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综合政务 ; 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 广西局 发文日期: 2021年04月23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峰华)
文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峰华)
当事人:朱峰华,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峰华超比例持股“国发股份”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短线交易“国发股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于2021年4月8日举行本案听证会,当事人未出席听证会,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朱峰华超比例持股“国发股份”未履行报告义务
截至2016年6月22日,朱峰华控制的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证券账户持有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股份)股票23,126,717股,占国发股份已发行股份比例为4.98%。2016年6月23日,朱峰华控制的上述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国发股份股票478,000股,卖出0股,当日持有国发股份股票23,604,717股,持股比例为5.08%,首次超过5%。之后,朱峰华控制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孟某鹏、唐某、高某园证券账户交易国发股份股票,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持股比例超过5%,最高比例8.02%。朱峰华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未停止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二、朱峰华短线交易“国发股份”
在2016年6月23日持股超过5%后,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朱峰华持有国发股份股票均在5%以上。在此期间内,朱峰华控制上述9个账户持续买卖国发股份股票,累计买入39,856,895股,成交金额527,875,632元,累计卖出39,111,829股,成交金额508,014,510元,存在将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协议、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询问笔录、书面说明、相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峰华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账户的保证金是乐某出资,配资协议是朱峰华和孙某代乐某签署,乐某才是这几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乐某操作上述账户亏损跑路后朱峰华接手高某园、孟某鹏账户;孙某负责智某现、唐某账户,朱峰华团队给孙某提供投资建议。整个过程中朱峰华没有获得收益,因此不要把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账户算入朱峰华实际控制的账户里。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对行为人实际控制使用证券账户,以行为人客观上拥有账户买卖决策权为标准,不以拥有账户内资产所有权为要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朱峰华拥有对涉案账户组的买卖决策权,足以认定朱峰华控制涉案账户组。第二,我局认定的违法行为始发生于2016年6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朱峰华已经控制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账户,上述账户之前是否由乐某控制,与本案无关。第三,对于智某现、唐某账户,朱峰华在其涉嫌超比例持股“长春经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短线交易“长春经开”一案调查询问时已经承认,孙某只是代签协议,实际由朱峰华管理和操作,询问所形成笔录与智某现、唐某账户交易“国发股份”下单地址与朱峰华控制的其他账户重合,且交易的其他股票种类趋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峰华实际控制智某现、唐某账户交易“国发股份”。第四,对于高某园、孟某鹏账户,朱峰华在其涉嫌超比例持股“长春经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短线交易“长春经开”一案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给我局的书面材料中均承认,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由其接手操作,该说法与高某园、孟某鹏两账户交易“国发股份”下单地址与朱峰华控制的其他账户重合,且交易的其他股票种类趋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峰华实际控制高某园、孟某鹏账户交易“国发股份”。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朱峰华超比例持股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8万元罚款。
二、对朱峰华短线交易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7万元罚款。
综上,对朱峰华给予警告,合计处以4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