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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海智能(002313)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2-05-05 26947.75 0 10.34 85.10 0
2022-04-29 27171.62 331.83 10.34 85.10 0.60
2022-04-28 27604.69 302.83 10.34 81.89 0.60
2022-04-27 28045.40 564.75 10.34 84.89 0.60
2022-04-26 28994.00 370.81 10.34 84.99 0.60
2022-04-25 29883.84 738.78 10.34 91.10 0.60
2022-04-22 30318.05 282.57 10.34 101.23 0.60
2022-04-21 31158.66 484.70 10.33 104.95 0.59
2022-04-20 31360.76 437.99 10.30 108.56 1.24
2022-04-19 31458.08 276.43 9.23 99.59 0.3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3-31 1 其他 4 17649.71 47.142
2024-12-31 1 其他 6 18626.32 49.750
2 QFII 1 328.68 0.878
3 基金 1 0.77 0.002
2024-09-30 1 其他 4 18383.94 49.103
2 QFII 2 308.33 0.824
2024-06-30 1 其他 3 18243.23 48.727
2 基金 4 146.46 0.391
2024-03-31 1 其他 3 16784.92 44.857
2 信托 1 1615.97 4.319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1珠海润达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公司10387.2598367.3027.744
2珠海九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6240.0059092.8016.667
3北信瑞丰基金-浦发银行-华润深国投信托-华润信托·日海通讯员工持股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他889.898427.282.377
4高盛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132.561255.330.354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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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830 5.27 6.14 -14.17 35.44 186.77

买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中国凤凰大厦营业部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中国凤凰大厦营业部

20210531 11.56 11.56 0 470.00 5433.2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路百度国际大厦证券营业部

卖方: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钟亭证券营业部

20190426 25.20 23.04 9.38 8.00 201.60

买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郁州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郁州北路证券营业部

20180122 27.80 30.25 -8.10 126.54 3517.72

买方: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路卓越时代广场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20171110 25.13 27.92 -9.99 400.00 10052.00

买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劳动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城证券交易单元(048700)

20170605 19.00 19.00 0 18.20 345.8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密渡桥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4-1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4号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李玮,杨宇翔,杨涛
公告日期 2025-01-0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2号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5-01-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日海智能: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5-01-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3号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李春华,薛淳琦,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4-12-3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0号
发文单位 深圳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勇,王泽晖,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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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4-16

处罚对象:

李玮,杨宇翔,杨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4号              
                  
当事人:杨宇翔,男,
1972年2月出生,时任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智能或公司)董事长,住址:
上海市静安区
。
  
杨涛,男,1980年8月出生,时任
日海智
能总经理、董事,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李玮,男,1980年9月出生,时任
日海智能
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9年修订,
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日海智能
信息披露
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日海智能未提出
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我局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
24
〕
22
号
):
对日海智能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当事人
杨宇翔、
李玮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但未要求听证;当
事人
杨涛
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
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
日海智能
存在以下
违法事实:
  
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日,日海智能新增公司或子公司与多个主体的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共计40件,涉案金额合计26,756.1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11%,至2023年8月4日增至79件,涉案金额
合计55,556.49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1%。公司经自查,于
2023年8月31日补充披露了上述案件情况
。根据
《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日海智能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事项,但公司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公告、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日海智能上述行为
违反《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构成
《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
行为
。
  
杨宇翔时任日海智能董事长,
杨涛时任
日海智能
总经理、董事,
二人在公司内部职责分工有一定差异,但均
未对公司涉案重大事件及相关管理机制予以持续关注;李玮时任董事会秘书
、副总经理
,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但未
及时获取涉案公司诉讼、仲裁信息并发现案涉重大事件达到披露标准。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182号)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
杨宇翔、
杨涛
、
李玮
三人均
应承担主要
责任,是对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杨宇翔、
李玮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均提出
:第一,就日海智能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案件行为,其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再以同一事实作出行政处罚
,
有违“一事不二罚”要求。第二,案涉违法事实社会影响较小,且公司已进行整改,较同类违法行为而言处罚过重;第三,
案涉违法事实系经办人员疏忽所致,其并不知情,且已经履行相应职责,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
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一事不二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当事人的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处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当事人所述整改等情节,
我局在量罚时已予以考虑。
第三,杨宇翔、
李玮分别作为公司
董事长
、
董事会秘书,二人均未合理履行职责,未勤勉尽责,均应对公司涉案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我局对
杨宇翔、
李玮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相关责任人员的职责分工和履职等情况,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我局决定:
  
