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时间:2020-06-18 来源:
当事人:蒋华伟,女,1969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
朱琼,女,1982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蒋华伟、朱琼内幕交易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环境)股票、安徽江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化工)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依法举行了两次听证,并听取了蒋华伟、朱琼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蒋华伟、朱琼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集团)为上市公司江南化工控股股东,并通过直接和间接持股,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盾安环境30%以上股份。盾安集团法定代表人姚某义系江南化工、盾安环境实际控制人。
盾安集团为偿还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累计两笔合计22亿元到期债券,计划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两笔额度分别为12亿元、10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其中该笔12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对盾安集团影响重大,如果发行失败将引发盾安集团债务危机,因此在该笔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前一个月盾安集团就和相关银行进行了事先沟通,请求尽量帮忙寻找投资者。按照相关发行程序及方案,12亿超短期融资券应于4月20日9时00分至4月23日14时00分期间完成申购,并应于2018年4月24日11时00分前完成募集,但截至2018年4月24日11时00分,盾安集团未能完成募集,该笔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导致盾安集团出现债务危机。
盾安集团资金部部长周某负责集团资金筹措、调度和管理工作,一直密切关注上述资金募集情况,2018年4月24日11时左右,其得知上述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后,立即向盾安集团管理层喻某、姚某义汇报了相关情况。经姚某义同意后,资金部资金经理赵某于2018年4月24日13时36分向该笔超短期融资券主承销商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微信发送了盖章后的《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的公告》。
2018年4月24日晚,姚某义召集盾安集团管理层喻某、王某等人开会研究应对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会议决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报告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时任盾安集团下属浙江如山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山资本)投资经理蒋华伟(姚某义妻弟媳)参加了本次会议。会后喻某草拟了《关于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的紧急报告》,并于2018年4月24日22时57分、2018年4月25日7时46分通过电子邮件先后两次发给姚某义、蒋华伟等人征求意见。
2018年4月28日,姚某义、喻某前往浙江省人民政府向相关领导汇报了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请求协调解决。
2018年5月2日,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同时发布公告,称盾安集团存在重大不确定事项,且该事项对公司有重大影响,股票即日起停牌。
2018年5月3日、5月4日,江南化工、盾安环境分别发布了《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称盾安集团若无法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存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可能。
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在依法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1时,公开于2018年5月3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4月24日11时至2018年5月3日。姚某义、周某、蒋华伟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周某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2时,姚某义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4时,蒋华伟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23时。
二、蒋华伟利用“周某军”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盾安环境”情况
周某军与蒋华伟系夫妻关系。“周某军”证券账户开立于2004年6月1日,2007年后主要交由蒋华伟操作。蒋华伟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本人电脑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卖出“盾安环境”1,250,000股,成交金额8,158,811.24元,避免损失3,366,254.27 元,卖出“盾安环境”所得资金转出至蒋华伟名下银行账户。
三、朱琼利用“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盾安环境”情况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朱琼时任如山资本副总经理,2018年4月24日13时46分45秒,朱琼与周某存在通话联络,通话时长57秒。同日13时50分01秒,朱琼拨打周某电话,通话时长16秒。朱琼与姚某义同在盾安大厦21楼办公,且直接向姚某义汇报工作,二人均承认在2018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存在接触。朱琼与蒋华伟系同事,在同一办公室办公,2018年4月24日至25日,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二人均正常上班。
(二)“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交易“盾安环境”情况
项某荣系姚某义朋友弟弟,裘某锋系姚某义朋友。“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分别于2000年6月8日、2014年8月27日开立,账户资金系项某荣、裘某锋两人自有资金。二人口头委托姚某义代管账户,但未约定收益分成,姚某义指派朱琼管理两账户。
2018年4月25日10时06分至10时23分,朱琼使用本人电脑操作“项某荣”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995,000股,成交金额6,514,944.00元,避免损失2,699,226.63元;2018年4月24日14时13分至4月25日9时37分,朱琼操作“裘某锋”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737,400股,成交金额4,855,599.00元,避免损失2,028,716.24元。两账户卖出意志坚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四、蒋华伟、朱琼共同利用“宣某飞”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江南化工”情况
宣某飞系蒋华伟兄嫂。“宣某飞”证券账户于2012年1月17日开立,证券公司预留电话为蒋华伟电话,资金来源于蒋华伟,由蒋华伟实际控制,并由朱琼管理操作。2018年4月26日10时25分至11时26分,朱琼操作“宣某飞”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江南化工”2,149,877股,成交金额11,917,042.50元,避免损失688,628.47元。蒋华伟和朱琼系同事关系,二人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交流便捷,其中,蒋华伟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朱琼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蒋华伟、周某存在联络接触。在“宣某飞”证券账户卖出“江南化工”前,蒋华伟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进行了内幕交易,朱琼操作“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进行了内幕交易。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蒋华伟、朱琼存在共同内幕交易行为。
上述事实,有盾安环境及江南化工公告、盾安集团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蒋华伟、朱琼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
在两次听证过程中,蒋华伟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本案的二次告知程序不合法。第一次听证会结束后,我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而不应二次告知,本案的二次告知程序不合法。
第二,债务危机事项不具备“非公开性”。2018年4月24日,盾安集团就已通过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披露了2018年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信息。结合盾安集团前期已披露的财务信息,一般投资者可以推断出该次发行失败必然导致债务危机,因此债务危机这一信息在2018年4月24日就已公开,不再满足内幕信息“非公开性”特征。蒋华伟涉案股票交易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后,因而不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蒋华伟涉案股票交易行为动机系为女儿买房筹措资金,而非利用内幕信息。
