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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塑科技(000700)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11-20 45347.04 3446.53 4.22 33.00 0
2024-11-19 45010.98 4295.37 4.22 32.75 0
2024-11-18 44406.28 2984.57 4.22 30.89 0
2024-11-15 43787.28 2571.07 4.22 30.81 0
2024-11-14 44175.99 3479.79 4.22 32.11 0
2024-11-13 43707.41 6370.02 4.22 33.30 0
2024-11-12 42720.92 8192.28 4.22 34.35 0
2024-11-11 43157.34 8531.42 4.22 33.76 0
2024-11-08 40995.29 13471.90 4.22 33.97 0
2024-11-07 38605.22 10910.60 4.22 33.51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3 35756.18 38.949
2 基金 8 3096.03 3.373
2024-06-30 1 其他 2 35456.23 38.623
2 基金 82 3203.72 3.490
2024-03-31 1 其他 2 35764.20 38.958
2 基金 15 4074.70 4.439
2023-12-31 1 其他 5 35653.33 38.837
2 基金 135 10275.11 11.193
2023-09-30 1 其他 1 34714.51 37.815
2 基金 18 9792.45 10.667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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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16-06-20 20.86 21.50 -2.98 350.00 7301.00

买方: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

2009-11-04 5.90 6.06 -2.64 916.00 5404.40

买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福泰路证券营业部

2009-11-03 5.90 6.13 -3.75 84.00 495.60

买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福泰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07-11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模塑科技:关于对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朱晓华,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3-01-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刘华,曹克波,朱晓华,钱建芬,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3-01-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模塑科技: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刘华,曹克波,朱晓华,钱建芬,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12-2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模塑科技: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刘华,曹克波,朱晓华,钱建芬,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9-07-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
发文单位 湖北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闵浩

模塑科技:关于对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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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3-07-11

处罚对象:

朱晓华,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 2023〕 601 号
关于对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
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
青路 8 号;
曹克波,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钱建芬,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朱晓华,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经查明,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塑科技”)
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 2 —
2023 年 3 月 28 日,模塑科技披露的《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
正暨追溯调整的公告》 显示, 模塑科技于 2022 年 12 月 30 日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2]11 号)。依据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模塑科技因收
入、费用确认时点错误、虚减成本等,对 2020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进行会计差错更正,更正后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调减 3,063.37 万
元,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由 3,897.43 万元下调至 834.07 万元,
变动幅度 78.60%。
模塑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
订)》第 1.4 条、第 2.1 条的规定。
模塑科技董事长兼总经理曹克波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
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第 1.4 条、
第 2.2 条、第 3.1.5 条、第 3.1.6 条的规定,对模塑科技上述违
规行为负有责任。
模塑科技财务总监钱建芬、副总经理朱晓华未能恪尽职守、
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
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的规定,对模塑科技上述违规
行为负有责任。
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第 16.2 条、第
16.3 条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
准》第十六条的规定, 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
出如下处分决定:
— 3 —
一、对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二、对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曹克波、
财务总监钱建芬、副总经理朱晓华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
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
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 年 7 月 11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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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1-04

处罚对象:

刘华,曹克波,朱晓华,钱建芬,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模塑科技)
当事人: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塑科技或公司),注册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青路。
曹克波,男,1969年5月出生,模塑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钱建芬,女,1967年11月出生,模塑科技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朱晓华,男,1970年6月出生,模塑科技副总经理、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模塑)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刘华,男,1977年10月出生,模塑科技财务经理,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模塑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上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模塑科技通过违规多确认收入、少确认成本及费用方式,虚增2020年度利润总额3,197.01万元,占2020年度披露的利润总额(3,356.73万元)的95.24%,导致模塑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一、模塑科技将2019年度与北汽模塑发生的技术开发服务收入在2020年度确认,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2,220.00万元
模塑科技长期为参股公司北汽模塑提供技术开发服务。2020年4月、12月,模塑科技和北汽模塑各签订一份《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不含税)分别为2,220.00万元、2,980.00万元,实际履行时间分别为2019年度和2020年度。2020年度,模塑科技共确认对北汽模塑的技术开发服务收入5,200万元,其中2,220.00万元收入应计入2019年度,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2,220.00万元。
二、模塑科技确认北汽模塑2020年度技术开发服务收入时未扣除北汽模塑代垫费用,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679.30万元
2020年度,模塑科技为北汽模塑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实际产生的成本费用为679.30万元,该成本费用实际由北汽模塑代垫,应在收入中予以扣除,但模塑科技未予以扣除而是全额确认2,980.00万元收入,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679.30万元。
三、模塑科技通过要求供应商配合提供虚假采购折扣以虚减成本,虚增2020年度利润总额100.00万元
2020年11月,应模塑科技的要求,天津盛相电子有限公司和河北毅昌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外协供应商分别与模塑科技签订采购折扣协议,配合模塑科技提供虚假采购折扣。根据上述协议,两家供应商各提供50.00万元虚假采购折扣,模塑科技据此虚减了100.00万元成本,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100.00万元。
四、模塑科技2021年度发放2020年一次性奖金,并将相关费用确认在2021年度,导致2020年度利润总额虚增197.71万元
2021年3月1日,模塑科技基于三名员工2020年度的优秀表现,对其发放一次性奖金,共计197.71万元。由于人力资源部门未及时将上述一次性奖金事项告知财务部门,导致模塑科技未将相关费用确认在2020年,而是确认在2021年。该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五条的规定,导致模塑科技2020年度管理费用虚减197.71万元,利润总额虚增197.71万元。
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模塑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董事长、总经理曹克波,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决策者、知悉者,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财务总监钱建芬,是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参与者,并且是模塑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的主要财务信息编制、审核者,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经理朱晓华,是上述第一、二项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知悉者和配合实施者,其在审议模塑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时未提出异议,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务经理刘华,虽不是模塑科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参与实施了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有关合同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模塑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二十万元罚款。
二、对曹克波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十万元罚款。
三、对钱建芬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四、对朱晓华、刘华给予警告,并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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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29日

模塑科技: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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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3-01-03

处罚对象:

刘华,曹克波,朱晓华,钱建芬,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 000700 股票简称:模塑科技 公告编号: 2022-088
债券代码: 127004 债券简称:模塑转债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 0102022017 号),因公
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22 年
12 月 26 日, 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事
先告知书》( 〔 2022〕 9 号)。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分别于 2022 年 11 月 24 日、 2022
年 12 月 28 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
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 【 2022-080】、《关于收到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2022-087】。
2022 年 12 月 3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2〕 11 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塑科技或公司),注册地
址: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青路。
曹克波,男, 1969 年 5 月出生,模塑科技董事长、总经理, 住址: 江苏省江
阴市。
钱建芬,女, 1967 年 11 月出生, 模塑科技财务总监, 住址: 江苏省江阴市。
朱晓华,男, 1970 年 6 月出生,模塑科技副总经理、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北汽模塑) 总经理,住址: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刘华,男, 1977 年 10 月出生,模塑科技财务经理,住址: 江苏省江阴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模塑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
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上当事人未提出陈
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模塑科技通过违规多确认收入、少确认成本及费用方式,虚增 2020 年度利
润总额 3,197.01 万元,占 2020 年度披露的利润总额( 3,356.73 万元)的 95.24%,
导致模塑科技 2020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1、模塑科技将 2019 年度与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技术开发服
务收入在 2020 年度确认,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2,220.00 万元
模塑科技长期为参股公司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模塑)
提供技术开发服务。 2020 年 4 月、 12 月,模塑科技和北汽模塑各签订一份《技
术支持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不含税)分别为 2,220.00 万元、 2,980.00 万元,
实际履行时间分别为 2019 年度和 2020 年度。 2020 年度,模塑科技共确认对北
汽模塑的技术开发服务收入 5,200 万元,其中 2,220.00 万元收入应计入 2019 年
度,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2,220.00 万元。
2、模塑科技确认北汽模塑 2020 年度技术开发服务收入时未扣除北汽模塑
代垫费用,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679.30 万元
2020 年度,模塑科技为北汽模塑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实际产生的成本费用为
679.30 万元,该成本费用实际由北汽模塑代垫,应在收入中予以扣除,但模塑科
技未予以扣除而是全额确认 2,980.00 万元收入,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679.30 万元。
3、模塑科技通过要求供应商配合提供虚假采购折扣以虚减成本,虚增 2020
年度利润总额 100.00 万元
2020 年 11 月,应模塑科技的要求,天津盛相电子有限公司和河北毅昌科技
有限公司两家外协供应商分别与模塑科技签订采购折扣协议,配合模塑科技提供
虚假采购折扣。根据上述协议,两家供应商各提供 50 万元虚假采购折扣,模塑
科技据此虚减了 100 万元成本,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100.00 万元。
4、模塑科技 2021 年度发放 2020 年一次性奖金,并将相关费用确认在 2021
年度,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197.71 万元
2021 年 3 月 1 日,模塑科技基于三名员工 2020 年度的优秀表现,对其发放
一次性奖金,共计 197.71 万元。由于人力资源部门未及时将上述一次性奖金事
项告知财务部门,导致模塑科技未将相关费用确认在 2020 年,而是确认在 2021
年。该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第五条的规定,导致模
塑科技 2020 年度管理费用虚减 197.71 万元,利润总额虚增 197.71 万元。
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应当
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
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模塑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
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 2020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
载,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
则》(证监会公告〔 2011〕 11 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董事长、总经理
曹克波,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决策者、知悉者,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财务总监钱建芬,是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的决策
者、参与者,并且是模塑科技 2020 年年度报告的主要财务信息编制、审核者,
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总经理朱晓华,是上
述第一、二项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知悉者和配合实施者,其在审议模塑科技 2020
年年度报告时未提出异议,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财务经理刘华,虽不是模塑科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有确切证
据证明其参与实施了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
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有关合同
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模塑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二十万元罚款。
二、对曹克波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十万元罚款。
三、对钱建芬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四、对朱晓华、刘华给予警告,并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目前公司生产经营一切正常,上述事项不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
影响。
2、本次立案调查目前已经结案,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2〕 11 号)
认定的情况,公司本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2022 年修订)》第 9.5.1 条、第 9.5.2 条、第 9.5.3 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
制退市的情形。
3、公司就本次信息披露违规事项向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 公司将吸
取经验教训,加强内部治理的规范性,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广
大股东利益。
4、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为准,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2 年 12 月 31 日

模塑科技: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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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12-28

处罚对象:

刘华,曹克波,朱晓华,钱建芬,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 000700 股票简称:模塑科技 公告编号: 2022-087
债券代码: 127004 债券简称:模塑转债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于 2022 年 11 月 21 日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证监立案字 0102022017 号),因公
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具体内
容详见公司于 2022 年 11 月 24 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2022-
080】。
2022 年 12 月 26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2]9 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具体内容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曹克波、钱建芬、朱晓华、刘华: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塑科技或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
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将我局拟对
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
告知。
经查明,你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模塑科技通过违规多确认收入、少确认成本及费用方式,虚增 2020 年度利
润总额 3,197.01 万元,占 2020 年度披露的利润总额(3,356.73 万元)的 95.24%,
导致模塑科技 2020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具体情况如下:
1、模塑科技将 2019 年度与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技术开发服
务收入在 2020 年度确认,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2,220.00 万元
模塑科技长期为参股公司北京北汽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模塑)提供技术开发服务。 2020 年 4 月、 12 月,模塑科技和北汽模塑各签订一份《技
术支持服务合同》,合同金额(不含税)分别为 2,220.00 万元、 2,980.00 万元,
实际履行时间分别为 2019 年度和 2020 年度。 2020 年度,模塑科技共确认对北
汽模塑的技术开发服务收入 5,200 万元,其中 2,220.00 万元收入应计入 2019 年
度,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2,220.00 万元。
2、模塑科技确认北汽模塑 2020 年度技术开发服务收入时未扣除北汽模塑
代垫费用,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679.30 万元
2020 年度,模塑科技为北汽模塑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实际产生的成本费用为
679.30 万元,该成本费用实际由北汽模塑代垫,应在收入中予以扣除,但模塑科
技未予以扣除而是全额确认 2,980.00 万元收入,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679.30 万元。
3、模塑科技通过要求供应商配合提供虚假采购折扣以虚减成本,虚增 2020
年度利润总额 100.00 万元
2020 年 11 月,应模塑科技的要求,天津盛相电子有限公司和河北毅昌科技
有限公司两家外协供应商分别与模塑科技签订采购折扣协议,配合模塑科技提供
虚假采购折扣。根据上述协议,两家供应商各提供 50 万元虚假采购折扣,模塑
科技据此虚减了 100 万元成本,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100.00 万元。
4、模塑科技 2021 年度发放 2020 年一次性奖金,并将相关费用确认在 2021
年度,导致 2020 年度利润总额虚增 197.71 万元
2021 年 3 月 1 日,模塑科技基于三名员工 2020 年度的优秀表现,对其发放
一次性奖金,共计 197.71 万元。由于人力资源部门未及时将上述一次性奖金事
项告知财务部门,导致模塑科技未将相关费用确认在 2020 年,而是确认在 2021
年。该处理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第五条的规定,导致模
塑科技 2020 年度管理费用虚减 197.71 万元,利润总额虚增 197.71 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谈话笔录、公司情况说明、财务凭证、有关合同
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发行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模塑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 2020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
则》(证监会公告[2011]11 号,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
定,董事长、总经理曹克波,是上述违法行为的决策者、知悉者,是模塑科技上
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财务总监钱建芬,是上述第一、二、
三项违法行为的决策者、参与者,并且是模塑科技 2020 年年度报告的主要财务
信息编制、审核者,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副
总经理朱晓华,是上述第一、二项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知悉者和配合实施者,其
在审议模塑科技 2020 年年度报告时未提出异议,是模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
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务经理刘华,虽不是模塑科技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参与实施了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是模
塑科技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一、对模塑科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二十万元罚款。
二、对曹克波给予警告,并处以八十万元罚款。
三、对钱建芬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罚款。
四、对朱晓华、刘华给予警告,并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证监会令第 119 号)相关规
定,就我局拟对你们作出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局复核成立的,我局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
放弃有关权利,我局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附
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传真至我局指定联系人(传真 025-84575594),并
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二、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2]9 号) 认定的情况,公司未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9.5.1 条、第 9.5.2 条、第 9.5.3 条
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本次行政处罚最终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江苏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为准。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公司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证券
时报》及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披露的为准,公司将严
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敬请广大投资者注
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2 年 12 月 28 日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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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07-04

处罚对象:

闵浩

湖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
时间:2019-07-04 来源: 
 
