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盛)
〔2024〕68号
当事人:于盛,男,1976年1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于盛内幕交易广东国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科技)股票及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于盛的要求,我会于2024年4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于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交易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9年开始,受国际形势与疫情的影响,国立科技所处行业发展受阻,经营出现亏损。2022年2月起,国立科技流动资金不足,通过处置办公楼等获得流动性维持生产经营。原实际控制人邵某棠计划引入新的产业和项目,同时希望转让部分上市公司股权以弥补资金缺口。2022年初,倪某远为邵某棠介绍项目帮助国立科技转型做新兴行业。
2022年4月,褚某凡创立了山东泉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泉为),希望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做新能源业务。蔡某东与陆某、褚某玲、褚某凡一家熟悉,协助寻找合适的收购对象。
2022年8月10日左右,蔡某东找到倪某远,表示有买家想收购上市公司做新能源。倪某远询问邵某棠是否有出售控股权的意愿,邵某棠表示对新能源行业感兴趣,不排斥出售控股权。8月17日,倪某远向邵某棠介绍了山东泉为,表示可以通过受让部分上市公司股权后期再进行定增的方式进行合作,邵某棠也想以出让控制权的方式获得部分现金补上资金缺口,希望去现场了解资产质量。由于山东泉为厂房在建设中,倪某远建议同时去安徽华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晟)参观,安徽华晟与山东泉为生产模式一致。8月27日,倪某远给邵某棠发送信息商讨参观等事宜。9月13日,邵某棠、倪某远与蔡某东参观了安徽华晟。当天,三人又前往山东泉为参观在建厂房。
2022年9月14日,邵某棠、倪某远、蔡某东以及国立科技董事洪某柱前往上海,参观了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科技)办公地点,后与褚某玲、褚某凡商谈了收购事宜。当天双方初步确定了邵某棠以出售一部分股权、再委托一部分股份表决权的方式将国立科技控制权转让给褚某凡方面,出售的股权比例为10%,价格约为2亿元。双方还约定,国立科技先受让山东泉为25%股权,褚某凡方面获得国立科技控制权以后再将山东泉为装入上市公司,国立科技未来转型做新能源。
2022年9月15日开始,蔡某东、陆某分别联系中介机构进场尽职调查。9月19日至9月30日,中介机构先后到国立科技现场工作。9月19日,蔡某东邀请雅博科技副总经理缪某加入“GL0716”微信群,微信群里讨论了相关中介机构9月19日到国立科技现场开展工作事宜。9月23日,蔡某东、缪某、许某计划去国立科技沟通收购事宜,国立科技方面洪流柱、时任财务总监张某峰、时任董秘李某负责对接。9月26日,缪某出差到国立科技现场工作,实际负责与国立科技方面、相关中介机构具体沟通尽职调查、合同条款、信息披露等事宜。9月30日,相关中介机构根据褚一凡方面的要求形成“股份转让协议-20220930(1)”“表决权转让协议-20220930(1)”“时间点-GL.xlsx”等三份文件,由缪某发给蔡某东,蔡某东发给邵某棠,主要内容是国立科技第一大股东东莞市永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褚某凡方面转让10%国立科技股权、委托12%国立科技股份表决权,以及股权转让各事项的时间表。
2022年10月14日,泉为绿能投资(海南)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由褚某凡和王某分别出资70%、30%,作为收购国立科技股权的主体。10月24日,褚某凡和许某到国立科技,邵某棠与褚某凡就董监高安排以及过渡期工作安排达成一致,让律师起草最终协议。
2022年11月3日,国立科技停牌。11月9日,邵某棠与褚某凡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11月10日,国立科技发布股权转让暨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告并复牌。
国立科技股权转让暨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22年9月14日,2022年11月10日公开。邵某棠、陆某、褚某玲、褚某凡、蔡某东、倪某远、缪某等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缪某于2022年9月23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于盛内幕交易“国立科技”情况
1.于盛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缪某关系密切,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
于盛与缪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通讯联络频繁。
2.于盛实际控制“刘某英”证券账户
于盛为了维护大客户王某隽、主动提出帮助王某隽提高“刘某英”证券账户的盈利能力,王某隽不晚于2022年4月开始将“刘某英”证券账户委托给于盛决策交易,双方不存在收益分成的约定,于盛没有直接获得收益。“刘某英”证券账户主要下单交易硬件为于盛使用的笔记本电脑,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1月3日,“刘某英”证券账户委托下单709笔,其中691笔委托交易由MAC为045XXXXXXEEC的电脑下单,委托笔数占比97.46%,交易股票数量占比100%;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1月3日,“刘某英”证券账户共有65笔“国立科技”的委托交易记录,其中63笔交易的MAC为045XXXXXXEEC,045XXXXXXEEC为于盛笔记本电脑的MAC地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盛控制使用“刘某英”证券账户,实际决策并主要下单交易。
3.涉案账户交易“国立科技”情况
于盛使用“刘某英”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国立科技”68.77万股,买入金额703.78万元,卖出55.73万股,卖出金额603.67万元。截至调查结束时已全部卖出。
4.于盛交易“国立科技”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缪某不晚于2022年9月23日知悉内幕信息,9月26日前往国立科技现场出差,负责与国立科技洪某柱、相关中介机构具体沟通尽职调查、合同条款、信息披露等事宜。9月26日于盛和缪某通话6次,最长一次为晚上21点47分14秒开始,通话时长5分3秒,于盛在2022年9月27日开始买入“国立科技”。此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于盛和缪某通话联系的情况是:9月27日5次、9月29日8次、9月30日4次、10月12日9次、10月13日9次、10月17日10次、10月28日3次、11月1日3次、11月2日3次。9月27日之后“刘某英”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买入涉案股票情况是:9月29日买入14.44万股,9月30日买入13.86万股,10月13日买入3万股,10月17日买入4.01万股,10月28日买入2.90万股,11月1日买入12.26万股,11月2日买入0.78万股。
