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号
当事人:尹美波,男,1977年5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尹美波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4年6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尹美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09年5月1日至2023年11月6日,尹美波先后任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营销人员、经纪人。
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6月9日、2017年9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尹美波通过所在营业部电脑、个人电脑及手机等设备分别使用“黎某某”“尹某某”证券账户持有、买卖“北元集团”“波导股份”等多只股票,截至2023年6月9日累计亏损636,928.44元,期末仍持有“永鼎股份”“荣盛石化”“迅游科技”3只股票。
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9月6日、2021年5月10日至2023年4月24日、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尹美波私下接受客户王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的委托,利用营业部电脑、个人电脑及手机等设备操作上述客户证券账户交易“华工科技”“东方财富”“飞龙股份”等多只股票,收取客户支付的报酬共计10.70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劳动合同、涉案证券账户相关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交易记录、消费记录、情况说明、证券交易所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尹美波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此外,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听证会中提出:第一,部分违法事实已超过两年处罚时效。第二,认定尹美波使用“黎某某”账户持有、买卖股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6月9日期间,“黎某某”账户部分交易非由其下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6月6日前使用该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第三,10.70万元是林某某、潘某某赠与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第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注销相关账户,家庭困难,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我局认定尹美波使用“黎某某”“尹某某”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23年6月9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3年4月24日,2023年11月28日我局对尹美波立案调查,距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未超过两年。第二,尹美波使用“黎某某”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证据充分。“黎某某”账户中非由尹美波下单交易的部分,未认定为案涉违法事实。当事人主张案涉“黎某某”账户已注销属实,案涉股票也已全部卖出,故无需再责令其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第三,涉案10.70万元为客户支付的报酬,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尹美波改称系客户赠与的说法与在案客观证据相悖。第四,尹美波持有、买卖及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的时间、数量、品种等违法行为事实,以及其积极配合调查等情节,我局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综上,我局对尹美波的相关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就违法持有、买卖股票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对尹美波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就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股票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对尹美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70万元,并处以11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对尹美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0.70万元,并处以21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