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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西发(000752)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3-31 1 其他 3 5748.55 21.795
2024-12-31 1 其他 3 5748.55 21.795
2024-09-30 1 其他 3 5748.55 21.795
2024-06-30 1 其他 3 5748.55 21.795
2024-03-31 1 其他 3 5748.55 21.795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1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其他3361.3226453.5812.744
2西藏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其他1607.2312648.876.094
3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公司780.006138.602.95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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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1220 6.90 6.96 -0.86 50.00 345.00

买方: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证券营业部

20231220 6.90 6.96 -0.86 50.00 345.0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晖西二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证券营业部

20231220 6.90 6.96 -0.86 50.00 345.0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晖西二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证券营业部

20231219 7.00 7.15 -2.10 49.96 349.69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晖西二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证券营业部

20231219 7.00 7.15 -2.10 40.00 280.00

买方:开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证券营业部

20231219 7.00 7.15 -2.10 40.00 280.00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晖西二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三好街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1-2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西发:关于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认定等纪律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储小晗,吴刚,唐逸,孙阳升,张志明,李天霖,牟春华,王坚,王承波,罗希,肖舒,谭昌彬,闫清江,陈婷婷,陈宏,韩海清,魏晓刚,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12-1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西发: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唐逸,牟春华,王坚,王承波,罗希,谭昌彬,闫清江,陈婷婷,魏晓刚,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12-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储小晗,吴刚
公告日期 2024-11-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唐逸,牟春华,王坚,王承波,罗希,谭昌彬,闫清江,陈婷婷,魏晓刚,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07-3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储小晗,吴刚,王坚,闫清江

ST西发:关于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认定等纪律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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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5-01-22

处罚对象:

