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号
当事人:赵明,男,1987年10月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依据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赵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及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赵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赵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赵明任职情况
赵明于2011年6月22日入职华龙证券乌鲁木齐扬子江路证券营业部(现红山路营业部),历任华龙证券客户经理、投资顾问、投顾部经理、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等职务。赵明于2022年9月13日从华龙证券离职。
二、赵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6年10月28日至2022年9月13日,赵明私下接受客户廖某蓉委托,使用廖某蓉华龙证券账户交易“华能水电”等19只股票,使用廖某蓉期权账户交易“50ETF购7月2650”等个股期权。赵明没有违法所得。具体情况如下:
(一)廖某蓉账户基本情况
1.廖某蓉普通证券账户。廖某蓉于2014年4月15日在华龙证券红山路营业部开立普通证券账户,资金账号913*****785,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7****450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0****946。
2.廖某蓉期权证券账户。廖某蓉于2017年1月16日开立股票期权账户,期权资产账号913*****246,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47*******888。
(二)廖某蓉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廖某蓉名下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于廖某蓉本人。廖某蓉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建设银行账户为454**************634,2014年4月15日开户至今廖某蓉累计通过银证转账存入资金29,942,203元,累计取出资金26,414,203元。
(三)赵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情况
2016年10月以来,廖某蓉通过微信将其账户和交易密码发送给赵明,赵明使用本人手机通过135*****930、130*****577两个号码帮廖某蓉操作证券账户,交易“华能水电”等共计19只股票,累计买入金额8,618,509.48元,累计卖出金额8,491,173.5元,共计亏损144,787.41元。
(四)赵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期权情况
2017年1月16日廖某蓉开立股票期权账户,主要通过电脑和手机委托下单,其中电脑经比对MAC地址为红山营业部现场演示机。手机经比对手机序列号(IMEI)硬件信息为赵明本人手机。经统计,2017年1月16日至2022年9月13日,赵明通过本人手机使用廖某蓉股票期权账户下单交易“50ETF购7月2650”等个股期权,累计买入开仓金额565,125元,累计卖出平仓金额386,962元,亏损199,979元。
三、赵明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情况
(一)杨某萍账户基本情况
杨某萍于2011年6月23日在华龙证券红山路营业部开立普通证券账户,资金账号913******011,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A36****919和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14****179。
(二)杨某萍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杨某萍名下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及去向均指向赵明,杨某萍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同名银行账户为农业银行622*************615和工商银行621*************803。
杨某萍农业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由赵明交通银行账户、赵明工商银行账户合计转入资金236,500元后通过银证转账方式转入杨某萍名下证券账户,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7日通过银证转账转出738,541.84元至赵明前述银行账户。
杨某萍工商银行账户在2019年2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由赵明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80,000元后通过银证转账方式转入杨某萍证券账户,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1日杨某萍证券账户通过银证转账方式合计转出738,535.33元至赵明账户。
(三)账户控制使用情况
杨某萍证券账户及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由赵明实际控制,赵明主要通过本人手机委托下单,涉案手机号为135*****930、130*****577。
(四)认定期间股票交易及盈亏情况
经统计,杨某萍证券账户自2011年6月23日开立以来,由赵明实际控制使用,交易“浦发银行”“美丽生态”等146只股票,累计买入金额9,316,247.22元,累计卖出金额9,313,111.74元,盈利25,961.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劳动合同、证券账户委托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赵明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行为。赵明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赵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罚款;对赵明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25,961.4元,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