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何德平等5人)
〔2023〕27号
当事人:何德平,男,1955年1月出生,时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黄秀芳,女,1960年1月出生,何德平配偶,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蒋维,男,1985年10月出生,时任独墅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毛明土,男,1964年9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李传武,男,1966年3月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操纵“新美星”股票案及何德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的要求,我会于2022年3月23日、7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李传武仅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合谋及分工情况
(一)何德平、黄秀芳向蒋维提供保证金,委托蒋维进行“市值管理”
何德平系新美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黄秀芳系何德平配偶。何德平、黄秀芳提供资金,委托蒋维对“新美星”进行“市值管理”,维持、抬高“新美星”股价,以便何德平所持“新美星”限售股于2019年4月26日解禁后能够获得好的回报。
何德平、黄秀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向蒋维提供保证金约3,2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部分来自上海海得泽广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海得泽广)减持“新美星”所得。蒋维收到保证金后,即开始利用控制的证券账户并联合其他市场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入并交易“新美星”,且在后续操作中向黄秀芳反馈其操作情况。
(二)蒋维陆续联合毛明土、李传武共同合谋操纵“新美星”
在接受何德平、黄秀芳委托后,蒋维经人介绍认识并联合毛明土、李传武共同操纵“新美星”。毛明土、李传武控制各自筹得的证券账户、资金开始与蒋维共同交易“新美星”。
在上述参与主体共同交易“新美星”期间,主要由蒋维与毛明土联系,传递、沟通各自操盘情况,以利于两方交易决策,更好地共同抬高“新美星”股价。
二、账户控制情况
当事人承认或有关涉案人员指认情况、交易期间资金关联情况、交易期间设备关联情况等显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蒋维联合毛明土、李传武控制“俞某华”等3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新美星”。
三、账户组操纵“新美星”情况
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账户组连续集中交易“新美星”,申买量占市场申买量比例超20%的交易日有19天,峰值达到42.61%;申卖量占市场申卖量比例超20%的交易日有11天,峰值达到37.66%。账户组持股总数占总股本比例自2019年3月5日开始超过5%,持续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3月29日持流通股达到峰值,占流通股本的比例24.74%,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8.13%。账户组具备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账户组于2018年9月26日开始持续大量买入“新美星”,当日申买排名第一,竞价买入成交排名第一,至2019年2月28日期末持股量为期初持股量38.71倍,持股量显著增加。在此期间,“新美星”股价累计上涨12.57%,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3.33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882003.WI,下同)5.53个百分点。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账户组集中拉抬“新美星”,期末持股量较期初增加124.23%,持股量涨幅较大。账户组有两段典型的拉抬期间:2019年3月1日至3月6日,以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3,729,100股,占账户组同期申买量68.11%,对应成交股数(不含对倒)3,555,817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22.78%;2019年3月18日至3月22日,以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2,950,300股,占账户组同期申买量41.33%,对应成交股数(不含对倒)为2,803,665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22.20%。2019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新美星”股价累计上涨36.46%,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21.32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22.28个百分点。
2019年4月4日至6月26日,账户组集中卖出“新美星”。在此期间,“新美星”股价下跌13.36%,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1.55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1.03个百分点。
此外,操纵期间,涉案账户组还多次实施盘中拉抬和对倒,并反向卖出获利的行为。
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新美星”股价上涨33.11%,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26.09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25.95个百分点。账户组累计买入45,834,431股,买入成交金额581,982,383.27元,对应卖出46,690,393股,卖出成交金额630,432,870.56元。经测算,扣除佣金和相关税费,账户组盈利47,835,571.55元。
综上,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集中交易“新美星”,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盈利47,835,571.55元。
四、何德平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关情况