储小晗,吴刚,唐逸,孙阳升,张志明,李天霖,牟春华,王坚,王承波,罗希,肖舒,谭昌彬,闫清江,陈婷婷,陈宏,韩海清,魏晓刚,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2025〕74 号
关于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
给予公开认定等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
格桑林卡 A 区 28-5;
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林琼岗东一路 7 号西欣
大厦 720-007 号;
王坚,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2016 年至
2019 年);
闫清江,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董事长;
魏晓刚,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财务总监;
储小晗,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2017 年 5 月
至 2018 年 8 月);
王承波,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
谭昌彬,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董事、财务总
监;
吴刚,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
罗希,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
牟春华,负责管理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非生产经营性资金;
陈婷婷,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
唐逸,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财务总监;
陈宏,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
张志明,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独立董事;
孙阳升,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独立董事;
李天霖,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韩海清,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肖舒,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
132 号、〔2024〕139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行
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005 至 008 号、〔2023〕19 号)及本
所查明的事实,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ST 西发或公司)
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审议并披露重大关联交易
(一)2016 至 2019 年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
2016 至 2019 年,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啤
酒)与关联方西藏天地绿色饮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绿
色)、西藏青稞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稞啤酒)、四川省大川
高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高新)、西藏福地天然
饮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产业)、西藏福地天然饮品
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包装)、西藏福地天然饮品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地饮品)发生关联交易 137484.39 万元、
205027.88 万元、116352.95 万元、158160.25 万元,分别占 ST
西发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75.26%、259.95%、311.00%、4454.71%。
通过上述关联交易同期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 6000 万元、
22996.51 万元、11600 万元、7694 万元。
上述关联交易,ST 西发未履行内部决策审议程序,未按规定
及时披露,也未在相应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导致 ST 西发 2016
年至 2019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2021 年、2022 年、2023 年 1 至 6 月关联交易未按规
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2021 年、2022 年及 2023 年 1 至 6 月,拉萨啤酒与关联方西
藏好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好物)发生关联交易分别为
17994.10 万元、24572.15 万元、16558.80 万元,分别占 ST 西发
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11.43%、798.27%、179.79%。
上述关联交易,ST 西发未履行内部决策审议程序,未按规定
及时披露,也未在相应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导致 ST 西发 2021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2023 年中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一)原实际控制人储小晗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通过以 ST 西发名义对外借款和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储小晗
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 2017、2018 年非经营性占用 ST 西发资金余
额分别为 3991 万元、26075.39 万元。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
在 2017 年和 2018 年年报中披露,构成重大遗漏。
(二)控股股东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罗希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
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盛邦)、西藏启迪信
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启迪)、西藏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息)、成都众志道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众志道禾)是罗希控制的公司。2020 年,以预付合作款名义
由 ST 西发控股子公司西藏藏红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众志
道禾提供资金 2980 万元。以预付材料款名义由拉萨啤酒通过福地
包装提供资金 6800 万元。通过上述交易,2020 年至 2022 年非经
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 9780 万元、8780 万元、4520 万元。2021
年,以预付材料款名义由拉萨啤酒通过天地绿色等提供资金 500
万元,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 500 万元。2021 年,西藏好物从
应支付给拉萨啤酒的货款中合计向西藏盛邦及西藏启迪、西藏信
息转款 5213 万元。2021 至 2022 年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
3287.68 万元、2804.81 万元。2021 年,拉萨啤酒向西藏盛邦转
款 1500 万元,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 1500 万元。
2022 年 5月,拉萨啤酒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 1225万元,
用于西藏盛邦土地竞拍保证金,2022 年上半年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余额为 1225 万元。陈宏作为公司时任董事,张志明、孙阳升作为
公司时任独立董事,李天霖作为公司独立董事,韩海清、肖舒作
为公司监事,在明知有部分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在 ST 西发
2022 年半年报审阅中对相关事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未对控股
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予以关注核查,并对 ST 西发
2022 年半年度报告签署了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其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在 2020 年至 2022 年年报、2022 年
半年报中披露。
三、ST 西发 2017 年至 2018 年年度报告、2018 年中期报告
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构预付款和其他应收款
2017 年,虚构拉萨啤酒与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纸箱采购
合作协议》,导致 ST 西发 2017 年年度财务报告合并资产负债表虚
增预付账款 1800 万,其他应收款 2100 万元的性质与真实情况不
符,存在虚假记载。
(二)违法分配利润抵销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2018 年,拉萨啤酒董事会向 ST 西发和深圳市金脉青枫投资
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脉青枫)分别分配利润 9500 万元,金
脉青枫委托大川高新代收。分配利润时金脉青枫未向拉萨啤酒股
东 CARLSBERG  INTERNATIONAL  A/S(以下简称嘉士伯国际)支付
股权收购款,未完成股权受让,实质是掩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导致 ST 西发 2018 年年度报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虚减其他应付款
6243.70 万元,虚增其他应收款 3256.30 万元,虚增投资收益 9500
万元,合并资产负债表虚减其他应收款和少数股东权益 9500 万元,
合并现金流量表子公司支付给少数股东的股利、利润与真实情况
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三)有关事项未按规定记账
ST 西发分别于 2017 年 8 月向吴某蓉借款 2980 万,2018 年 2
月向四川汶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汶锦)借款 1.5 亿元,
2018年 4月和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
王承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 2800 万元,
2018 年 5 月向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控
股)借款 8000 万元,2018 年 1 月和 6 月,向四川永成实业发展
有限公司和江西喜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商
业承兑汇票合计 3700 万元。上述事项未按规定记账,导致 ST 西
发 2017 年年度报告分别少计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2872.24
务费用1110.00万元,少计营业外支出和预计负债2842.93万元,
少计其他应付款 26740.00 万元,少计应付票据 3700.00 万元。
四、控股子公司存在违规担保
2019 年 3 月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
托)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 1 亿元,拉萨啤酒为上述借款提
供担保,担保金额占 ST 西发 2018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6.73%。上
述担保事项,ST 西发未履行内部决策审议程序,未及时披露,也
未在 2019 年年报中披露。
五、其他重大事项未披露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对 2022 年重大承诺事项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2 年 4 月,西藏盛邦、罗希以出具承诺函的形式,承诺为
青稞啤酒、福地产业、福地包装、天地绿色涉及拉萨啤酒的债务
承担还款责任。但西藏盛邦、罗希并未将该重大承诺事项向公司
报告,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资产使用受限情况
针对违规行为四中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的贷款使用,西藏信
托、拉萨啤酒、中信银行签署《客户资金监管协议》,协议限制贷
款资金的用途、对外支付收款方及支付方式。2019 年 3 月 15 日,
西藏信托按约定将 1 亿元资金经福地产业银行账户转入拉萨啤酒
专用账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9 年 12 月 31 日,拉萨啤酒该银
行账户余额 10032.00 万元,在 ST 西发 2019 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
列示为其他流动资产。2019 年 12 月,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签署
《贷款合同》申请贷款 2.5 亿元,福地产业、拉萨啤酒和西藏信
托另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福地产业收到西藏信托发放贷款后,
应于 2019年 12月 31日将该笔借款全部转至拉萨啤酒指定银行账
户,拉萨啤酒收到福地产业划转的资金后应于 2020 年 1 月 1 日向
西藏信托指定账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9 年 12 月 31 日,西藏
信托 2.5 亿元资金按约定经福地产业转入拉萨啤酒该指定银行账
户,2020 年 1 月 1 日即原路转回。2019 年 12 月 31 日,拉萨啤酒
该银行账户余额 2.5 亿元,在 ST 西发 2019 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
列示为货币资金。ST 西发未按规定在 2019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
述其他流动资产和货币资金使用和处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和安
排。
(三)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
2016 年 6 月,ST 西发原控股股东西藏光大金联实业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联)与天易隆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光大金
联将其持有的 ST 西发 10.6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天易隆兴。天易
隆兴为收购上述股份支付的 9.7 亿元资金中至少 9.1 亿元由储小
晗直接筹集。2017 年,储小晗通过天易隆兴提名的 ST 西发董事
王承波、谭昌彬、吴刚等人实际决定 ST 西发生产经营和财务决策。
ST西发 2016和 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四)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
ST 西发 2018 年 2 月向四川汶锦借款 1.5 亿元,2018 年 5 月
向阿拉丁控股借款 8000 万元,借款金额分别占 ST 西发 2017 年经
审计净资产的 19.02%和 10.14%,分别迟至 2018 年 11 月、2018
年 9 月披露。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承诺
西藏盛邦、罗希对青稞啤酒、福地产业、福地包装、天地绿
色的相关欠款作出兜底承诺并对外披露,若债务人不能按照还款
计划还款,西藏盛邦、罗希将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
西藏盛邦、罗希并未按照公开披露的承诺及时代偿并提供履约资
产担保,承诺涉及金额共 4.59 亿元,占公司 2022 年经审计净资
产的 882.69%。
ST 西发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4 月
修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11.11.3 条第一款第二项,《股
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9.11
条、第 10.2.4 条、第 10.2.5 条第一款,《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1 条、第 6.3.1 条、第 6.3.6 条第二
项、第 6.3.7 条第一款和《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
修订)》第 2.1.6 条,《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5.4 条的规定。
ST 西发控股股东西藏盛邦违反诚实守信义务,滥用其对公司
的控制地位损害上市公司独立性,侵占上市公司资金,且未向公
司报告重大承诺事项,未及时履行承诺,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其
他股东合法权益,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
第 1.4 条、第 4.5.1 条第二款,《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
第 1.4 条、第 7.7.6 条第一款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4.2.3 条第二项、第 4.2.5 条、
第 6.4.2 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二中的第二项、违规行为五
中的第一项以及违规行为六负有重要责任。
王坚虽未担任 ST 西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决策
指使相关人员开展拉萨啤酒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且造成大额资
金占用,其行为直接导致 ST 西发存在相关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是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 ST西发 2016年至 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
2017 年和 2018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的规
定,对上述违规行为一中的第一项、违规行为三中的第一项和第
二项、违规行为四、违规行为五中的第二项负有重要责任。
ST 西发时任董事、董事长闫清江,明知 ST 西发未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然签字并承
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在不担任 ST 西发董事、董事
长后,仍指挥相关人员将拉萨啤酒资金转移到关联方,并造成大
额违规占用,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 ST 西发 2016 年至 2019 年年
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 年和 2018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事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ST 西发时任董事、财务总监魏晓刚,知悉并参
与将拉萨啤酒资金转移到关联方,明知 ST 西发未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
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 ST 西发 2016
年至 2019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 年和 2018 年年度报告虚假
记载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闫清江、魏晓刚违反了本所《股
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
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一中的第一项、违规行为三中的第一项
和第二项、违规行为四、违规行为五中的第二项负有重要责任。
储小晗虽未担任 ST 西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组
织参与实施相关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 ST 西发未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 ST 西发 2017 年和 2018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6 年至 2017 年年度报告及 2018 年中期
报告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另外,作为当时 ST 西发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并领导实施涉
案违规行为,通过多种手段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向上市
公司隐瞒作为实际控制人及资金占用等事项,违反了本所《股票
上市规则(2018 年 4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2.3 条
和《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第 4.2.3 条、
第 4.2.11 条第三项、第 4.2.12 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二中
的第一项、违规行为三中的第三项、违规行为五中的第三项和第
四项负有重要责任。
ST 西发时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王承波,时任董事长、董
事、财务总监谭昌彬,时任董事吴刚,按照储小晗指示行事,明
知储小晗是 ST 西发实际控制人却未如实向 ST 西发报告,明知 ST
西发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王承波、谭昌
彬、吴刚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 ST 西发 2017 年和 2018 年年度报
告重大遗漏、2017 年年度报告和 2018 年中期报告虚假记载、未
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承波、吴刚
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4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的规定,谭昌彬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8 年 4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股票
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二中的第一项、违规行为三中的第三
项、违规行为五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负有重要责任。
ST 西发董事长罗希,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明
知 ST 西发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仍
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中国证监会认
定的对 ST 西发 2020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2022 年中期报告重
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 ST 西发实际控制人,指
挥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至关联方,向上市公司隐瞒关联交
易、资金占用及承诺等事项,未按照公开披露的信息履行承诺,
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2
条第一款、第 4.5.1 条第二款、第 4.5.4 条,《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2 条第一款、第 4.3.1 条、第 4.3.5
条、第 7.7.6 条第一款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4.2.3 条第二项、第 4.2.5 条、第 6.4.2
条的规定,对上述违规行为一中的第二项、违规行为二中的第二
项、违规行为五中的第一项、违规行为六负有重要责任。
ST 西发总经理兼董事陈婷婷,直接负责西藏好物的销售管理,
ST 西发财务总监兼董事唐逸,知悉有关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审批,
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陈婷婷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对 ST西发 2021 年至 2022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唐逸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 ST 西发 2020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
告、2022 年中期报告重大遗漏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了本所《股
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2 条第一款、第
4.3.1 条、第 4.3.5 条,《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1.2 条第一款、第 4.3.1 条、第 4.3.5 条的规定,对上
述违规行为一中的第二项、违规行为二中的第二项负有重要责任。
牟春华虽未担任 ST 西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参
与拉萨啤酒与天地绿色等关联方资金划转,并导致违规占用,其
行为直接导致相关信息披露违规,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 ST 西发
2016 年至 2019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了
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修订)》第 1.4 条的规定,对
上述违规行为一中的第一项、违规行为四、违规行为五中的第二
项负有重要责任。
ST 西发时任董事陈宏,时任独立董事张志明、孙阳升,独立
董事李天霖,监事韩海清、肖舒,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
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第 1.4 条、
第 2.1.2 条第一款、第 4.3.1 条、第 4.3.5 条的规定,对上述违
规行为二中的第二项负有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第 17.2 条、第 17.3 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4 月
修订)》第 17.2 条、第 17.3 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 11 月
修订)》第 17.2 条、第 17.3 条,《股票上市规则(2022 年修订)》
第 13.2.3 条,《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3.2.3 条以及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2018 年修订)》第四十五
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
决定:
一、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储小晗,时任董
事长、董事、总经理王承波给予公开认定终身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对王坚给予公开认定十年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对西藏
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董事长闫清江,时任董事、财务总
监魏晓刚,时任董事长、董事、财务总监谭昌彬,时任董事吴刚
给予公开认定五年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处分。
上述人员,自本所作出决定之日起,在认定期间内,不得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西藏盛邦控股有限
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四、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储小晗,时任董
事长、董事、总经理王承波,王坚,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罗希,
时任董事、董事长闫清江,时任董事、财务总监魏晓刚,时任董
事长、董事、财务总监谭昌彬,时任董事吴刚,总经理陈婷婷,
财务总监唐逸,牟春华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五、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陈宏,时任独立董事
张志明、孙阳升,独立董事李天霖,监事韩海清、肖舒给予通报
批评的处分。
ST 西发、西藏盛邦、储小晗、王承波、王坚、罗希、闫清江、
魏晓刚、谭昌彬、吴刚、陈婷婷、唐逸、牟春华如对本所作出的
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
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 ST 西发通过
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
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潘先生,电话:0755-8866  8308)。
对于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上述违规行为
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1 月 21 日

