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宁、余颂东内幕交易“凌钢股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宁,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余颂东,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宁、余颂东内幕交易“本钢转债”“攀钢钒钛”“凌钢股份”“凌钢转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宁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余颂东的要求,我局于2023年12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宁、余颂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张宁内幕交易“本钢转债”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本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集团)是鞍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集团)战略规划中拟兼并重组的重要标的。2020年9月26日,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要求,鞍钢集团起草并报送《关于鞍钢集团参与本钢重组初步方案的报告》,提出鞍钢集团向本钢集团出资200亿元,由辽宁省将其持有本钢集团股权无偿划转至鞍钢集团,鞍钢集团持有本钢集团90%股权,辽宁省保留10%股权。
2020年10月16日,鞍钢集团召开2020年第19次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对鞍钢集团重组本钢集团工作,要求按照做成、做足充足的准备。
2020年10月28日,鞍钢集团印发《鞍钢集团改革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0-2022年)》(鞍钢委发〔2020〕27号),对战略性重组及专业化整合提出工作要求。
2020年11月9日,时任本钢集团副总工程师蒋某炜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向时任鞍钢集团总工程师林某庆发送信息“某庆,鞍钢兼并本钢板材有信儿吗”对此,林某庆回复“没有,应该在过程中”。2020年11月12日,林某庆再次通过微信聊天工具向蒋某炜发送信息“目前为止是集团层面的重组,不涉及子企业。”
2021年2月25日至2月26日,鞍钢集团总经理戴某浩带队赴国务院国资委等部委,就鞍钢集团重组本钢集团的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取得相关部委的支持。
2021年2月28日,鞍钢集团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关于鞍本重组进展情况的报告》,提出鞍钢集团重组本钢集团的具体方案,即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辽宁省国资委)将其持有的本钢集团51%股份无偿划转给鞍钢集团。在重组完成后,鞍钢集团、辽宁省国资委、辽宁省社保基金理事会为本钢集团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1%、29%、20%。
2021年3月2日,鞍钢集团召开2021年第6次总经理办公会议,对鞍钢集团2021年资金预算进行讨论。会上,鞍钢集团总经理戴某浩提出“一是鞍本重组,本钢资金比较紧张,重组后资金是最大问题,围绕鞍本联合控制资金。”林某庆列席本次会议。
2021年3月11日,鞍钢集团召开2021年第7次总经理办公会议,对资金有效利用进行讨论。会上,鞍钢集团总会计师谢某提出“当前鞍本重组处在关键阶段,为本钢提供流动性支持,解决资金缺失的问题。”鞍钢集团总经理戴某浩提出“本钢资金比较紧张,3月31日是一个重要结点。理论上如果重组失败,我们有一部分权益在本钢,从目前看推进顺利,重组是大概率事件。短期内有可能需要部分银行贷款”。林某庆列席本次会议。
2021年3月18日,鞍钢集团党委召开常委扩大会议。林某庆列席本次会议,并在工作笔记本上记录“AB重组,省将51%股份划给鞍钢,然后推动本钢混改同步展开。鞍本重组通过市场化方式推动改革”。林某庆列席本次会议。
2021年4月7日,鞍钢集团党委召开2021年第9次常委会议,对鞍钢集团“十四五”发展战略和规划进行讨论。鞍钢集团总经理戴某浩提出“一是AB重组前编制这个规划,重组后会发生很大变化,重组后再修订一版规划。”林某庆列席本次会议。
2021年4月15日,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披露《关于间接控股股东本钢集团有限公司战略重组的提示性暨停牌公告》(编号:2021-008)称,鞍钢集团正在筹划重组本钢集团事项,可能导致本钢板材控制权发生变更。为保证公平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利益,避免造成本钢板材股价异常波动,本钢板材申请自2021年4月15日开市起停牌1个交易日。
2021年8月18日,本钢集团向本钢板材出具《关于收到辽宁省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做好鞍钢集团重组本钢集团信息披露的通知〉的告知函》。次日,本钢板材披露《关于间接控股股东本钢集团51%股权无偿划转事项获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告》(编号:2021-045)称,按照间接控股股东本钢集团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联合通知,同意鞍钢集团对本钢集团实施重组,由辽宁省国资委向鞍钢集团无偿划转本钢集团51%股权。
2021年8月20日,本钢集团向本钢板材出具《关于辽宁省国资委向鞍钢集团无偿划转本钢集团51%国有股权签署〈无偿划转协议〉的通知》。同日,本钢板材披露《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鞍钢集团有限公司无偿划转本钢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暨鞍钢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公司间接控股股东的提示性公告》(编号:2021-047)称,辽宁省国资委与鞍钢集团于2021年8月20日签署《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鞍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钢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之无偿划转协议》,约定辽宁省国资委向鞍钢集团无偿划转其持有的本钢集团51%股权。本次划转完成后,鞍钢集团将持有本钢集团51%股权,本钢集团将成为鞍钢集团控股子公司。鞍钢集团通过本钢集团、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鞍钢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间接控制本钢板材81.07%股份。本钢板材直接控股股东保持不变,仍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10月13日,本钢板材披露《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鞍钢集团有限公司无偿划转本钢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暨间接控股股东变更的公告》(编号:2021-063)称,按照本钢集团的通知,辽宁省国资委向鞍钢集团无偿划转其持有的本钢集团51%股权已经于2021年10月1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划转完成后,鞍钢集团成为本钢集团控股股东,并通过本钢集团、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计间接控制本钢板材76.67%股份,为本钢板材间接控股股东。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本钢板材58.65%股份,为本钢板材直接控股股东。
辽宁省国资委向鞍钢集团无偿划转其持有的本钢集团51%股权,变更本钢板材实际控制人,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0年9月26日,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时任鞍钢集团总工程师林某庆于不晚于2020年11月12日实际知悉鞍钢集团拟重组本钢集团,可能变更本钢板材实际控制人,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证券账户和资金划转基本情况
