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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水渔业(00079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3-12-31 1 其他 3 19224.01 52.549
2 基金 1 2088.17 5.708
3 上市公司 2 230.70 0.631
2023-09-30 1 其他 3 19224.01 52.550
2 基金 2 2229.78 6.095
2023-06-30 1 其他 6 20297.72 55.485
2 基金 6 2299.10 6.285
2023-03-31 1 其他 6 20266.92 55.401
2 基金 1 2088.17 5.708
2022-12-31 1 其他 7 20270.94 63.462
2 基金 2 4.19 0.013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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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18-08-2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永威)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马永威
公告日期 2017-11-1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水渔业、吴湘峰、宗文峰等16人)
发文单位 北京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佟众恒,刘振水,吴湘峰,宗文峰,康太永,张光华,张军伟,王小霞,王忠尧,田金洲,程庆桂,胡世保,荆春德,贾建国,邓荣成,陈明,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7-11-1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福赐)
发文单位 北京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福赐
公告日期 2017-09-28 处罚类型 涉讼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水渔业:关于收到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张福赐
公告日期 2017-07-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水渔业: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北京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佟众恒,刘振水,吴湘峰,宗文峰,康太永,张光华,张军伟,张福赐,王小霞,王忠尧,田金洲,程庆桂,胡世保,荆春德,贾建国,邓荣成,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陈明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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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08-22

处罚对象:

马永威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永威) 
〔2018〕81号
 
当事人:马永威,男,1985年2月出生,时任上海务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本投资)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马永威操纵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渔业)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马永威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马永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马永威实际控制涉案账户及配资情况
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以下统称操纵期间),马永威控制使用安某林、蔡某一夫、陈某凤、陈某球、陈某、冯某峰等共计48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中水渔业”。账户组所用资金主要来自于马永威通过乔某、马某军、马某力、马某威、李某强等人的银行账户与配资中介林某芳、陈某等人及证券账户名义持有人进行资金往来所取得的配资借款。马某军、李某强、王某超、乔某由马永威招聘,负责交易下单、签署相关配资协议等事务。账户组由马某军等人负责下单,相关交易情况由马某军向马永威汇报。上述账户下单的交易地址高度重合,操纵期间账户组的交易行为高度一致。
二、账户组操纵“中水渔业”的情况
操纵期间,马永威实际控制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通过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虚假申报的操纵手法交易“中水渔业”,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并在拉抬股价后卖出,共计获利14,520,571.09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5月15日,账户组持有“中水渔业”973.65万股。2016年5月16日至5月24日,账户组大量买入“中水渔业”并反向交易。上述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3,323.16万股,累计进行反向交易2,615.67万股,截至5月24日持股1,153.17万股。2016年5月16日至5月24日期间,有5个交易日账户组当日竞价买入成交占全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5%,有5个交易日当日竞价卖出成交占全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10%,每日股价涨跌幅与当日深成指偏离的绝对值的平均数为3.26%。
2016年5月25日至5月30日,账户组大量买入“中水渔业”,集中拉抬股价。上述期间,账户组累计净买入1,369.52万股,累计进行反向交易2,225.87万股,累计对倒交易669.70万股。股价日均涨幅6.25%,其中,25日、26日股价均被拉至涨停。上述期间,每日股价涨幅与当日深成指偏离的绝对值的平均数为6.33%。截至2016年5月30日,账户组持仓增至2,522.70万股。
2016年5月16日至5月30日的11个交易日合计买委托679笔,共12,283.30万股,合计买委托金额达94,146.05万元,累计买入6,918.56万股,当日买入占全市场买入数量的平均比值为20.29%。
2016年5月31日至6月1日,账户组集中卖出。5月31日,账户组净卖出“中水渔业”2,513.00万股,当日持仓减至9.69万股,当日“中水渔业”股价跌幅为2.60%;6月1日,账户组继续卖出“中水渔业”,集中卖出后持仓110股,股价跌幅为3.53%。2016年5月31日至6月1日两个交易日,账户组累计委托卖出445笔,合计2,602.10万股,卖出成交2,532.36万股,卖出成交金额36,179.80万元,当日卖出占全市场卖出数量的平均比值为19.75%。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交易“中水渔业”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1. 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2016年5月16日至5月30日,账户组净买入期间,“中水渔业”股价从11.73元上涨至15.40元,涨幅31.29%,与同期深成指(下跌1.43%)相比偏离32.72%,与同期公司所属食品行业指数(下跌3.22%)相比偏离34.51%。2016年5月31日至6月1日,账户组净卖出期间,“中水渔业”股票价格从15.40元下跌至14.47元,跌幅6.04%,与同期深成指(上涨0.48%)相比偏离6.52%,与同期公司所属食品行业指数(上涨3.98%)相比偏离10.02%。
其中,2016年5月25日10时45分54秒至10时53分21秒,账户组密集申报,买入成交697,550股,占期间全市场买入总量的67.42%,期间该股上涨约2.48%,拉抬后账户组卖出3,477,887股。当日11时10分16秒至11时19分03秒,账户组密集申报,买入成交1,017,701股,占期间全市场买入总量的50.25%,期间该股上涨约4.21%,拉抬后账户组卖出3,477,887股。当日14时21分29秒至14时25分38秒,账户组密集申报,买入成交2,150,000股,占期间全市场买入总量的61.20%,期间该股上涨约2.89%,拉抬后账户组卖出3,320,387股。
2.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量。账户组在2016年5月16日至6月1日的13个交易日内,除5月17日和6月1日外,其余11个交易日均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的情形。上述期间,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的累计交易量达13,132,249股,其中日最高交易数量达4,400,659股,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11.48%;账户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的日平均交易数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达4.04%,有7个交易日账户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比例在2%以上。
3. 虚假申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操纵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撤单4,376.32万股,占账户组累计买入委托股数比例达到35.03%,有5个交易日账户组买入撤单占市场买入撤单的比例在25%以上;累计卖出撤单2,958.79万股,占账户组累计卖出委托股数比例达到25.97%,有5个交易日账户组卖出撤单占市场卖出撤单的比例在20%以上。操纵期间,账户组除6月1日外,其余12个交易日均存在虚假申报的行为。其中,2016年5月25日,日买入撤单比例达到最高值43.85%,账户组买入撤单占市场买入撤单比例达到45.96%,日卖出撤单比例达到最高值61.00%,账户组卖出撤单占市场卖出撤单比例达到24.45%,当日股价大幅波动,当日股价涨停,涨幅较深成指(下跌0.24%)偏离10.23%。
综上,操纵期间,“中水渔业”股价从11.73元最高上涨至15.40元,涨幅31.29%,与同期深成指(下跌1.43%)相比偏离32.72%,与同期公司所属食品行业指数(下跌3.22%)相比偏离34.51%。操纵期间,有5个交易日账户组当日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全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20%,最高值达到29.82%;有5个交易日账户组当日竞价卖出成交量占全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超过20%,最高值达到39.22%。账户组累计买入“中水渔业”69,282,354股,买入成交金额942,869,561.65元;累计卖出79,018,739股,卖出成交金额1,085,859,475.89元;2016年6月1日集中卖出后,账户组持有的“中水渔业”仅余110股,扣除相关佣金和相关税费,获利14,520,571.0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配资中介、相关账户名义持有人的询问笔录、配资协议、相关账户资金往来、相关账户交易下单的交易地址、现场取得涉案人员的电脑、手机中使用过账户组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马永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关于禁止操纵市场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马永威违法所得14,520,571.09元,并对马永威处以29,041,142.1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8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水渔业、吴湘峰、宗文峰等1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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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1-15

处罚对象:

佟众恒,刘振水,吴湘峰,宗文峰,康太永,张光华,张军伟,王小霞,王忠尧,田金洲,程庆桂,胡世保,荆春德,贾建国,邓荣成,陈明,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水渔业、吴湘峰、宗文峰等16人) 
时间:2017-11-15 来源: 
〔2017〕7号
  当事人: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渔业),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吴湘峰,男,1955年4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董事长,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宗文峰,男,1964年12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董事、总经理、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洲)董事长,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胡世保,男,1966年3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田金洲,男,1957年12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康太永,男,1960年9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程庆桂,女,1946年8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独立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贾建国,男,1965年1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监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刘振水,男,1963年6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监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张军伟,男,1976年6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监事,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邓荣成,男,1969年10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副总经理、新阳洲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张光华,男,1962年11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副总经理、新阳洲董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荆春德,男,1964年11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佟众恒,男,1963年7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副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王忠尧,男,1961年6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总经济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王小霞,女,1971年10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总会计师,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陈明,男,1963年7月出生,时任中水渔业董事会秘书,住址:北京市宣武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水渔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所有当事人均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水渔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11月27日,中水渔业发布停牌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2014年12月29日,中水渔业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议案,以22,000万元收购张福赐持有的新阳洲55%股权。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完成55%股权交割过户,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新阳洲2014年12月30日股东会以及2014年12月31日董事会决议,宗文峰、张光华、邓荣成、张福赐、张某庆任新阳洲董事会董事,其中宗文峰任新阳洲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福赐任新阳洲副董事长、总经理。2015年1月至5月,中水渔业先后向新阳洲派驻财务总监江某夫、总经理助理汤某兵、出纳、行政人员等工作人员。
  2015年3月,中水渔业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亚太)对新阳洲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初数据进行审计。2015年4月,中审亚太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新阳洲存在存货盘亏及应收账款回款缓慢等问题,并要求新阳洲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根据审计情况,新阳洲初步确认“2015年第一季度存货账实差异58,765,445.75元,代收回预付账款15,358,617.89元,无票的固定资产7,805,758.00元,无票的运输费用2,469,400.00元”,账实不符金额总计84,399,221.64元。中水渔业在编制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财务报表时,将上述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调整原因为“张福赐未能提供确认资料,暂时调整入其他”。同时,中水渔业在季报中将其他应收款增加的原因披露为“其他应收款期末较期初增加107.3%,主要是由于公司收购张福赐所持有的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55%股权,该公司本期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所致”。
  2015年4月至8月,新阳洲对相关账务进行自查核实,并逐步发现张福赐存在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经新阳洲对2014年度财务报表初步调整还原后,2015年7月30日,宗文峰、邓荣成、王小霞、中审亚太合伙人李某和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证券)项目负责人张某在中水渔业会议室开会讨论,并知悉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会后,国都证券张某将会议内容形成了书面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邮件发送至宗文峰、邓荣成和王小霞。对于邮件附件中提及新阳洲对张福赐其他应收款情况,中水渔业没有提出异议,并采纳了国都证券提出的建议,即对新阳洲2014年度利润进行分配,张福赐以其获得分红冲减其他应收款金额。2015年8月17日,新阳洲时任总经理助理吴某秀将更新的新阳洲公司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通过邮件发送至王小霞、李某、张某等人。
  2015年8月21日,张福赐在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为198,854,426.47元。上述其他应收款主要发生在2014年下半年。
  2015年8月28日,中水渔业披露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水渔业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仍然延续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的会计处理,即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新阳洲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
  由于中审亚太与新阳洲未能对最终的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达成一致意见,中审亚太最终没有出具审计报告。2015年9月,新阳洲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对新阳洲2014年度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2015年9月25日,大信出具了对新阳洲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在张福赐签字确认的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基础上,经过审计调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80,329,584.47元。大信出具的审计报告于2015年10月16日由中水渔业单独披露,上述其他应收款情况在中水渔业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也进行了披露。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福赐偿还其他应收款11,905,539.34元。因此,截至2015年6月30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68,424,045.13元。
  中水渔业不晚于2015年7月31日知悉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2015年8月21日,吴某秀将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交给张福赐签字,并将确认书原件交给了新阳洲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在当时中水渔业已经向新阳洲派驻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出纳等多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中水渔业应当及时知悉签字情况。但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中水渔业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新阳洲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与根据大信审计报告以及《张福赐还款说明》测算的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168,424,045.13元相比,相差84,024,823.49元。因此,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期末金额少计84,024,823.49元,占中水渔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披露净资产842,233,388.66元的9.97%。