ST西发: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x

来源:证券时报2024-12-10

处罚对象:

唐逸,牟春华,王坚,王承波,罗希,谭昌彬,闫清江,陈婷婷,魏晓刚,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1
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 西发公告编号:2024-126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于 2023 年 11 月 15 日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因涉嫌信息
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立案。详见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17 日披
露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
告》(公告编号:2023-111)。
2024 年 6 月 7 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
先告知书》(〔2024〕78 号),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6 月 8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公司及
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
编号:2024-083)。
2024 年 12 月 9 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32 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
路格桑林卡 A 区 28-5。
王坚,男,1962 年 10 月出生,2016 至 2019 年实际控制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拉萨啤酒),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闫清江,男,1969 年 8 月出生,时任西藏发展董事、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魏晓刚,男,1975 年 12 月出生,时任西藏发展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
区。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
王承波,男,1964 年 6 月出生,时任西藏发展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住址:北京市
海淀区。
谭昌彬,男,1973 年 9 月出生,时任西藏发展董事长、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四川
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罗希,男,1973 年 10 月出生,西藏发展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
江区。
牟春华,女,1963 年 10 月出生,负责管理拉萨啤酒非生产经营性资金,住址:四川省
成都市金牛区。
陈婷婷,女,1981 年 6 月出生,西藏发展总经理、董事,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
珠西路。
唐逸,男,1969 年 6 月出生,西藏发展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
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2014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2005 年《证
券法》)、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
会对西藏发展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
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西藏发展、王坚、闫清江、王承波、
罗希、唐逸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西藏发展、王坚、闫清江、罗希及其代理人
和王承波、唐逸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魏晓刚、牟春华、谭昌彬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
求听证;当事人陈婷婷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西藏发展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 、相关对外披露的文件存在重大遗漏
(一)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关联交易
2016 至 2019 年,拉萨啤酒与关联方西藏天地绿色饮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绿
色)、西藏青稞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稞啤酒)、四川省大川高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大川高新)、西藏福地天然饮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产业)、西藏福
地天然饮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包装)、西藏福地天然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福地饮品)发生关联交易 137,484.39 万元、205,027.88 万元、116,352.95 万元、
158,160.25 万元,分别占西藏发展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75.26%、259.95%、311.00%、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3
4454.71%。通过上述关联交易同期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 6,000 万元、22,996.51 万
元、11,600 万元、7,694 万元。
2021 至 2022 年,拉萨啤酒与关联方西藏好物商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西藏好物)发生
关联交易 17,994.10 万元、24,572.15 万元,分别占西藏发展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11.43%、798.27%。
上述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相应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
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四十条、《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
〔2021〕15 号)第五十四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二条第
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和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1.未按规定披露储某晗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通过以西藏发展名义对外借款和开具商业承
兑汇票,储某晗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 2017、2018 年非经营性占用西藏发展资金余额分别为
3,991 万元、26,075.39 万元。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在 2017 年和 2018 年年报中披露,
构成重大遗漏。
2.未按规定披露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和罗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西藏盛邦)、西藏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西藏启迪)、西藏信息产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称西藏信息)、成都众志道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志道禾)是罗希控制
的公司。2020 年,以预付合作款名义由西藏发展控股子公司西藏藏红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藏红花生物科技)向众志道禾提供资金 2,980 万元。以预付材料款名义由拉萨
啤酒通过福地包装提供资金 6,800 万元。通过上述交易,2020 年至 2022 年非经营性占用资
金余额分别为 9,780 万元、8,780 万元、4520 万元。2021 年,以预付材料款名义由拉萨啤
酒通过天地绿色等提供资金 500 万元,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 500 万元。2021 年,西藏
好物从应支付给拉萨啤酒的货款中合计向西藏盛邦及西藏启迪、西藏信息转款 5,213 万元。
2021 至 2022 年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 3,287.68 万元、2,804.81 万元。2021 年,拉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4
萨啤酒向西藏盛邦转款 1,500 万元,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 1,500 万元。2022 年 5 月,
拉萨啤酒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 1,225 万元,用于西藏盛邦土地竞拍保证金,2022 年上
半年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 1,225 万元。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在 2020 年至 2022 年年
报、2022 年半年报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
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 号) 第四十五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
会公告〔2021〕16 号)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
二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82 号) 第三条第一款、2005 年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三)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及资产使用受限情况
1.未按规定披露担保事项。2019 年 3 月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
托)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 1 亿元,拉萨啤酒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占西藏发
展 2018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26.73%。上述担保未及时披露,也未在 2019 年年报中披露。
2.未按规定披露资产使用受限情况。针对前述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的 1 亿元贷款使用,
西藏信托、拉萨啤酒、中信银行签署《客户资金监管协议》,协议限制贷款资金的用途、对
外支付收款方及支付方式。2019 年 3 月 15 日,西藏信托按约定将 1 亿元资金经福地产业银
行账户转入拉萨啤酒专用账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9 年 12 月 31 日,拉萨啤酒该银行账
户余额 10,032.00 万元,在西藏发展 2019 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列示为其他流动资产。2019
年 12 月,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签署《贷款合同》申请贷款 2.5 亿元,福地产业、拉萨啤酒
和西藏信托另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福地产业收到西藏信托发放贷款后,应于 2019 年 12
月 31 日将该笔借款全部转至拉萨啤酒指定银行账户,拉萨啤酒收到福地产业划转的资金后
应于 2020 年 1 月 1 日向西藏信托指定账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9 年 12 月 31 日,西藏信
托 2.5 亿元资金按约定经福地产业转入拉萨啤酒该指定银行账户,2020 年 1 月 1 日即原路
转回。2019 年 12 月 31 日,拉萨啤酒该银行账户余额 2.5 亿元,在西藏发展 2019 年度合并
资产负债表列示为货币资金。西藏发展未按规定在 2019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其他流动资
产和货币资金使用和处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和安排。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5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
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2005 年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和《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
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构预付款和其他应收款
2017 年,虚构拉萨啤酒与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包装)《纸箱采购合作
协议》,导致西藏发展 2017 年年度财务报告合并资产负债表虚增预付账款 1,800 万,其他应
收款 2100 万元的性质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二)违法分配利润抵消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2018 年,拉萨啤酒董事会向西藏发展和深圳市金脉青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
脉青枫)分别分配利润 9,500 万元,金脉青枫委托大川高新代收。分配利润时金脉青枫未向
拉萨啤酒股东 CARLSBERG INTERNATIONALA/S(以下简称嘉士伯国际)支付股权收购款,未完
成股权受让,实质是掩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导致西藏发展 2018 年年度报告母公司资产负
债表虚减其他应付款 6,243.70 万元,虚增其他应收款 3,256.30 万元,虚增投资收益 9,500
万元,合并资产负债表虚减其他应收款和少数股东权益 9,500 万元,合并现金流量表子公司
支付给少数股东的股利、利润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三)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
2016 年 6 月,西藏发展原控股股东西藏光大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联)与
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光大金联将其持有的西
藏发展 10.6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天易隆兴。天易隆兴为收购上述股份支付的 9.7 亿元资金
中至少 9.1 亿元由储某晗直接筹集。2017 年,储某晗通过天易隆兴提名的西藏发展董事王
承波、谭昌彬、吴某等人实际决定西藏发展生产经营和财务决策。西藏发展 2016 和 2017 年
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四)有关事项未按规定记账
西藏发展分别于 2017 年 8 月向吴某蓉借款 2980 万,2018 年 2 月向四川汶锦贸易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汶锦)借款 1.5 亿元,2018 年 4 月和天易隆兴、王承波作为共同借款人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6