于盛在缪某出差国立科技的次日开始买入“国立科技”,此后双方联络时点与交易涉案股票时点呈对应关系。“刘某英”证券账户交易“国立科技”的时点与本案内幕信息发展、变化的时点及于盛同内幕信息知情人缪某联络的时点基本吻合。“刘某英”证券账户在2022年9月27日前,从未交易过“国立科技”,而于盛在缪某出差国立科技并与其频繁联络的次日(2022年9月27日)即开始使用“刘某英”证券账户交易“国立科技”,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8个交易日买入16笔“国立科技”,买入金额达703.78万元。于盛交易“国立科技”存在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国立科技的公告、相关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电脑硬件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于盛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二、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一)于盛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于盛2017年至2018年年底在长江证券南通营业部工作,担任营销总监,2019年1月至2023年4月先后在开源证券上海中山南路营业部、南京分公司工作,担任客户经理、负责人,是证券从业人员。
(二)于盛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9年,王某隽为寻求有议价权的、低佣金的券商,经过其表弟季某全介绍,在于盛工作的开源证券南京分公司开立了“刘某英”证券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来源于王某隽家族。“刘某英”证券账户主要下单交易硬件为于盛使用的笔记本电脑,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于盛接受王某隽委托代为进行股票交易,“刘某英”证券账户委托下单709笔,涉及证券121只。于盛接受王某隽委托买卖证券,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电脑硬件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任职资料及从业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于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情形。
于盛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于盛和缪某育有一子,经常联系沟通孩子的情况,二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频率与平时联络频率基本一致,无异常性。第二,内幕信息本身、于盛和缪某联系情况同于盛交易情况均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中关于内幕交易要求的“高度吻合”的基本要件。第三,于盛购买“国立科技”系张某研究“国立科技”股票价值之后向于盛推荐,且于盛在启信宝查询到了相关股权变更信息,极大加强了交易信心,具有充分合理解释。第四,国立科技持股山东泉为27%的信息是本案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在实质上属同一信息,该内幕信息于2022年9月28日,最迟不晚于2022年9月29日早上开盘前已经公开。第五,“刘某英”账户交易“国立科技”共65笔,其中2笔下单交易的MAC地址并非来自于盛笔记本电脑,2022年9月29日的买卖行为并非于盛实施。第六,2019年至2022年4月1日,“刘某英”账户尚不为于盛实际控制,不能以该期间的交易情况作为比对证据来证明交易异常性。第七,于盛2023年4月18日的询问笔录系“极度疲劳形成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调查人员对于盛提供的合理说明和大量排除证据不予采信,在证据采信过程中存在双重标准。第八,对于盛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处以30万元罚款的处罚过重,于盛并未获利,应当减少罚款金额。此外,于盛申请的证人张某和尹某辉表示,系张某关注并和尹某辉一起研究后向于盛推荐的“国立科技”。
我会认为:第一,本案信息具有未公开性。本案内幕信息并未在2022年9月28日或29日公开,于盛提出的国立科技持股山东泉为27%的信息与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并非同一信息。一是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为2022年11月10日披露的国立科技股权转让暨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该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未公开性。二是2022年11月10日公告的关于国立科技实际控制权是否变更、变更后的主体、变更时间等关键信息均未在2022年9月28日或29日公开。三是根据相关信息的具体和准确程度以及对投资者判断的影响程度来看,本案内幕信息并非“国立科技持股山东泉为27%”所能涵盖,并且后者不属于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二,“刘某英”账户在涉案期间均由于盛控制。根据于盛、王某隽、季某全等人询问笔录,涉案期间的下单模式为于盛主要下单,偶尔指令他人操作下单,并且于盛另有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未交调查人员。2022年9月29日“刘某英”账户交易的IP地址112XXXX192与于盛其他6个交易日所使用MAC地址045XXXXXXEEC交易“国立科技”的IP地址相同。
第三,认定于盛构成内幕交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盛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缪某关系密切,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联络,其控制的“刘某英”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国立科技”情况与本案内幕信息发展变化的时点及于盛同缪某联络的时点基本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发〔2011〕225号)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本案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于盛未提供其首次买入“国立科技”前系张某推荐的证据,其提出基于“国立科技持股山东泉为27%”买入的理由与其首次买入时间相矛盾,其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排除其内幕交易,我会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相关描述系表明自于盛控制“刘某英”证券账户起至2022年9月27日前,该账户未交易过“国立科技”,9月27日前后的交易情况对比足以说明异常性。
第五,本案调查程序合法。我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全面、客观地履行调查程序,以合法手段调取定案证据,相关询问笔录均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并取得当事人签字确认。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乃系综合各方面证据作出,相关认定客观、真实。
第六,我会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我会对于盛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于盛内幕交易的行为,处以200万元罚款;
二、对于盛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于盛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