余颂东于2016年12月28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由余颂东实际控制和使用。“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中信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6033账户)。
2021年3月3日至7月9日,“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交易“本钢转债”由张宁、余颂东控制、决策和操作,交易所需资金主要来源于张宁银行转账。
(三)张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
张宁与林某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共同居住生活。
(四)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本钢转债”情况
2021年3月3日至3月26日,张宁向余颂东中信银行6033账户转账3,700,000元,其中,550,000元用于收购“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截至2021年3月2日持有“本钢转债”余券6,510张;3,150,000元由余颂东根据张宁决策,直接操作“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买入“本钢转债”39,060张,成交金额3,149,198.11元。在鞍钢集团重组本钢集团信息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后,“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于2021年4月21日至7月9日累计买入“本钢转债”成交8,220张,成交金额811,602万元;累计卖出“本钢转债”成交54,320张,成交金额5,447,520.4元。按照张宁与余颂东协议约定,“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持有45,570张“本钢转债”持券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张宁。
(五)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集内,张宁控制使用“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集中大量买入“本钢转债”。在林某庆于2021年3月2日参加涉及鞍钢集团重组本钢集团相关会议后,张宁于2021年3月3日向余颂东中信银行6033账户转入2,000,000元,并指示余颂东通过其本人手机委托下单买入“本钢转债”成交25,200张,成交金额1,999,283.2元。在林某庆于2021年3月18日参加涉及鞍钢集团重组本钢集团相关会议后,张宁于2021年3月19日至3月26日向余颂东中信银行6033账户转入1,700,000元,并指示余颂东于3月22日和3月26日通过其本人手机委托下单买入“本钢转债”成交13,860张,成交金额1,149,914.91元。张宁上述证券交易、资金划转的时间节点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张宁内幕交易“攀钢钒钛”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鞍钢集团和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于2016年9月14日分别披露《鞍钢集团公司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和《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称,计划在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钢钒)的钒产品生产加工业务连续三年盈利、具备注入上市公司条件一年内,以公允价格将西昌钢钒的钒产品生产加工业务注入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
2019年12月13日,攀钢钒钛召开201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西昌钢钒钒制品分公司整体经营性资产和负债的议案。由于中小股东认为交易对价偏高、投资者分散不利于沟通等原因,该项议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攀钢钒钛购买西昌钢钒钒制品分公司整体经营性资产和负债事项终止。
2021年3月20日左右,攀钢集团重新启动攀钢钒钛收购钒业务工作并制定收购方案。攀钢集团财务部牵头起草《关于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钒业务资产的议案》,并于2021年6月1日形成正式稿。
2021年6月3日,攀钢集团召开2021年第12次党委常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钒业务资产的议案》,确定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钢钒钒业务资产方案,即西昌钢钒以钒分公司所使用设备、房产、土地、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出资设立子公司攀钢集团西昌钒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昌科技),之后,攀钢钒钛以货币收购西昌钢钒持有的子公司西昌科技100%股权。次日,攀钢集团向鞍钢集团报送《关于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钒业务资产的请示》(攀钢〔2021〕24号),就上述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钢钒钒业务资产方案征求鞍钢集团意见。
2021年6月15日,攀钢集团召开2021年第11次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西昌相关业务资产整合的议案》。
2021年6月23日,鞍钢集团召开2021年第11次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集团资本运营部提交的《关于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钢钒钒业务资产的汇报》,确定攀钢集团以现金方式收购西昌钢钒设立的钒业务子公司。林某庆列席本次会议。
2021年6月28日,鞍钢集团召开2021年第16次党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集团资本运营部提交的《关于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钢钒钒业务资产的汇报》。林某庆列席本次会议。同日,鞍钢集团出具《关于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攀钢集团西昌钢钒有限公司下属钒业务资产事项的批复》,同意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钢钒钒业务资产,并责成攀钢集团负责具体实施,确保顺利完成,实施结果报鞍钢集团备案。
2021年7月19日,攀钢钒钛出具《关于推进西昌钒业务整合项目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加强信息保密工作,项目参与人员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2021年8月6日,攀钢钒钛披露《关于筹划收购攀钢集团西昌钒制品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暨关联交易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1-36)称,攀钢钒钛拟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其控股股东攀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西昌钢钒持有的西昌科技100%股权。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根据初步研究和测算,本次交易预计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的目的是攀钢钒钛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其作出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切实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攀钢钒钛进一步提升钒业务经营实力,增强持续经营能力。
