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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斯林(600215)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3 14718.94 32.216
2 QFII 1 155.67 0.341
2024-06-30 1 其他 4 14720.86 32.220
2 基金 39 1970.39 4.313
2024-03-31 1 其他 3 14718.94 32.216
2 基金 2 1177.15 2.576
3 社保 1 678.58 1.485
2023-12-31 1 其他 4 14721.74 32.222
2 基金 67 1957.54 4.285
3 上市公司 1 349.22 0.764
2023-09-30 1 其他 3 14718.94 32.216
2 基金 7 917.71 2.009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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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10-23 7.50 7.91 -5.18 114.00 855.00

买方: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长春长春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长春长春大街证券营业部

2018-01-18 10.30 10.17 1.28 20.00 206.00

买方: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2017-11-27 11.43 12.16 -6.00 40.00 457.2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部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总部证券营业部

2017-07-04 11.45 11.45 0 1697.63 19437.84

买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里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源里证券营业部

2017-04-14 14.05 14.05 0 15.00 210.75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非营业场所)

2017-04-13 14.06 14.06 0 20.00 281.2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信广场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非营业场所)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12-0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建平)
发文单位 吉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胡建平
公告日期 2020-12-16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经开: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倪伟勇,吴锦华,廖永华,陈爱莲,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0-12-02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经开: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朱峰华
公告日期 2020-08-0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张弘)
发文单位 吉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弘
公告日期 2019-12-1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朱峰华)
发文单位 吉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朱峰华

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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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12-02

处罚对象:

胡建平

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建平)
当事人:胡建平,女,1968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新昌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胡建平内幕交易派斯林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斯林)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建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为集中资源聚焦主业,派斯林将推动剥离房地产相关业务列入公司2022年度工作计划,但受疫情影响,相关工作延后。
2022年12月12日,派斯林总经理倪某勇与董事会秘书潘某盈讨论上市公司全面出让地产业务相关工作。当天,派斯林召开内部讨论会。会上讨论达成了推进地产业务出让共识,计划将地产业务出让和2022年度审计工作同步安排,并确定了人员分工。董事长吴某华(视频方式参加)、总经理倪某勇、财务总监丁某云和董事会秘书潘某盈参加会议。
2022年12月15日,倪某勇、丁某云与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国资控股)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王某强、总经理兼董事徐某德、副董事长曹某玮进行沟通,双方同意就派斯林向经开国资控股出让地产、物业相关业务进一步论证和协商,并开展相关工作。
2022年12月底,倪某勇向吴某华汇报,与长春市经开区政府相关部门沟通较为顺利,可以适时启动地产业务出让工作。
2023年1月9日,潘某盈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证券)沟通了本次交易计划、重组方案等事项。参与本次重组讨论的人员有派斯林的吴某华、丁某云、刘某、潘某盈,爱建证券的王某、项某、丁某梅、吕某。
2023年1月中旬,倪某勇向吴某华汇报,长春市经开区政府同意以2022年12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在春节后开展地产业务审计及评估尽调工作。
2023年1月18日,倪某勇告知潘某盈,与地方国资就地产出售情况基本达成一致,经开国资控股同意开展尽职调查,春节后可以安排推进。潘某盈与倪某勇商议后,向董事长吴某华汇报,建议在春节前披露提示性公告,春节后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吴某华表示同意。
2023年1月19日,派斯林与爱建证券签订了《独立财务顾问协议》等协议,当晚,派斯林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
根据公告,派斯林正在筹划以现金方式向经开国资控股转让持有的全资子公司吉林省六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经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0%股权,拟出售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净额为106,829.35万元,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净额162,356.13万元的比例达到65.80%且超过5,000万元。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159号,2020年3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规定》修正)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派斯林以现金方式向经开国资控股转让持有的全资子公司股权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月19日晚,倪某勇等人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胡建平内幕交易“派斯林”
(一)胡建平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胡建平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倪某勇是夫妻关系。倪某勇最早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29日,胡建平与倪某勇共同生活,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倪某勇与胡建平通话频繁,联系密切。
(二)胡建平控制使用“梁某雨”账户情况
“梁某雨”证券账户开立于2010年5月19日,所属财通证券有限公司新昌环城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为76XXXX03,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8XXXX906和深圳股东账户014XXXX192两个账户,账户无委托代理。第三方存管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对应银行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264。
“梁某雨”证券账户2023年1月19日委托买入“派斯林”的交易资金来自于胡建平。2015年至今,“梁某雨”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银证转账资金来源、去向为胡建平。
2019年4月以来,“胡建平”证券账户与“梁某雨”证券账户委托操作手机号码、手机IMEI号码与MAC地址存在高度重合情况。
胡建平承认“梁某雨”证券账户由其控制,证券账户交易决策由其个人作出,交易由其操作。
(三)账户交易情况
2023年1月19日,胡建平控制使用“梁某雨”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派斯林”50,000股,累计成交金额为309,750元;2023年1月31日,卖出“派斯林”20,000股,成交金额141,800元;2023年2月1日,全部卖出“派斯林”剩余30,000股,成交金额209,700元,交易盈利41,193.51元。
(四)账户交易特征
2023年1月19日晚,派斯林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梁某雨”证券账户于2023年1月19日仅委托买入“派斯林”一支股票,且存在卖出其他股票、通过ATM机突击存入资金后买入“派斯林”的行为。交易当天,“梁某雨”证券账户持有“派斯林”市值占“梁某雨”账户持有股票总市值的58.17%,交易动机强烈。
胡建平上述交易“派斯林”的资金变化时间、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胡建平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相关资料、银行账户相关资料及监控录像、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相关人员情况说明、重大资产重组业务相关资料、相关公告、证券账户佣金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胡建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胡建平违法所得41,193.51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3年11月29日

