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7号(杨荣)
当事人:杨荣,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荣内幕交易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珠峰)、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2023年9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杨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年下半年,启迪清源(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清源)获悉西藏珠峰正在推进阿根廷盐湖提锂项目。
2021年12月1日,启迪清源执行董事杨荣、总经理梅某与西藏珠峰总裁王某兵等人会谈,启迪清源表达了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合作意向。
2021年12月16日,宋都股份董事长俞某午和杨荣等人会面,杨荣向俞某午介绍了启迪清源有意向和西藏珠峰开展盐锂项目合作。此后,宋都股份、启迪清源就合作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等细节开展商谈。
2021年12月31日晚上,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与俞某午、宋都股份时任财务总监陈某宁、杨荣等人会面,三方表达了合作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意愿,其中宋都股份表达了作为项目资金提供方的意向。此后,三方就合作方式、合作载体、盈利模式等开展商谈。
2022年1月17日21:02,杨荣通过微信向梅某发送内容为“浙江宋都锂业有限公司”的信息。
2022年2月21日晚间,西藏珠峰披露《关于签订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公告》,称拟和启迪清源签订西藏珠峰盐锂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总价16亿元,预计对公司2022年度经营业绩开始产生积极影响,对2023年度及以后各会计年度的资产质量和经营业绩将产生重大影响。
2022年3月4日下午,黄某荣、俞某午、陈某宁、杨荣等人会面,基本上确定宋都股份加入西藏珠峰盐锂项目,将二方合同变更成启迪清源、宋都股份、西藏珠峰三方合同。此后,三方持续完善合同细节。
2022年3月9日,宋都股份成立控股子公司浙江宋都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锂科),作为三方协议中宋都股份方的合同签约主体。
2022年3月11日,启迪清源、西藏珠峰、宋都锂科正式签署三方协议。
2022年3月13日晚间,宋都股份披露《关于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告》,称宋都锂科、启迪清源通过签订协议,形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执行;西藏珠峰与联合体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涉及的设备采购金额为16亿元,宋都锂科就全部合同设备款进行垫资即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为16亿元。同日晚间,西藏珠峰披露《关于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进展公告》,对前述三方协议的签署情况进行了公告。
西藏珠峰签订重大合同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前述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于2022年2月21日晚间。杨荣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宋都股份控股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前述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于2022年3月13日晚间。杨荣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二、杨荣内幕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
(一)账户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荣控制并操作以下证券账户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一是杨荣于2021年12月16日在海通证券武汉光谷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信用账户(以下简称“杨荣”海通证券账户);二是杨荣于2007年1月10日在银河证券上海崮山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杨荣”银河证券账户);三是刘某于2022年1月14日在海通证券武汉光谷营业部开立的普通和信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刘某”证券账户);四是张某丽于2019年7月24日在兴业证券上海分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张某丽”证券账户)。
(二)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荣使用自有资金,控制“杨荣”海通证券账户、“杨荣”银河证券账户、“刘某”证券账户、“张某丽”证券账户,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679,100股,成交金额合计21,692,372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已全部卖出,交易获利合计1,460,554.88元;合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10,976,042股,成交金额合计36,783,936.04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已全部卖出,交易获利合计33,822,128.73元。经计算,账户组买入“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成交金额合计58,476,308.04元,交易获利合计35,282,683.61元。
1.敏感期内,“杨荣”海通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26日、2月17日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200,000股,成交金额合计6,432,788元,交易获利428,076.42元。
2.敏感期内,“杨荣”银河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4日至2月17日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292,700股,成交金额合计9,400,703元,交易获利442,189.17元。
3.敏感期内,“刘某”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27日至2月21日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186,400股,成交金额合计5,858,881元,交易获利590,289.29元;“刘某”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25日至3月10日合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9,198,842股,成交金额合计30,874,692.04元,交易获利27,957,872.62元。
4.敏感期内,“张某丽”证券账户于2022年3月9日至3月11日合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1,777,200股,成交金额合计5,909,244元,交易获利5,864,256.11元。