2021年9月7日,攀钢钒钛与西昌钢钒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攀钢钒钛以支付现金461,118.35万元的方式购买西昌钢钒持有的西昌科技100%股权。
2021年9月8日,攀钢钒钛披露《关于收购攀钢集团西昌钒制品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46),称攀钢钒钛拟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其控股股东攀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西昌钢钒持有的西昌科技100%股权,转让价款为461,118.35万元。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本次交易完成后,西昌科技将成为攀钢钒钛全资子公司。
攀钢钒钛拟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其控股股东攀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西昌钢钒持有的西昌科技100%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1年3月20日左右,于2021年8月6日公开。时任鞍钢集团总工程师林某庆于不晚于2021年6月23日实际知悉攀钢集团以现金方式收购西昌钢钒设立的钒业务子公司,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证券账户和资金划转基本情况
余颂东于2016年12月28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该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由余颂东实际控制和使用。“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中信银行6033账户。
2021年6月24日至8月23日,“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交易“攀钢钒钛”由张宁控制、决策和操作,交易所需资金主要来源于存量“本钢转债”卖出所得。
(三)张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
张宁与林某庆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共同居住生活。
(四)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攀钢钒钛”情况
2021年6月24日至7月28日,张宁使用其本人手机委托下单,控制使用“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攀钢钒钛”成交666,300股,成交金额1,613,720元;累计卖出“攀钢钒钛”成交416,300股,成交金额1,030,901元。
在攀钢钒钛收购西昌科技100%股权信息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后,张宁控制使用“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于2021年8月12日至8月23日累计买入“攀钢钒钛”成交250,000股,成交金额741,500元;累计卖出“攀钢钒钛”成交500,000股,成交金额1,781,938元,余股为0。按照张宁与余颂东协议约定,“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持有666,300股“攀钢钒钛”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张宁。
(五)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集内,张宁控制使用“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集中大量买入“攀钢钒钛”。在林某庆于2021年6月23日列席鞍钢集团2021年第11次总经理办公会议,知悉攀钢钒钛收购西昌钢钒钒业务子公司后,张宁于2021年6月24日控制使用“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买入“攀钢钒钛”成交216,300股,成交金额498,220元。在林某庆于2021年6月28日列席鞍钢集团2021年第16次党委常委会议后,张宁于2021年6月30日控制使用“余颂东”海通证券账户买入“攀钢钒钛”成交200,000股,成交金额457,000元。张宁上述证券交易的时间节点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三、张宁、余颂东内幕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为提升行业竞争力,鞍钢集团一直致力于区域内钢铁企业重组。2021年1月20日,鞍钢集团总经理戴某浩带队赴朝阳市,就鞍钢集团重组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钢集团)事项与朝阳市委主要领导进行沟通。
2021年3月18日,林某庆列席鞍钢集团党委常委扩大会议,并在工作笔记本上记录“凌钢,戴去见了朝阳书记,凌钢董事长对重组不持异议。”
2021年9月23日,就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事项,鞍钢集团总经理戴某浩、副总经理王某栋、战略部总经理王某等进行讨论和部署。
2021年9月25日,鞍钢集团总经理戴某浩带队拜访朝阳市委,沟通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相关事宜。朝阳市委表示将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支持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
2021年12月,就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事项,鞍钢集团与国务院国资委、辽宁省政府进行沟通汇报,并配合辽宁省国资委起草关于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的相关报告。
2022年2月11日,辽宁省国资委向辽宁省政府报送《关于鞍钢集团市场化重组凌钢集团论证分析情况报告》。
2022年2月12日,辽宁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作出支持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的批示,并向鞍钢集团进行传达。
2022年2月16日,围绕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事项,鞍钢集团召开会议,对收购原则和存在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省里支持重组凌钢集团,将在2月17日组织开会研究,同时,会议以开会日期确定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为216项目。
2022年2月17日,辽宁省副省长在朝阳市主持召开会议,辽宁省国资委、朝阳市政府、鞍钢集团、凌钢集团等单位参会,与会单位均表示将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积极推动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工作。
2022年2月21日,凌钢集团召开会议通报省委省政府关于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事宜的工作部署,并强调保密工作和禁止内幕交易的要求。
2022年4月5日,鞍钢集团形成《鞍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初步方案》,提出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的初步方案,即朝阳市将其持有凌钢集团51%-56%股权无偿划转给鞍钢集团。无偿划转完成后,鞍钢集团持有凌钢集团51%以上股权,朝阳市持有凌钢集团不低于34%股权。