向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 2,800 万元,2018 年 5 月向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阿拉丁控股)借款 8,000 万元,2018 年 1 月和 6 月,向四川永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
江西喜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 3,700 万元。上述事项
未按规定记账,导致西藏发展 2017 年年度报告分别少计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2,872.24
万元;2018 年中期报告少计其他应收款 29,330.00 万元,少计财务费用 1,110.00 万元,少
计营业外支出和预计负债 2,842.93 万元,少计其他应付款 26,740.00 万元,少计应付票据
3,700.00 万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
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 号)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 第二条第一款、2005 年《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相关股权冻结事项
西藏发展 2018 年 2 月向四川汶锦借款 1.5 亿元,2018 年 5 月向阿拉丁控股借款 8,000
万元,借款金额分别占西藏发展 2017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9.02%和 10.14%,分别迟至 2018 年
11 月、2018 年 9 月披露。
2018 年 4 月 10 日、4 月 11 日、5 月 22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易隆兴所持西藏
发展 10.65%股权进行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西藏发展迟至 2018 年 7 月披露上述股权被冻结
事项。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二条第一款、第
三十条第一款、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 2005 年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藏发展相关公告、工商资料、合同文件、财务资料、社保资料、银
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诉讼仲裁材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
以认定。
西藏发展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7
王坚,虽未担任西藏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决策指使相关人员开展拉萨啤
酒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且造成大额资金占用,其行为直接导致西藏发展信息披露违法,是
西藏发展 2016 至 2019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 年和 2018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
闫清江,作为时任董事、董事长,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
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在不担任西藏发展
董事、董事长后,仍指挥相关人员将拉萨啤酒资金转移到关联方,并造成大额违规占用,是
西藏发展 2016 年至 2019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 和 2018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
魏晓刚,作为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将拉萨啤酒资金转移到关联方,明知西
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
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 2016 至 2019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 和 2018 年年度
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承波作为时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谭昌彬作为时任董事长、董事、财务总监,按
照储某晗指示行事,明知储某晗是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却未如实向西藏发展提供,明知西藏
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
真实、准确、完整。上述 2 人是西藏发展 2017 和 2018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 年年度
报告和 2018 年中期报告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天易隆兴所持西藏发展
10.65%股权被冻结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罗希,作为董事长,全面管理公司事务,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度
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 2020 至
2022 年年度报告、2022 年中期报告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西藏发展实
际控制人,指挥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至关联方,向上市公司隐瞒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
等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
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陈婷婷,作为董事、总经理,直接负责西藏好物的销售管理,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且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
西藏发展 2021 至 2022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8
牟春华,虽未担任西藏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参与拉萨啤酒与天地绿色等
关联方资金划转,并导致违规占用, 其行为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是西藏发展 2016 至
2019 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唐逸,作为董事、财务总监,知悉有关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审批,并在西藏发展相关年
度报告上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 2020 至 2022 年年度报
告、2022 年中期报告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
1.西藏发展:第一,《事先告知书》客观事实认定错误。西藏发展不知悉西藏好物为西
藏发展关联方。基于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关联法人规定的理解,2021 至
2023 年度无法认定拉萨啤酒与西藏好物间的交易为关联交易,且交易不存在利益输送或价
格不公允、不合理情况。已在 2022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履行情
况。第二,2016 至 2019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是因相关责任人刻意隐瞒或阻
碍,不知悉且不存在过错。第三,《事先告知书》未划分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第
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新旧《证券法》分别认定处罚。第五,当前行政处罚会对
其经营稳定性及重整进展造成影响。第六,已针对查实的违法行为开展自查自纠,主动消除
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上,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王坚:第一,非西藏发展实控人,未实际履行董监高职责,未组织、实施或参与信息
披露违法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决策、组织和指使的违法行为。第二,仅依据口供
认定责任,无客观证据佐证。第三,《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
2022 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中说明自查未发现其与青稞啤酒、福地饮品、福地包装、
天地绿色等存在关联关系。涉及远征包装的其他应收款 2100 万元不属于虚假记载。违法分
配利润的事实认定错误。第四,对案涉利润分配同时认定重大遗漏及虚假记载,违反一事不
再罚和比例原则。第五,应适用旧《证券法》处罚。第六,2016 至 2019 年期间涉案 4.55
亿元资金实际流向罗希其未实施占用、重大借款未及时披露、储某晗资金占用、有关事项未
按规定记账及 2020 至 2022 年西藏发展年度报告重大遗漏与其无关。第七,为西藏发展积极
贡献,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观动机,符合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的情形。综
上,请求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
3.闫清江:除与王坚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第一,2017 年 9 月后不再担任西藏发
展任何职务,未参与 2017 至 2019 年年报编制审议,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实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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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不符。第二,对确定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已尽到勤勉审核义务。第三,2018 年 9 月后相
关公司已不再为上市公司关联方。西藏发展和拉萨啤酒部分员工社保挂靠大川高新系历史遗
留问题,非关联关系。对外担保及资产受限非任职期间发生,未参与、不知悉,且资产受限
的披露前提是该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第四,仅依据相关人员的口供
认定责任,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五,任职期间已勤勉
尽责,无主观过错,且对西藏发展做过贡献,符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的条
件。综上,请求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
4.魏晓刚:第一,应适用旧《证券法》处罚。第二,所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其仅服从安
排并具体办理,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已督促西藏发展纠正并披露相关信息并向监
管部门报告。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5.王承波:第一,2980 万元借款由天易隆兴决定,1.5 亿元及 8000 万元借款已履行内
部审议程序,且对资金外转占用和天易隆兴所持股份被冻结不知情。第二,违法行为是因缺
乏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第三,年事已高且无业无力承担罚款。第四,已因违法行为承担刑
事责任。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6.谭昌彬:第一,资金占用未披露系王承波、吴某违法犯罪所致,其未参与且积极主动
清理并配合披露。第二,对储某晗是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不知情。第三,未参与西藏发展未
披露的重大对外借款,不知悉天易隆兴所持股份被冻结事项。第四,积极配合调查,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7.罗希:除与西藏发展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第一,2020 年拉萨啤酒通过福地包
装、2021 年拉萨啤酒通过天地绿色提供资金均系原实控人王坚及其关联人操纵,其不存在
决策、组织、指使情形。拉萨啤酒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 1225 万元系操作失误。第二,
实施资金占用是履职行为,且未从资金占用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第三,实际控制人的相关
指示行为是基于经营管理职权做出,应基于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择一重处。第四,积
极配合调查,解决涉及其本人的全部资金占用及其他方的部分资金占用等违法问题,主动消
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事先告知书》未考虑法定减轻情节,违法行为不属于应被市场禁入
的情形。实施市场禁入影响公司经营。综上,请求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8.牟春华:第一,相关行为均按上级单位的指示和要求,没有划款决定权,未担任任何
职务,未领取任何报酬,未对西藏发展造成损失。第二,不知晓且无法影响西藏发展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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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年报披露,不应对西藏发展 2019 年年报重大遗漏承担责任。第三,已督促西藏发展纠正
披露并报告。第四,应适用旧《证券法》处罚。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9.唐逸:第一,2021 年 10 月正式参与拉萨啤酒财务管理,对拉萨啤酒与西藏好物的关
联交易不知情。第二,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积极督促公司自查自纠。综上,请求免除处
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1.关于西藏发展:第一,根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罗希手机取证记录等在案证据,足以
证实西藏好物是罗希控制的公司,申辩人关于不知悉西藏好物是其关联方于法无据,关于未
披露拉萨啤酒与西藏好物的关联交易是基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非法定免责理由,且关联
交易的披露不以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价格是否公允合理为前提。
第二,申辩人 2016 至 2019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该事实系因申辩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存在严重缺陷,相关主张不成立。
第三,申辩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一并适用《证券
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第四,对申辩人的量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量罚适当。
综上,对申辩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申辩人已在 2022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
东及实控人承诺履行情况予以采纳,但不影响量罚。
2.关于王坚: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与西藏发展相关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
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会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予以认定并无