经复核,我局认为蒋华伟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两次事先告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次数进行限制。我局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开展了两次事先告知,并公开举行了两场听证,目的在于通过让当事人更多地参与到执法程序中来,更为准确地认定当事人行为性质与责任,更为充分地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更为全面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实现执法的公平与正义。两次事先告知符合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并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本案内幕信息并未因盾安集团披露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公告而公开。其一,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为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而非单纯指盾安集团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二者不能等同。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并不鲜见,按照公众投资者的一般理解,其与债务危机之间通常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例如,盾安集团2017年度第十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也曾因“市场波动较大”而取消发行,但该次取消发行并未导致其陷入债务危机。其二,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本案中,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在2018年4月24日均未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其三,从取消发行公告具体内容来看,该公告称“鉴于近期市场波动较大,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决定取消本周超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另择机重新发行”,并未完整披露取消发行的具体原因以及对盾安集团、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内容,该公告发布当日,盾安环境、江南化工股票收盘价格也均为上涨,因此上述取消发行公告并未使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为市场主体广泛知悉。
第三,蒋华伟关于交易行为动机的辩解不足采信。蒋华伟作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本应依法戒绝交易,但其仍于4月25日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交易“盾安环境”,并于4月26日与朱琼共同利用“宣某飞”证券账户交易“江南化工”,其提出的为女儿购房筹措资金等辩解理由显然不足以推翻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朱琼申请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听证会,在听证会和书面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不满足基于联络接触推定的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朱琼与周某、姚某义、蒋华伟联络接触存疑。朱琼与周某敏感期内2次通话时长极短,即便朱琼与姚某义、蒋华伟存在联络接触的可能性,也具有正当理由。
第二,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不具有高度吻合性。其一,相关账户开户或激活账户的时间、资金进入账户时间与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不存在吻合性,账户买卖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时间的吻合度较低。其二,朱琼交易行为符合以往交易习惯,且与相关公司基本面一致。其三,朱琼与“项某荣”“裘某锋”“宣某飞”账户不存在利益关联。
第三,朱琼对于涉案交易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一是其交易行为系依据事前确定的调仓计划作出,并提供《盾安集团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二是朱琼交易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的特征,其操作其他证券账户首次卖出“盾安环境”时点为2018年4月23日下午,早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
第四,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不合理。其一,本案相关计算标准来源于证监会内部文件,并未向外界公开,市场参与者无法知悉具体内容及该等内容是否合理,其效力存疑。其二,“盾安环境”在2018年10月11日有3个多小时的交易时间且交易活跃、成交量很大。朱琼作为二级市场专业人士,基于其职业特点和重仓持股等原因,完全有能力在这段时间里清仓卖出。本案合理的认定标准应选取2018年10月11日的成交均价计算。其三,对朱琼处以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朱琼本人并非“裘某锋”“项某荣”“宣某飞”三个账户的所有者,与账户资金来源和账户交易盈亏均无利益关联。该等账户即使有违法所得或非法避损,也不应认定为朱琼本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避损,相应地,朱琼也不应基于该等违法所得而被处以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朱琼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证据确凿。敏感期内,除了朱琼与蒋华伟、姚某义存在接触事实或进行接触的充分条件外,在案证据还显示,2018年4月24日13时46分45秒,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电话拨打了朱琼手机号,通话时长57秒;当日13时50分01秒,朱琼拨打了周某手机号,通话时长16秒。朱琼、周某对于两人通话联络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两次通话的时长均足以完成本案内幕信息的有效传递。
第二,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自2017年5月买入“盾安环境”后近一年未曾卖出,却唯独选择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8年4月24日、4月25日两天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2018年4月26日10时25分至11时26分,集中、清仓、亏损卖出“宣某飞”证券账户持有的“江南化工”。上述交易卖出意志坚决,且卖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及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等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足以认定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因此对其提出的“交易行为符合以往交易习惯”、交易行为与公司基本面一致、有能力第一时间卖出而未全部卖出等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朱琼针对涉案交易所作的解释并不合理。其一,《盾安集团工作联系单》并不包括计划交易的证券数量、价格、日期等具体交易内容,不足以构成既定交易计划,且“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也未严格执行该调仓计划,两账户卖出“盾安环境”后并未全部调仓至“江南化工”,因此朱琼本项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内幕信息形成是一个动态过程,根据日常经验,临近超短期融资券申购截止时间,发行人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根据申购情况,对发行结果通常会有大致预判,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4月23日中午朱琼与周某存在电话联络,朱琼在申辩意见中也承认4月23日与姚某义存在接触,因此朱琼4月23日下午操作其他证券账户卖出“盾安环境”行为不能证明其4月24日至26日的交易不具备异常性。
第四,本案违法所得计算合理。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或“买卖该证券”即构成内幕交易,上述条文并未针对交易账户归属、资金来源、利益归属不同,对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作出区别规定。涉案交易系由朱琼本人决策,因此无论涉案账户是否开立于朱琼名下、账户资金是否来源于朱琼,交易盈亏是否与朱琼有关联,朱琼作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均应当承担内幕交易违法责任。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标准,并无不妥。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蒋华伟内幕交易“盾安环境”行为,没收蒋华伟违法所得3,366,254.27元,并处以罚款10,098,762.81元。
二、对朱琼内幕交易“盾安环境”行为,没收朱琼违法所得4,727,942.87元,并处以罚款4,727,942.87元。
三、对蒋华伟、朱琼共同内幕交易“江南化工”行为,没收蒋华伟、朱琼违法所得688,628.47元,其中蒋华伟承担550,902.78元,朱琼承担137,725.69元,并对蒋华伟处以罚款1,101,805.55元,对朱琼处以罚款275,451.39元。
以上合计,没收蒋华伟违法所得3,917,157.05元,并处以罚款11,200,568.36元;没收朱琼违法所得4,865,668.56元,并处以罚款5,003,394.26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