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立宁)
当事人:马立宁,女,197X年X月生,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马立宁内幕交易珠海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科技或上市公司,证券代码300561)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马立宁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3月1日举行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马立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
2022年年底,为满足银行客户对投标资质的要求,汇金科技谋求与具有国有背景的企业合作,增强上市公司股东、资本等方面的实力。
2022年12月19日,汇金科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某安排汇金科技第二大股东马某、时任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北京投行部总经理周某赴淄博,与淄博市高新区有关负责人初次见面,相互介绍了汇金科技和淄博市高新区相关情况。
2022年12月24日左右,淄博高新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国投)前董事长、时任淄博市高新区审计监督中心主任刘某1联系时任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杜某莉,表示希望进一步了解汇金科技情况并开展尽职调查工作。
2022年12月30日,马某、周某与杜某莉等人通过电话会议方式进行沟通,商议确定尽职调查时间及安排。
2023年1月3日,刘某1和时任淄博国投副总经理贾某到珠海,与负责尽职调查的相关中介机构人员见面,1月4日代表淄博国投与陈某、马某见面,谈判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事项,初步确认上市公司估值35.6亿元,并安排中介机构人员开始对汇金科技尽职调查。
2023年1月5日返回淄博后,刘某1、贾某与时任淄博国投董事长刘某2就收购事项沟通讨论。
2023年1月13日-14日,相关中介机构人员将汇金科技尽职调查报告发给刘某1。
2023年1月28日,淄博国投向淄博市高新区工委汇报汇金科技尽职调查情况,以及淄博国投收购上市公司的初步方案,该方案当天经淄博市高新区工委会审议通过,刘某1、贾某参会。
2023年1月29日至30日,刘某1、贾某代表淄博国投与陈某、马某及周某、杜某莉等相关中介机构人员,就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事项进一步谈判沟通,达成交易方案。
2023年1月31日,淄博国投召开董事会,原则同意关于拟收购汇金科技股份的汇报,同意通过协议转让股份、放弃表决权、锁价定增等一揽子方式获得汇金科技29.9%以内股份,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2023年2月1日,陈某及其一致行动人、马某与淄博国投签署《关于珠海汇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框架协议》,汇金科技当日晚间发布《关于筹划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停牌公告》,上市公司股票自2月2日开市起停牌。
上述收购事项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将由陈某变更为淄博国投,并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该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按照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事项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3年1月4日,公开于2023年2月1日。刘某1作为淄博国投前董事长、时任淄博市高新区审计监督中心主任,按照工作安排负责具体推进淄博国投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相关事宜,是相关收购事项的主要参与者之一,系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3年1月4日。
二、马立宁内幕交易“汇金科技”股票
(一)涉案账户组情况
马立宁通过本人手机登录下单软件,控制使用以下证券账户交易“汇金科技”股票:一是2021年11月5日开立的“马立宁”华龙证券(普通)账户;二是2010年1月20日开立的“马立宁”中泰证券(普通)账户;三是2021年7月13日开立的“马立宁”中信证券(信用)账户;四是马立宁配偶张某于2022年5月20日开立的“张某”中信证券(普通)账户;五是马立宁配偶张某于2023年1月31日开立的“张某”中信证券(信用)账户。涉案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来自于马立宁名下银行账户的存量资金、马立宁与配偶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借款,卖出“汇金科技”资金主要转向马立宁名下银行账户以及马立宁和配偶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
(二)马立宁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交易“汇金科技”
马立宁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1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25次微信通话联系,且马立宁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买入“汇金科技”的当日或前一日通常与刘某1存在微信通话联系,其中:
2023年1月4日,刘某1、贾某与陈某、马某初次见面沟通股份转让事宜,当日马立宁与刘某1通话9分21秒。
2023年1月10日,马立宁与刘某1通话,当日随后“马立宁”证券账户首次买入“汇金科技”2,900股。
2023年1月11日,马立宁与刘某1通话4分35秒,当日随后“马立宁”证券账户买入“汇金科技”125,400股;2023年1月12日,“马立宁”证券账户买入“汇金科技”12,400股。
2023年1月17日,马立宁与刘某1通话3分21秒,1月18日“张某”证券账户买入“汇金科技”5,000股。
