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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洋科技(603703)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12-31 1 基金 1 299.25 0.721
2024-09-30 1 其他 4 10525.92 25.365
2 基金 3 1201.40 2.895
3 上市公司 1 261.00 0.629
2024-06-30 1 其他 3 10270.75 24.750
2 基金 18 1332.76 3.212
3 上市公司 1 436.01 1.051
4 社保 1 267.88 0.646
2024-03-31 1 其他 2 7505.40 18.086
2 基金 3 1362.98 3.284
3 上市公司 1 442.99 1.067
2023-12-31 1 其他 4 7509.24 18.095
2 基金 17 988.50 2.382
3 上市公司 1 456.54 1.100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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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50106 10.00 10.99 -9.01 30.00 300.0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卖方: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二环北路证券营业部

20230214 14.85 16.46 -9.78 25.00 371.25

买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桐乡崇福镇崇德西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江南大道证券营业部

20220815 14.33 15.75 -9.02 33.00 472.89

买方: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源深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11210 22.00 23.18 -5.09 50.00 1100.00

买方: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大连路证券营业部

20211210 22.00 23.18 -5.09 25.00 550.0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大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大连路证券营业部

20210930 12.60 12.74 -1.10 134.90 1699.74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崇贤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09-2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翟春妮、张美俊)
发文单位 北京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美俊,翟春妮
公告日期 2024-08-2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3号(徐炜)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徐炜
公告日期 2024-08-2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曹翔)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曹翔
公告日期 2024-08-2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2号(单通)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单通
公告日期 2024-08-2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0号(叶盛洋)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叶盛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翟春妮、张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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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9-26

处罚对象:

张美俊,翟春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翟春妮、张美俊)
日期:2024-09-26     来源: 
     
【字号: 大中小】
当事人:翟春妮,女,1994年4月出生,住址:甘肃省华池县。
张美俊,男,1986年11月出生,住址:安徽省霍山县。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翟春妮、张美俊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翟春妮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张美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翟春妮、张美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3日,翁某才等人利用资金和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反向交易等方式操纵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翁某才等人实际控制173个证券账户在上述期间内累计交易盛洋科技股票6,541,001,121.44元,账面获利177,852,821.62元。翟春妮、张美俊明知盛洋科技股票被操纵的情况,仍参与其团队对盛洋科技股票公开作出投资建议的活动,配合操纵方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并收取提成。翟春妮获利68,000元,张美俊获利44,000元。
翁某才等人因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已被刑事追责。翟春妮、张美俊在司法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具有从犯、认罪认罚、退赃、坦白等情节,未被起诉,转由我局依法处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检察院移交的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翟春妮、张美俊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翟春妮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翟春妮不清楚盛洋科技股票被操纵的情况,不知悉操纵方如何操作和获利;其二,已退缴6.8万元违法所得,目前经济困难。综上,翟春妮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我局关于翟春妮明知盛洋科技股票被操纵的认定准确、证据充分;第二,翟春妮提出的经济困难等申辩理由不属于法定的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翟春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翟春妮处以68,000元的罚款;
二、对张美俊处以44,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4年9月25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3号(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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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8-23

处罚对象:

徐炜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3号(徐炜)
当事人:徐炜,男,1982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徐炜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0年9月25日,时任绍兴市越城区招商局领导微信向盛洋科技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叶某明发送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集团)介绍资料,表示有合作项目,并推送中间介绍人联系方式。
2020年10月上旬,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基金,由交信集团实际控制)总经理杨某到盛洋科技与叶某明就合作事宜进行洽谈。
2020年10月25日,徐炜开车载叶某明,与盛洋科技时任董秘吴某婷、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赵某前往交信基金上海办公地点,与杨某等人就盛洋科技控制权变更、资产整合等展开讨论,其后双方保持沟通交流。
2020年10月29日,叶某明前往北京与交信集团相关领导沟通并现场参观。
2020年11月10日至11日,叶某明、吴某婷、杨某及赵某等在盛洋科技商定初步方案。草拟《合作意向书》及《交易架构说明》等文件,主要内容为以转让部分股权和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盛洋科技实际控制权,后续再以上市公司为平台开展相关业务和资产的整合。
2021年1月底2月初,双方已基本形成方案,以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上市公司控制权,后续注入资产。2月9日,经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沟通及双方协商,对方案进行调整。
2021年2月10日,盛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控股,曾用名绍兴市盛洋电器有限公司,案涉期间为盛洋科技控股股东)、叶某明与国交北斗(海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交北斗,交信基金持股20%并受托行使表决权)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盛洋控股向国交北斗转让盛洋科技7.69%股份。
2021年2月18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披露《关于控股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等系列公告。
2021年3、4月份,叶某明等前往北京交信集团,了解交信集团基本情况及下属企业业务。
2021年4月26日,叶某明通知吴某婷,盛洋科技拟收购交信集团下属企业,让其安排中介机构开展尽调。4月底至5月初,吴某婷与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就尽调进行初步沟通准备,一行12人于5月10日进驻交信集团对其下属企业开展前期尽调,5月21日完成现场工作,后形成尽调报告初稿。
2021年6月2日至4日,双方相关人员在北京就尽调情况及未来资产证券化初步方案等进行沟通。后确定北京中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交)为收购标的,并继续推进相关工作。
2021年9月21日,徐炜开车载叶某明去上海。次日,叶某明、吴某婷、赵某、交信集团张某、北京中交孔某伦、交信基金顾某等人前往上交所沟通。
其后,双方继续推进盛洋科技收购北京中交事项,进行方案沟通及内部审议程序等。
2021年10月11日,叶某明、吴某婷、张某、孔某伦、赵某等人在北京沟通合作意向协议。
2021年10月29日,盛洋科技与交信集团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
2021年10月30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披露正在筹划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交信集团持有的北京中交100%股权。公司于11月1日(周一)起停牌,后于11月15日复牌。
盛洋科技控股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盛洋科技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第九项“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于2021年10月30日公开。叶某明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知悉时间均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
二、徐炜内幕交易“盛洋科技”股票
(一)徐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联络接触情况
徐炜自小与叶某明家相识,案涉期间负责打理叶某明家庭事务,担任叶某明司机,与叶某明联络接触频繁,在2018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担任盛洋控股经理。叶某明2020年10月25日前往上海与交信基金人员会商、2021年9月21日前往上海沟通等,均由徐炜开车。
(二)徐炜控制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
1.账户组及相关情况
案涉期间,徐炜控制使用“唐某雯”“周某娟”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徐炜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唐某雯”中山证券普通账户,2018年5月24日开立于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延安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575******388,沪市股东代码A29*****04;“唐某雯”中山证券信用账户,资金账号575******026,沪市股东代码E04******97。“周某娟”浙商证券账户,2015年11月27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资金账号11******52,沪市股东代码A36*****96。
徐炜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由徐炜决策,账户组主要资金来源与去向为徐炜。
2.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唐某雯”中山证券普通账户买入“盛洋科技”股票47,000股,买入金额569,954元,股票非交易过户至其信用账户后于2021年12月9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085,162元;“周某娟”浙商证券账户买入“盛洋科技”股票61,900股,买入金额763,218元,2021年11月26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391,224.25元。
综上,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炜控制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合计买入108,900股、买入金额1,333,172元,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经计算共获利1,138,258.97元。
3.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
徐炜账户组长期未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于2020年11月开始通过二级市场持续买入且仅买入“盛洋科技”单只股票,均为临时转入资金后基本全部买入“盛洋科技”股票,买入意愿强烈。内幕信息公开后,徐炜账户组于2021年11月26日、12月9日将持有的“盛洋科技”股票全部卖出。上述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徐炜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情况、银行资金流水、违法所得计算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存在联络接触,控制徐炜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未能对异常交易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徐炜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徐炜没收违法所得1,138,258.97元,并处以2,276,517.9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8月1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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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8-23

处罚对象:

曹翔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曹翔)
当事人:曹翔,男,1987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曹翔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0年9月25日,时任绍兴市越城区招商局领导微信向盛洋科技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叶某明发送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集团)介绍资料,表示有合作项目,并推送中间介绍人联系方式。
2020年10月上旬,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基金,由交信集团实际控制)总经理杨某到盛洋科技与叶某明就合作事宜进行洽谈。
2020年10月25日,叶某明与盛洋科技时任董秘吴某婷、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赵某前往交信基金上海办公地点,与杨某等人就盛洋科技控制权变更、资产整合等展开讨论,其后双方保持沟通交流。
2020年10月29日,叶某明前往北京与交信集团相关领导沟通并现场参观。
2020年11月10日至11日,叶某明、吴某婷、杨某及赵某等在盛洋科技商定初步方案。草拟《合作意向书》及《交易架构说明》等文件,主要内容为以转让部分股权和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盛洋科技实际控制权,后续再以上市公司为平台开展相关业务和资产的整合。
2020年11月19日,吴某婷微信向叶某明之子、时任盛洋科技总经理兼董事叶某洋发送《交易架构说明》,在与叶某明、叶某洋三人的微信群中发送《收购人方案涉及资料清单沟通情况1119》,其中涉及股东股权变动及后续可展开业务合作,并进行语音通话。
2021年1月底2月初,双方已基本形成方案,以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上市公司控制权,后续注入资产。2月9日,经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沟通及双方协商,对方案进行调整。
2021年2月10日,盛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控股,曾用名绍兴市盛洋电器有限公司,案涉期间为盛洋科技控股股东)、叶某明与国交北斗(海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交北斗,交信基金持股20%并受托行使表决权)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盛洋控股向国交北斗转让盛洋科技7.69%股份。
2021年2月18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披露《关于控股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等系列公告。
2021年3、4月份,叶某明等前往北京交信集团,了解交信集团基本情况及下属企业业务。
2021年4月26日,叶某明通知吴某婷,盛洋科技拟收购交信集团下属企业,让其安排中介机构开展尽调。4月底至5月初,吴某婷与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就尽调进行初步沟通准备,一行12人于5月10日进驻交信集团对其下属企业开展前期尽调,5月21日完成现场工作,后形成尽调报告初稿。
2021年6月2日至4日,双方相关人员在北京就尽调情况及未来资产证券化初步方案等进行沟通。后确定北京中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交)为收购标的,并继续推进相关工作。
2021年6月25日,吴某婷微信向叶某洋发送《中交实验室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交实验室法律尽调备忘录》《中交信息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2021年8月17日,叶某明微信向叶某洋发送《关于收购盛洋科技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介绍》,后于9月1日向叶某洋发送《SYKJ实际控制人变更方案》等。
2021年9月21日,叶某明前往上海,次日与吴某婷、赵某、交信集团张某、北京中交孔某伦、交信基金顾某等人前往上交所沟通。
其后,双方继续推进盛洋科技收购北京中交事项,进行方案沟通及内部审议程序等。
2021年10月11日,叶某明、吴某婷、张某、孔某伦、赵某等人在北京沟通合作意向协议。
2021年10月29日,盛洋科技与交信集团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
2021年10月30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披露正在筹划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交信集团持有的北京中交100%股权。公司于11月1日(周一)起停牌,后于11月15日复牌。
盛洋科技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第九项“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于2021年10月30日公开。叶某明、吴某婷、叶某洋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吴某婷知悉时间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叶某洋知悉时间不晚于2020年11月19日。
二、曹翔内幕交易“盛洋科技”股票情况
(一)曹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联络接触情况