一、对杨宇翔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二、对杨涛给予警告,并处以55万元罚款;
  
三、对李玮给予警告,并处以5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5年4月1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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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1-07

处罚对象: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2号              
                  
当事人: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智能或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大新路198号创新大厦17层170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日海智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日海智能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对本案责任人员,我局将另行依法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日,日海智能新增公司或子公司与多个主体的各类诉讼、仲裁案件共计40件,涉案金额合计26,756.15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11%,至2023年8月4日增至79件,涉案金额合计55,556.49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1%。公司经自查,于2023年8月31日补充披露了上述案件情况。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日海智能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事项,但公司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公告、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日海智能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结合公司存在自查自纠、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12月24日

日海智能: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x

来源:证券时报2025-01-04

处罚对象: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2 日收到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送达的《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
007202427 号),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具体内容详见
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3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4-037)。
2024 年 12 月 16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
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27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17
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的《关于收到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4-064)。
2025 年 1 月 3 日,公司收到深圳证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2 号),
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智能或公司),住所:广东省
深圳市南山区大新路 198 号创新大厦 17 层 170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对日海智能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日海智能未提出陈述、申
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对本案责任人员,我局将另行依法
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第1页
2022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3 月 2 日,日海智能新增公司或子公司与多个主体的各
类诉讼、仲裁案件共计 40 件,涉案金额合计 26,756.15 万元,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11%,至 2023 年 8 月 4 日增至 79 件,涉案金额合计 55,556.49 万元,占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21%。公司经自查,于 2023 年 8 月 31 日补充披露了上述案件情况。根
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日海智能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事项,
但公司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公告、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日海智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
款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结合公司存在自查自纠、配合调查等情节,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
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 150 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
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
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
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
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
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1、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
公司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第9.5.1条、第9.5.2条、第
9.5.3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2、公司对此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公司将吸取经验教训,强化内部治理
的规范性,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3 、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 《 证券时报 》 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敬
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第2页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1月4日
第3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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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1-03

处罚对象:

李春华,薛淳琦,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3号
当事人: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中联所),住所: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2205-1。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智能或公司)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
薛淳琦,男,1985年4月出生,日海智能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承揽人、现场负责人,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李春华,女,1974年3月出生,日海智能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立信中联所日海智能年报审计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立信中联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立信中联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局另案查明,日海智能2020年核算处置全资孙公司深圳日海天线技术有限公司(转让时更名为深圳传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传虹)股权转让收益中,未考虑其对深圳传虹6,871.34万元(单位人民币,下同)应收款项的影响,导致2020年少确认投资损失6,526.62万元。日海智能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立信中联所对该年度报告进行审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立信中联所未勤勉尽责
立信中联所对深圳传虹相关事项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审计底稿中未见深圳传虹股权转让的会议记录、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亦未见对深圳传虹报告期内、转让日以前的财务信息执行审计或审阅程序;未充分关注相关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可能性,未发现公司前述会计核算错误;就相关应收账款事宜向深圳传虹发函询证,在未收到回函的情况下,虽在审计底稿中记录系通过替代测试程序进行确认,但未见替代测试程序获取的支持性证据。此外,日海智能2020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李春华、金某敏,经查金某敏未实际参与年度审计工作,相关签名由他人冒签。
立信中联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会协〔2009〕57号)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财会〔2019〕5号)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10〕21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16〕24号)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审计会计估计(包括公允价值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财会〔2010〕21号)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财会〔2010〕2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立信中联所在上述审计工作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要求,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含有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薛淳琦为日海智能2020年年度审计项目承揽人、现场负责人,实际履行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对有关事项负有主要责任;李春华为日海智能2020年年度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二人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收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立信中联所、薛淳琦和李春华均申辩请求减免处罚:第一,已勤勉尽责。审计进场时相关交易已经完成,其未接受委托对深圳传虹进行审计,相关公司亦未配合提供审计材料,其无法对深圳传虹实际运营能力及未来收益能力进一步验证和判断,且日海智能应对相关错误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系因疫情等不可抗力代金某敏签字,金某敏知悉该事项且未提出异议。第三,处罚过重,深圳传虹股权转让事项对案涉审计报告影响较小,拟处罚金额高于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薛淳琦还提出,其不应负主要责任。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在案《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约定,由立信中联所为日海智能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应遵守审计准则有关规定,根据在案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立信中联所未勤勉尽责。
第二,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相关说明等证据证明,审计底稿中相关签名均非金某敏本人签署,金某敏询问笔录显示,其未授权他人代签日海智能2020年审计报告,亦未参与相关年度审计工作,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违法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推翻。
第三,上市公司的会计责任与审计机构的审计责任相互独立,相关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不同,我局已综合考虑本案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量罚,并无不当。
第四,在案多人询问笔录共同显示,薛淳琦为案涉项目承揽人、现场负责人,实际履行项目合伙人的职责,应对相关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减免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2,169,811.24元,并处以4,339,622.48元罚款;
二、对薛淳琦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三、对李春华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12月2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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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2-31

