军)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卢晓军
公告日期 2025-04-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韩超)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韩超
公告日期 2025-04-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曾佳,王彬,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5-04-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勇)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周勇
公告日期 2025-04-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志伟)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程志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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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8

处罚对象:

卢晓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卢晓军,男,1975年4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或公司)监事,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海越能源、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金控或控股股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后撤回听证申请。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案涉期间,铜川汇能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鑫)持有海越能源19.21%的股份,高鑫金控持有汇能鑫100%的股份。汇能鑫仅是高鑫金控用于管理控制海越能源的持股平台,相关事务由高鑫金控管控,在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等方面无独立性。案涉期间高鑫金控实际管控海越能源,是海越能源控股股东。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在控股股东高鑫金控的组织、指使下,海越能源及下属企业通过向供应商预付货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转出,用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上述行为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中2021年1-6月发生额17,737.5万元,余额17,737.5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5.37%、5.37%;2021年发生额37,717.99万元,余额7,451.5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1.08%、2.19%;2022年1-6月发生额41,319万元,余额31,29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2.5%、9.47%;2022年发生额68,800万元,余额35,543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67%、10.68%。截至2023年4月30日,案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情况,海越能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部分披露,但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公司时任监事卢晓军未对相关事项保持应有关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卢晓军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不参与管理、指导财务工作及信息披露工作,仅在定期报表签字环节履行部分职责;第二,因专业限制和不分管、不熟悉财务工作,对公司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事项确实不知,不是主观故意为之。综上,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我局事先告知书认定卢晓军仅为公司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对于公司未按规定披露资金占用事项,卢晓军时任公司监事,未对相关事项保持应有关注,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我局综合考虑了当事人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罚,量罚适当。综上,对卢晓军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卢晓军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5年4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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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8

处罚对象:

韩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韩超,男,1975年11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或公司)监事,住址:天津市武清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海越能源、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金控或控股股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后撤回听证申请。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案涉期间,铜川汇能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鑫)持有海越能源19.21%的股份,高鑫金控持有汇能鑫100%的股份。汇能鑫仅是高鑫金控用于管理控制海越能源的持股平台,相关事务由高鑫金控管控,在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等方面无独立性。案涉期间高鑫金控实际管控海越能源,是海越能源控股股东。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在控股股东高鑫金控的组织、指使下,海越能源及下属企业通过向供应商预付货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转出,用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上述行为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中2021年1-6月发生额17,737.5万元,余额17,737.5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5.37%、5.37%;2021年发生额37,717.99万元,余额7,451.5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1.08%、2.19%;2022年1-6月发生额41,319万元,余额31,29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2.5%、9.47%;2022年发生额68,800万元,余额35,543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67%、10.68%。截至2023年4月30日,案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情况,海越能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部分披露,但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公司时任监事韩超知悉参与资金占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韩超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当事人任职时限与案件认定时限不符;第二,违法数据超出当事人知悉范围,当事人无公司资金、财务管理权限;第三,当事人系正常工作履职,知悉少量相关业务,不具有资金占用的主观故意,相关会计确认问题系公司过失而非故意;第四,当事人有配合调查,进行更正等情节。综上,请求对其免于或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我局事先告知书认定韩超仅为公司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韩超案涉期间任公司监事,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其知悉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参与案涉事项,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我局综合考虑了当事人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罚,量罚适当。综上,对韩超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韩超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5年4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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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8

处罚对象:

曾佳,王彬,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或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
  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金控或控股股东),住所: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王彬,男,1975年11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董事长、财务总监,高鑫金控董事长、总经理,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曾佳,女,1983年10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海越能源、高鑫金控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海越能源、王彬、曾佳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后撤回听证申请。当事人高鑫金控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越能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案涉期间,铜川汇能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鑫)持有海越能源19.21%的股份,高鑫金控持有汇能鑫100%的股份。汇能鑫仅是高鑫金控用于管理控制海越能源的持股平台,相关事务由高鑫金控管控,在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等方面无独立性。案涉期间高鑫金控实际管控海越能源,是海越能源控股股东。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在控股股东高鑫金控的组织、指使下,海越能源及下属企业通过向供应商预付货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转出,用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上述行为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中2021年1-6月发生额17,737.5万元,余额17,737.5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5.37%、5.37%;2021年发生额37,717.99万元,余额7,451.5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1.08%、2.19%;2022年1-6月发生额41,319万元,余额31,29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2.5%、9.47%;2022年发生额68,800万元,余额35,543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67%、10.68%。截至2023年4月30日,案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情况,海越能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部分披露,但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高鑫金控作为控股股东,组织指使资金占用,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行为。
  高鑫金控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王彬组织安排资金占用,是控股股东高鑫金控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王彬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财务总监,组织安排资金占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公司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曾佳未对相关事项保持应有关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海越能源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导致海越能源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3年4月29日,海越能源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其中同时调减2022年半年度合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302,081.64万元。前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主要是由于公司对2022年1-6月的部分贸易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确认相应成本,并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导致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302,081.64万元,分别占更正前2022年半年度报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49.33%、50.51%。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公司时任董事长、财务总监王彬未能审慎判断上述业务性质并准确进行会计处理、列报,未能保证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司时任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曾佳未能充分关注上述业务的会计处理、列报,未能保证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海越能源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对于公司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事项,第一,系会计准则适用理解偏差,非主观故意;第二,相关业务真实,无主观故意虚构业务、虚增收入;第三,无主观操纵财务报表的动机与行为,及时更正;第四,公司出现差错更正事项后积极整改;第五,同类案件处罚较轻。此外,当事人请求调整部分表述。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海越能源2022年半年度报告相关财务数据及披露不真实、不准确,主要是由于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不同案件之间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不同,不具可比性,我局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罚,量罚适当。综上,对海越能源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王彬在其申辩材料中,除提出与公司相同的申辩意见外,提出其对于公司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事项,无主观故意,也未从中获益,且督促偿还占用资金并积极整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高鑫金控时任董事长、总经理王彬组织安排资金占用,是控股股东高鑫金控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对于公司未按规定披露资金占用事项,王彬时任海越能源董事长、财务总监,组织安排资金占用,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公司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事项,当事人未能审慎判断案涉业务性质并准确进行会计处理、列报,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我局综合考虑了当事人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罚,量罚适当。综上,对王彬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曾佳在其申辩材料中,除提出与公司相同的申辩意见外,提出其在资金占用事前及事中未审批也不清楚相关事项,且针对案涉事项积极整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对于公司未按规定披露资金占用事项,曾佳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未对相关事项保持应有关注,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公司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事项,曾佳时任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未能充分关注案涉业务的会计处理、列报,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我局综合考虑了当事人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罚,量罚适当。综上,对曾佳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万元罚款;
  二、对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处以300万元罚款;
  三、对王彬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控股股东高鑫金控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万元罚款,作为海越能源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50万元罚款;
  四、对曾佳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5年4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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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8

