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9849 分 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29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文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当事人:李明芳,男,1984年9月出生,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吕格庄镇。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明芳超比例持股未依法披露及限制期内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明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2月19日至25日期间,李明芳实际操作、使用“初某明”证券账户买卖深圳市京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泉华”)股票。李明芳自2020年2月19日开始买入,至当日收盘持股4.14%;2月20日10:02:25持股比例首次达到5%,至当日收盘持股6.51%;2月21日继续买入,至当日10:59:50持股比例最高达到7.26%,至当日收盘持股比例降至3.34%;2月24日持股比例降至2.19%,至2月25日10:35:19清仓。
李明芳在持股比例达到5%时,未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也未停止交易“京泉华”股票。2020年2月20日10:02:27至2月25日期间,李明芳使用“初某明”证券账户累计买入“京泉华”股票4,266,991股,成交金额80,406,347.30元;累计卖出13,267,841股,成交金额253,347,633.7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李明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李明芳超比例持股未依法披露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李明芳限制期内买卖股票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2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李明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55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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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监局
202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