处罚对象:

张勇,王泽晖,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0号              
                  
当事人: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以下简称
立信所
)
,
住所:
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61号四楼
。
日海智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智能或公司)
2018年、2019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
  
张勇,男,
19
82
年
11
月出生,
日海智能
2018年、2019年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2019年
非公开发行项目
签字注册会计师
,住址:
上海市长宁区
。
  
王泽晖,男,
1977年3月出生,日海智能2019年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2019年
非公开发行项目
签字注册会计师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9年修订,
以下简称《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
我局对
立信所
日海智能年报审计等未勤勉尽责行为
进行了
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
当事人的要求,
我局于202
4
年
12
月
19
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
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立信
所
存在以下
违法事实:
  
一、
立信
所
出具的审计报告
和
非公开发行
相关
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
我局另案
查明,
日海智能
由于
商誉减值金额核算错误、重大融资成分项目核算错误等
,
2018年
、
20
19
年虚增利润3,343.32万元
(单位人民币,下同)
、368.29万元,分别占公司2018年
、2019
年年度报告披露利润总额的37.58%、5.13%
。
日海智能披露的
2018年年度报告
、
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立信
所对该两期年度报告进行
审
计
,
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020年6月23日,日海智能披露《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上市公告书》
和
《非公开发行
A股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
》(以下统称
非公开发行文件
)
,引用了上述相关年度报告财务数据。
立信所
出具专项文件
《关于对日海智能非公开发行新股核准的有关问题回复》
,并为
非公开发行文件
出具《审计机构
声明
》。经立信所盖章的《审计机构声明》中,立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引用的立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无异议
,确认相关非公开发行文件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
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立信
所未勤勉尽责
  
(一)
商誉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2018年年度审计中,立信所对日海智能子公司龙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尚科技)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时,
直接引用了
公司聘请的评估机构
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审计工作底稿,
但该报告
未
考虑
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
影响
。
立信所
未对龙尚科技含商誉资产组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
,
未发现前述错误,
进而
得出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
2019年年度审计中,立信所仍
未发现
商誉
计算错误,未对
商誉减值准备
予以审计调整。2019年非公开发行事项核查过程中,
中国
证监会
要求注册会计师对龙尚科技商誉减值准备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立信所未针对商誉减值事项开展核查工作,仍然直接引用
资产评估报告的计算过程,
发表了不恰当的核查意见。
  
立信
所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会协〔20
09
〕
57
号)第十
七
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财会〔20
16
〕
24
号)第
十
条
、第十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
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
》(财会〔20
06
〕
4
号)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
  
(二)
主营业务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经我局另案查明,日海智能在对其全资孙公司
上海芯通电子有限公司
签订的
《庄河市“平安城市”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进行
收入确认
时,
未计算重大融资成分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导致多确认收入213.12万元。2018年年度审计中,立信所未充分关注并复核该项目合同中的重大融资成分金额,未发现该项目收入确认不准确
。
  
立信所
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第十
七
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
第
十
条
、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
(
财会〔20
10
〕
21
号
)
第二十九条
的
规定
。
  