2022年4月27日,鞍钢集团召开2022年第10次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并通过关于启动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216项目)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和风险评估工作的报告,确定朝阳市将其持有凌钢集团51%以上股权无偿划转给鞍钢集团,同时,会议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严守保密纪律,增强敏感意识,不要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否则将涉嫌内幕交易。林某庆列席本次会议。
2022年6月22日,凌钢集团向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钢股份)出具《关于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进行战略重组事项的函》称,凌钢集团于2022年6月22日接到朝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进行战略重组事项的通知》,鞍钢集团正在筹划与凌钢集团进行重组,可能导致凌钢集团控制权发生变更。
2022年6月23日,凌钢股份披露《关于控股股东战略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编号:临2022-029)称,凌钢股份于2022年6月22日收到控股股东凌钢集团通知,获悉鞍钢集团正在筹划与凌钢集团进行重组事项,可能导致凌钢股份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朝阳市拟将其持有凌钢集团51%以上股权无偿划转给鞍钢集团,可能变更凌钢股份实际控制人,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1年3月18日,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时任鞍钢集团总工程师林某庆于不晚于2021年3月18日实际知悉鞍钢集团拟重组凌钢集团,可能变更凌钢股份实际控制人,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证券账户和资金划转基本情况
1.“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
余颂东于2021年9月24日在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兴业银行。该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起由余颂东本人实际控制和使用。2022年3月7日至6月28日,“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由张宁、余颂东共同控制、决策和操作,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存量证券卖出所得。
2.“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
余颂东与胡某中系母女关系。胡某中于2017年1月12日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中信银行。该证券账户自开立之日由余颂东实际控制和使用。2022年4月18日至6月28日,“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由张宁、余颂东共同控制、决策和操作,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存量证券卖出所得。
(三)张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
林某庆与张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25日办理婚姻登记,共同居住生活。2022年2月底、3月初,林某庆将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信息告知张宁。张宁通过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庆获知内幕信息,为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点不晚于2022年2月底、3月初。
(四)余颂东与知悉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
张宁与余颂东系高中同学,二人关系较好,日常联系紧密,资金往来频繁,并共同控制使用“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和“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自2022年2月下旬至6月,张宁与余颂东存在频繁手机通话和微信通话,其中,通过手机通话2月下旬3次,3月27次,4月9次,5月0次,6月11次;通过微信通话2月下旬6次,3月27次,4月19次,5月6次,6月8次。
(五)相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情况
1.“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情况
2022年3月9日至6月22日,“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2,900,590股,成交金额7,710,694.9元;卖出“凌钢股份”成交2,496,300股,成交金额6,451,869元。
在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信息于2022年6月23日公告后,“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于2022年6月27日至6月28日卖出“凌钢股份”成交404,290股,成交金额1,095,840.1元,余股为0。按照张宁与余颂东协议约定,“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2,153,359股“凌钢股份”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张宁;747,231股“凌钢股份”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余颂东。
2.“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转债”情况
2022年3月7日至4月6日,“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转债”成交13170张,成交金额1,565,819.8元。在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的信息于2022年6月23日公告前,“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卖出“凌钢转债”成交13,170张,成交金额1,629,434.2元,余券为0。按照张宁与余颂东协议约定,“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8,780张“凌钢转债”持券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张宁;4,390张“凌钢转债”持券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余颂东。
3.“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情况
2022年4月18日至6月17日,“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744,000股,成交金额1,897,849元;卖出“凌钢股份”成交80,000股,成交金额202,500元,余股为664,000股。
在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的信息于2022年6月23日公告后,“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于2022年6月27日至6月28日卖出“凌钢股份”成交664,000股,成交金额1,802,160元,余股为0。按照张宁与余颂东协议约定,“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414,000股“凌钢股份”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张宁;330,000股“凌钢股份”持股权益和卖出收益归属余颂东。