不当。
第二,对申辩人违法责任的认定并非仅依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而是通过多个客观证据
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首先《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 2022 年年报问询函的
回复公告》与本案认定申辩人 2016 至 2019 年期间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无关联性。其次根据
时任远征包装负责人曹某千等人询问笔录、远征包装有关银行资料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与
远征包装相关的款项披露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记载。最后关于违法分配利润的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根据嘉士伯国际与金脉青枫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拉萨啤酒办
理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嘉士伯国际享有的全部股东权益才转让至金脉青枫。2018 年 7
月、12 月,拉萨啤酒召开董事会决议分配利润时,拉萨啤酒并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金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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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枫不能作为股东参与利润分配。二是根据银行转款单据,拉萨啤酒分红款转出时间在董事
会决议分配利润之前。三是根据金脉青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本身无自身意思表示,《划款
委托书》系 2019 年 6 月根据闫清江的指令用印。四是根据西藏发展 2018 年年报审计项目经
理询问笔录,闫清江、魏晓刚计划通过拉萨啤酒进行利润分配 9500 万元并由大川高新代金
脉青枫收取,用以减少大川高新对拉萨啤酒的资金占用余额。五是拉萨啤酒关于利润分配的
董事会决议记载的由金脉青枫委派的 2 名董事均否认其为拉萨啤酒董事,否认参加过上述董
事会。
第四,我会并未对申辩人给予两次罚款处罚,且对申辩人的处罚已综合考虑其违法事
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
第五,申辩人是西藏发展 2016 至 2019 年连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西藏发展 2019 年年报披露在《证券法》实施后,应按《证券法》予以处罚。
第六,仅对西藏发展 2016 至 2019 年关联交易、担保及资产使用受限未披露致使相应年
度报告重大遗漏,因虚构拉萨啤酒与远征包装有关交易及违法分配利润致使西藏发展 2017
年和 2018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认定申辩人责任。
第七,申辩人不符合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的规定。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
予采纳。
3.关于闫清江:第一,对申辩人与王坚相同的申辩意见复核意见与王坚一致。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离职后与西藏发展有关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
因果关系,我会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予以认定于法有据。
第三,申辩人 2016 年作为西藏发展时任董事长,未取得相关主体作为西藏发展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声明与承诺》,未勤勉尽责。
第四,首先本案认定 2016 至 2019 年期间大川高新、天地绿色、青稞啤酒、福地产业、
福地饮品、福地包装 6 家公司为上市公司关联方,是依据 2005 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
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七十一条,结合有关人员任职、
相关公司资金审批权限等在案证据,同时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认定。其次根据牟春
华、吴某惠、杜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西藏信托提供的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辩人组织实施了
拉萨啤酒对福地产业信托贷款的担保事项,申辩人的行为与西藏发展 2019 年未按规定披露
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及资产使用受限情况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资产
使用受限情况未披露,我会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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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 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
当。
第五,对申辩人违法责任的认定并非仅依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而是结合多个客观证据
予以综合认定。
第六,申辩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的情形。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
予采纳。
4.关于魏晓刚:第一,申辩人是西藏发展 2016 至 2019 年连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西藏发展 2019 年年报披露在《证券法》实施后,应按《证券法》予以处
罚。第二,申辩人关于西藏发展 2016 至 2019 年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其仅服从安排并具体办理
的申辩理由,进一步说明其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认定申辩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
当。第三,申辩人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王承波:第一,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知悉并参与西藏发展与吴某蓉、
阿拉丁控股及四川汶锦的借款,以及储某晗资金占用事实和天易隆兴所持西藏发展股权被冻
结事项。第二,申辩人缺乏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对法律法规要求不熟悉非法定免责理由。
第三,申辩人无力承担罚款且曾受到刑事处罚不属于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
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谭昌彬:第一,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知悉并参与储某晗资金占用、向
阿拉丁控股及四川汶锦的借款,以及天易隆兴所持西藏发展股权被冻结事项。第二,根据在
案证据,涉及西藏发展重大事项,申辩人均向储某晗和王承波请示汇报,申辩人关于其在西
藏发展任职后不知悉储某晗为实控人的理由不成立。第三,申辩人不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其 2016 年不知悉储某晗为实控人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申
辩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罗希:第一,申辩人与西藏发展相同的申辩意见复核意见与西藏发展一致。第
二,2020 年拉萨啤酒通过福地包装、2021 年拉萨啤酒通过天地绿色提供资金由申辩人主
导,占用资金主要用于申辩人支付有关股权收购款所需资金,申辩人关于上述资金占用是受
他人操纵无证据证明。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 1225 万元为操作失误缺乏证据证明,且即
使操作失误也应及时归还并披露。第三,申辩人占用资金并非履职行为。第四,对申辩人作
为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分别处罚于法有据。申辩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独
立承担信息披露违法责任,隐瞒、不告知的不作为方式同样构成指使从事信息披露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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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同时申辩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在案证据已证明其未勤勉尽责,应作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承担西藏发展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 综上,申辩人关于积极采取措施主动
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
申辩意见不采纳。
8.关于牟春华: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与西藏发展相关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会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予以认定
并无不当。第二,根据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申辩人参与 2019 年拉萨啤酒为福地
产业向西藏信托贷款提供担保事项,以及西藏信托向福地产业的贷款资金划转,其行为与西
藏发展在 2019 年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及资产使用受限情况存在直
接因果关系。第三,关于法律适用的复核意见同魏晓刚。第四,申辩人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
罚的情形。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唐逸:第一,关于未披露西藏好物关联交易违法事项未认定申辩人责任。第二,
在藏红花生物科技向众志道禾支付预付款、拉萨啤酒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事项上,申辩
人未审慎关注,亦未及时督促披露,对拉萨啤酒向西藏盛邦转款事项未勤勉尽责。第三,已
综合申辩人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在量罚中予以考虑。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
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 、对西藏发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800 万元罚款;
二 、对王坚给予警告,并处以 400 万元罚款;
三 、对罗希给予警告,并处以 80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
制人分别罚款 300 万元、500 万元。
四 、对闫清江、魏晓刚给予警告,分别并处以 250 万元罚款;
五 、对牟春华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 万元罚款;
六 、对陈婷婷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 万元罚款;
七、对唐逸给予警告,并处以 50 万元罚款。
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承波、谭昌彬
给予警告,分别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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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当事人王承波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三
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承波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
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
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鉴于王坚、闫清江、魏晓刚、谭昌彬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 2005 年《证券
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
定:对王坚采取 10 年市场禁入措施,对闫清江、魏晓刚、谭昌彬采取 5 年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
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
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
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
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相关风险提示 
1. 公司对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11 月 26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
125)。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
2.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 4 月修订)第 9.8.1 条第八项,公司
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叠加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7 月 18 日披露
于巨潮资讯网的《关于公司股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并继续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
(公告编号: 2024-095)。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事项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2024 年 4 月修订)》第 9.5.1 条、第 9.5.2 条、第 9.5.3 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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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市情形。
3.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有序开展。公司对上述事项带来的影
响,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敬请投资者谅解。公司将引以为戒,认真吸取经验教训,
公司将积极进行整改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内部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提高
信息披露质量,不断提高履职能力,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切实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经济参考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相关信息均以上述指定
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12 月 9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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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2-03