(三)杨荣对其交易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调查期间,杨荣对其前述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杨荣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杨荣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杨荣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就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其一,西藏珠峰就阿根廷盐湖提锂项目于2022年1月才正式启动招议标工作,且参选单位除启迪清源外,还包括另两家单位。2022年1月20日,本人作为启迪清源执行董事仍在通过微信向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发送启迪清源的技术方案,阐述启迪清源的技术优势,争取中标。直到2022年2月18日,西藏珠峰才最终确认将启迪清源作为合作方,并于该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直到2022年2月18日,西藏珠峰与启迪清源签订重大合同的事项才确定发生,应以该时点作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其二,宋都股份作为资金提供方加入项目的前提是西藏珠峰的认可。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明确“2022年3月4日,俞某午、陈某宁、许某妮、杨某和我在西藏珠峰见面,基本确定了宋都股份加入到合同里”,自此,宋都股份签订重大合同的事项才确定发生,内幕信息亦随之形成。现有证据足以印证宋都股份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为2022年3月4日而非2021年12月31日。
第二,宋都股份财务资助事项不满足重大性标准,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宋都股份2021年末经审计的资产总额为473.42亿元,而本次财务资助事项标的金额为16亿元,仅占宋都股份资产总额3%左右,不满足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要求。此外,宋都股份在本次财务资助事项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是垫资16亿元、取得8%的利息(其他获益并无明确具体约定),该内容也无法认定为宋都股份的重大利好消息。
第三,本人并未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案涉两只股票。其一,本人未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西藏珠峰”股票,理由如下:一是长期关注并看好锂业相关公司股票;二是根据某证券公司研究所副所长、新材料行业首席分析师的专业意见,在价格低于33元时持续买入“西藏珠峰”股票;三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的2022年2月18日,本人已部分卖出前期买入的“西藏珠峰”股票;2月18日卖出“西藏珠峰”股票行为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四是本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半年内,仍一直在陆续买卖“西藏珠峰”股票,且造成亏损。其二,本人未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宋都股份”股票,理由如下:一是2022年1月4日收盘后,宋都股份发布《关于新设全资子公司暨对外投资的公告》,称拟设立宋都锂业;本人看好宋都股份布局锂业领域,而且当时房地产行业回暖,并在咨询专业人士意见之后,下午开盘开始持续买入“宋都股份”股票。二是内幕信息公开前,本人根据证券账户资金情况和市场价格多次买卖“宋都股份”股票,案涉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布前本人卖出“宋都股份”股票获利,因内幕信息尚未对股票价格产生任何影响,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三是本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半年内,仍一直在陆续买卖“宋都股份”股票,且造成巨额亏损。
第四,违法所得数额的核算亦存在错误。一是本人在案涉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布前卖出股票部分对应的获利不应算入本人的违法所得。二是内幕信息公开后,内幕信息对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影响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限度,超过该时间限度后买卖股票的行为不存在对应性地利用内幕信息经济价值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应将该部分经济收益排除在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之外。《告知书》载明核算违法所得的截止时点是2022年11月28日,距离案涉内幕信息公布日将近九月之久,显然已超出案涉内幕信息对两只股票市场价格影响的时间限度,理应将超出该时间限度卖出两只股票获利部分从本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中扣除。三是内幕信息公开后,本人仍持续买入宋都股份股票,后续部分卖出、部分至宋都股份退市时仍持有,造成巨额亏损,该部分亏损应从《告知书》核算的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
第五,本人初次违法、行为轻微、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愿意消除影响(如有);本人一直努力推动以膜分离技术为核心的集成工艺技术进步。
综上,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下半年西藏珠峰与启迪清源已开始合作商谈,西藏珠峰是主导合作的一方,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启迪清源自行垫资或寻求出资的第三方;2021年12月16日启迪清源与宋都股份开始商谈由宋都股份出资,与西藏珠峰开展三方合作;2021年12月31日晚,西藏珠峰、启迪清源、宋都股份三方负责人员首次会谈,三方明确表达了合作意愿,此时案涉内幕信息开始形成。我局认定宋都股份、西藏珠峰案涉内幕信息的敏感期起点不晚于三方负责人员会面并初步达成合作意愿的2021年12月31日,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第二,宋都股份控股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我局认定宋都股份案涉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的法律依据充分。当事人提出财务资助事项金额仅占宋都股份资产总额的3%左右等,并据此认为宋都股份案涉事项不具有重大性,缺少法律依据。
第三,杨荣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提出的看好锂业市场、房地产行业回暖、听取专业人士建议等理由均不能合理解释其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同时,我局并未将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卖出案涉股票的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买入的案涉股票卖出以及内幕信息公开后继续买卖案涉股票等均不影响本案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四,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一是为更加精准体现内幕信息对交易行为人的影响、产生的收益与内幕信息的因果关系,本案计算违法所得时采用“后进先出”方法确定卖出证券与买进证券的对应关系,违法所得计算并无不当,亦符合我会执法惯例。二是《告知书》载明核算违法所得的截止时点2022年11月28日是我局委托证券交易所计算违法所得的发函日,此时账户组内的两只案涉股票均已卖出,根据“后进先出”的计算逻辑,以该时点作为违法所得计算截止时点,对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结果没有影响。三是内幕信息公布前当事人是否卖出股票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计算。四是当事人内幕信息公开后继续买卖案涉股票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当事人提出将前述交易产生的亏损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常理。
第五,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业与本案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无关;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调查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对杨荣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杨荣违法所得35,282,683.61元,并处以35,282,683.6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