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9284 分 类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09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号)
文 号 〔2022〕5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号)
〔2022〕5号
?????当事人:淄博齐翔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集团),住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车成聚,男,1950年9月出生,时任齐翔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周洪秀,男,1963年7月出生,时任齐翔集团董事,住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齐翔集团内幕交易“齐翔腾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齐翔集团、车成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周洪秀的要求,我局于2022年5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周洪秀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齐翔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
淄博齐翔腾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翔腾达)上市后发展迅速,导致资金紧张。2014年4月,齐翔腾达成功发行了可转债。可转债发行后,齐翔腾达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周洪秀开始寻找并购重组的标的公司,希望通过并购重组抬高公司股价,促使可转债持有人尽快转股。其后周洪秀向山东齐鲁科力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科力)时任董事长高某良提到要收购齐鲁科力的想法。
2014年5月,周洪秀向齐翔腾达时任董事长、总经理车成聚汇报了齐鲁科力的情况。车成聚考虑后表示同意,并安排周洪秀与高某良进行沟通谈判,齐翔腾达和齐鲁科力初步同意推进收购工作。
2014年10月,高某良提出了11亿元的底价,周洪秀将收购方案提交至齐翔腾达和齐翔腾达控股股东齐翔集团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的一次会议上讨论。齐翔腾达和齐鲁科力基本达成收购意向,但就收购价格存在分歧,为此周洪秀向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证券)刘某丹进行了咨询。
2014年12月17日,车成聚、周洪秀、齐翔腾达时任总经理于某和、时任财务总监黄某与高某良进行会谈,华泰联合证券姚某蓉参会。
2014年12月22日,车成聚、周洪秀、高某良、姚某蓉、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致同所)任某优等进行会谈,华泰联合证券对本次交易结构设计、估值作价等提出建议,并于会后整理交易条款,齐翔腾达和齐鲁科力同意致同所开展初步审计工作。
2015年1月11日,车成聚、周洪秀、高某良、姚某蓉举行电话会议,根据华泰联合证券整理的交易条款和致同所初步审计的情况,齐翔腾达和齐鲁科力就交易进一步展开谈判。
2015年1月13日,齐翔腾达发布《关于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自1月12日开市起停牌。
2015年1月15日,车成聚、周洪秀、高某良就业绩承诺、交易作价、支付方式进行进一步磋商,达成一致意见。次日,车成聚和高某良代表交易双方签署《并购重组备忘录》,齐翔腾达拟收购齐鲁科力100%股权。
2015年3月23日,齐翔腾达与高某良等49名齐鲁科力股东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齐翔腾达拟收购齐鲁科力99%股权,交易金额为87,615万元,占齐翔腾达2014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23.88%。
2015年3月25日,齐翔腾达公告收购协议并复牌。
齐翔腾达收购齐鲁科力股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规定的重大事件,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车成聚、周洪秀、齐翔集团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4年10月31日。
二、齐翔集团内幕交易“齐翔腾达”
“淄博九圣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以下简称“九圣化工”账户)2013年7月23日开立于中泰证券淄博临淄大道证券营业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九圣化工”账户由齐翔集团实际控制使用。2014年12月4日15:57、12月5日9:12和10:31,该账户分别转入交易资金10,000元、4,990,000元、5,000,000元。“九圣化工”账户12月5日买入“齐翔腾达”140,000股,成交金额2,372,529.12元;12月9日买入250,000股,成交金额4,110,985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上述股票于2015年4月全部卖出。上述交易由齐翔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车成聚决策,时任董事周洪秀负责执行,共计获利2,571,368.47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公告、购买资产协议、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工商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齐翔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情形。车成聚、周洪秀是对齐翔集团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周洪秀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支撑,处罚依据不足。卷宗材料中没有体现周洪秀与案涉交易有关的书面签字记载或授权行为,没有关于周洪秀负责具体执行案涉时间段交易的完整证据链条。其二,本案是单位涉嫌违法行为,不能因为周洪秀时任齐翔集团董事就认定周洪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车成聚在齐翔集团重大决策事项上都是一人决定,案涉交易资金是车成聚授意转入、“齐翔腾达”是车成聚授意决定买入和卖出。其三,行政处罚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证据不扎实、不确凿。宋某荣与车成聚存在亲属关系,无疑会增加宋某荣笔录陈述内容的虚假性,两人具有推脱责任、相互串供的可能性。其四,本案超过法定追责时效,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其五,周洪秀时任齐翔集团董事、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和齐翔腾达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熟知证券法律法规,2010年至2015年多次获得优秀董事会秘书等荣誉,由此证明周洪秀守法合规,严格履行执业操守,勤勉尽责。综上,周洪秀请求免于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作为齐翔集团董事,周洪秀参与齐翔集团买卖“齐翔腾达”事项的商议,根据车成聚的授意组织安排开立“九圣化工”账户,明知齐翔集团控制使用“九圣化工”账户,仍然指令宋某荣具体操作该账户买卖“齐翔腾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其二,本案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发现的时间为2016年6月,并未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其三,周洪秀任职及获得荣誉等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我局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没收淄博齐翔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571,368.47元,并处以7,714,105.41元罚款;
二、对车成聚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0元罚款;
三、对周洪秀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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