处罚对象:

储小晗,吴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39号
当事人:储小晗,男,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
吴刚,男,时任西藏发展董事。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西藏发展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告送达期满后当事人未要求听证也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西藏发展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对外披露的文件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关联交易、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及资产使用受限情况等事项。
二、相关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存在虚构预付款和其他应收款、违法分配利润抵消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有关事项未按规定记账等违法行为。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相关股权冻结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藏发展相关公告、工商资料、合同文件、财务资料、社保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联络记录、诉讼仲裁材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藏发展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储小晗,虽未担任西藏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组织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是西藏发展相关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相关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相关股权被冻结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外,作为当时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并领导实施涉案违法行为,通过多种手段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向上市公司隐瞒作为实际控制人及资金占用等事项,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情形。
吴刚作为时任董事,按照储小晗指示行事,明知储小晗是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却未如实向西藏发展提供,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相关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相关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相关股权被冻结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储小晗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分别罚款30万元、60万元。
二、对吴刚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储小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储小晗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吴刚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吴刚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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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1-21

处罚对象:

唐逸,牟春华,王坚,王承波,罗希,谭昌彬,闫清江,陈婷婷,魏晓刚,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32号
当事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王坚,男,1962年10月出生,2016至2019年实际控制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啤酒),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闫清江,男,1969年8月出生,时任西藏发展董事、董事长,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魏晓刚,男,1975年12月出生,时任西藏发展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王承波,男,1964年6月出生,时任西藏发展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谭昌彬,男,1973年9月出生,时任西藏发展董事长、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罗希,男,1973年10月出生,西藏发展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牟春华,女,1963年10月出生,负责管理拉萨啤酒非生产经营性资金,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陈婷婷,女,1981年6月出生,西藏发展总经理、董事,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唐逸,男,1969年6月出生,西藏发展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西藏发展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西藏发展、王坚、闫清江、王承波、罗希、唐逸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西藏发展、王坚、闫清江、罗希及其代理人和王承波、唐逸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魏晓刚、牟春华、谭昌彬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陈婷婷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西藏发展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相关对外披露的文件存在重大遗漏
(一)未按规定披露重大关联交易
2016至2019年,拉萨啤酒与关联方西藏天地绿色饮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绿色)、西藏青稞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稞啤酒)、四川省大川高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高新)、西藏福地天然饮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产业)、西藏福地天然饮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包装)、西藏福地天然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地饮品)发生关联交易137,484.39万元、205,027.88万元、116,352.95万元、158,160.25万元,分别占西藏发展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75.26%、259.95%、311.00%、4454.71%。通过上述关联交易同期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6,000万元、22,996.51万元、11,600万元、7,694万元。
2021至2022年,拉萨啤酒与关联方西藏好物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好物)发生关联交易17,994.10万元、24,572.15万元,分别占西藏发展当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11.43%、798.27%。
上述关联交易,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也未在相应的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五十四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未按规定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1.未按规定披露储某晗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通过以西藏发展名义对外借款和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储某晗及其关联公司和个人2017、2018年非经营性占用西藏发展资金余额分别为3,991万元、26,075.39万元。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在2017年和2018年年报中披露,构成重大遗漏。
2.未按规定披露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和罗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西藏盛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盛邦)、西藏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西藏启迪)、西藏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西藏信息)、成都众志道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志道禾)是罗希控制的公司。2020年,以预付合作款名义由西藏发展控股子公司西藏藏红花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红花生物科技)向众志道禾提供资金2,980万元。以预付材料款名义由拉萨啤酒通过福地包装提供资金6,800万元。通过上述交易,2020年至2022年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9,780万元、8,780万元、4,520万元。2021年,以预付材料款名义由拉萨啤酒通过天地绿色等提供资金500万元,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500万元。2021年,西藏好物从应支付给拉萨啤酒的货款中合计向西藏盛邦及西藏启迪、西藏信息转款5,213万元。2021至2022年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3,287.68万元、2,804.81万元。2021年,拉萨啤酒向西藏盛邦转款1,500万元,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1,500万元。2022年5月,拉萨啤酒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1,225万元,用于西藏盛邦土地竞拍保证金,2022年上半年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为1,225万元。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在2020年至2022年年报、2022年半年报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四十五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6号)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第一款、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三)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及资产使用受限情况
1.未按规定披露担保事项。2019年3月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贷款1亿元,拉萨啤酒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占西藏发展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6.73%。上述担保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19年年报中披露。
2.未按规定披露资产使用受限情况。针对前述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的1亿元贷款使用,西藏信托、拉萨啤酒、中信银行签署《客户资金监管协议》,协议限制贷款资金的用途、对外支付收款方及支付方式。2019年3月15日,西藏信托按约定将1亿元资金经福地产业银行账户转入拉萨啤酒专用账户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9年12月31日,拉萨啤酒该银行账户余额10,032.00万元,在西藏发展2019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列示为其他流动资产。2019年12月,福地产业与西藏信托签署《贷款合同》申请贷款2.5亿元,福地产业、拉萨啤酒和西藏信托另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福地产业收到西藏信托发放贷款后,应于2019年12月31日将该笔借款全部转至拉萨啤酒指定银行账户,拉萨啤酒收到福地产业划转的资金后应于2020年1月1日向西藏信托指定账户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9年12月31日,西藏信托2.5亿元资金按约定经福地产业转入拉萨啤酒该指定银行账户,2020年1月1日即原路转回。2019年12月31日,拉萨啤酒该银行账户余额2.5亿元,在西藏发展2019年度合并资产负债表列示为货币资金。西藏发展未按规定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其他流动资产和货币资金使用和处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和安排。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和《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虚构预付款和其他应收款
2017年,虚构拉萨啤酒与西藏远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包装)《纸箱采购合作协议》,导致西藏发展2017年年度财务报告合并资产负债表虚增预付账款1,800万,其他应收款2,100万元的性质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二)违法分配利润抵消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2018年,拉萨啤酒董事会向西藏发展和深圳市金脉青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脉青枫)分别分配利润9,500万元,金脉青枫委托大川高新代收。分配利润时金脉青枫未向拉萨啤酒股东CARLSBERGINTERNATIONALA/S(以下简称嘉士伯国际)支付股权收购款,未完成股权受让,实质是掩盖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导致西藏发展2018年年度报告母公司资产负债表虚减其他应付款6,243.70万元,虚增其他应收款3,256.30万元,虚增投资收益9,500万元,合并资产负债表虚减其他应收款和少数股东权益9,500万元,合并现金流量表子公司支付给少数股东的股利、利润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三)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
2016年6月,西藏发展原控股股东西藏光大金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金联)与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光大金联将其持有的西藏发展10.6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天易隆兴。天易隆兴为收购上述股份支付的9.7亿元资金中至少9.1亿元由储某晗直接筹集。2017年,储某晗通过天易隆兴提名的西藏发展董事王承波、谭昌彬、吴某等人实际决定西藏发展生产经营和财务决策。西藏发展2016和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四)有关事项未按规定记账
西藏发展分别于2017年8月向吴某蓉借款2,980万元,2018年2月向四川汶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汶锦)借款1.5亿元,2018年4月和天易隆兴、王承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800万元,2018年5月向浙江阿拉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控股)借款8,000万元,2018年1月和6月,向四川永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西喜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3,700万元。上述事项未按规定记账,导致西藏发展2017年年度报告分别少计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2,872.24万元;2018年中期报告少计其他应收款29,330.00万元,少计财务费用1,110.00万元,少计营业外支出和预计负债2,842.93万元,少计其他应付款26,740.00万元,少计应付票据3,700.00万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6〕31号)第四十六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三、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相关股权冻结事项
西藏发展2018年2月向四川汶锦借款1.5亿元,2018年5月向阿拉丁控股借款8,000万元,借款金额分别占西藏发展2017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9.02%和10.14%,分别迟至2018年11月、2018年9月披露。
2018年4月10日、4月11日、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易隆兴所持西藏发展10.65%股权进行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西藏发展迟至2018年7月披露上述股权被冻结事项。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西藏发展相关公告、工商资料、合同文件、财务资料、社保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诉讼仲裁材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西藏发展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王坚,虽未担任西藏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决策指使相关人员开展拉萨啤酒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且造成大额资金占用,其行为直接导致西藏发展信息披露违法,是西藏发展2016至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年和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闫清江,作为时任董事、董事长,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然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在不担任西藏发展董事、董事长后,仍指挥相关人员将拉萨啤酒资金转移到关联方,并造成大额违规占用,是西藏发展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和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魏晓刚,作为时任董事、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将拉萨啤酒资金转移到关联方,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2016至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和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承波作为时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谭昌彬作为时任董事长、董事、财务总监,按照储某晗指示行事,明知储某晗是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却未如实向西藏发展提供,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2人是西藏发展2017和2018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中期报告虚假记载、未及时披露重大对外借款及天易隆兴所持西藏发展10.65%股权被冻结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罗希,作为董事长,全面管理公司事务,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2020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2年中期报告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指挥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至关联方,向上市公司隐瞒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等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
