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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通退(300330)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3-03-31 1 其他 2 4526.96 26.953
2 QFII 1 89.00 0.530
2022-12-31 1 其他 2 4526.96 26.953
2 QFII 1 89.00 0.530
2022-09-30 1 其他 2 4526.96 26.953
2022-06-30 1 其他 2 4698.07 27.972
2022-03-31 1 其他 2 4698.07 27.972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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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14-05-07 19.31 19.91 -3.01 15.00 289.65

买方: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外环北路证券营业部

2013-08-01 11.42 11.76 -2.89 218.76 2498.22

买方: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虞市民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裕通路证券营业部

2013-07-30 15.89 16.09 -1.24 20.00 317.80

买方: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虞市民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裕通路证券营业部

2013-07-26 16.14 16.56 -2.54 100.00 1614.00

买方: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虞市民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裕通路证券营业部

2013-07-23 15.88 16.08 -1.24 20.00 317.60

买方: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虞市民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裕通路证券营业部

2013-07-22 15.70 15.99 -1.81 30.00 471.00

买方: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虞市民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裕通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2-12-3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计通: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12-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1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徐明
公告日期 2022-12-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0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12-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2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马丽
公告日期 2022-12-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3号
发文单位 上海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项翔

*ST计通: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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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12-30

处罚对象: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300330     证券简称:*ST计通     公告编号:2022-077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032021018 号),因涉
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具体内
容详见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收到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44)。
    2022 年 8 月 4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先
告知书》(沪证监处罚字〔2022〕14 号)(以下简称“《告知书》”)。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2 年 8 月 5 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收
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30)。
    2022 年 12 月 29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上海证监局下发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0 号)(以下简称“《决定书》”),
具体内容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计
通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81887F,住所:上海
市长宁区广顺路 33 号 H 栋 3-4F。
       依据 2014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14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华虹计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
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
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 2022 年
9 月 20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
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虹计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 年华虹计通通过虚假贸易和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
致其 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分为两部
分:
       一是华虹计通组织策划与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仪电物联)、上海中卡智能卡有限公司、中京复电(上海)电子
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鸿仪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了三笔四方贸易,
采购销售形成闭环,贸易相关资金几天内在四方参与主体之间完成等
额或相近金额的循环,且没有对应的实际物流,前述贸易为虚假贸易。
该贸易中,华虹计通通过向仪电物联虚假销售货物,虚增营业收入
16,116,068.42 元,虚增营业成本 15,383,760.66 元,进而虚增营业
利润 732,307.76 元,占 2017 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利润的约 13%。
       二是由于往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华虹计通 2017 年初对仪电物
联存在 18,494,164.33 元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为缩短应收账款
账龄,少计提坏账准备,华虹计通将 2017 年因前述虚假贸易对仪电
物联形成的含税营业收入 18,855,800 元全部确认为应收账款,并将
当年虚假贸易项下收到的仪电物联回款 18,521,000 元首先用以冲销
以前年度对仪电物联的长账龄应收账款,实现当年少提 坏 账 准备
8,231,633.95 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 8,231,633.95 元。通过前述虚
假 贸 易 和 会 计 处 理 , 共 导 致 华 虹 计 通 2017 年 虚 增 营 业 利 润
8,963,941.71 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 2016 年、2017 年年度报告、相关公司情况说
明、相关购销合同、公司财务凭证及电子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
行流水、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华虹计通上述行为违反 2014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的规定,构成 2014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
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公司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第二,公司现任管理层积极履职、勤勉尽责,对拟处罚事项未参
与不知情,公司实现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将进一步加强各方面合规建
设。
       第三,公司 2018 年收到仪电物联回款 6,981,313.52 元。公司请
求在追溯调整时综合考虑对仪电物联应收账款的预计回款情况的判
断与实际回款情况,对 2018 年回款对应的坏账准备计提进行专项认
定,不予计提。
    第四,公司因追溯调整导致 2017 年未达到当年绩效考核目标,
公司已经审议通过对相关人员绩效奖金及全部项目奖予以撤销和追
回的方案,并开始执行。
    综上,公司请求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现任管理层
的履职情况,公司后续年度的盈利情况及制度完善情况,公司拟对
2017 年度会计数据进行相关调整的考虑方案等,均不属于应当不予
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本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综合考虑公司违法行
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综上,本局决定
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事实认定和量罚幅度。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14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汇
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
账号:7111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
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
办公室和本局备案。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风险提示及相关说明
    1、根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公司 2017 年追溯调整后的净利
润为负,根据公司披露的 2015 年、2016 年、2018 年年度报告,2015
年、2016 年及 2018 年净利润均为负,导致公司 2015 年至 2018 年连
续四年净利润为负,公司判断本次收到的《决定书》涉及的信息披露
违法违规行为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
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股票可
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根据《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的通知》、《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因为触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公司股票将自 2022 年 12 月 30 日(星
期五)开市起停牌。
    2、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情况正常。 公司及有关当事人将吸取教训,
以此为戒,杜绝上述情况的再次发生。公司将敦促实际控制人和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切实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并积极改进完善信息披露等内部治理体系,
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公平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3、公司对此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敬请投资者谅解。
公司将按照《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4、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
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
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媒
体披露的信息为准。
    特此公告。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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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2-29