处罚对象:

周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周勇,男,1978年1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或公司)财务副总监,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海越能源、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金控或控股股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后撤回听证申请。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越能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案涉期间,铜川汇能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鑫)持有海越能源19.21%的股份,高鑫金控持有汇能鑫100%的股份。汇能鑫仅是高鑫金控用于管理控制海越能源的持股平台,相关事务由高鑫金控管控,在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等方面无独立性。案涉期间高鑫金控实际管控海越能源,是海越能源控股股东。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在控股股东高鑫金控的组织、指使下,海越能源及下属企业通过向供应商预付货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转出,用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上述行为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中2021年1-6月发生额17,737.5万元,余额17,737.5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5.37%、5.37%;2021年发生额37,717.99万元,余额7,451.5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1.08%、2.19%;2022年1-6月发生额41,319万元,余额31,29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2.5%、9.47%;2022年发生额68,800万元,余额35,543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67%、10.68%。截至2023年4月30日,案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情况,海越能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部分披露,但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公司时任财务副总监周勇知悉参与资金占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海越能源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导致海越能源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3年4月29日,海越能源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其中同时调减2022年半年度合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302,081.64万元。前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主要是由于公司对2022年1-6月的部分贸易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确认相应成本,并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导致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302,081.64万元,分别占更正前2022年半年度报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49.33%、50.51%。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公司时任财务副总监周勇未能审慎判断上述业务性质并准确进行会计处理、列报,未能保证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勇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案涉期间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二,不知悉、未参与控股股东资金占用;第三,公司无使用总额法虚假记载的主观故意,实际是由于会计核算方法使用导致信息披露不准确;第四,已勤勉尽责,积极采取补救、改正措施,配合调查。综上,请求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公司有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公告披露周勇为公司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了相关定期报告。第二,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周勇时任公司财务副总监,知悉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参与相关审签流程,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公司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事项,周勇未能审慎判断案涉业务性质并准确进行会计处理、列报,亦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我局综合考虑了当事人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罚,量罚适当。综上,对周勇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周勇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5年4月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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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8

处罚对象:

程志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程志伟,男,1966年8月出生,时任海越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能源或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海越能源、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金控或控股股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后撤回听证申请。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海越能源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案涉期间,铜川汇能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鑫)持有海越能源19.21%的股份,高鑫金控持有汇能鑫100%的股份。汇能鑫仅是高鑫金控用于管理控制海越能源的持股平台,相关事务由高鑫金控管控,在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行政管理、办公场所等方面无独立性。案涉期间高鑫金控实际管控海越能源,是海越能源控股股东。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在控股股东高鑫金控的组织、指使下,海越能源及下属企业通过向供应商预付货款的形式,将公司资金转出,用于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上述行为构成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其中2021年1-6月发生额17,737.5万元,余额17,737.5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5.37%、5.37%;2021年发生额37,717.99万元,余额7,451.5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1.08%、2.19%;2022年1-6月发生额41,319万元,余额31,292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2.5%、9.47%;2022年发生额68,800万元,余额35,543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20.67%、10.68%。截至2023年4月30日,案涉占用资金已全部归还。
  上述情况,海越能源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部分披露,但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程志伟知悉参与资金占用,未能保证公司及时披露,未能保证相关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海越能源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导致海越能源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23年4月29日,海越能源披露《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其中同时调减2022年半年度合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302,081.64万元。前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主要是由于公司对2022年1-6月的部分贸易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确认相应成本,并在2022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导致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302,081.64万元,分别占更正前2022年半年度报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49.33%、50.51%。
  海越能源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程志伟未能审慎判断上述业务性质并准确进行会计处理、列报,未能保证公司2022年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该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财务及业务资料、银行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程志伟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当事人履职受公司客观情况限制,不参与管理、指导财务工作及信息披露工作,仅在行政签字环节履行部分职责;第二,因专业限制和不分管、不熟悉财务工作,对公司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事项确实不知,不是主观故意为之;第三,未参与、知悉资金占用,无主观故意隐瞒或造假行为;第四,配合调查,采取补救措施。综上,请求对其免予或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保证责任。对于公司未按规定披露资金占用事项,程志伟时任公司董事、总经理,知悉公司存在资金占用,参与相关审签流程,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公司错误使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事项,其未能审慎判断案涉业务性质并准确进行会计处理、列报,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我局综合考虑了当事人任职履职情况、涉案参与程度、配合调查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量罚,量罚适当。综上,对程志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程志伟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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