  同时,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没有披露张福赐作为“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也没有披露新阳洲当时已陷入困境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不利情形。
  2015年8月26日,中水渔业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董事为吴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同日,中水渔业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监事为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在《中水渔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半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的董事为吴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邓荣成、张光华、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王小霞、陈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邮件和相关说明,上市公司公告、股东会和董事会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
  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吴湘峰、宗文峰、邓荣成、张光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王小霞、陈明、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
  上述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中水渔业提出:第一,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系出于坚持会计处理的谨慎性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要求而进行,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主观故意。一是中水渔业在2015年7月30日获悉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但是在此时点不具备进行账务处理的条件。二是中水渔业收到了新阳洲公司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但是上述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得到张福赐当时的认可,不能满足账务处理的要求,因此在2015年半年报中没有采信这些财务资料。三是张福赐实际签署《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的日期不是该确认书的落款日期2015年8月21日,而是在2015年中秋节(9月27日)前后,中水渔业直到2015年9月底才知悉了上述信息。四是因为张福赐未能提供确认材料,中水渔业无法核实相关信息,才将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之后无法证实相关信息,才一直保持了这样的会计处理。第二,恳请我局减轻或免除中水渔业的行政处罚。一是相关信息披露事宜未影响投资判断、未造成中水渔业股价异动。二是中水渔业在账务处理确定后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逃避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观故意。三是张福赐涉嫌犯罪的行为是新阳洲事件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四是深交所及我局已经对中水渔业作出处理,中水渔业进行了积极整改,且一直认真积极配合深交所问询和我局调查。五是对中水渔业减轻或免除处罚有利于公司发展。
  吴湘峰、宗文峰、邓荣成、张光华除了陈述与中水渔业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一是在中水渔业披露相关信息的过程中,虽已了解相关具体信息,但没有向其他董监高人员通报。二是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勤勉尽责义务。三是中水渔业的董监高人员由国有股东提名,实行任期制,对上市公司相关规定的熟悉和掌握程度无法与上市公司的专职人员相比,我局处罚将加重董监高人员的经济负担。四是认真对待、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因此,恳请减轻或免除对其的行政处罚。
  陈明提出:一是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所列信披违法事项,在董事会秘书不知情的前提下,不应视为董事会秘书的失职行为。二是董事会秘书在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依法依规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三是董事会秘书不是因为个人失职行为,而仅仅因为信息披露责任人这一岗位是否应该接受处罚,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四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王小霞提出:第一,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账务处理不存在问题,进行了应尽的财务信息披露。一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半年度报告时对其他应收款——张福赐进行账务处理条件并不具备,半年度报告时中水渔业未取得张福赐提供的《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同时仅仅以签字日期为8月21日来确定是否账务处理,依据不够充分。二是作为中水渔业总会计师,对新并购的民营企业,本着职业审慎的原则要求新阳洲期初财务数据的认定必须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中介机构出具正式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审核、新阳洲董事会通过后再行确认。三是直至2015年10月大信出具审计报告并公开披露后、且财务顾问出具独立审核意见后,上述问题于第三季度及时进行了账务处理,中水渔业及时披露了相关信息。第二,恳请我局减轻或免除对其行政处罚。一是此次问题主要是交易对方其他应收款信息,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历时较长,无论是账务处理还是信息披露难度很大。二是交易对方张福赐涉嫌犯罪是上述问题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的根本原因。三是在此事项上恪守了总会计师职责,及时对异常事项履行了提醒和报告的义务,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了相关处理,做到了勤勉尽责。四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
  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程庆桂、康太永、胡世保、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田金洲除了陈述与中水渔业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一是在中水渔业披露相关信息的过程中,无从知悉也未知悉相关具体信息。二是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勤勉尽责义务。三是中水渔业的董监高人员由国有股东提名,实行任期制,对上市公司相关规定的熟悉和掌握程度无法与上市公司的专职人员相比,我局处罚将加重董监高人员的经济负担。四是认真对待、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因此,恳请免除对其的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第一,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显示,吴某秀于8月21日将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交给张福赐签字,并将签字后的确认书原件交给了新阳洲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在当时中水渔业已经向新阳洲派驻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出纳等多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中水渔业应当及时知悉签字情况。第二,上市公司的会计责任独立于审计责任,不应当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第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勤勉尽责,上述人员对信息披露事项承担法定的保证责任,不知情、未参与等事项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第四,上述当事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责令中水渔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四十五万元;
  二、对吴湘峰、宗文峰、邓荣成、张光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十五万元;
  三、对王小霞、陈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五万元;
  四、对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三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7年11月1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福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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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1-15