处罚对象:

徐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51号
当事人:徐某,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计通或公司)董事、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华虹计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虹计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华虹计通通过虚假贸易和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其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分为两部分:
一是华虹计通组织策划与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物联)、上海中卡智能卡有限公司、中京复电(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鸿仪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了三笔四方贸易,采购销售形成闭环,贸易相关资金几天内在四方参与主体之间完成等额或相近金额的循环,且没有对应的实际物流,前述贸易为虚假贸易。该贸易中,华虹计通通过向仪电物联虚假销售货物,虚增营业收入16,116,068.42元,虚增营业成本15,383,760.66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732,307.76元,占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利润的约13%。
二是由于往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华虹计通2017年初对仪电物联存在18,494,164.33元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为缩短应收账款账龄,少计提坏账准备,华虹计通将2017年因前述虚假贸易对仪电物联形成的含税营业务收入18,855,800元全部确认为应收账款,并将当年虚假贸易项下收到的仪电物联回款18,521,000元首先用以冲销以前年度对仪电物联的长账龄应收账款,实现当年少提坏账准备8,231,633.95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8,231,633.95元。通过前述虚假贸易和会计处理,共导致华虹计通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8,963,941.71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相关购销合同、公司财务凭证及电子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华虹计通上述行为违反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徐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总经理,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徐某组织实施前述虚假贸易事项和会计处理,并在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确认意见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徐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12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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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2-29

处罚对象:

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50号
当事人: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计通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81887F,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H栋3-4F。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华虹计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9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虹计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华虹计通通过虚假贸易和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其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分为两部分:
一是华虹计通组织策划与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物联)、上海中卡智能卡有限公司、中京复电(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鸿仪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了三笔四方贸易,采购销售形成闭环,贸易相关资金几天内在四方参与主体之间完成等额或相近金额的循环,且没有对应的实际物流,前述贸易为虚假贸易。该贸易中,华虹计通通过向仪电物联虚假销售货物,虚增营业收入16,116,068.42元,虚增营业成本15,383,760.66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732,307.76元,占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利润的约13%。
二是由于往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华虹计通2017年初对仪电物联存在18,494,164.33元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为缩短应收账款账龄,少计提坏账准备,华虹计通将2017年因前述虚假贸易对仪电物联形成的含税营业务收入18,855,800元全部确认为应收账款,并将当年虚假贸易项下收到的仪电物联回款18,521,000元首先用以冲销以前年度对仪电物联的长账龄应收账款,实现当年少提坏账准备8,231,633.95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8,231,633.95元。通过前述虚假贸易和会计处理,共导致华虹计通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8,963,941.71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相关购销合同、公司财务凭证及电子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华虹计通上述行为违反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公司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第二,公司现任管理层积极履职、勤勉尽责,对拟处罚事项未参与不知情,公司实现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将进一步加强各方面合规建设。
第三,公司2018年收到仪电物联回款6,981,313.52元。公司请求在追溯调整时综合考虑对仪电物联应收账款的预计回款情况的判断与实际回款情况,对2018年回款对应的坏账准备计提进行专项认定,不予计提。
第四,公司因追溯调整导致2017年未达到当年绩效考核目标,公司已经审议通过对相关人员绩效奖金及全部项目奖予以撤销和追回的方案,并开始执行。
综上,公司请求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现任管理层的履职情况,公司后续年度的盈利情况及制度完善情况,公司拟对2017年度会计数据进行相关调整的考虑方案等,均不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本局在确定处罚幅度时已综合考虑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综上,本局决定维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事实认定和量罚幅度。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22年12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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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2-29

