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2号
当事人:陈志刚,男,1969年1月出生,时任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住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志刚涉嫌短线交易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志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陈志刚担任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照明)第七届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2014年5月27日至30日陈志刚利用其本人名下证券账户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和竞价交易买入阳光照明股票500,000股,成交金额7,358,682.99元。2014年9月29日由陈志刚妻子吕某某利用“陈志刚”账户通过竞价交易卖出阳光照明股票100,000股,成交金额1,063,555.50元。2014年11月-12月间,陈志刚又利用本人名下证券账户通过竞价交易,分4次买入阳光照明股票110,800股,共计成交金额1,033,744.4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开户、交易流水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志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禁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陈志刚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1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