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胡卫林、许孝男、曹芸)
当事人:胡卫林,男,1964年7月出生,时任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新材)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许孝男,男,1964年6月出生,时任扬子新材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住址: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曹芸,男,1977年10月出生,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胡卫林、许孝男、曹芸操纵“扬子新材”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胡卫林、许孝男共同操纵“扬子新材”
胡卫林作为扬子新材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16.40%),基于缓解股权质押和股价下跌带来的资金压力和稳定“扬子新材”股价的目的,负责决策、借入账户和提供资金,并安排许孝男使用“罗某频”“金某强”证券账户操纵“扬子新材”。许孝男知悉胡卫林交易“扬子新材”的目的,按照胡卫林的要求,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操作“罗某频”“金某强”2个证券账户通过盘中连续申报拉抬、对倒等方式交易“扬子新材”,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胡卫林与许孝男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操纵“扬子新材”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操纵行为,构成共同操纵“扬子新材”。具体情况如下:
(一)胡卫林、许孝男控制使用2个证券账户
胡卫林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日实际控制“罗某频”证券账户,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3日实际控制“金某强”证券账户。许孝男在胡卫林实际控制“罗某频”“金某强”2个证券账户期间,根据胡卫林的安排具体操作前述2个证券账户交易“扬子新材”。
(二)胡卫林、许孝男共同操纵“扬子新材”情况
1.涉案2个证券账户交易和影响情况
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日共372个交易日,胡卫林实际控制“罗某频”“金某强”2个证券账户期间有152个交易日交易“扬子新材”,有77个交易日买入,有112个交易日卖出,有37个交易日有买有卖。自2018年9月11日起,2个证券账户交易以单向卖出为主,直至12月3日全部卖出“扬子新材”。从交易特征来看,在77个买入交易日中,有64个交易日存在拉抬行为,涉案账户以不低于卖一价或以市价申买总数量占账户组申买总数量的平均值为70.80%。其中,涉案账户以不低于卖一价或以市价申买数量占账户组申买数量的比例为100%的有26个交易日,超过90%的有32个交易日,超过80%的有37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61个交易日。在37个有买有卖的交易日中,有24个交易日存在对倒行为,竞价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比重最高10.94%。
胡卫林实际控制2个涉案账户期间,许孝男在多个交易日通过盘中连续申报、对倒等方式交易“扬子新材”,抬拉股价意图明显。如2018年2月6日,“扬子新材”当天开盘价7.01元/股,开盘后股价持续震荡下跌,至13:39分时均价下跌至6.56元/股,相对开盘价跌幅已达6.42%。13:40至13:57期间,涉案账户持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并通过对倒的方式,将“扬子新材”股价由6.58元/股拉抬至6.90元/股,拉抬幅度为4.86%,期间涉案账户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账户组申买股数比重为100%,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市场成交股数比重为36.28%。13:58至14:35期间,“扬子新材”股价震荡下跌,分时均价由6.87元/股下跌至6.73元/股,跌幅达2.04%。14:36至14:50期间,涉案账户持续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并通过对倒的方式,将股价由6.73元/股拉抬至7.06元/股,拉抬幅度为4.90%,期间涉案账户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账户组申买股数比重为86.01%,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市场成交股数比重为65.95%。
2.涉案2个证券账户交易“扬子新材”盈亏情况
经计算,胡卫林、许孝男控制使用这2个涉案账户操纵“扬子新材”共亏损3,362,895.23元。
二、胡卫林、曹芸共同操纵“扬子新材”
胡卫林出于维持“扬子新材”股价的目的,通过书面协议委托曹芸帮助实施操纵“扬子新材”股价,双方共同筹措操纵所需资金,并约定共同分享操纵所得收益。曹芸提供“曹芸”“蔡某斐”等10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曹芸”账户组),通过实际操作“曹芸”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采用盘中连续交易,以对倒、拉抬等方式交易“扬子新材”,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导致股价大幅偏离中小企业综合指数(以下简称中小综指)。胡卫林与曹芸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操纵“扬子新材”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操纵行为,构成共同操纵“扬子新材”。具体情况如下:
(一)胡卫林、曹芸控制使用“曹芸”账户组
