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永军、徐少璞、李忱、李鹏、齐红、李宁、陈忠国)
当事人: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东方通
或公司),住所:
北京市丰台区
。
黄永军
,男,19
74
年
5
月出生,
时任
东方通
董事长、总经理,
时为
东方通实际控制人
,时任
北京泰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策科技)董事
,住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
。
徐少璞
,男,19
71
年
5
月出生,
时任
东方通
董事、副总经理
、
财务总监
、
董事会秘书,时任泰策科技董事
,住址:
北京市朝阳区
。
李忱
,男,19
7
7
年
5
月出生,
2018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任泰策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21
年
12
月
起
任泰策科技副总经理
,住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
。
李鹏
,男,19
76
年
6
月出生,
2019年
9
月
起
任泰策科技总经理
,
2021年
12
月
起
任泰策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住址:
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
齐红
,
女
,19
66
年
10
月出生,
时任东方通监事
,
住址:
天津市河东区
。
李宁
,
男
,19
74
年
3
月出生,
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9
月任泰策科技总经理
,
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
陈忠国
,男,19
78
年
6
月出生,
2018
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任泰策科技副总经理、监事
,住址: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
我局
对
东方通
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及
欺诈发行
行为
进行了
立案调查
,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
东方通、黄永军、徐少璞、李忱、李鹏、齐红、李宁、陈忠国
的要求
举行了
听证会,听取了
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东方通存在以下
违法事实:
一、东方通2019年、
2020
年、
2021
年、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2018
年
12
月,东方通收购
泰策科技
100%
股权,泰策科技成为东方通全资子公司。
2019年至
2022
年期间,东方通
通过
泰策科技
虚构
业务
、
提前确认收入等
方式虚增收入、利润
,
导致东方通
披露的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分别虚增收入
6,145.10
万元、
8,485.06
万元、
12,550.58
万元、
16,052.95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
12.29%
、
13.25%
、
14.54%
、
17.68%
;
2019
年至
2022
年分别虚增利润
5,222.79
万元、
5,877.42
万元、
7,948.22
万元、
12
,
369
.20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34.11%、
22.72%
、
30.35%、
219.4
3
%
。
二、
东方通
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2022年
6
月至
11
月,东方通多次披露《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申报稿或注册稿。
2022
年
11
月
15
日,东方通
披露
其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批复
的公告
。2023年
6
月
7
日,东方通披露《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
称
本次发行的股数为106,024,096股,募集资金总额为
2,199,999,992
元。
东方通
披露的
《募集说明书》
引用
了
公司
2019年至
2021
年
年
度
报告中
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
虚假
财务数据
,
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合同、财务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
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东方通在其公告的《募集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违反《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
黄永军作为东方通
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泰策科技
时任
董事,明知
并
放任
、默许公司虚增收入、利润
,签字保证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
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黄永军
时为
东方通实际控制人,明知
并
放任
、默许公司虚增收入、利润
,
为
泰策科技
虚构业务
提供资金支持,
导致东方通发生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虚假记载以及欺诈发行违法行为,
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
”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所述
“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
”
的行为。
徐少璞作为
东方通
时任董事、副总经理
、
财务总监
、
董事会秘书,泰策科技时任董事,知悉
部分虚增收入、利润事项
,未勤勉尽责
,
签字保证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
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齐红作为东方通时任监事
,在案涉期间负责
泰策科技财务
工作
,知悉
部分虚增收入、利润事项
,未勤勉尽责,签字保证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依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东方通
2019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忱
在东方通收购泰策科技前间接持有泰策科技股权,
2018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任泰策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21
年
12
月
起
任泰策科技副总经理,
参与
实施
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前确认收入等行为
,
其行为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是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鹏自2019年
9
月
起
任泰策科技总经理、2021年
12
月
起
任泰策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参与
实施
泰策科技虚构业务、提前确认收入等行为
,
其行为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是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
信息披露
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李宁在东方通收购泰策科技前间接持有泰策科技股权,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9
月任泰策科技总经理,参与实施泰策科技虚构业务等行为,其行为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是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
