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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钢铁(600581)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6-02-13 7215.31 13.48 0 0 0
2026-02-12 7272.96 107.98 0 0 0
2026-02-11 7282.63 53.54 0 0 0
2026-02-10 7310.79 23.39 0 0 0
2026-02-09 7356.21 1221.23 0 0 0
2026-02-06 6330.82 123.70 0 0 0
2026-02-05 6247.44 10.64 0 0 0
2026-02-04 6260.81 12.63 0 0 0
2026-02-03 6339.22 70.85 0 0 0
2026-02-02 6457.60 104.08 0 0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9-30 1 其他 3 78626.03 51.292
2 基金 4 3157.36 2.060
3 社保 1 2200.00 1.435
2025-06-30 1 其他 4 78701.14 51.341
2 社保 1 2600.00 1.696
3 基金 20 1935.65 1.263
2025-03-31 1 其他 3 78259.83 51.054
2 基金 5 2603.15 1.698
2024-12-31 1 其他 5 78501.12 51.211
2 基金 20 798.07 0.521
2024-09-30 1 其他 3 78239.53 51.040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x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150605 10.45 10.87 -3.86 420.00 4389.0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20150604 9.67 9.88 -2.13 160.00 1547.20

买方: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巨野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20150603 9.82 9.99 -1.70 275.00 2700.5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20150602 9.47 9.61 -1.46 320.00 3030.4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20150601 9.14 9.32 -1.93 150.00 1371.00

买方: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巨野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20150601 9.14 9.32 -1.93 350.00 3199.00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6-02-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2号
发文单位 新疆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刘文壮
公告日期 2026-02-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3号
发文单位 新疆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吴彬
公告日期 2026-02-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号
发文单位 新疆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樊国康
公告日期 2026-02-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5号
发文单位 新疆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6-02-0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4号
发文单位 新疆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2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02-03

处罚对象:

刘文壮

索引号                              bm56000001/2026-00001350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70061584000                                                                                  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2号文号                              〔2026〕2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2号                                
当事人:
刘文壮
,
男
,
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铁)
董事、总经理
,
住所: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
局
对
八一钢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但
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八一钢铁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3,675,121,967.86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3,642,040,000.00 元。
  
2023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809,680,000.00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770,870,000.00元。
  
2024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514,395,569.24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534,817,067.03元。
  
根据
《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八一钢铁应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
——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
2021
〕
15
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八一钢铁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对于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事项,八一钢铁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
2022
年年度报告》《
2023
年年度报告》及《
2024
年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
八一钢铁
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会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公司书面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八一钢铁的上述行为违反
《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现任八一钢铁董事、总经理刘文壮,任职期间具体负责八一钢铁经营工作,并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签署了八一钢铁《2022年年度报告》《
2023
年年度报告》《
2024
年年度报告》,对八一钢铁未在定期报告中及以临时公告形式履行对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负有责任,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是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
违规
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文壮提出了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
我
局
对
刘文壮
的
申辩
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决定:
  
对
刘文壮
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
我局
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新疆证监局
  
20
26
年
1
月
30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3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02-03

处罚对象:

吴彬

索引号                              bm56000001/2026-00001351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70061680000                                                                                  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3号文号                              〔2026〕3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3号                                
当事人:
吴彬
,
男
,时任
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八钢集团
)
董事长、
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铁)
董事长,
住所:
上海市普陀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
局
对
八一钢铁
及
八钢集团
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但
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八一钢铁
及
八钢集团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3,675,121,967.86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3,642,040,000.00元。
  
2023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809,680,000.0
0
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770,870,000.00元。
  
2024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514,395,569.24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534,817,067.03元。
  