陈婷婷,作为董事、总经理,直接负责西藏好物的销售管理,明知西藏发展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且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仍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2021至2022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牟春华,虽未担任西藏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参与拉萨啤酒与天地绿色等关联方资金划转,并导致违规占用,其行为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是西藏发展2016至2019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唐逸,作为董事、财务总监,知悉有关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审批,并在西藏发展相关年度报告上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是西藏发展2020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2年中期报告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主要如下:
1.西藏发展:第一,《事先告知书》客观事实认定错误。西藏发展不知悉西藏好物为西藏发展关联方。2021至2023年度无法认定拉萨啤酒与西藏好物间的交易为关联交易,且交易不存在利益输送或价格不公允、不合理情况。已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履行情况。第二,2016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是因相关责任人隐瞒或阻碍,不知悉且不存在过错。第三,《事先告知书》未划分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第四,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新旧《证券法》分别认定处罚。第五,当前行政处罚会对其经营稳定性及重整进展造成影响。第六,已针对查实的违法行为开展自查自纠,主动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综上,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王坚:第一,非西藏发展实控人,未实际履行董监高职责,未组织、实施或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决策、组织和指使的违法行为。第二,认定责任的证据不足。第三,《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22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中说明自查未发现其与青稞啤酒、福地饮品、福地包装、天地绿色等存在关联关系。涉及远征包装的其他应收款2100万元不属于虚假记载。违法分配利润的事实认定错误。第四,对案涉利润分配同时认定重大遗漏及虚假记载,违反一事不再罚和比例原则。第五,应适用旧《证券法》处罚。第六,2016至2019年期间涉案4.55亿元资金实际流向罗希其未实施占用、重大借款未及时披露、储某晗资金占用、有关事项未按规定记账及2020至2022年西藏发展年度报告重大遗漏与其无关。第七,为西藏发展积极贡献,无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主观动机,符合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的情形。综上,请求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
3.闫清江:除与王坚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第一,2017年9月后不再担任西藏发展任何职务,未参与2017至2019年年报编制审议,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二,对确定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已尽到勤勉审核义务。第三,2018年9月后相关公司已不再为上市公司关联方。西藏发展和拉萨啤酒部分员工社保挂靠大川高新系历史遗留问题,非关联关系。对外担保及资产受限非任职期间发生,未参与、不知悉,且资产受限的披露前提是该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第四,认定责任的证据不足,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五,任职期间已勤勉尽责,无主观过错,且对西藏发展做过贡献,符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的条件。综上,请求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
4.魏晓刚:第一,应适用旧《证券法》处罚。第二,所涉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其仅服从安排并具体办理,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已督促西藏发展纠正并披露相关信息并向监管部门报告。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5.王承波:第一,2980万元借款由天易隆兴决定,1.5亿元及8000万元借款已履行内部审议程序,且对资金外转占用和天易隆兴所持股份被冻结不知情。第二,违法行为是因缺乏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第三,年事已高且无业无力承担罚款。第四,已因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6.谭昌彬:第一,资金占用未披露系王承波、吴某违法犯罪所致,其未参与且积极主动清理并配合披露。第二,对储某晗是西藏发展实际控制人不知情。第三,未参与西藏发展未披露的重大对外借款,不知悉天易隆兴所持股份被冻结事项。第四,积极配合调查,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7.罗希:除与西藏发展相同的申辩意见外还提出:第一,2020年拉萨啤酒通过福地包装、2021年拉萨啤酒通过天地绿色提供资金均系原实控人王坚及其关联人操纵,其不存在决策、组织、指使情形。拉萨啤酒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1225万元系操作失误。第二,实施资金占用是履职行为,且未从资金占用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第三,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指示行为是基于经营管理职权做出,应基于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择一重处。第四,积极配合调查,解决涉及其本人的全部资金占用及其他方的部分资金占用等违法问题,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事先告知书》未考虑法定减轻情节,违法行为不属于应被市场禁入的情形。实施市场禁入影响公司经营。综上,请求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8.牟春华:第一,相关行为均按上级单位的指示和要求,没有划款决定权,未担任任何职务,未领取任何报酬,未对西藏发展造成损失。第二,不知晓且无法影响西藏发展2019年年报披露,不应对西藏发展2019年年报重大遗漏承担责任。第三,已督促西藏发展纠正披露并报告。第四,应适用旧《证券法》处罚。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9.唐逸:第一,2021年10月正式参与拉萨啤酒财务管理,对拉萨啤酒与西藏好物的关联交易不知情。第二,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积极督促公司自查自纠。综上,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1.关于西藏发展: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西藏好物是罗希控制的公司,申辩人关于不知悉西藏好物是其关联方于法无据,关于未披露拉萨啤酒与西藏好物的关联交易是基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非法定免责理由,且关联交易的披露不以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价格是否公允合理为前提。
第二,申辩人2016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系因申辩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存在严重缺陷,相关主张不成立。
第三,申辩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对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一并适用《证券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第四,对申辩人的量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量罚适当。
综上,对申辩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申辩人已在2022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及实控人承诺履行情况予以采纳,但不影响量罚。
2.关于王坚: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与西藏发展相关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会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对申辩人违法责任的认定系通过多个客观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22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与本案认定申辩人2016至2019年期间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无关联性。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与远征包装相关的款项披露与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虚假记载。关于违法分配利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我会对申辩人的处罚已综合考虑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第五,申辩人是西藏发展2016至2019年连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西藏发展2019年年报披露在《证券法》实施后,应按《证券法》予以处罚。
第六,仅对西藏发展2016至2019年关联交易、担保及资产使用受限未披露致使相应年度报告重大遗漏,因虚构拉萨啤酒与远征包装有关交易及违法分配利润致使西藏发展2017年和2018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认定申辩人责任。
第七,申辩人不符合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的规定。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闫清江:第一,对申辩人与王坚相同的申辩意见复核意见与王坚一致。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离职后与西藏发展有关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会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予以认定于法有据。
第三,申辩人2016年作为西藏发展时任董事长,未取得相关主体作为西藏发展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声明与承诺》,未勤勉尽责。
第四,首先本案认定2016至2019年期间大川高新、天地绿色、青稞啤酒、福地产业、福地饮品、福地包装6家公司为上市公司关联方,是依据2005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七十一条,结合在案证据并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认定。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组织实施了拉萨啤酒对福地产业信托贷款的担保事项,申辩人的行为与西藏发展2019年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及资产使用受限情况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关于资产使用受限情况未披露,我会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第五,对申辩人违法责任的认定系结合多个客观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六,申辩人不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的情形。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魏晓刚:第一,申辩人是西藏发展2016至2019年连续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西藏发展2019年年报披露在《证券法》实施后,应按《证券法》予以处罚。第二,申辩人关于西藏发展2016至2019年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其仅服从安排并具体办理的申辩理由,进一步说明其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认定申辩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第三,申辩人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王承波:第一,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知悉并参与西藏发展与吴某蓉、阿拉丁控股及四川汶锦的借款,以及储某晗资金占用事实和天易隆兴所持西藏发展股权被冻结事项。第二,申辩人缺乏法律和财务专业知识、对法律法规要求不熟悉非法定免责理由。第三,申辩人无力承担罚款且曾受到刑事处罚不属于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谭昌彬:第一,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知悉并参与储某晗资金占用、向阿拉丁控股及四川汶锦的借款,以及天易隆兴所持西藏发展股权被冻结事项。第二,根据在案证据,涉及西藏发展重大事项,申辩人均向储某晗和王承波请示汇报,申辩人关于其在西藏发展任职后不知悉储某晗为实控人的理由不成立。第三,申辩人不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其2016年不知悉储某晗为实控人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罗希:第一,申辩人与西藏发展相同的申辩意见复核意见与西藏发展一致。第二,2020年拉萨啤酒通过福地包装、2021年拉萨啤酒通过天地绿色提供资金由申辩人主导,占用资金主要用于申辩人支付有关股权收购款所需资金,申辩人关于上述资金占用是受他人操纵无证据证明。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1225万元为操作失误缺乏证据证明,且即使操作失误也应及时归还并披露。第三,申辩人占用资金并非履职行为。第四,对申辩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分别处罚于法有据。申辩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独立承担信息披露违法责任,隐瞒、不告知的不作为方式同样构成指使从事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同时申辩人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在案证据证明其未勤勉尽责,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西藏发展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综上,申辩人关于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依法予以采纳,对申辩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采纳。
8.关于牟春华: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与西藏发展相关年度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会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根据在案证据,申辩人参与2019年拉萨啤酒为福地产业向西藏信托贷款提供担保事项,以及西藏信托向福地产业的贷款资金划转,其行为与西藏发展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担保事项及资产使用受限情况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第三,关于法律适用的复核意见同魏晓刚。第四,申辩人不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唐逸:第一,关于未披露西藏好物关联交易违法事项未认定申辩人责任。第二,在藏红花生物科技向众志道禾支付预付款、拉萨啤酒向拉萨经开区管委会转款事项上,申辩人未审慎关注,亦未及时督促披露,对拉萨啤酒向西藏盛邦转款事项未勤勉尽责。第三,已综合申辩人积极配合调查等因素在量罚中予以考虑。综上,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西藏发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万元罚款;
二、对王坚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三、对罗希给予警告,并处以8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分别罚款300万元、500万元。
四、对闫清江、魏晓刚给予警告,分别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五、对牟春华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六、对陈婷婷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七、对唐逸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承波、谭昌彬给予警告,分别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鉴于当事人王承波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承波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鉴于王坚、闫清江、魏晓刚、谭昌彬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坚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对闫清江、魏晓刚、谭昌彬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1月20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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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4-07-31