信息披露
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忠国在东方通收购泰策科技前间接持有泰策科技股权,2018
年
12
月至
2021
年
12
月任泰策科技副总经理、监事,参与实施泰策科技虚构业务等行为,其行为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是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
信息披露
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东方通、黄永军、徐少璞、李忱、李鹏、齐红、李宁、陈忠国
在听证和陈述
申辩中提出
:
东方通、黄永军均提出,一是
案涉违法行为是
泰策科技
原股东及管理团队
所为,东方通没有主观过错;二是
东方通
缺乏
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
,
在定向增发文件中引用虚假财务数据不构成编造
重大
虚假内容
,不应承担欺诈发行责任
。
东方通还提出,对其虚增收入、利润的认定不准确,部分交易不构成虚构业务
。
黄永军还提出,不知悉虚增收入、利润事项,
没有为
泰策科技
虚构业务提供资金支持
,不构成组织、指使从事案涉违法行为。
徐少璞
、齐红均
提出
,不
知悉虚增收入、利润事项,没有财务造假的动机。
齐红还提出,作为职工监事缺乏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也
未起到实质作用
,不应承担欺诈发行责任,对其罚款过重。
李忱、李鹏均提出,一是
在案涉违法行为中起到从属、次要作用,非
财务造假的组织和策划者
;二是积极配合调查,
未实际获利;
三是对其责任认定不准确。
李宁、陈忠国均提出,不应对2022
年案涉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对
2019
年至
2021
年虚增收入、利润事项仅部分知情且未实质参与实施虚构业务等行为,对其责任认定不准确。
综上,东方通请求
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永军请求从轻
或
减轻
其作为责任人员的处罚
,
免除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处罚,
并免
除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徐少璞
、
李忱、齐红、李
宁
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鹏
、
陈忠国
请求从轻、减轻或
免除
处罚。
经复核,我局
认为
:
第一,
我
局
认定东方通
案涉
违法
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东方通通过
泰策科技
虚构
业务
、
提前确认收入等
方式虚增收入、利润
,导致
东方通
案涉
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
东方通披露的《募集说明书》引用
2019年至
2021
年
年
度
报告中
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
虚假
财务数据
,
在
其
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
,构成欺诈发行违法行为。
第二,
我局对黄永军的责任认定准确。
根据在案证据,
黄永军作为东方通时任董事长、总经理,明知并放任、默许公司虚增收入、利润,签字保证案涉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且未能提供其已勤勉尽责的充分证据,我局
认定其为
东方
通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并无不当。此
外,
黄永军
时为东方通实际控制人,
明知
并
放任
、默许公司虚增收入、利润,并为
泰策科技
虚构业务
提供资金支持,积极促成
案涉
违法行为效果的实现
,黄永军提供的解释和证据不足以推翻我局对其作为东方通
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
案涉
违法行为
的认定。
第三,
我局对徐少璞、齐红的责任认定准确。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公司所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
根据在案证据,
徐少璞、齐红知悉部分虚增收入、利润事项,
签字保证案涉年度报告及《募集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
未勤勉尽责。
第四,
我局
对李忱、李鹏、李宁、陈忠国的责任认定准确。根据在案证据,李忱、李鹏、李宁、陈忠国参与实施泰策科技
虚构业务等
行为,李忱、李鹏还参与实施泰策科技提前确认收入等行为,直接导致东方通信息披露违法,
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五,我局已充分考虑了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量罚适当。
综上,
我局
对
当事人
的
申辩
意见
均
不予采纳
。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我局决定:
对东方通2019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900
万元的罚款;
二、对
黄永军
给予警告,并
处以
1
,
250
万元的罚款,其中
:
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450
万元
的
罚款
,
作为实际控制人
处
以
800
万元
的
罚款
;
三、
对
徐少璞
给予警告,并处以
350
万元
的
罚款
;
四、
对
李忱
给予警告,并处以
350
万元的罚款;
五、
对
李鹏
给予警告,并处以
300
万元的罚款
;
六、对
齐红
给予
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的罚款
;
七、对李宁给予警告,并处以150
万元的罚款
;
八、对陈忠国给予警告,并处以50
万元的罚款。
对东方通欺诈发行
违法
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
一、对
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处以22,
0
00万元的罚款;
二、对
黄永军
处以
1
,4
00
万元的罚款,其中
:
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500
万元
的
罚款
,
作为实际控制人
处
以
9
00
万元
的
罚款
;
三、
对
徐少璞
处以
3
00
万元
的
罚款
;
四、
对
齐红
处以
100
万元的罚款
。
综合上述二项:
一、对北京东方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2,900万元的罚款;
二、对黄永军给予警告,并处以2
,6
50万元的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950
万元的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
1
,7
00万元的罚款
;
三、对徐少璞给予警告,并处以650万元的罚款
;
四、对李忱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的罚款;
五、对李鹏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的罚款;
六、对齐红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的罚款
;
七、对李宁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的罚款
;
八、对陈忠国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
黄永军时为东方通实际控制人
,并时任东方通
董事长、总经理,组织、指使案涉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及欺诈发行行为
,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情节较为严重。依据
《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2021年修订,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
、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黄永军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和北京证监局
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5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