*ST经开: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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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0-12-16

处罚对象:

倪伟勇,吴锦华,廖永华,陈爱莲,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0〕116号 
─────────────── 
 
 
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 
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A股证券简称:*ST经开,
A股证券代码:600215; 
吴锦华,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时任
公司董事长兼代行董事会秘书; 
陈爱莲,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时任
公司董事; 
倪伟勇,时任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2- 
 
廖永华,时任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经查明,2018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2日期间,长春
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质押子公司持有
的定期存款的方式,分8笔为控股股东万丰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万丰锦源)提供借款担保,担保本金合计15.48亿
元,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一年或与主债务偿还之日孰晚日。截
至2018年12月31日,公司作出质押担保的定期存款为6亿元,
占公司2017年净资产的24.67%。截至2019年12月31日,公
司作出质押担保的定期存款为9.95亿元,占公司2018年净资产
的39.39%。对于前述关联担保事项,公司均未按规定履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决策程序,也未及时披露。直至2020年4月30日、
5月8日公司才在2019年年度报告及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本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中予以披露。2020年5月27
日,公司披露称,为控股股东借款提供的担保已全部解除。公司
公告称,因公司财务负责人廖永华对法规全面性了解不足,未及
时就上述对外担保上报董事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公司审计部门
未在日常内控检查中及时发现,造成了违规担保事项的发生。 
由于上述违规担保,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9年度内
部控制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同时,截至审计报告日,因
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判断公司被质押的定期存款的
可回收性和是否存在预期信用损失,也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未
披露的对外担保或负债,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9年度财
-3- 
 
务报告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股票亦因该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多次违规为控股股东提供大额担保,未履行决策程序及
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年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出具了否
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了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公司的相关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
2.3条、第10.2.6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
引》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 
在责任人方面,陈爱莲、吴锦华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
担任控股股东万丰锦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负责控股股东的经营
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违反诚信义务,利用控制地位导致违规担
保,未能确保公司及控股股东依法合规运营,对公司上述违规行
为负有主要责任。二人的违规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1.4条、第1.5条、第
2.4.1条等相关规定。同时,吴锦华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兼代行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负责人,陈爱莲
作为公司时任董事,均未能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
度、有效防止违规担保,吴锦华还在相关质押担保协议上签字。
时任总经理倪伟勇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公司
《公文印章证照制度》所规定的印章管理人;时任财务总监廖永
华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均具体参与了相关担保事项,对公司上
述违规行为负有相应责任。上述责任人的行为违反了《股票上市
-4- 
 
