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19〕9号
时间:2019-10-18 来源:
当事人:夏云芳,女,1981年1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夏云芳内幕交易上海华峰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超纤)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夏云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
2016年初,为了推进信息化水平同时搭建电商平台,华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集团)董事局主席、华峰超纤董事长尤某平产生了收购软件开发、能够开展电商平台业务的公司的意向,并开始请私募机构等推荐投资标的。
2016年2月初,海通证券王某东向尤某平推荐了深圳市威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富通)。
2016年2月16日至17日,尤某平安排浙江华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氨纶)的董事会秘书陈某良在王某东陪同下赴深圳与威富通首席运营官、股东王某进行了初步洽谈。
2016年2月22日至23日,威富通首席执行官、股东鲜某和王某赴上海与华峰方面尤某平、陈某良会谈,海通证券王某东陪同,双方介绍了各自的情况,华峰方面向威富通表达了购买部分股权的意向。
2016年3月2日,华峰集团与鲜某就后者将其持有的威富通3%股权转让给华峰集团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此后,华峰集团根据协议向鲜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之后尤某平进而谋划整体收购威富通事宜,与鲜某、王某继续谈判。2016年3月22日,鲜某再次来到上海与尤某平、王某东会面,当日双方初步确立了华峰超纤整体收购威富通股权的意向。2016年3月28日,海通证券开始对威富通展开尽职调查。
2016年4月5日,华峰超纤发布《关于公司股票临时停牌的公告》,宣布公司拟披露重大事项,于2016年4月5日下午开市起停牌。2016年4月6日,华峰超纤发布《上海华峰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的公告》,宣布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
2016年4月13日,华峰超纤发布《上海华峰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确认上述重大事项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交易内容为拟收购一家互联网软件公司100%股权。
华峰超纤拟收购威富通股权事项,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于2016年4月13日。尤某平作为华峰集团董事局主席、华峰超纤董事长,是内幕信息所涉收购事项的主要决策者、推动者,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夏云芳内幕交易“华峰超纤”的事实
(一)夏云芳控制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华峰超纤”的情况
“夏云芳”证券账户于2014年11月13日开立于浙商证券瑞安罗阳大道证券营业部。夏云芳控制上述证券账户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5日买入“华峰超纤” 501,600股和94,200股,合计买入595,800股,合计买入金额9,598,155元,交易所用资金来源为夏云芳向尤某玲的借款。“夏云芳”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21日卖出“华峰超纤”15,900股。经计算,上述交易共盈利5,603,713.15元。
(二)内幕信息公开前夏云芳同内幕信息知情人尤某平的联络接触情况
夏云芳2002年加入华峰集团,系华峰集团金融管理部经理助理。内幕信息公开前,夏云芳与尤某平存在通话联系,其中“夏云芳”证券账户买入“华峰超纤”的2016年3月31日至4月5日期间两人有8次通话联系。
(三)“夏云芳”证券账户交易“华峰超纤”明显异常
“夏云芳”证券账户的案涉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账户此前仅买入“华峰超纤”100股、买入金额1,385元,而涉案期间账户共计买入“华峰超纤”595,800股、买入金额9,598,155元,买入金额明显放大;除上述买入“华峰超纤”100股,“夏云芳”证券账户开立后至案涉交易前主要用于申购新股,仅交易过其他一只股票;2016年3月31日、4月1日、4月5日“夏云芳”证券账户分别转入资金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此后近乎全部用于买入“华峰超纤”,“华峰超纤”停牌后次日(4月6日)上述交易所剩资金大部分转出。综上,“夏云芳”证券账户2016年3月31日和4月5日买入“华峰超纤”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借款合同、行程记录及提供的相关资料、相关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告、协议及相关资料、相关IP和MAC地址、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夏云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在华峰超纤依法公开披露收购事项前,当事人并不知悉该内幕信息。当事人系华峰集团金融管理部经理助理,并未专职或正式担任尤某平私人助理职务。当事人协助尤某平处理订票、出行等事项,双方的通话联系属正常现象,未涉及内幕信息,并提出当事人不具体参与上市公司资本运作、与尤某平不在一个办公楼办公等申辩理由。
第二,当事人证券账户交易“华峰超纤”并未达到《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拟认定“夏云芳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与事实不符。当事人以“中信证券”交易为例提出账户买入“华峰超纤”的金额与其一贯交易习惯相符,买入股票的主要原因是看好华峰超纤的未来发展,具有合理理由。
第三,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违规故意,属于初犯,当事人积极配合相关调查态度良好,罚没款金额远超出了当事人可承受的范围,恳请减轻对其的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夏云芳”证券账户案涉交易(2016年3月31日和4月5日买入“华峰超纤”行为)明显异常。一是案涉交易的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发展过程及当事人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时间高度吻合。二是“夏云芳”证券账户案涉交易前主要用于申购新股,关于当事人提出的2015年1月12日买入“中信证券”约2,050万元,经复核,该类使用大额资金交易单只股票的情况在案涉交易前仅发生于上述一个交易日,不足以体现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三是较之账户此前买入的“华峰超纤”100股,买入金额1,385元,案涉交易金额达9,598,155元,交易金额明显放大,《事先告知书》相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2016年3月31日至4月5日期间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数次通话联系,当事人提出的协助尤某平处理订票、出行事项、不参与资本运作、办公地点等理由均无法合理解释案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情况。此外,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任职情况,我局予以采纳。
第三,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知情人联络、接触,案涉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当事人提出的看好华峰超纤未来发展等理由不足以解释相关交易的异常性。
第四,我局在确定当事人处罚幅度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的情形。
根据夏云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夏云芳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5,603,713.15 元,并处以16,811,139.4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传真:021-501210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201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