在新美星2016年4月上市前,海得泽广代何德平、黄秀芳夫妇持有公司80万股股份,占新美星上市时总股本的1%。上市后,该部分股票继续由海得泽广代持,海得泽广自2017年12月19日开始减持“新美星”股票,至2018年12月27日减持完毕。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及有关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账户资金往来、相关账户资料、相关通讯记录、设备信息、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何德平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如实告知上市公司上述持股情况,导致新美星在相关公告中均未披露相关情况,导致新美星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何德平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何德平信息披露违法,何德平、黄秀芳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海得泽广与何德平、黄秀芳二人不存在代持,涉案股份系海得泽广为兰某代持,股份减持决策由海得泽广和兰某作出,海得泽广将减持所得汇入黄秀芳指定账户的原因系兰某向黄秀芳归还借款本息。第二,涉案股份仅为1%,不具有重大性,不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情节轻微。第三,即便认定代持成立,何德平对借款、还款等事项,不参与、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受到处罚。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关于操纵股价,何德平、黄秀芳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没有操纵动机。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蒋维受何德平或黄秀芳委托,联合他人操纵股价,一是“市值管理”不等同于“操纵证券市场”;二是黄秀芳与蒋维系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操纵股价;三是蒋维没有将其与毛明土、李传武等人讨论交易新美星的情况告知黄秀芳或何德平,涉案股东名册并非黄秀芳向蒋维提供,蒋维也没有向黄秀芳反馈过股东名册;四是蒋维没有与毛明土、李传武就各自账户交易新美星的盈亏分配进行约定;五是蒋维账户组利益与何德平、黄秀芳利益并不一致,何德平、黄秀芳不能控制蒋维账户组,蒋维获得黄秀芳资金后部分用于偿还债务,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属于欺诈或诈骗。第三,黄秀芳不应对毛明土账户组、李传武账户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第四,部分账户不受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控制。第五,不认可黄秀芳2020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第六,何德平对黄秀芳向蒋维提供款项不知情、未参与,且何德平与黄秀芳系独立法律主体,即便夫妻或一致行动人中一方存在不当行为,不应推定或认定另一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蒋维和毛明土及其代理人均提出:第一,毛明土、蒋维、李传武不存在合谋,一是三人各自独立决策、未配合交易,交易特征相去甚远,二是三人之间不仅不清楚各自账户组交易情况,传递的信息甚至虚假不实,三是蒋维和毛明土、李传武之间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四是三人交易行为与新美星股价走势并不吻合,五是在案笔录证据不能证明三人共谋操纵市场,六是在案材料缺少胡某明相关证据,为重大证据缺失,七是应对滕某校作出处理认定,八是“集中拉抬期”的认定不清、逻辑混乱、不足以令人信服。第二,不认可部分账户的控制关系,且不应将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控制的账户混同。第三,蒋维、毛明土、李传武的交易行为对股价没有造成明显影响,毛明土提出其控制账户组的盈利仅占涉案35个账户的4.3%,体现不出是通过操纵市场而获得的盈利。
蒋维及其代理人还提出:第一,蒋维与黄秀芳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蒋维交易是正当投资,不存在合谋操纵。第二,蒋维2020年11月25日所作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滕某校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第四,对蒋维处罚过重。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毛明土及其代理人还提出:第一,毛明土在2019年3月4日晚才与蒋维认识,认定毛明土为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4日之间的交易承担法律责任属于事实错误,且滕某校提供的股东名册中并不包含毛明土控制的6个账户,说明即便上市公司、蒋维、滕某校、李传武等存在某种安排,也与毛明土账户组无关。第二,资金来源和决策的真正主体未能查明,案件真相存在诸多疑点,提出胡某明、朱某、滕某校的交易情况和其他主体参与炒作新美星的情况未查清。第三,对毛明土处罚过重。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李传武提出:第一,其未曾与何德平、黄秀芳有任何接触,也不知晓二人与蒋维合谋行为。第二,其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交易“新美星”。第三,其仅使用“王某”“吴某军”“李某英”账户,是在认识蒋维之前的自发买卖行为。第四,其并未与蒋维达成合谋操纵的协议,没有接受蒋维资金或股东账户委托,没有利益分配。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主要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调查程序合法,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询问笔录内容真实,制作过程合法合规,其对本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我会对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本案为多个主体参与、多个环节实施、环环相扣、锁链式的上下游衔接、合作,共同完成的操纵行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何德平、黄秀芳向蒋维提供资金作为保证金,委托其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影响新美星股价,蒋维会向黄秀芳反馈交易情况;何德平知悉并参与了本案行为;上述行为的实质是操纵股价,并非合法理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有共同影响“新美星”股价的意图和目标,共同商议、谋划操盘、拉抬股价,并且采取了联合影响股价的行动,属于共同操纵行为。
第四,关于违法期间和责任承担。由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蒋维控制的账户交易“新美星”客观上为后续的合谋操纵起到一定程度锁仓的作用,并且根据蒋维笔录,毛明土知道蒋维和上市公司的合作,知道蒋维已经有一定底仓,才愿意买入“新美星”,因此毛明土和李传武的违法期间与蒋维、黄秀芳、何德平一致。在此基础上,在认定及处罚时将合谋各方视为一个整体,不区别对待各方账户组。
第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某、胡某明、滕某校等人员存在当事人所提相关情况。
第六,根据黄秀芳、兰某等询问笔录、海得泽广交易流水、资金流水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结合何德平、黄秀芳的配偶关系,代持资金和减持所得系家庭共同财产,可以认定海得泽广代何德平、黄秀芳持有新美星股票。当事人所提相关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七,我会已在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量罚幅度。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会决定:
1.就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没收违法所得47,835,571.55元,并处以47,835,571.55元罚款,其中,对何德平、黄秀芳罚款23,917,785.79元,对蒋维罚款11,958,892.88元,对毛明土、李传武分别罚款5,979,446.44元。
2.就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何德平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