根据
《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八一钢铁应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
——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
2021
〕
15
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八一钢铁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对于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事项,八一钢铁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
2022
年年度报告》《
2023
年年度报告》及《
2024
年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
八一钢铁
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会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公司书面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八一钢铁的上述行为违反
《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八钢集团作为八一钢铁的控股股东,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所述的控股股东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时任八一钢铁董事长吴彬,任职期间全面主持
八一钢铁
工作,负责八一钢铁全面事务
,
任职期间
签署了八一钢铁《2022年年度报告》《
2023
年年度报告》
,
作为董事长在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后未及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八一钢铁未在
相关
定期报告中及以临时公告形式履行对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负有责任,未尽勤勉尽责义务
,
是对
八一钢铁
信息披露违法
违规
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吴彬作为八钢集团
时任
董事长,负责八钢集团全面工作,对八钢集团组织、指使八一钢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是对
八钢集团
信息披露违法
违规
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吴彬提出了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
我
局
对
吴彬
的
申辩
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决定:
  
对吴彬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
八一钢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50万元,作为八钢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
200
万元
。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
送我局
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新疆证监局
  
20
26
年
1
月
30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02-03

处罚对象:

樊国康

索引号                              bm56000001/2026-00001341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70061188000                                                                                  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号文号                              〔2026〕1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号                                
当事人:
樊国康
,
男
,时任
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铁)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
,
住所:
新疆昌吉市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
局
对
八一钢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但
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八一钢铁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3,675,121,967.86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3,642,040,000.00元。
  
2023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809,680,000.00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770,870,000.00元。
  
2024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514,395,569.24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534,817,067.03元。
  
根据
《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八一钢铁应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
——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
2021
〕
15
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八一钢铁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对于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事项,八一钢铁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
2022
年年度报告》《
2023
年年度报告》及《
2024
年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
八一钢铁
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会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公司书面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八一钢铁的上述行为违反
《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时任
八一钢铁
总会计师
、董事会秘书樊国康,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八一钢铁预算、成本、关联交易、资金、融资、会计税务、资产减值准备、信息披露事务等工作,
签署了
八一钢铁《2022年年度报告》《
2023
年年度报告》《
2024
年年度报告》
,
对八一钢铁未在定期报告中及以临时公告形式履行对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负有责任,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是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
违规
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樊国康提出了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
我
局
对
樊国康
的
申辩
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决定:
  
对樊国康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
我局
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新疆证监局
  
20
26
年
1
月
30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5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02-03

处罚对象:

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索引号                              bm56000001/2026-00001353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70061848000                                                                                  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5号文号                              〔2026〕5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5号                                
当事人:
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八钢集团
)
,住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
局
对
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铁)
及八钢集团
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但
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八一钢铁
及八钢集团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3,675,121,967.86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3,642,040,000.00 元。
  
2023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809,680,000.00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770,870,000.00元。
  
2024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514,395,569.24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534,817,067.03元。
  
根据
《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八一钢铁应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
——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
2021
〕
15
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八一钢铁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对于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事项,八一钢铁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
2022
年年度报告》《
2023
年年度报告》及《
2024
年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
八一钢铁
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会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公司书面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八一钢铁的上述行为违反
《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八钢集团作为八一钢铁的控股股东,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所述的控股股东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八钢
集团
提出了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
我
局
对
八钢
集团
的
申辩
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决定:
  
对八钢集团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
我局
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新疆证监局
  
20
26
年
1
月
30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4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02-03

处罚对象:

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索引号                              bm56000001/2026-00001352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70061760000                                                                                  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4号文号                              〔2026〕4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4号                                
当事人:
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铁)
,住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钢路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
局
对
八一钢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但
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
办理
终结。
  
经查明,
八一钢铁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3,675,121,967.86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3,642,040,000.00元。
  
2023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809,680,000.00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770,870,000.00元。
  
2024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
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
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
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
2,514,395,569.24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
累计
转账2,534,817,067.03元。
  
根据
《证券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八一钢铁应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
——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
2021
〕
15
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八一钢铁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对于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事项,八一钢铁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
2022
年年度报告》《
2023
年年度报告》及《
2024
年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
八一钢铁
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会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公司书面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足以认定。
  
八一钢铁的上述行为违反
《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八一钢铁
提出了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
我
局
对
八一钢铁
的
申辩
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
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决定:
  
对八一钢铁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
我局
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
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
,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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