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齐建国)
日期:2021-12-3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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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3号
当事人:齐建国,男,1972年4月出生。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某华”账户涉嫌内幕交易钢研高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高纳)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齐建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钢研高纳上市之后一直寻求资本运作,考察过多个标的公司。2016年8月,钢研高纳总经理尹某杰、董事赵某汉、总经理助理屈某杰和董秘许某贵等人前往青岛新力通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力通)考察,认为青岛新力通不错,后向中国钢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研集团)战略发展部主任刘某营和副总经理李某汇报了青岛新力通的相关情况。
2016年底,刘某营、李某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范某洋等人到青岛新力通考察,后向钢研集团董事长兼钢研高纳董事长才某汇报,才某安排钢研集团总经理白某泉再次到青岛新力通考察。
2017年3月下旬,白某泉和李某考察青岛新力通,结论是青岛新力通的现场管理规范、管理团队很不错,但是规模有限,财务数据不是十分理想。
4月1日,尹某杰向白某泉和李某汇报青岛新力通事项的情况,白某泉认为目前青岛新力通估值偏高,业绩有待考察,待2017年上半年利润数据出来后再继续推进。
5月11日,青岛新力通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雷到北京拜访李某,汇报了青岛新力通情况,截至4月底公司收入已达6000万元、利润1000万元,全年3亿元收入、5000万元利润应该没有问题。
7月9日左右,青岛新力通将其2017年上半年财务报表发送钢研高纳,上半年业绩完成状况较好,预计能够完成业绩承诺。
7月12日,钢研高纳组织相关人员去青岛新力通进行谈判。7月13日至14日,双方就交易的方案进行了初步协商,并签署了会议纪要。7月19日,王某雷到钢研高纳就合作细节进行了进一步讨论。
7月20日,尹某杰向钢研集团领导白某泉、李某汇报青岛新力通的情况,上半年公司的合同额已达2.4亿元,利润已达2800万元,应该可以完成业绩承诺。白某泉、李某指示钢研高纳先召开战略委员会,停牌后再上董事会讨论。
7月28日,许某贵、范某洋到青岛新力通,双方协商完善交易细节,落实钢研集团领导意见。
7月31日,尹某杰、屈某杰、许某贵、范某洋等就钢研集团领导意见落实情况及交易方案的修订向钢研集团分管领导李某、刘某营进行了再次汇报。
8月8日,尹某杰、许某贵、屈某杰等人向钢研集团领导才某、李某、刘某营进行了汇报,会议决定8月11日召开战略委员会,申请自8月14日开始停牌。
8月9日至11日,钢研高纳与青岛新力通代表王某雷签署了框架协议,并于8月11日下午收市后向交易所提交了停牌申请及相关文件。
8月12日,应交易所要求,钢研高纳与青岛新力通全体股东签署了框架协议。
8月14日,钢研高纳发布早间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股票开始停牌。
钢研高纳并购重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8月14日。王某雷、杨某杰、尹某杰、许某贵、屈某杰、李某、刘某营等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齐建国利用“王某华”账户内幕交易“钢研高纳”
(一)齐建国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关系密切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信联络
齐建国与某内幕信息知情人于2007年左右因业务关系相识,曾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二人比较投缘,经常联络,关系较好。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齐建国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于2017年8月2日存在通话联络,且没有合理解释。
(二)“王某华”账户及资金情况
“王某华”证券账户于2016年3月18日开立于浙江宁波民安东路国泰君安证券营业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王某华”证券账户用于买入“钢研高纳”的资金来源于齐建国。
2017年3月20日齐建国转账3,500,000元至王某春尾号5818招商银行账户。王某春主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7年8月9日11:10:48,王某春将尾号5818招商银行账户内400,000元转账至王某春尾号5688招商银行账户。
2017年8月10日13:21:49,王某春将尾号5818招商银行账户内2,400,000元转账至王某华银行账户。
2017年8月10日13:23:38,王某春将尾号5688招商银行账户内400,000元转账至王某华银行账户。
2017年8月10日13:42:05,王某华将收到的2,800,000元全部转入证券账户。2017年8月10日13:49:28至14:06:48王某华连续买入“钢研高纳”,成交金额279万余元。
(三)齐建国利用“王某华”账户内幕交易“钢研高纳”,行为明显异常
2017年8月10日前,“王某华”证券账户未交易过“钢研高纳”,也无大额资金转入,且账户内股票交易金额较小。
2017年8月10日,即钢研高纳停牌前的第二个交易日,该账户突击转入来源于齐建国的2,800,000元,几乎全部买入“钢研高纳”,成交168,613股,成交金额2,798,823.2元,对此王某华无合理解释。
王某华与王某春为姐弟关系,齐建国系王某春的配偶。王某春与齐建国、王某华在银证转账及买入“钢研高纳”前及当日存在多次通讯联络。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齐建国利用他人证券账户并突击转入大额资金,集中买入“钢研高纳”单只股票,相关账户资金划转时点、买入时点与内幕信息发展过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截至2018年12月11日,“王某华”证券账户未卖出“钢研高纳”,经交易所计算,账面亏损367,880.54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聊天记录、证券账户开户及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所数据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齐建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主要提出如下意见:第一,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不合法。第二,在案证据不够充分确凿。第三,本案适用推定的内容过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事先告知程序中,我局因采纳当事人部分意见等相关情况,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第二,齐建国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关系密切且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讯联络,利用相关账户交易案涉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我局认定齐建国构成内幕交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本案中,齐建国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关系密切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通讯联络均有证据直接证明。齐建国利用王某华账户足以通过资金来源、亲属关系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据以定案的主要事实均有证据进行证明。
综上,我局对齐建国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齐建国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钢研高纳股票,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