处罚对象:

张福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福赐) 
〔2017〕8号
  当事人:张福赐,男,1965年12月出生,时任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洲)董事、总经理,住址:厦门市翔安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渔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水渔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11月27日,中水渔业发布停牌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2014年12月29日,中水渔业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议案,以22,000万元收购张福赐持有的新阳洲55%股权。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完成55%股权交割过户,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新阳洲2014年12月30日股东会以及2014年12月31日董事会决议,宗文峰、张光华、邓荣成、张福赐、张某庆任新阳洲董事会董事,其中宗文峰任新阳洲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福赐任新阳洲副董事长、总经理。2015年1月至5月,中水渔业先后向新阳洲派驻财务总监江某夫、总经理助理汤某兵、出纳、行政人员等工作人员。
  2015年3月,中水渔业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审亚太)对新阳洲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初数据进行审计。2015年4月,中审亚太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新阳洲存在存货盘亏及应收账款回款缓慢等问题,并要求新阳洲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根据审计情况,新阳洲初步确认“2015年第一季度存货账实差异58,765,445.75元,代收回预付账款15,358,617.89元,无票的固定资产7,805,758.00元,无票的运输费用2,469,400.00元”,账实不符金额总计84,399,221.64元。中水渔业在编制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财务报表时,将上述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调整原因为“张福赐未能提供确认资料,暂时调整入其他”。同时,中水渔业在季报中将其他应收款增加的原因披露为“其他应收款期末较期初增加107.3%,主要是由于公司收购张福赐所持有的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55%股权,该公司本期纳入合并报表范围所致”。
  2015年4月至8月,新阳洲对相关账务进行自查核实,并逐步发现张福赐存在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经新阳洲对2014年度财务报表初步调整还原后,2015年7月30日,宗文峰、邓荣成、王小霞、中审亚太合伙人李某和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证券)项目负责人张某在中水渔业会议室开会讨论,并知悉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会后,国都证券张某将会议内容形成了书面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邮件发送至宗文峰、邓荣成和王小霞。对于邮件附件中提及新阳洲对张福赐其他应收款情况,中水渔业没有提出异议,并采纳了国都证券提出的建议,即对新阳洲2014年度利润进行分配,张福赐以其获得分红冲减其他应收款金额。2015年8月17日,新阳洲时任总经理助理吴某秀将更新的新阳洲公司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通过邮件发送至王小霞、李某、张某等人。
  2015年8月21日,张福赐在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为198,854,426.47元。上述其他应收款主要发生在2014年下半年。
  2015年8月28日,中水渔业披露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水渔业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仍然延续2015年第一季度报告的会计处理,即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新阳洲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
  由于中审亚太与新阳洲未能对最终的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达成一致意见,中审亚太最终没有出具审计报告。2015年9月,新阳洲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对新阳洲2014年度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2015年9月25日,大信出具了对新阳洲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在张福赐签字确认的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基础上,经过审计调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80,329,584.47元。大信出具的审计报告于2015年10月16日由中水渔业单独披露,上述其他应收款情况在中水渔业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也进行了披露。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福赐偿还其他应收款11,905,539.34元。因此,截至2015年6月30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68,424,045.13元。
  中水渔业不晚于2015年7月31日知悉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2015年8月21日,吴某秀将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交给张福赐签字,并将确认书原件交给了新阳洲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在当时中水渔业已经向新阳洲派驻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出纳等多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中水渔业应当及时知悉签字情况。但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中水渔业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新阳洲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与根据大信审计报告以及《张福赐还款说明》测算的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168,424,045.13元相比,相差84,024,823.49元。因此,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期末金额少计84,024,823.49元,占中水渔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披露净资产842,233,388.66元的9.97%。
  同时,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没有披露张福赐作为“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也没有披露新阳洲当时已陷入困境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不利情形。
  2015年8月26日,中水渔业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董事为吴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同日,中水渔业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监事为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在《中水渔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2015年半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的董事为吴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签字的高级管理人员为邓荣成、张光华、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王小霞、陈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邮件和相关说明,上市公司公告、股东会和董事会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
  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张福赐的相关行为与中水渔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张福赐提出的申辩意见为:中水渔业2014年12月31日完成新阳洲工商变更登记后就已对新阳洲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张福赐作为新阳洲公司总经理及小股东,合并后已经失去实际经营控制权和决策的权利。有没有及时披露信息是中水渔业的决策。张福赐的相关行为属于他和新阳洲之间的账务纠纷,中水渔业都是清楚的,如何记载和披露决策权在他们手上。所以,张福赐认为这些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行为跟他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针对上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张福赐对新阳洲的资金占用行为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应当认定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张福赐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十五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17年11月13日

