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13号
当事人:胡某鐄,男,198X年1月出生,时任广东甘化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化科工)董事长,住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胡某鐄短线交易“甘化科工”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胡某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胡某鐄自2021年6月17日至今担任甘化科工董事长。胡某中系胡某鐄父亲,控制“胡某中”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并委托陈某燕执行该账户部分具体交易操作。
截至2022年9月5日,胡某中持有“甘化科工”股票6,350,000股,均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无限售流通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43%。2022年9月6日,“胡某中”国泰君安证券账户卖出“甘化科工”股票100,000股,成交金额1,350,200元。2022年9月7日,“胡某中”国泰君安证券账户买入“甘化科工”股票100,000股,成交金额1,295,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上市公司公告文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胡某鐄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其父亲胡某中将其持有的“甘化科工”股票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胡某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东证监局
202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