   当事人:闵浩,男,1978年4月出生,住址: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闵浩内幕交易“模塑科技”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闵浩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江南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塑科技公司或公司)与江阴道达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饰件)存在关联关系,为解决关联交易问题,公司考虑收购道达饰件。2015年公司曾停牌筹划该项事宜,但由于条件不成熟,此次重组未实施。2017年4月,公司财务总监钱某芬向公司董事长曹某波建议重启前述重组事宜。曹某波要求钱某芬找券商测算一下可行性。钱某芬与中信建投投资银行部上海业务部总监艾某进行了沟通,艾某于2017年6月16日向钱某芬发送了《模塑科技重组初步方案》。
  2017年6月18日,公司控股股东江阴模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曹某芳,模塑科技公司董事长曹某波、财务总监钱某芬以及中信建投艾某召开会议,讨论收购道达饰件事宜,会议决定再次启动该收购事项。
  2017年6月28日,公司股票停牌。同日,公司召集相关独立财务顾问以及法律、审计和评估等中介机构召开项目启动会,讨论确定重组基本方案,明确各方保密责任。
  2017年8月2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向道达饰件股东发行股票并支付现金购买其持有的道达饰件全部股份的议案,公司于次日披露相关议案。
  2017年8月16日,公司股票复牌。
公司向道达饰件股东发行股票并支付现金购买其持有的道达饰件全部股份事项构成《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6月18日形成,6月28日股票停牌后,内幕信息无法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18日至27日。时任道达饰件总经理李某龙通过会议或其它方式不晚于2017年6月19日知悉该内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闵浩所控制账户内幕交易“模塑科技”情况
  闵浩在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情形下,利用其非法所获取的内幕信息,通过其控制的余某、赵某芳、闵某、闵浩相关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模塑科技”1,585,100股,获利514,883.65元。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交易情况
1.余某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1日开立于国联证券江阴大桥北路营业部,该账户于2017年6月19日买入“模塑科技”378,600股,6月20日买入391,700股,买入金额共计5,997,664元。并于2017年8月17日卖出相匹配的股票。盈利金额为199,750.02元。
2.赵某芳证券账户于2017年6月21日开立于国联证券江阴大桥北路营业部,该账户于2017年6月23日买入“模塑科技”350,000股,买入金额共计2,573,691元,并于2017年8月17日卖出相匹配的股票。盈利金额为236,258.2元。
3.闵某证券账户于2011年11月16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江阴福泰路营业部,该账户于2017年6月19日买入“模塑科技”10,000股,6月20日买入156,000股,6月21日买入30,000股,6月21日卖出10,000股,6月22日卖出10,000股,6月23日买入98,800股,6月23日卖出20,000股,6月27日买入20,000股。买入股票共计314,800股,买入金额共计2,409,517元。截止2018年11月27日,所匹配股票已全部卖出。盈利金额为96,726.61元。
  4.闵浩证券账户于2016年4月11日开立于国联证券江阴大桥北路营业部,该账户于6月19日买入“模塑科技”130,000股,6月20日买入20,000股。买入股票共计150,000股,买入金额共计1,151,676元。截止2018年11月27日,所匹配股票已卖出60,000股。盈利金额为-17,851.18元。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1.余某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用于购买“模塑科技”的资金系由闵浩中国银行账户转入。
  2.赵某芳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用于购买“模塑科技”的资金系由闵浩中国银行账户转入。
  3.闵某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用于购买“模塑科技”的资金系分别由闵浩农业银行账户,闵浩妻子李某琦农业银行账户,江阴市某公司账户转入(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闵浩,股东为闵浩及其妻子李某琦)。
4.闵浩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没有通过其三方存管账户转入资金,购买“模塑科技”的资金系证券账户原有资金。
   (三)账户实际控制与操作情况
  余某、赵某芳、闵某、闵浩证券账户由闵浩实际控制,前述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模塑科技”均由手机下单,该手机号码为闵浩本人所使用手机号码。
   (四)闵浩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联络情况
闵浩妻子李某琦系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龙妻子的妹妹,闵浩与李某龙日常来往较多,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两人曾通话9次。
  (五)账户交易异常情况
余某证券账户从2016年11月11日开户以来到2017年6月18日期间无任何交易记录,在6月19日、6月20日连续单一买入“模塑科技”。
赵某芳证券账户于2017年6月21日开立,开户后即在6月23日单一买入“模塑科技”。
闵某证券账户自2011年11月16日开户以来交易过多只股票,购买数量与交易金额均不大。但该账户自2017年6月19日至6月27日连续买入“模塑科技”314,800股,卖出4万股,净买入274,800股,买入金额2,409,517元。交易量呈明显放大的特征。
闵浩证券账户自2016年4月11日开户以来,曾多次交易过“模塑科技”,单次买入一般不超过1万股。但在2017年6月19日至20日连续买入150,000股“模塑科技”。交易量呈现明显放大的特征。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通话记录、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基本资料及交易记录、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闵浩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闵浩提出如下书面陈述申辩意见:1.其与道达饰件李某龙系连襟关系,历来有电话联系,双方在敏感期内的联络有正当性,不能据此推断其在此期间获取了内幕信息。2.模塑科技收购道达饰件在地方论坛上曾有类似传言,其本人受行情软件交易指标影响和股市亏损后的心态,更加相信相关传言,基于此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公司股票。3.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1.闵浩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通讯联络时间与交易时间相吻合,其证券交易活动存在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闵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闵浩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模塑科技”系基于传言作出的判断。3.闵浩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闵浩违法所得514,883.65元,并处以1,544,650.95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北证监局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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