处罚对象:

储小晗,吴刚,王坚,闫清江

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送达公告
时间:2024-07-31
(注:《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仅为本所的初步意向,并非正式决定,本所将结合相关当事人的申辩情况等作出最后的处分决定。)
 
储小晗、王坚、闫清江、吴刚:
经查明,储小晗作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西发)原实际控制人,涉嫌存在违反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2.3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2.3条和《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2.3条、第4.2.11条第三项、第4.2.12条规定的情形。
王坚涉嫌存在违反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规定的情形。
闫清江作为ST西发时任董事、董事长,涉嫌存在违反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规定的情形。
吴刚作为ST西发时任董事,涉嫌存在违反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4条、第2.2条、第3.1.5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7.2条、第17.3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7.2条、第17.3条,《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7.2条、第17.3条以及《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所拟对储小晗给予公开认定终身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开谴责的处分,对王坚给予公开认定十年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开谴责的处分,对闫清江、吴刚给予公开认定五年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开谴责的处分。
因无法与你们取得联系,本所现以公告形式向你们告知拟作出纪律处分的相关事宜。请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到本所领取《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逾期未领取的,上述期限届满即视为送达,本所将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正式处分决定。
根据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的规定,你们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你们对前述拟作出的纪律处分有异议,应当于《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提交书面陈述与申辩,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所《自律监管听证程序细则》的规定,你们还可以申请听证,如申请听证,应当于《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并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等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年7月31日
 
(联系人:刘女士;联系电话:0755-8866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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