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福泉)
〔2019〕15号
当事人:陈福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7年8月出生,时任上海加冷松芝汽车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芝股份)董事长,住址:上海市青浦区高泾路399弄1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福泉短线交易松芝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福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福泉担任松芝股份董事长的基本情况
陈福泉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担任松芝股份董事,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7日担任松芝股份董事长。
二、陈福泉短线交易“松芝股份”
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陈福泉实际控制使用“林某锳”“赵某雯”“陈某妃”“陈某莲”“黄某发”“李某宏”“陈某弟”等10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1”)短线交易“松芝股份”;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15日,陈福泉实际控制使用“林某锳”“赵某雯”“陈某妃”“陈某莲”“黄某发”“李某宏”“赵某涛”“杨某彬”等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2”)短线交易“松芝股份”。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陈福泉短线交易“松芝股份”
1. 账户开立情况
“林某锳”普通账户,2010年8月12日开立于海通证券广州江南西路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14××××981。
“赵某雯”普通账户,2015年9月8日开立于海通证券广州宝岗大道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18××××237。
“陈某妃”普通账户,2010年11月11日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上海延长中路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14××××165。
“陈某妃”信用账户,2013年8月5日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上海延长中路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60××××666。
“陈某莲”普通账户,2009年9月18日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上海莘庄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13××××642。
“陈某莲”信用账户,2014年8月20日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上海黄浦路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60××××274。
“黄某发”普通账户,2015年1月22日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上海虹口区黄浦路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16××××622。
“李某宏”普通账户,2010年11月11日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上海延长中路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14××××815。
“陈某弟”普通账户,2007年7月9日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上海莘庄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11××××539。
“陈某弟”信用账户,2010年7月15日开立于申银万国证券上海莘庄营业部,股东代码(深)060××××884。
2. 陈福泉实际控制使用上述账户情况
(1)账户资金来源于陈福泉
陈福泉在笔录中承认其指使庄某莲通过陈福泉本人银行账户及其控制的张某芬、陈某茵、陈某展、陈某颖、张某宏、庄某莲、戴某忠等人的银行账户向上述涉案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转入资金,转入资金为陈福泉所有。
(2)陈福泉实际控制使用“林某锳”“赵某雯”证券账户
陈福泉实际控制使用“林某锳”“赵某雯”证券账户,通过指使张某玲进行操作。其一,陈福泉在笔录中承认其于2015年开始指使张某玲操作“林某锳”“赵某雯”账户。其二,海通证券《关于张某玲等4位客户的情况说明》中称“林某锳”“赵某雯”账户均由张某玲操作。其三,张某玲的手机号码132×××××936多次登录“林某锳”普通账户和“赵某雯”普通账户并交易“松芝股份”。其四,“林某锳”普通账户的登录IP和MAC地址与“赵某雯”普通账户的登录IP和MAC地址相同。
(3)陈福泉实际控制使用“陈某妃”“陈某莲”“黄某发”“李某宏”“陈某弟”等8个证券账户
陈福泉实际控制使用“陈某妃”“陈某莲”“黄某发”“李某宏”“陈某弟”等8个证券账户,自己或通过指使李某贤进行操作。其一,陈福泉在笔录中承认其借用上述账户,亲自或指使李某贤操作上述账户买入“松芝股份”。其二,上述证券账户交易“松芝股份”的IP、MAC相互重合。其三,“陈某莲”普通账户和“陈某弟”普通账户的开户联系电话均为陈福泉的手机号138×××××899,且上述证券账户开户地点、联系地址也有重合。
3. 陈福泉短线交易“松芝股份”的情况
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陈福泉实际控制使用“账户组1”交易“松芝股份”,除“林某锳”和“赵某雯”的证券账户从2015年才开始由陈福泉控制外,其余8个证券账户自2014年1月10日起均一直为陈福泉控制。各账户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林某锳”普通账户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4,008,666股,买入金额55,261,468.28元,卖出2,562,466股,卖出金额42,602,744.14元。
“赵某雯”普通账户在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1,495,500股,买入金额19,411,392元,卖出722,700股,卖出金额11,924,883元。
“陈某妃”普通账户和信用账户之间互相划转“松芝股份”进行交易,视同一个账户,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7,283,573股,买入金额103,775,841.35元,卖出7,496,383股,卖出金额113,589,996.29元。
“陈某莲”普通账户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2,745,716股,买入金额40,074,519.74元,卖出2,270,316股,卖出金额33,757,516.98元。
“陈某莲”信用账户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1,859,100股,买入金额26,179,126元,卖出1,859,100股,卖出金额27,447,508.47元。
“黄某发”普通账户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1,718,071股,买入金额23,250,520.85元,卖出1,034,600股,卖出金额15,410,157.9元。
“李某宏”普通账户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3,146,598股,买入金额42,685,352.75元,卖出2,924,798股,卖出金额42,046,297.45元。
“陈某弟”普通账户在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1,135,100股,买入金额15,905,705元,卖出1,135,100股,卖出金额16,472,199.62元。
“陈某弟”信用账户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共买入“松芝股份”58,010股,买入金额793,655.75元,卖出58,010股,卖出金额887,638.1元。
综上,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陈福泉实际控制“账户组1”,共买入“松芝股份”23,450,334股,买入金额327,337,581.7元,卖出20,063,473股,卖出金额304,138,942元。陈福泉在此期间内交易“松芝股份”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二)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15日,陈福泉短线交易“松芝股份”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松芝股份筹划非公开发行募集人民币15.8亿元流动资金的重大事项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6日,陈福泉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福泉指使李某贤、张某玲控制使用“账户组2”,累计买入“松芝股份”467万余股,交易金额6,481万余元,并于复牌后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全部抛售,非法获利1,466万余元。
2018年1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判决书》,认定陈福泉在2016年2月24日至6月6日松芝股份筹划非公开发行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松芝股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罪,依法判处陈福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1,466万余元,并处罚金5,000万元。
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陈福泉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构成内幕交易的交易行为,同时也构成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和流水、证券账户资料和交易流水、资金账户资料、电脑信息资料、交易地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陈福泉作为松芝股份董事长,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松芝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的短线交易行为。对于陈福泉2016年2月24日至6月15日期间的交易行为,鉴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刑事判决,我会不再对此时间段的交易行为所同时构成的短线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福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