规则》第2.2条、第3.1.4条、第3.1.5条、第3.2.2条的规定
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的
承诺。 
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在异议回复中均提出如下申辩理由:一是
公司在得知违规担保事项后,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项整治小组,敦
促控股股东在25天内归还了贷款本金,解除全部违规担保;二
是已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资料;三是
公司转型势在必行,减轻处罚有利于加快公司转型发展并回报社
会;四是不存在主观故意,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和处理,阻
止违规事项行为再次发生,并进一步加强内部治理,梳理治理结
构,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此外,时任公司董事陈爱莲还提出,对
于违规担保事项不知情,作为万丰锦源董事长,在万丰锦源中更
多承担公司战略决策、管理协调、企业公众形象维护等方面工作,
日常经营业务已交由公司管理层共同承担。违规担保发生后,经
自查得知,其作为万丰锦源董事长签字通过贷款事项后,由集团
财务负责人具体实施贷款事项。由于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廖永华未
及时上报,其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流程得知违规担保事项。公司时
任总经理倪伟勇还提出,未参与任何违规担保事项的谋划与操
作,财务负责人在办理用印时,未向其汇报,凭公司董事长签字
意见直接用印。 
对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本所认为: 
一是公司以质押定期存款的形式,违规为控股股东提供关联
担保,金额巨大,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的相关规
-5- 
 
定,可能导致公司面临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风险,对公司正常经
营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及责任人所称不存在主观故意、公司转型
等理由均不影响对其违规行为的认定。公司在违规行为发生后,
阻止违规事项再次发生,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是应当履行的义
务,不足以成为减免违规责任的合理理由。 
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陈爱莲同时作为控股股东
的董事长,应当保证公司、控股股东的合规运营。时任总经理倪
伟勇作为公司日常经营的主要负责人及印章管理人,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公司印章的使用符合内控制度要求。但前述责任人均未
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未能确保公司涉及担保等
重大事项的内控制度得到有效执行,不知情、不负责、未参与等
理由均不足以减免其责。 
三是鉴于公司在发现违规担保后及时整改纠正、如实披露,
采取有效措施在短期内解除全部违规担保,较大程度上消除了违
规造成的不良影响,已对相关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
条、第17.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
—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暨时任公司董事
长兼代行董事会秘书吴锦华、实际控制人暨时任公司董事陈爱
莲、时任总经理倪伟勇、时任财务总监廖永华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6- 
 
司诚信档案。 
公司应当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
人应当严格履行诚信义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
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司及时、公平、真实、
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ST经开: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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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0-12-02

处罚对象:

朱峰华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0〕 106 号
───────────────
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当事人:
朱峰华,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朱峰华)》( 〔 2019〕 6 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
的违规事实, 2016 年 8 月 12 日,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张某”“李某某”
-2-
“孟某某”“阮某”“刘某某”“杨某”“唐某”“智某某”等 8 个
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公司股票,买入公司股票
5,753,257 股,卖出公司股票 910,000 股,当日持股数额为
27,929,229 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 6.01%,首次达到
并超过 5%。朱峰华作为公司股东,在实际持股达到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5%时,未停止交易公司股票且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违
规增持股份的数量达到公司总股本的 1.01%。
2016 年 8 月 12 日,朱峰华实际控制账户组持有公司股票
27,929,229 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6.01%。此后, 2016
年 8 月 13 日至 2017 年 2 月 13 日期间, 朱峰华控制使用账户组
累计买入公司股票 11,896,627 股,成交金额 110,656,645.6 元;
累计卖出公司股票 16,210,614 股,成交金额 154,337,377.2 元。
朱峰华作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持有的股份在买入
后 6 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短线交
易,违规交易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2.56%。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述违规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根
据 2019 年 12 月 13 日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朱峰华被吉林证监
局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公告》,公司正采取相应措施,要求朱峰
华将短线交易所得收益上缴,目前相关收益尚未收回。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公司股东朱峰华增持公司股份达到 5%时未停止买入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还存在短线交易的违规行为,违规买卖股份
-3-
数量巨大,严重违反了《证券法(2014 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
十二条、第十七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23 条、第 3.1.7
条、第 3.1.8 条、第 11.9.1 条等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有关责任人在异议回复及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一是行
政处罚认定的 8 个账户中,至少有 3 个账户( “智某某”“唐某”
“张某”) 不是朱峰华实际控制的账户,其只是中间人,而非相
关账户的资金来源方,资金来源为乐某。二是上述账户是没有实
际控制人的状态, 朱峰华通过授权接手账户,作为临时的投顾委
员会,尽职尽责努力提高市值,提供投顾意见,只是获得部分委
托权且随时会发生因为市值表现不好被收回的情况,不能控制相
关账户,控制权掌握在资金方手里。三是其在证监局调查过程中
从未承认过能够控制这些账户。
(三)纪律处分决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认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
成立。 公司股东朱峰华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违规进行股票交易、
未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违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决定
书》查实,违规事实清楚;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
峰华提出的“智某某”“唐某”“张某”不是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异
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对相关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4-
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等有关规定, 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长春经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吉林省人民政
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谴责的纪律
处分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
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公司股东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时,严格遵
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
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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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8-05