中水渔业:关于收到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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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17-09-28

处罚对象:

张福赐

    证券代码:000798 证券简称:中水渔业 公告编号:2017-068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翔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以下简称“起诉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起诉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人:张福赐
    被害人: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
    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福赐利用其担任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洲公司”)总经理负责采购、控制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人民币1535.861789万元以预付采购款的名义转入新阳洲公司的供货商厦门市翔安区嶝旺水产品专业合作社、厦门市翔安翔嶝海盛水产品合作社、苍南海壹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再向上述三家供货商谎称先不需要买这么多货物,以借款的方式让三家供货商将上述款项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当日,被告人张福赐将该笔款项用于向新阳洲公司股东南京凯腾瑞盈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南京点量长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南京点量承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支付收购股份的首期款。至今,被告人张福赐仍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新阳洲公司。
    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福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福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二、相关披露情况
    本案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披露的《关于终止<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对张福赐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控告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11)、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披露的《关于收到<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32)以及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披露的《关于收到<破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002)。
    三、是否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由于本案最终判决及后续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暂时无法准确估计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后期利润的影响。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特此公告。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9月28日

中水渔业: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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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17-07-04

处罚对象:

佟众恒,刘振水,吴湘峰,宗文峰,康太永,张光华,张军伟,张福赐,王小霞,王忠尧,田金洲,程庆桂,胡世保,荆春德,贾建国,邓荣成,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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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798        证券简称:中水渔业        公告编号:2017-041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接到《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京调查字16019号),因调查工
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进
行立案调查。(具体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公司
公告:2016-035号)。 
2017年7月3日,公司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6号),
现就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吴湘峰、宗文峰、邓荣成、张光华、张 
福赐、王小霞、陈明、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贾建国、
刘振水、张军伟、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798,以下简称中水渔
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已由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调查完毕并
依法拟对相关公司及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现将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
拟对相关公司及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等
内容予以告知。 
经查明,中水渔业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 
 
    2014年11月27日,中水渔业发布停牌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
组事项。2014年12月29日,中水渔业召开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表决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议案,以22,000万元收购张福赐持
有的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洲)55%股权。
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完成55%股权交割过户,并办理完毕工商
变更登记手续。经新阳洲2014年12月30日股东会以及2014年12
月31日董事会决议,宗文峰、张光华、邓荣成、张福赐、张福庆任
新阳洲董事会董事,其中宗文峰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福赐
任新阳洲副董事长、总经理。2015年1月至5月,中水渔业先后向
新阳洲派驻财务总监江友夫、总经理助理汤亚兵、出纳、行政人员等
工作人员。 
    2015年3月,中水渔业委托中审亚太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
合伙)(以下简称中审亚太)对新阳洲2015年度财务报表期初数据进
行审计。2015年4月,中审亚太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新阳洲存在存货
盘亏及应收账款回款缓慢等问题,并要求新阳洲补充提供相关资料。
根据审计情况,新阳洲初步确认“2015 年第一季度存货账实差异
58,765,445.75元,代收回预付账款15,358,617.89元,无票的固定
资产7,805,758.00元,无票的运输费用2,469,400,00元”,账实不
符金额总计84,399,221.64元。中水渔业在编制2015年第一季度报
告财务报表时,将上述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
收款-其他,调整原因为“张福赐未能提供确认资料,暂时调整入其
他”。同时,中水渔业在季报中将其他应收款增加的原因披露为“其
3 
 