曹翔与叶某洋为高中同学,相识多年。叶某洋、单某、曹翔、袁某杰四人建有微信群,并经常一起打篮球。2021年5月4日晚至5日凌晨,叶某洋、单某、曹翔、袁某杰一起聚餐,叶某洋吃饭时分析过盛洋科技,和他们说现在可以买入,买不买由他们自己决定。2021年10月2日,四人一起聚餐。
(二)曹翔控制“曹翔”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
1.账户及相关情况
“曹翔”东方财富证券账户,2019年11月27日开立于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南香曲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540******310,沪市股东代码A60*****52。案涉期间账户交易“盛洋科技”股票由曹翔决策,账户主要资金来源及去向为曹翔。
2.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曹翔控制使用“曹翔”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买入“盛洋科技”78,300股,买入金额995,132元,卖出33,500股,卖出金额435,831元。内幕信息公开后,账户于2021年11月29日卖出剩余“盛洋科技”股票,卖出金额1,007,556元。经计算,获利446,153.21元。
3.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
2021年5月4日至5日聚餐后,“曹翔”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于5月6日首次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当日转入10万元并全部买入;2021年8月31日至10月14日,累计转入56万元全部用于买入“盛洋科技”股票,交易金额明显放大;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账户二级市场买入“盛洋科技”股票的金额占比约79%,买入意愿强烈。此外,曹翔首次交易时间和一起参与聚餐的单某开户时间(2021年5月6日)、袁某杰案涉账户组首次交易时间(2021年5月7日)高度一致。曹翔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联络时间及内幕信息进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曹翔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情况、银行资金流水、违法所得计算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曹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存在联络接触,控制“曹翔”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交易“盛洋科技”股票,交易活动与叶某洋联络接触时间及内幕信息进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曹翔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曹翔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收到事先告知书后才知悉本案所涉内幕信息的具体所指。调查中陈述过叶某洋从未透露过上市公司重大事项,不清楚所涉内幕信息。事先告知提及的两次聚餐,均未听到案涉内幕信息中的参与方。第二,案涉聚餐结束后,咨询过袁某杰对“盛洋科技”股票的看法,主要原因是袁某杰投资股票整体回报率高,比较信任他的判断,且当时叶某洋已经辞去上市公司总经理并不再任职。本人交易记录也可以印证没有听到或认为“可以买”的说法,并没有出现5月4日聚餐后持续买入且坚定持有直至卖出的情况。5月及6月买入盛洋科技后有亏损卖出情况,6月16日卖出后至10月2日第二次聚餐期间,没有与叶某洋碰面。5月至7月期间还交易过其他股票等。第三,本人与叶某洋为高中同学,多年并未频繁联系,案涉两次聚餐为同学朋友间的正常聚餐,包括在日常打篮球等活动中,从未通过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等来获取利益。此外,其已经认识到严重后果,鉴于系初犯、非主观恶意、积极配合调查、存在实际困难等情况,希望减轻、从轻处罚。
对于曹翔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曹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存在联络接触,控制本人账户交易“盛洋科技”股票,交易活动与叶某洋联络接触时间及内幕信息进程高度吻合,存在2021年5月4日聚餐后即开始买入、交易金额放大、买入金额占比高、与共同聚餐人员首次开户及交易时间高度一致等情况,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咨询袁某杰、交易过其他股票等申辩意见不足以对其案涉交易的异常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后又卖出的情况,不影响内幕交易认定。我局已综合考虑案件基础事实、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量罚金额。综上,对曹翔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曹翔没收违法所得446,153.21元,并处以8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8月16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2号(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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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8-23

