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费林军、陆杰)
〔2023〕17号
当事人:费林军,男,1979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陆杰,男,1984年1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费林军、陆杰操纵济民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制药,证券代码603222,于2021年6月4日变更证券简称为济民医疗)、超比例持有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智能,证券代码002178)股票未披露并在限制期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费林军、陆杰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费林军、陆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费林军、陆杰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2月5日,费林军、陆杰控制使用“蔡某蝶”等145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用于交易“济民制药”“延华智能”两只股票。
二、操纵“济民制药”情况
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2月5日,费林军、陆杰控制使用账户组,采取多种手段影响“济民制药”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2,333,698.25元。
账户组期初持有“济民制药”0股,2017年3月29日至8月16日系建仓阶段,期间账户组买入“济民制药”21,476,100股,卖出4,407,629股。2017年8月17日至12月4日系拉抬阶段,期间账户组放量交易,买入“济民制药”41,541,793股,卖出29,713,185股,“济民制药”收盘价由14.68元上涨至17.77元,涨幅21.05%,同期上证指数上涨1.95%,偏离19.10个百分点。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系卖出阶段,期间账户组买入“济民制药”12,511,120股,卖出30,088,479股,“济民制药”收盘价由17.77元下跌至13.50元,跌幅24.03%,同期上证指数上涨5.37%,偏离29.40个百分点。
费林军、陆杰操纵“济民制药”的具体手段如下:
1.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1)账户组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在拉抬阶段(2017年8月17日至12月4日),账户组买入“济民制药”成交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有34个交易日,占全部73个交易日的46.58%;超过1,000万元的有21个交易日,占28.77%;超过2,000万元的有13个交易日,占17.81%。2017年11月13日账户组成交金额最高,达到50,382,399.36元。在拉抬阶段的各交易日,账户组持有“济民制药”占该证券流通股总量的比例均超过10%,其中有61个交易日占比超过20%。2017年10月20日账户组持股比例最高,达到26.37%。由此可见,账户组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2)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在拉抬阶段的全部73个交易日中,有71个交易日账户组存在交易,天数占比97.26%。其中,账户组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45个交易日,占账户组交易天数的63.38%。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30,332,8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的59.72%;同期账户组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的25.15%。典型的拉抬时段如下:
2017年8月17日至9月6日,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12,522,2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的53.49%。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18,390,243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30.20%。在此期间,“济民制药”收盘价从14.68元上涨至16.90元,涨幅15.12%,同期上证指数上涨4.28%,偏离10.84个百分点。
2017年9月26日至10月9日,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3,537,1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的67.30%。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4,139,711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35.52%。在此期间,“济民制药”收盘价从16.20元上涨至17.63元,涨幅8.83%,同期上证指数上涨0.98%,偏离7.85个百分点。
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4日,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9,594,5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的64.45%。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12,913,237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24.33%。在此期间,“济民制药”收盘价从16.39元上涨至17.77元,涨幅8.42%,同期上证指数下跌3.58%,偏离12.00个百分点。
2.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
在整个操纵期间,有63个交易日账户组存在对倒,占账户组全部交易天数的36%。其中,有19个交易日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有8个交易日超过20%。2017年8月17日对倒占比最高,达到48.96%。
三、超比例持有“延华智能”未披露,并在限制期交易“延华智能”情况
2017年12月20日,费林军、陆杰控制使用的涉案账户组持有“延华智能”数量达到38,402,467股,超过总股本的5%。费林军、陆杰在持有“延华智能”达到总股本的5%时未停止交易,未履行报告义务。此后直至2018年2月5日,账户组始终持有并交易“延华智能”,且持股比例始终超过总股本的5%。账户组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合计买入“延华智能”327,915,453.30元,卖出280,776,973.30元,累计成交金额608,692,426.6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账户IP地址、MAC地址、交易流水、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费林军、陆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费林军、陆杰及其代理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认定费林军、陆杰控制使用“蔡某蝶”证券账户等103个账户证据不足。一是通过IP地址认定终端关联,证据不充分;二是认定资金关联的范围过于宽泛,证据不充分;三是缺乏当事人自认、其他人员指认的证据。该103个账户具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曹某”等60个账户,没有证据证明费林军、陆杰管理、支配、使用这些账户,费林军、陆杰对这些账户也没有交易决策权;第二类是“刘某岚”等39个账户,这些账户与费林军、陆杰及二人公司员工无任何资金往来,账户持有人与费林军、陆杰及二人公司员工之间无亲友、同事等关系;第三类是“蔡某蝶”“陈某杰”“陈某晔”“王某琴”等4个账户,是费林军、陆杰二人公司的其他人控制的用于老鼠仓交易的账户。对于上述103个账户,费林军、陆杰未实际控制使用,也没有交易决策权,因而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扣除上述103个账户后,费林军、陆杰持有“延华智能”的比例未超过总股本的5%,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陆杰不是涉案账户的实际操纵人,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相关环节的地位、作用。
综上,当事人请求对超比例持有“延华智能”未披露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对操纵“济民制药”仅就其行为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我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本案账户控制关系认定准确,证据充分。本案涉案账户中,“曹某”等118个账户通过122.XX.XX2.52至122.XX.XX2.59号段、122.XX.XX6.52至122.XX.XX6.59号段等两组共16个连号IP地址相关联;同时,该118个账户在保证金(资金)来源、最终提盈去向、交易MAC地址、终端登录信息、当事人自认、相关人员指认、账户交易趋同等一个或多个维度上可以关联到本案当事人,足以认定。在当事人提出质疑的103个账户中,有“曹某”等81个账户属于此类。
当事人提出质疑的其余22个账户,存在与其他涉案账户使用其他相同IP地址、MAC地址的情况。该22个账户中,有部分账户或仅交易了涉案股票,或仅有少量小额交易与涉案股票无关;有部分账户除交易涉案股票外还交易了费林军团队交易的其他股票。除以上特征外,该22个账户还有资金来源及去向、相关人员指认等方面证据指向本案当事人。综合各方面证据,将上述账户认定为涉案账户并无不妥。
“蔡某蝶”“陈某杰”“陈某晔”“王某琴”等4个账户,符合涉案账户的特征,具备认定为涉案账户的条件,且资金来源可以关联到陆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系当事人公司的其他人控制使用的老鼠仓账户。
由此可见,费林军、陆杰控制使用145个证券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应当对使用上述账户操纵“济民制药”、超比例持有“延华智能”未披露并在限制期交易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陆杰是费林军团队重要成员,提供部分交易资金实施涉案违法行为,多份笔录指认陆杰与费林军一起“做股票”。综合在案证据,陆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会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陆杰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并给予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
一、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没收费林军、陆杰违法所得12,333,698.25元,并处以24,667,396.50元的罚款,其中对费林军罚款22,200,656.85元,对陆杰罚款2,466,739.65元。
二、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费林军、陆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费林军罚款54万元,对陆杰罚款6万元。
三、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费林军、陆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费林军罚款270万元,对陆杰罚款30万元。
以上合计没收违法所得12,333,698.25元,处以罚款28,267,396.50元,其中对费林军罚款25,440,656.85元,对陆杰罚款2,826,739.65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