我局认为,
立信
所
在
上述
审计
工作
中
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要求,执行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
证据,
未勤勉尽责
,
出具
的
审计报告
和非公开发行相关文件
存在
虚假记载
,
违反
《证券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以及
第一百六十三条
,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63号)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
二百一十三
条
第三款
所述
违法行为
。
  
张勇
为
日海智能2018年、2019年年度
审计项目
及案涉非公开发行项目的
签字注册会计师
,王泽晖
为
日海智能2019年年度
审计项目
及案涉非公开发行项目的
签字注册会计师,
二人系
对立信所上述违法行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审计报告、
反馈意见、
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收款凭证
及
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立信所、张勇、王泽晖均申辩请求免除处罚
:
第一,本案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与主案时效起算标准不一致。第二,已勤勉尽责。
对商誉减值事项系基于充分审计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审计过程中已发现相关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引用报告系为反映管理层减值测试过程,未依赖报告,非公开发行核查意见亦为独立发表;主营业务收入涉及错报金额未达重要性水平,未导致重大错报。第三,
出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
,事先告知书认定实际存在减值的依据不充分、结论错误
,《审计机构声明》非针对全部非公开发行文件出具,未就涉及案涉财务数据的相关文件作出承诺,
且
其为日海智能非公开发行项目出具的核查意见非鉴证报告
。第四,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事项发生在《证券法》修订之前,应适用旧法。第五,处罚较上市公司重,主案未对相关报告期财务总监作出处罚,对会计师处罚有失公允。第六,调查程序不当。
  
除与立信所相同的申辩意见外,王泽晖还提出:案涉事项发生于
2018年,对2019年年度财务报表的影响小,不影响审计意见公允性;其未参与
审核阶段问询回复
,系在此之后接替离职会计师工作并签字,其对2019年年度审计及非公开发行项目涉及虚假记载事项没有明显过错。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关于处罚时效。立信所系日海智能相关违法行为发生期间的审计机构,其涉案违法行为与日海智能相关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监管部门对于上市公司有关违法行为的关注可以视为包含对审计机构违法行为的初步线索,故发现日海智能违法行为即可认定发现立信所违法行为,我局发现日海智能商誉减值等相关违法线索后已及时下发监管提示函;同时立信所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发现时点距离违法行为终了日不足两年,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二,关于商誉减值事项。在案审计底稿、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
立信所计算得出的龙尚科技商誉数据与
相关评估报告
错误一致,审计底稿
及非公开发行相关回复
中
未见立信所独立计算过程,
当事人所提已独立审慎判断、未依赖评估报告的
主张无事实依据。此外,日海智能商誉
减值问题已经另案查明认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
  
第二,关于主营业务收入事项。日海智能
主营业务收入涉及错报金额远高于
立信所
在
2018
年年度审计项目
确定的明显微小错报临界值,
立信所
未
按照审计准则相关规定
予以审计调整,
足以证明其
执业
未勤勉尽责。
  
第三,
关于虚假记载。
证券服务机构依法对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保证义务,该义务
不因文件名称、形式等不同而得以豁免。
在日海智能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非公开发行文件引用相关财务数据的情况下,立信所为日海智能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就
非公开发行项目
发表了错误的核查意见,并声明对相关非公开发行文件
引用立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无异议
,其出具的文件即存在虚假记载
,
应
承担
相应
法律责任
。此外,立信所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就日海智能非公开发行有关问题发表核查意见,相关回复属于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为证券业务活动出具的文件。
  
第四,关于法律适用。本案违法行为连续至新法适用期间
,适用现行《证券法》予以整体评价并无不当,量罚时已充分考虑本案跨越新旧法的情节
。
  
第五,关于量罚幅度。针对上市
公司会计责任与审计机构审计责任相关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不同,已综合考虑本案违法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量罚。
  
第六,关于个人责任。王泽晖作为注册会计师,未勤勉尽责,签字出具的案涉审计报告、《审计机构声明》等存在虚假记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相关错误影响程度、其接替他人工作等情节。
  
第七,关于调查程序。本案调查程序正当,证据合法有效,当事人关于我局调查程序不当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免除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责令
改正
,没收业
务收入
3,773,584.92
元
,并处以
7,547,169.84
元罚款;
  
二、
对
张勇
给予警告,并处以
55
万元罚款;
  
三、对
王泽晖
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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