胡卫林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以下简称操纵期间),通过曹芸实际控制“曹芸”账户组。曹芸在操纵期间具体操作“曹芸”账户组交易“扬子新材”。
(二)胡卫林、曹芸共同操纵“扬子新材”情况
1.“曹芸”账户组总体交易客观情况
(1)利用资金、持股优势连续集中交易“扬子新材”
操纵期间共计194个交易日,“曹芸”账户组有186个交易日交易“扬子新材”,账户组自2018年3月23日开始集中买入该股,于9月13日持股总数达到峰值26,419,649股,占总股本比例5.16%,有30个交易日持股占总股本比例达4%以上。账户组交易“扬子新材”数量占该股市场成交总量平均约为22.68%,其中,有109个交易日的成交占比超过20%,有78个交易日的成交占比超过30%,有41个交易日的成交占比超过40%,2018年8月17日成交占比最高,达到79.28%。账户组申买数量占市场申买量比重超过20%的有95个交易日,峰值达82.99%;账户组申卖量占市场申卖量比重超过20%的有49个交易日,峰值达65.54%。
(2)通过对倒、拉抬等方式交易“扬子新材”
操纵期间,“曹芸”账户组存在对倒的交易日共计112个,对倒交易量占当日市场成交量的比重最高为71.37%,其中,超过10%的有47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31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22个交易日,超过40%的有14个交易日,超过50%的有7个交易日。
操纵期间内,账户组共计有17个交易日存在盘中时段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时段内账户组申买股数比重30%以上且时段内买成交占比20%以上,同时股价涨幅2%以上情形;共计有3个交易日存在尾市15分钟以不低于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账户组申买股数比重30%以上且买成交占比20%以上,同时股价涨幅2%以上情形。
2.“曹芸”账户组分阶段交易客观情况
(1)建仓期
2018年3月23日至9月10日,共计117个交易日,账户组在每个交易日均有交易,期间累计买入125,991,163股,累计卖出102,973,101股,净买入23,018,062股,期末持股达23,984,342股,占总股本比例4.68%。期间“扬子新材”股价从7.00元下跌至5.75元,跌幅17.86%,同期中小综指累计下跌24.17%,偏离6.31个百分点。117个交易日中,有66个交易日存在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当天申买总量超过30%,且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全市场竞价总成交量超过20%情形;有37个交易日存在对倒成交量占当天市场成交量10%以上情形。
(2)拉抬期
2018年9月11日至17日,共计5个交易日,账户组在拉抬的同时反向交易,期初持股23,984,342股,期间累计买入7,350,067股,卖出20,800,103股,净卖出13,450,036股,期末持股10,534,306股,期间“扬子新材”股价从5.75元上涨至6.27元,涨幅9.04%,同期中小综指下跌2.18%,偏离11.22个百分点。前3个交易日以买入为主,持股占比于9月13日达到峰值5.16%,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全市场竞价总成交量平均为48.76%;后2个交易日以卖出为主,账户组竞价卖出成交量占全市场竞价总成交量平均为59.67%。期间有2个交易日存在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当天申买总量超过30%,且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全市场竞价总成交量超过20%的情形;有2个交易日存在对倒成交量占当天市场成交量10%以上情形。
(3)出货期
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7日,共计72个交易日,账户组期初持股10,534,306股,占总股本比例2.06%,期间累计买入49,147,116股,卖出59,680,694股,净卖出10,503,578股,期末持股728股。期间“扬子新材”股价从6.27元下跌至4.36元,跌幅30.46%,同期中小综指下跌7.66%,偏离22.8个百分点。有8个交易日存在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申买或以市价申买股数占当天申买量超过30%,且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全市场竞价总成交量超过20%的情形;有22个交易日存在账户组竞价卖出成交量占全市场竞价总成交量比例超过10%情形;有8个交易日存在对倒成交量占当天市场成交量10%以上情形。
3.“曹芸”账户组交易“扬子新材”的影响
操纵期间,扬子新材未披露对股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该股走势较中小综指明显异常,建仓及拉抬阶段该股下跌10.43%,同期中小综指下跌25.82%,偏离15.39个百分点;出货阶段该股下跌30.46%,同期中小综指下跌7.66%,偏离22.8个百分点。
4.“曹芸”账户组交易“扬子新材”盈亏情况
经计算,胡卫林、曹芸控制使用“曹芸”账户组操纵“扬子新材”共亏损18,772,368.0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说明、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胡卫林、许孝男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胡卫林、曹芸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胡卫林、许孝男共同操纵“扬子新材”行为,处以80万元罚款,其中对胡卫林处以50万元罚款,对许孝男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胡卫林、曹芸共同操纵“扬子新材”行为,处以150万元罚款,其中对胡卫林处以75万元罚款,对曹芸处以75万元罚款。
综上,对胡卫林处以125万元罚款,对许孝男处以30万元罚款,对曹芸处以7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