2023年1月20日,马立宁与刘某1通话1分12秒,当日随后“马立宁”证券账户、“张某”证券账户买入“汇金科技”362,900股。
2023年1月28日、29日,马立宁与刘某1各通话1次,1月30日“马立宁”证券账户、“张某”证券账户买入“汇金科技”556,798股。
2023年1月31日,马立宁与刘某1通话1分1秒,当日随后“马立宁”证券账户买入“汇金科技”69,900股。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立宁共买入“汇金科技”1,140,298股,成交额为11,426,773.92元。内幕信息公开后,截至2023年3月10日,马立宁持有的“汇金科技”全部卖出。马立宁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汇金科技”共获利2,532,586.01元。
(三)马立宁交易“汇金科技”行为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立宁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交易“汇金科技”股票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及公开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异常:一是交易时间敏感。马立宁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1联络频繁,在涉案账户组买入“汇金科技”的当日或前一日,通常与刘某1存在微信电话联系,并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将持有的“汇金科技”股票全部卖出获利。二是交易习惯异常。涉案账户组开户后至内幕信息形成前未交易“汇金科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立宁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后买入“汇金科技”,是涉案账户组开立以来买入金额最大的股票;2023年1月30日涉案账户组合计净买入“汇金科技”5,677,425.92元,是涉案账户组自开户以来单日股票净买入最大金额。三是交易意愿强烈。涉案账户组在11个交易日共买入“汇金科技”11,426,773.92元,占期间内交易“汇金科技”总金额的96.64%,占同期买入股票总金额的97.04%。
上述情况显示,马立宁交易“汇金科技”的行为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马立宁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司公告、文件、情况说明及协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马立宁的上述交易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的规定,构成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行为。
马立宁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中提出:一是2023年1月28日前汇金科技和淄博国投相关协议签署还存在不确定性,涉案内幕信息形成于2023年1月28日之后,相关交易行为不在敏感期内;二是刘某1和马立宁并非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马立宁不存在通过刘某1获取内幕消息的行为和事实;三是马立宁交易行为基于自身判断,交易资金系自有资金,交易符合以往交易习惯,敏感期内不存在异常交易。因此,相关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不应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内幕信息具备重大性和非公开性两个要素。实践中,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一般经历动议、筹划、决策,从笼统到具体、从不确定到确定的动态、持续变化的过程,相关收购事项是否确定不影响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本案中,2023年1月4日,淄博国投与汇金科技双方的主要代表人谈判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事项,初步确认上市公司估值,并安排中介机构人员开始对汇金科技尽职调查,足以认定相关收购事项已进入实质推进阶段。我局认定涉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3年1月4日依据充分。
第二,刘某1作为淄博国投前董事长、时任淄博市高新区审计监督中心主任,按照工作安排负责具体推进淄博国投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相关事宜,是相关收购事项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且实际知悉本案内幕信息。根据在案证据,马立宁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第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立宁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1存在多次微信通话联络,相关联络与当事人的证券交易行为高度吻合。马立宁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首次、集中、大量买入“汇金科技”,持股高度集中,交易时间短,交易金额远大于涉案账户组开户以来其他股票交易额。马立宁主张交易资金为自有资金与在案证据不符,马立宁关于交易行为基于自身理财计划安排、荐股软件、公开行情、个人投资经验的综合判断及符合以往交易习惯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足以对其交易异常性作出合理说明,不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马立宁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马立宁没收违法所得2,532,586.01元,并处以2,532,586.01元罚款,罚没款共计5,065,172.02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陕西证监局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