处罚对象:

单通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2号(单通)
当事人:单通,男,1987年1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单通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0年9月25日,时任绍兴市越城区招商局领导微信向盛洋科技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叶某明发送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集团)介绍资料,表示有合作项目,并推送中间介绍人联系方式。
2020年10月上旬,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基金,由交信集团实际控制)总经理杨某到盛洋科技与叶某明就合作事宜进行洽谈。
2020年10月25日,叶某明与盛洋科技时任董秘吴某婷、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赵某前往交信基金上海办公地点,与杨某等人就盛洋科技控制权变更、资产整合等展开讨论,其后双方保持沟通交流。
2020年10月29日,叶某明前往北京与交信集团相关领导沟通并现场参观。
2020年11月10日至11日,叶某明、吴某婷、杨某及赵某等在盛洋科技商定初步方案。草拟《合作意向书》及《交易架构说明》等文件,主要内容为以转让部分股权和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盛洋科技实际控制权,后续再以上市公司为平台开展相关业务和资产的整合。
2020年11月19日,吴某婷微信向叶某明之子、时任盛洋科技总经理兼董事叶某洋发送《交易架构说明》,在与叶某明、叶某洋三人的微信群中发送《收购人方案涉及资料清单沟通情况1119》,其中涉及股东股权变动及后续可展开业务合作,并进行语音通话。
2021年1月底2月初,双方已基本形成方案,以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上市公司控制权,后续注入资产。2月9日,经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沟通及双方协商,对方案进行调整。
2021年2月10日,盛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控股,曾用名绍兴市盛洋电器有限公司,案涉期间为盛洋科技控股股东)、叶某明与国交北斗(海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交北斗,交信基金持股20%并受托行使表决权)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盛洋控股向国交北斗转让盛洋科技7.69%股份。
2021年2月18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披露《关于控股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等系列公告。
2021年3、4月份,叶某明等前往北京交信集团,了解交信集团基本情况及下属企业业务。
2021年4月26日,叶某明通知吴某婷,盛洋科技拟收购交信集团下属企业,让其安排中介机构开展尽调。4月底至5月初,吴某婷与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就尽调进行初步沟通准备,一行12人于5月10日进驻交信集团对其下属企业开展前期尽调,5月21日完成现场工作,后形成尽调报告初稿。
2021年6月2日至4日,双方相关人员在北京就尽调情况及未来资产证券化初步方案等进行沟通。后确定北京中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交)为收购标的,并继续推进相关工作。
2021年6月25日,吴某婷微信向叶某洋发送《中交实验室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交实验室法律尽调备忘录》《中交信息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2021年8月17日,叶某明微信向叶某洋发送《关于收购盛洋科技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介绍》,后于9月1日向叶某洋发送《SYKJ实际控制人变更方案》等。
2021年9月21日,叶某明前往上海,次日与吴某婷、赵某、交信集团张某、北京中交孔某伦、交信基金顾某等人前往上交所沟通。
其后,双方继续推进盛洋科技收购北京中交事项,进行方案沟通及内部审议程序等。
2021年10月11日,叶某明、吴某婷、张某、孔某伦、赵某等人在北京沟通合作意向协议。
2021年10月29日,盛洋科技与交信集团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
2021年10月30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披露正在筹划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交信集团持有的北京中交100%股权。公司于11月1日(周一)起停牌,后于11月15日复牌。
盛洋科技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第九项“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于2021年10月30日公开。叶某明、吴某婷、叶某洋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吴某婷知悉时间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叶某洋知悉时间不晚于2020年11月19日。
二、单通内幕交易“盛洋科技”股票情况
(一)单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联络接触情况
单通与叶某洋为高中同学,相识多年,在盛洋科技工作。叶某洋、单通、曹某、袁某杰四人建有微信群,并经常一起打篮球。2021年5月4日晚至5日凌晨,叶某洋、单通、曹某、袁某杰一起聚餐,叶某洋吃饭时分析过盛洋科技,和他们说现在可以买入,买不买由他们自己决定。2021年5月6日,单通和叶某洋微信讨论了证券账户开立事宜,单通当日开通证券账户。2021年10月2日,四人一起聚餐。2021年11月19日,单通与叶某洋微信讨论了“盛洋科技”股票交易及收益情况等,单通当日卖出部分“盛洋科技”股票。
(二)单通控制“单通”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
1.账户及相关情况
“单通”东方财富证券账户,2021年5月6日开立于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崇贤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31******565,沪市股东代码A27*****33。案涉期间账户交易“盛洋科技”股票由单通决策,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贷款,去向为单通及其家庭。
2.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单通控制使用“单通”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买入“盛洋科技”股票94,300股,买入金额1,202,271元,内幕信息公开后至2021年11月29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998,477元。经计算,获利793,663.40元。
3.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
2021年5月4日至5日聚餐后,单通于5月6日开立“单通”东方财富证券账户,在2021年6月17日至8月24日期间持续买入且仅买入“盛洋科技”单只股票,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贷款,买入意愿强烈。此外,单通开户时间和一起参与聚餐的曹某案涉账户首次交易时间(2021年5月6日)、袁某杰案涉账户首次交易时间(2021年5月7日)高度一致。内幕信息公开后,单通在2021年11月19日和叶某洋微信聊天,当日卖出90,000股,至2021年11月29日全部卖出。单通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接触联络时间及内幕信息进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单通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情况、银行资金流水、违法所得计算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单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存在联络接触,控制“单通”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交易“盛洋科技”股票,交易活动与叶某洋联络接触时间及内幕信息进程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单通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单通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2021年5月4日晚饭,叶某洋说起可以看看盛洋科技,买不买全凭个人意愿,印象中没有分析过“盛洋科技”股票,没有提及事先告知书里陈述的资产重组这些事情,资产重组是事后公告才知道。其后个人考虑可以进行股票投资,因原先没有设立过账户,就开户佣金咨询了叶某洋,具体均由本人操作。2021年6月17日买入、11月29日卖出“盛洋科技”股票,一共9万股,期间多次买入和卖出,均由本人操作,与他人无资金往来。目前还持有“盛洋科技”股票,作为员工,对公司的信任也是一种很朴实的意愿。调查时如实告知事实情况,积极配合调查。最终认定本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这些属于本人知识盲区,没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事先告知认定的罚没款金额太大,个人收入能力已经无法承受。鉴于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实际困难,希望减轻处罚。
对于单通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单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存在联络接触,控制本人账户交易“盛洋科技”股票,交易活动与叶某洋联络接触时间及内幕信息进程高度吻合,存在突击开户、持续单向买入单只股票、与共同聚餐人员首次交易时间高度一致等情况,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目前作为员工仍持有盛洋科技股票等申辩意见不足以对其案涉交易的异常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此外,对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清醒认识等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我局已综合考虑案件基础事实、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量罚金额。综上,对单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单通没收违法所得793,663.40元,并处以1,587,326.8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8月16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0号(叶盛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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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8-23

处罚对象:

叶盛洋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0号(叶盛洋)
当事人:叶盛洋,男,1987年6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叶盛洋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经提示说明仍未提出,放弃上述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0年9月25日,时任绍兴市越城区招商局领导微信向盛洋科技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叶某明发送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集团)介绍资料,表示有合作项目,并推送中间介绍人联系方式。
2020年10月上旬,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基金,由交信集团实际控制)总经理杨某到盛洋科技与叶某明就合作事宜进行洽谈。
2020年10月25日,叶某明与盛洋科技时任董秘吴某婷、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赵某前往交信基金上海办公地点,与杨某等人就盛洋科技控制权变更、资产整合等展开讨论,其后双方保持沟通交流。
2020年10月29日,叶某明前往北京与交信集团相关领导沟通并现场参观。
2020年11月10日至11日,叶某明、吴某婷、杨某及赵某等在盛洋科技商定初步方案。草拟《合作意向书》及《交易架构说明》等文件,主要内容为以转让部分股权和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盛洋科技实际控制权,后续再以上市公司为平台开展相关业务和资产的整合。
2020年11月19日,吴某婷微信向叶某明之子、时任盛洋科技总经理兼董事叶盛洋发送《交易架构说明》,在与叶某明、叶盛洋三人的微信群中发送《收购人方案涉及资料清单沟通情况1119》,其中涉及股东股权变动及后续可展开业务合作,并进行语音通话。
2021年1月底2月初,双方已基本形成方案,以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上市公司控制权,后续注入资产。2月9日,经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沟通及双方协商,对方案进行调整。
2021年2月10日,盛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控股,曾用名绍兴市盛洋电器有限公司,案涉期间为盛洋科技控股股东)、叶某明与国交北斗(海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交北斗,交信基金持股20%并受托行使表决权)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盛洋控股向国交北斗转让盛洋科技7.69%股份。
2021年2月18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披露《关于控股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等系列公告。
2021年3、4月份,叶某明等前往北京交信集团,了解交信集团基本情况及下属企业业务。
2021年4月26日,叶某明通知吴某婷,盛洋科技拟收购交信集团下属企业,让其安排中介机构开展尽调。4月底至5月初,吴某婷与中介机构相关人员就尽调进行初步沟通准备,一行12人于5月10日进驻交信集团对其下属企业开展前期尽调,5月21日完成现场工作,后形成尽调报告初稿。
2021年6月2日至4日,双方相关人员在北京就尽调情况及未来资产证券化初步方案等进行沟通。后确定北京中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交)为收购标的,并继续推进相关工作。
2021年6月25日,吴某婷微信向叶盛洋发送《中交实验室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中交实验室法律尽调备忘录》《中交信息技术国家工程实验室有限公司尽职调查报告》。2021年8月17日,叶某明微信向叶盛洋发送《关于收购盛洋科技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介绍》,后于9月1日向叶盛洋发送《SYKJ实际控制人变更方案》等。
2021年9月21日,叶某明前往上海,次日与吴某婷、赵某、交信集团张某、北京中交孔某伦、交信基金顾某等人前往上交所沟通。
其后,双方继续推进盛洋科技收购北京中交事项,进行方案沟通及内部审议程序等。
2021年10月11日,叶某明、吴某婷、张某、孔某伦、赵某等人在北京沟通合作意向协议。
2021年10月29日,盛洋科技与交信集团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
2021年10月30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披露正在筹划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交信集团持有的北京中交100%股权。公司于11月1日(周一)起停牌,后于11月15日复牌。
盛洋科技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第九项“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于2021年10月30日公开。叶某明、吴某婷、叶盛洋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吴某婷知悉时间不晚于2020年10月25日,叶盛洋知悉时间不晚于2020年11月19日。
二、叶盛洋建议他人买卖“盛洋科技”股票
叶盛洋与单某、曹某、袁某杰为高中同学,相识多年,四人建有微信群,并经常一起打篮球。2021年5月4日晚至5日凌晨,叶盛洋、单某、曹某、袁某杰一起聚餐,叶盛洋吃饭时分析过盛洋科技,和他们说现在可以买入,买不买由他们自己决定。其后,单某、曹某、袁某杰均买入“盛洋科技”股票。叶盛洋知悉单某、袁某杰买入“盛洋科技”股票,曾与单某微信讨论账户开立、交易及收益情况等。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情况、银行资金流水、违法所得计算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叶盛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单某、曹某、袁某杰买入“盛洋科技”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叶盛洋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盛洋科技”股票的行为,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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