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1年06月10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张飞、张雄)
文 号: 〔2021〕1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张飞、张雄)
〔2021〕13号
当事人:张飞,男,1986年8月出生,住所: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
张雄,男,1987年9月出生,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飞、张雄操纵山东弘宇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股份)股票价格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飞、张雄的申请,我会于 2021年4月1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张飞、张雄控制使用证券账户情况
资金往来、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述、相关聊天记录、配资账户清单、配资账户逐日数据汇总表、证券账户交易终端硬件信息(IP地址、Mac地址、硬盘序列号重合等)等证据显示,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2日,张飞、张雄实际控制和使用包某莹等60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弘宇股份”。
二、张飞、张雄操纵“弘宇股份”价格情况
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2日,张飞、张雄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交易“弘宇股份”,操纵该股交易价格。
(一)操纵手段
1.资金优势
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2日,涉案账户组实施交易“弘宇股份”行为,累计买入成交量为28,391,050股,买入成交额为1,044,703,457.16元,累计卖出成交量为28,239,850股,卖出成交额为1,073,129,827.85元。涉案账户组主动申买量占市场主动申买量的平均比例为33.94%,占比超过30%的交易日有17天,申报占比最高为68.67%。
2.持股优势
涉案账户组合计持股占总股本比例超过5%的交易日有11天,最高占比为8.3%。涉案账户组持有流通股数量占该股实际流通股数量的平均比例为16.67%,占比超过10%的交易日有28天,最高占比为33.21%。
3.连续交易
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2日,涉案账户组连续实施交易“弘宇股份”行为。涉案账户组成交量占该股市场成交量的平均比例为24.12%,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有20天,占比最高为44.83%。涉案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市场买入成交量的平均比例为28.41%,买入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有22天,最高买入占比为62.14%。涉案账户组卖出成交量占市场卖出成交量的平均比例为19.83%,卖出占比超过20%的交易日有14天,最高卖出占比为56.28%。
涉案期间,涉案账户组多次实施盘中和尾盘拉抬股价行为,并趁机反向卖出获利。以“时段内涨幅2%以上且时段买成交占比30%以上”为标准测算,账户组在36个盘中时段拉抬股价,股价最低涨幅为2.02%,最高幅度为8.20%。拉抬期间,账户组买入成交量占同时段市场买入成交量的平均比例为63.48%,账户组主动买入成交量占同时段市场主动买入成交量的平均比例为66.68%。拉抬结束后,账户组卖出股票。
(二)操纵结果
涉案期间,“弘宇股份”价格涨幅为20.13%,中小板指数涨幅为1.31%,该股涨幅偏离板块指数涨幅18.82%。涉案账户组违法所得为31,634,411.1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账户开户材料、资金流水、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IP地址、MAC地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张飞、张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属于共同实施主体。其中,张飞主要负责涉案证券账户组交易决策,指令交易员下单交易,同时负责与部分配资中介沟通配资事宜,起主导作用,承担主要责任。张雄主要负责配资账户和资金招揽,安排保证金、利息等资金划转,在部分时段负责涉案证券账户组交易,起配合作用,承担次要责任。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本案违法主体应认定为湖北深沪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沪通公司),而非张飞、张雄个人。一是本案的交易决策是单位决策和单位意志。张飞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张飞、张雄在公司实际任职,不能因深沪通公司决策程序瑕疵否定单位决策。二是在案证据仅提供了50个配资账户的银行卡转账流水,对配资账户的保证金来源等认定有误。
第二,应认定张飞为主要责任人员,不应认定张雄为主要责任人员。张飞为公司设立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交易过程中起关键作用。当事人在听证时补充提交的深沪通公司员工所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张雄在配资业务中起执行、落实作用,并未负责涉案证券账户组的交易决策。
第三,两个信托账户并非张飞、张雄实际控制。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本案违法主体并非深沪通公司。一是本案相关交易并非深沪通公司单位意志和单位决策。张飞、张雄实际控制了深沪通公司,但张飞、张雄不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未在深沪通公司任职,未从深沪通公司领取报酬,张飞、张雄在本案中借用账户交易“弘宇股份”的行为,未经公司治理机制转化为公司意志。在本案中交易“弘宇股份”的相关账户并非深沪通公司管理、发行或控制的产品。二是本案违法所得并未归属深沪通公司。深沪通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显示,2018年深沪通公司的营业收入为零。三是经复核,在案证据包括全部56个配资账户的资金流水;资金流水等证据显示,配资账户的保证金能追溯至张飞、张雄控制的银行账户。综上,张飞、张雄交易“弘宇股份”的行为并非代表深沪通公司的行为。
第二,张雄是本案主要责任人员。一是张飞、张雄在实施本案行为的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属于共同实施主体。二是张雄自认与张飞实际控制深沪通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包括公司股票产品管理和股票配资等业务,且有相关员工的证言指认。三是张雄与配资中介黄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张雄直接参与“弘宇股份”的交易安排。四是当事人在听证时提交的深沪通公司员工所作的《情况说明》与调查组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依据相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关人员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等在案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张雄是本案违法主体。
第三,张飞、张雄实际控制两个信托账户。一是信托账户资金流水证明,信托产品多次收到“张雄”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备注为保证金。二是配资中介黄某提供的配资账户逐日数据汇总表与张雄提供的配资名单包括信托账户信息。三是龚某威、吴某操和张雄的询问笔录证明张飞、张雄控制使用两个信托账户交易“弘宇股份”。四是聊天记录证明,张雄通知配资中介黄某到深沪通公司协助李某志减持信托账户的“弘宇股份”。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张飞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张雄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