(六)余颂东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集内,余颂东控制使用“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和“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集中大量买入“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在林某庆于2022年2月底、3月初告知张宁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信息后,张宁、余颂东于2022年3月7日至3月9日开始控制使用“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2022年3月至6月,张宁与余颂东联络接触较为频繁,其中,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4月17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4月18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40,5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4月20日微信语音聊天和电话通话后,余颂东于4月21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成交“凌钢股份”18,1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4月23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4月25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28,7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4月26日至4月27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14,7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5月17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5月18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凌钢股份”成交20,000股;在张宁与余颂东于2022年5月31日微信语音聊天后,余颂东于5月31日通过“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买入成交“凌钢股份”10,000股。余颂东上述证券交易的时间节点,与其和张宁联络接触的时间节点,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信息、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宁、余颂东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张宁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张宁将在“余颂东”银河证券账户中“凌钢股份”倒仓至“胡某中”海通证券账户,并非新的证券交易,该部分交易金额应核减扣除。
第二,张宁的证券交易行为并没有主观恶性,其已经认识到错误,愿意承担责任,但是,存在缴纳罚款的实际困难,要求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张宁请求对内幕交易行为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均属于法定禁止性行为,并不能因为所谓倒仓排除其证券交易行为的违法性,故对张宁第一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张宁控制使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内幕交易,交易金额和获利金额较大。根据张宁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其要求减轻处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宁第二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对张宁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余颂东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余颂东未从张宁处获取涉案内幕信息,既不认识张宁配偶的林某庆,更不知晓张宁配偶的工作及职务。余颂东关于“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的交易决策均由其本人独立分析判断后作出。
第二,余颂东长期关注“凌钢股份”,早在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买入“凌钢股份”。在张宁从林某庆处知悉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信息前,余颂东与张宁就已经于2022年2月24日对“凌钢股份”展开讨论、分析。凌钢股份的公开信息是余颂东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的正当理由。
第三,余颂东于2022年3月7日至3月9日买入“凌钢转债”,并在内幕信息公开前4月6日全部卖出,不具备内幕交易典型特征。即便推定余颂东构成内幕交易,其已经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凌钢转债”全部清仓,并卖出大部分“凌钢股份”,并没有对股价发生影响,该部分交易金额应当予以剔除。
第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敏感期时间跨度长,至余颂东交易“凌钢股份”和“凌钢转债”已经基本没有敏感性,对余颂东作出的处罚认定有失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五,余颂东的证券交易行为是基于散户普通心理正常行为,其没有主观过错,也基本没有获利,危害性极其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初次违法,同时,其患有严重疾病,身心压力巨大,故要求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余颂东不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请求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余颂东不但了解林某庆属于鞍钢集团管理层人员,而且曾经委托张宁向林某庆询问市场信息。张宁与余颂东均为本案违法行为当事人,其在调查过程中所作陈述无法作为相互免除法律责任的证据,故对余颂东第一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自张宁知悉内幕信息至内幕信息公开前,余颂东买入“凌钢股份”成交金额明显放量,交易异常性明显。余颂东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与张宁讨论“凌钢股份”,而且,余颂东与张宁讨论股价情况的2022年2月24日,正是林某庆于2022年2月底3月初向张宁泄露内幕信息的期间,故对余颂东第二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都是法定禁止性行为,因此,余颂东买入相关证券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买入的涉案证券卖出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故对余颂东第三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敏感性不是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鞍钢集团重组凌钢集团事项从2021年持续至2022年,期间,鞍钢集团通过研讨、协商和报告等方式推进重组项目,并提出保密要求,因此,不能因为项目持续时间较长,就否定内幕信息的存在,故对余颂东第四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余颂东内幕交易金额较大,并存在违法获利。根据余颂东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其要求免除处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余颂东第五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我局对余颂东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张宁没收违法所得1,343,043元,并处以4,029,129元罚款;
二、对余颂东处以5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