他应收款期末较期初增加107.3%,主要是由于公司收购张福赐所持
有的厦门新阳洲水产品工贸有限公司55%股权,该公司本期纳入合并
报表范围所致”。 
    2015年4月至8月,新阳洲对相关账务进行自查核实,并逐步
发现张福赐存在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经新阳洲对2014年度财务报表
初步调整还原后,2015年7月30日,中水渔业时任董事、总经理兼
新阳洲董事长宗文峰、时任副总经理兼新阳洲董事邓荣成、时任总会
计师王小霞、中审亚太合伙人李敏和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国都证券)项目负责人张坤在中水渔业会议室开会讨论,并知悉新
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会后,张坤将会议内
容形成了书面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邮件发送至宗文峰、邓
荣成和王小霞。对于邮件附件中提及新阳洲对张福赐其他应收款情况,
中水渔业没有提出异议,并采纳了国都证券提出的建议,即对新阳洲
2014年度利润进行分配,张福赐以其获得分红冲减其他应收款金额。
2015年8月17日,新阳洲时任总经理助理吴冰秀将更新的新阳洲公
司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通过邮件发送至张坤、王小霞、李敏和中审
亚太现场负责的会计师刘万莉。 
    2015年8月21日,张福赐在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
上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
款金额为198,854,426.47元。上述其他应收款主要发生在2014年下
半年。 
    2015年8月28日,中水渔业披露公司2015年度半年度报告。
4 
 
中水渔业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时,仍然延续2015年第
一季度报告的会计处理,即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新阳洲
账实不符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 
    由于中审亚太与新阳洲未能对最终的试算平衡表及调整分录达
成一致意见,中审亚太最终没有出具审计报告。2015年9月,新阳
洲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对新阳
洲2014年度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2015年9月25日,大信出具了对新阳洲2014 年度的审计报告,
在张福赐签字确认的四份《2014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基础上,经
过审计调整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
应收款余额为180,329,584.47元。大信出具的审计报告于2015年
10月16日由中水渔业单独披露,上述其他应收款情况在中水渔业第
三季度报告中也进行了披露。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
日,张福赐偿还其他应收款11,905,539.34元。因此,截至2015年
6月30日,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为168,424,045.13元。 
    中水渔业不晚于2015年7月31日知悉截至2014年12月31日
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金额约为2.2亿元。2015年8月21日,
吴冰秀将四份《2014 年度财务信息确认书》交给张福赐签字,并将
确认书原件交给了新阳洲财务人员进行处理。在当时中水渔业已经向
新阳洲派驻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出纳等多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
中水渔业应当及时知悉签字情况。但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报告财务
报表时,中水渔业仅将2015年第一季度初步确认的新阳洲账实不符
5 
 
金额84,399,221.64元调整到其他应收款-其他,与根据大信审计报
告以及《张福赐还款说明》测算的新阳洲对张福赐的其他应收款余额
168,424,045.13元相比,相差84,024,823.49元。因此,中水渔业
2015年半年度报告披露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期末金额
少计84,024,823.49元,占中水渔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所披
露净资产842,233,388.66元的9.97%。 
    同时,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没有披露张福赐作为“期末
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情况”,也没有披露新阳洲当时已陷入困境
的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不利情形。 
    2015年8月26日,中水渔业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半
年度报告及摘要,签字的董事为时任董事长吴湘峰、时任董事、总经
理宗文峰,时任董事胡世保、田金洲,时任独立董事康太永、程庆桂。
同日,中水渔业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
签字的监事为贾建国、刘振水、张军伟。在《中水渔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关于2015年半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签字的董事为吴
湘峰、宗文峰,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签字的高级管理
人员为荆春德、张光华、佟众恒、王忠尧、王小霞、邓荣成、时任董
事会秘书陈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邮件和相关说明,上
市公司公告、股东会和董事会材料以及其他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认为,中水渔业2015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
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
6 
 
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
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
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吴湘峰、宗文峰、邓荣成、张光华,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为王小霞、陈明、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贾建
国、刘振水、张军伟、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张福赐的相关行为
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
局拟决定: 
    一、对中水渔业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四十五万元; 
    二、对吴湘峰、宗文峰、邓荣成、张光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罚款十五万元; 
    三、对张福赐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十五万元; 
    四、对王小霞、陈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五万元; 
    五、对胡世保、田金洲、康太永、程庆桂、贾建国、刘振水、张
军伟、荆春德、佟众恒、王忠尧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罚款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令第119号)第五条的规定,就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拟对上
述相关公司及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
权利。上述相关公司及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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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证监局复核成立的,将予以采纳。如果上述相关公司及人员放弃
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
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将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正
式的处罚决定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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