处罚对象:

张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张弘)
当事人:张弘,女,1967年5月出生,住址:长春市经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弘内幕交易“长春经开”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6年5月,宋某获悉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经开)拟筹划股权转让事项,有意为其介绍万丰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锦源)。
2016年5月23日,宋某与时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某、长春经开时任财务总监曹某某会面。
2016年7月22日,万丰锦源总裁吴某某、万丰锦源前期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等人与王某某、曹某某在长春会面,万丰锦源介绍了投资计划。
2016年9月24日、25日,王某某等人一行赴新昌万丰锦源公司考察,万丰锦源董事长陈某某、吴某某等人陪同接待。万丰锦源提供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围绕招商引资和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会谈。考察结束后,王某某安排制定长春经开股权转让协议框架。
2016年9月30日,在经开管委会工作例会上,曹某某将收购长春经开股份的投资方框架条件进行汇报,获得通过。
2016年11月3日,宋某与王某某围绕股权转让、交易价格、资产处置、违约责任四个主要问题进行沟通。
2016年11月14日,杨某某获悉王某某等人将赴新昌万丰锦源公司考察。
2016年11月18日,王某某一行抵达新昌,与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谈判。
2016年12月8日,吴某某在长春与王某某会面,希望双方签署万丰锦源拟定的合作协议。
2016年12月9日下午,经开管委会听取王某某汇报,对万丰锦源拟定的合作协议进行讨论。
2016年12月12日,长春经开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大股东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拟筹划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事宜,涉及本公司控制权变更。长春经开自2016年12月13日起正式停牌。
创投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长春经开21.88%股份事项,构成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该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于 2016年12月12日。王某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张弘内幕交易“长春经开”
(一)张弘利用“闫某”证券账户交易“长春经开”
张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配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存在接触。张弘利用“闫某”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9日合计买入“长春经开”146,500股,买入金额1,353,287.28元。2018年1月19日已全部卖出,“闫某”账户涉案期间交易“长春经开”盈利128,951.92元。
(二)张弘交易“长春经开”明显异常
“闫某”证券账户开立于2016年11月8日,账户自开立以来除申购新股均未成交外,仅委托成交“长春经开”一只股票。2016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9日,张弘操作“闫某”证券账户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将合计135.4万元转入“闫某”证券账户,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9日,张弘操作“闫某”证券账户于短时间内连续委托下单、全仓买入“长春经开”股票,买入意愿强烈。张弘上述交易“长春经开”的资金变化时间、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张弘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张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张弘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28,951.92元,并处以128,951.9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0年7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朱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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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12-10

处罚对象:

朱峰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6号(朱峰华)
时间:2019-12-10 来源:
当事人:朱峰华,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峰华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朱峰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朱峰华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6年8月12日,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 “张某”、“李某某”、“孟某某”、“阮某”、“刘某某”、“杨某”、“唐某”、“智某某”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长春经开”),买入“长春经开”5,753,257股,卖出910,000股,当日持股“长春经开”数额为27,929,229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6.01%,首次超过5%。朱峰华未按法律规定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二、朱峰华短线交易“长春经开”
2016年8月12日,朱峰华实际控制账户组持有“长春经开”股票27,929,229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6.01%。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朱峰华控制使用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长春经开”11,896,627股,成交金额110,656,645.6元;累计卖出成交“长春经开”16,210,614股,成交金额154,337,377.2元。上述期间内,朱峰华存在作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合同、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银证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峰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披露义务和短线交易违法行为。
朱峰华在其书面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账户组中“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保证金源头是乐某,涉案期间不是朱峰华控制使用,是由孙某控制操作的。第二,本人资金紧张,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账户组中“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由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一是银行账户流水等在案证据显示,“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保证金来源于朱峰华银行账户;二是“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与账户组中其他证券账户委托交易“长春经开”的交易地址、交易时间高度重合;三是朱峰华在调查阶段自己承认2016年6、7月后,账户组由其本人接手控制使用,与孙某无关。朱峰华关于否认其在涉案期间实际控制“张某”、“唐某”、“智某某”3个证券账户的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第二,资金紧张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复核,我局拟对朱峰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合理。鉴此,对朱峰华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对朱峰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朱峰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超比例持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法行为,对朱峰华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短线交易违法行为,对朱峰华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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