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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0〕 10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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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
当事人:
朱峰华,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朱峰华)》( 〔 2019〕 6 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
的违规事实, 2016 年 8 月 12 日,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朱峰华实际控制使用“张某”“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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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阮某”“刘某某”“杨某”“唐某”“智某某”等 8 个
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公司股票,买入公司股票
5,753,257 股,卖出公司股票 910,000 股,当日持股数额为
27,929,229 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为 6.01%,首次达到
并超过 5%。朱峰华作为公司股东,在实际持股达到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5%时,未停止交易公司股票且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违
规增持股份的数量达到公司总股本的 1.01%。
2016 年 8 月 12 日,朱峰华实际控制账户组持有公司股票
27,929,229 股,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6.01%。此后, 2016
年 8 月 13 日至 2017 年 2 月 13 日期间, 朱峰华控制使用账户组
累计买入公司股票 11,896,627 股,成交金额 110,656,645.6 元;
累计卖出公司股票 16,210,614 股,成交金额 154,337,377.2 元。
朱峰华作为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持有的股份在买入
后 6 个月内卖出,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构成短线交
易,违规交易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2.56%。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上述违规作出行政处罚。同时,根
据 2019 年 12 月 13 日公司披露的《关于股东朱峰华被吉林证监
局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公告》,公司正采取相应措施,要求朱峰
华将短线交易所得收益上缴,目前相关收益尚未收回。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公司股东朱峰华增持公司股份达到 5%时未停止买入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还存在短线交易的违规行为,违规买卖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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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巨大,严重违反了《证券法(2014 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
十二条、第十七条,《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23 条、第 3.1.7
条、第 3.1.8 条、第 11.9.1 条等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有关责任人在异议回复及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理由:一是行
政处罚认定的 8 个账户中,至少有 3 个账户( “智某某”“唐某”
“张某”) 不是朱峰华实际控制的账户,其只是中间人,而非相
关账户的资金来源方,资金来源为乐某。二是上述账户是没有实
际控制人的状态, 朱峰华通过授权接手账户,作为临时的投顾委
员会,尽职尽责努力提高市值,提供投顾意见,只是获得部分委
托权且随时会发生因为市值表现不好被收回的情况,不能控制相
关账户,控制权掌握在资金方手里。三是其在证监局调查过程中
从未承认过能够控制这些账户。
(三)纪律处分决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认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
成立。 公司股东朱峰华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违规进行股票交易、
未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违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决定
书》查实,违规事实清楚;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
峰华提出的“智某某”“唐某”“张某”不是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异
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对相关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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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等有关规定, 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长春经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朱峰华予以公开谴责。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和吉林省人民政
府,并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当事人如对上述公开谴责的纪律
处分决定不服,可于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
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公司股东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证券交易等活动时,严格遵
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
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