处罚对象:

马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52号
当事人:马某,女,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计通或公司)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华虹计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9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虹计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华虹计通通过虚假贸易和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其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分为两部分:
一是华虹计通组织策划与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物联)、上海中卡智能卡有限公司、中京复电(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鸿仪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了三笔四方贸易,采购销售形成闭环,贸易相关资金几天内在四方参与主体之间完成等额或相近金额的循环,且没有对应的实际物流,前述贸易为虚假贸易。该贸易中,华虹计通通过向仪电物联虚假销售货物,虚增营业收入16,116,068.42元,虚增营业成本15,383,760.66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732,307.76元,占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利润的约13%。
二是由于往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华虹计通2017年初对仪电物联存在18,494,164.33元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为缩短应收账款账龄,少计提坏账准备,华虹计通将2017年因前述虚假贸易对仪电物联形成的含税营业务收入18,855,800元全部确认为应收账款,并将当年虚假贸易项下收到的仪电物联回款18,521,000元首先用以冲销以前年度对仪电物联的长账龄应收账款,实现当年少提坏账准备8,231,633.95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8,231,633.95元。通过前述虚假贸易和会计处理,共导致华虹计通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8,963,941.71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相关购销合同、公司财务凭证及电子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华虹计通上述行为违反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马某作为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主要责任,马某知悉并参与前述虚假贸易事项和会计处理,并在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确认意见上签字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本人未参与案涉交易的谈判或合同审核,仅在未收到上海中卡智能卡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后与中京复电(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核实无法开票的原因,未参与所谓的四方交易过程,不知悉交易虚假。
第二,公司审计会计师在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时向仪电物联函证,仪电物联对2017年向公司支付的货款为以前年度工程款无异议。
第三,本人任公司财务总监不足三年,从未持有公司股票,没有财务造假的主观意图。
第四,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依据事实酌情减轻对本人的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马某关于其不知悉交易虚假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是在案证据显示马某知悉存在没有对应货物流转的四方贸易,并参与部分环节相关工作,相关经办人当年曾向其发送涉及虚假贸易的相关邮件。二是公司2017年多次公告提示若当年度亏损,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同时,仪电物联2012年至2016年是公司应收账款期末余额前两名,2017年首次成为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前五大客户。马某参与2017年相关应收账款催收工作。综上,马某作为公司财务总监,主张自己不知悉案涉贸易虚假与事实逻辑不符。
第二,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马某作为财务总监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不因任职时间长短、是否持有公司股票而减轻。公司财务总监应基于了解和应当了解的公司情况以及自身学识、能力和经验,以忠实勤勉的态度,审慎审核公司财务报告,独立作出适当判断,不应完全依赖或信任第三方审计机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已经勤勉尽责。
第三,本局已经充分考虑了马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综上,本局对马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马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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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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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12-29

处罚对象:

项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53号
当事人:项某,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计通或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华虹计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9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虹计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华虹计通通过虚假贸易和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其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分为两部分:
一是华虹计通组织策划与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物联)、上海中卡智能卡有限公司、中京复电(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上海鸿仪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了三笔四方贸易,采购销售形成闭环,贸易相关资金几天内在四方参与主体之间完成等额或相近金额的循环,且没有对应的实际物流,前述贸易为虚假贸易。该贸易中,华虹计通通过向仪电物联虚假销售货物,虚增营业收入16,116,068.42元,虚增营业成本15,383,760.66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732,307.76元,占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利润的约13%。
二是由于往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华虹计通2017年初对仪电物联存在18,494,164.33元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为缩短应收账款账龄,少计提坏账准备,华虹计通将2017年因前述虚假贸易对仪电物联形成的含税营业务收入18,855,800元全部确认为应收账款,并将当年虚假贸易项下收到的仪电物联回款18,521,000元首先用以冲销以前年度对仪电物联的长账龄应收账款,实现当年少提坏账准备8,231,633.95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8,231,633.95元。通过前述虚假贸易和会计处理,共导致华虹计通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8,963,941.71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相关购销合同、公司财务凭证及电子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华虹计通上述行为违反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项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定保证责任,但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根据公司章程及业务和财务管理流程,本人并无管理公司的责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涉及的两个业务行为均不属于本人职权范围。
第二,本人为非执行董事,不具有财务专业背景,对本人的责任要求不应高于其他董事,甚至应低于具有财务专业背景的董事和监事。
第三,在证券领域,《证券法》是一般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是特别法,作为国有企业性质的公司股东委派的董事,本人的行为已经遵守并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法规及委派方制度要求。本人按照委派方的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在审议财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由委派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责任。
第四,本人从未持有公司股票或在公司取酬,日常不在公司办公,绩效考核受公司盈利指标影响甚微,没有动机要求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或虚假陈述。
第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本人违法行为自发生至今已经五年,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诉时效。而且,收到举报信不证明执法机关发现,应以举报内容经核属实的时点作为违法行为发现时点。
第六,是否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是认定董事长是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依据,本人只是受公司国有股东委派行使董事职权,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对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也完全遵从委派方的意见,不应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认定本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本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本人完全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作为非执行董事也已尽到勤勉义务。本人没有财务专业背景,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存在虚假贸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务总监和审计委员会审查确认的情况下,本人认可年度报告真实并无过错。另外,本人2017年多次询问财务总监应收款回收情况,已做到合理关注。
第八,本人具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两种以上情形,可以属于该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综上,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项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依据《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项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前述责任由法律法规规定,不因项某本人是否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是否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因何方股东提名或委派至公司任职而免除。
第二,项某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和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因其委派董事的身份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项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应当依据《信披办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基于自身学识、能力和经验,以忠实勤勉的态度,审慎审核公司财务报告,独立作出适当判断,并对签字确认公司年度报告真实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项某以接受委派出任董事、不在公司取酬、不受公司考核、按照委派方指示签署公司年度报告为由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项某关于其已经勤勉尽责、没有过错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公司2017年多次公告提示若当年度亏损,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同时,仪电物联2012年至2016年是公司应收账款期末余额前两名,2017年首次成为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前五大客户。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项某本人直接督促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应收账款催收。在此背景下,项某理应对2017年公司与仪电物联的贸易背景、有无商业实质以及仪电物联当年应收账款的具体回款原因和真实性等保持高度关注,但未见其在审议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过程中提出任何关注或异议。另外,依据其在听证环节提交的委派其至公司任职的股东方的相关制度,其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前应充分了解相关信息,但也未见其在将公司年度报告提交委派方审议过程中,一并汇报相关关注或异议事项。综上,项某关于其已经勤勉尽责、没有过错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项某关于其无管理公司责任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在案相关证据,项某听取公司总经理等人的工作汇报,在2017年领导、督促开展应收账款催收等工作,实际履行管理公司相关事务的职责。另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充分考虑项某对公司事务的管理程度,量罚适当。
第五,本案未过行政处罚时效。项某审议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和公司2017年度报告虚假记载发生于2018年,证券监管部门于2019年发现案涉违法行为,项某关于本案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局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项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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