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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珠峰(60033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11-19 74558.14 12022.39 22.62 297.23 2.15
2024-11-18 70025.26 11838.90 20.91 259.70 0.48
2024-11-15 66769.59 20853.85 21.88 285.10 1.45
2024-11-14 56632.91 13092.36 21.52 271.80 2.98
2024-11-13 56841.10 4834.52 18.54 224.15 0.29
2024-11-12 56583.02 6772.51 19.12 230.01 0
2024-11-11 54828.15 3564.67 19.12 228.29 0
2024-11-08 57306.45 3754.91 19.14 226.04 0.29
2024-11-07 59022.01 4452.84 21.13 254.62 1.17
2024-11-06 59999.18 6462.42 19.98 240.96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4 13696.19 14.981
2 基金 2 1095.58 1.198
2024-06-30 1 其他 4 13128.34 14.360
2 基金 30 1180.75 1.292
2024-03-31 1 其他 4 10027.03 10.968
2 信托 2 6640.63 7.264
2023-12-31 1 其他 4 18538.26 20.278
2 信托 2 6690.00 7.318
3 基金 41 930.47 1.018
2023-09-30 1 其他 4 21529.27 23.550
2 信托 2 7600.00 8.313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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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11-19 13.14 13.14 0 16.00 210.24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4-11-18 12.42 12.42 0 322.60 4006.69

买方: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卖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路证券营业部

2024-11-04 11.60 11.60 0 70.84 821.74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皇山南基金小镇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慈溪新城大道北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29 11.12 11.12 0 65.31 726.25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玉皇山南基金小镇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慈溪新城大道北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29 11.12 11.12 0 27.12 301.57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慈溪新城大道北路证券营业部

2024-10-29 11.12 11.12 0 93.08 1035.05

买方: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卖方: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慈溪新城大道北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06-21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西藏珠峰: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胡晗东,黄建荣,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05-27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西藏珠峰: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黄建荣,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02-29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西藏珠峰: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3-11-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7号(杨荣)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杨荣
公告日期 2023-11-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5号(梅波、徐玉清)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徐玉清,梅波

西藏珠峰: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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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4-06-21

处罚对象:

胡晗东,黄建荣,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4〕 112 号
────────────────────────
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证券简称: 西藏珠峰, A
股证券代码: 600338;
黄建荣,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
胡晗东,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2-
一、 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拟提
交披露的多份公告文件出现文字错误。 公司 2024 年 4 月 29 日提
交拟披露的年度报告等公告文本存在多处文字错误和表述不规
范; 2024 年 5 月 10 日提交拟披露的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等公告文
本内容不完备; 2024 年 5 月 23 日提交拟披露的董事会决议公告
及董事会提名与考核委员会相关决议公告文本中, 独立董事候选
人姓名出现错误。 上述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的不准确、 不规范等
情况,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本所) 指出并督促后, 公司
才予以纠正。
另外, 公司前期因披露的公告出现文字错误, 信息披露制度
存在缺陷, 本所已于 2024 年 4 月 25 日对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出具
监管警示, 要求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 保障信息披露质量。
在此期间, 公司仍反复出现公告文本文字错误, 反映出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制度仍然存在重大缺陷, 相关整改措施流于形式。
二、 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 一) 责任认定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 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的重
要基础。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有效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保证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 完整; 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勤勉尽责, 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 完整。 公司
在短期内反复出现公告文本文字错误, 信息披露不准确, 内控机-3-
制严重缺失, 且在监管警示后仍屡次发生此类违规情形, 完全无
视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性质恶劣, 情节严重。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
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第 2.1.1 条、 第 2.3.1 条等有关规定。
责任人方面, 时任董事长黄建荣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 信息
披露第一责任人, 时任董事会秘书胡晗东作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的具体责任人, 未勤勉尽责, 在公司前期出现错误、 已被本所采
取监管警示的情况下, 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完善信息披
露管理制度, 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 第 2.1.2 条、 第 4.3.1 条、
第 4.3.5 条、 第 4.4.2 条等有关规定及其在《董事( 监事、 高级管
理人员) 声明及承诺书》 中作出的承诺。
针对本次纪律处分事项, 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均
回复无异议。
( 二) 纪律处分决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 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 第 13.2.3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0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等有关规定, 本所作出如下纪
律处分决定:
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时任董事长黄建荣、 时任董
事会秘书胡晗东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 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 并记入上市公-4-
司诚信档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 , 请
你公司及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 采
取有效措施对相关违规事项进行整改, 并结合本决定书指出的违
规事项, 就公司信息披露及规范运作中存在的合规隐患进行深入
排查, 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切实提高公司信息披露和规范运
作水平。 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一个月内, 向本所提交经全
体董监高人员签字确认的整改报告。
你公司及董监高人员应当举一反三, 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 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规范运
作, 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监高人员应当履行忠实、 勤勉义
务, 促使公司规范运作, 并保证公司按规则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如仍不切实整改, 再次发生违规行为的, 本所将予以从重追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6 月 20 日

西藏珠峰: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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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4-05-27

处罚对象:

黄建荣,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4〕 88 号
────────────────────────
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A 股证券简称:西藏珠峰, A
股证券代码: 600338;
黄建荣,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2-
一、 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关于对西藏珠峰
资源股份有限公司、黄建荣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4〕
10 号,以下简称《警示函》)查明的事实,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塔城国际)原持有的公司 349,663,552 股份(占公司总股
本的 38.25%)于 2021 年 7 月 13 日被轮候冻结。公司在知悉相
关事项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迟至 2024 年 1 月 13 日才对
塔城国际上述股份轮候冻结事项进行补充披露。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全部股份被司法冻结,关乎公司控制权的
稳定性,对公司股价和投资者决策可能有重大影响。公司在知悉
相关事项后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第 2.1 条、第 2.3 条、第 11.12.7 条等有关规定。针对上
述事项,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已对控股股东塔城国
际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责任人方面,根据《警示函》查明的情况,时任董事长黄建
荣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未能忠实、勤勉
地履行职责,阻碍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公司违规行为-3-
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第 2.2 条、第 3.1.4 条、
第 3.1.5 条等有关规定。 针对本次纪律处分事项,公司及有关责
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均回复无异议。
(二)纪律处分决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
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6.2 条、第 16.3 条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
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时
任董事长黄建荣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请
你公司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人员)采
取有效措施对相关违规事项进行整改,并结合本决定书指出的违
规事项,就公司信息披露及规范运作中存在的合规隐患进行深入
排查,制定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切实提高公司信息披露和规范运
作水平。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全
体董监高人员签字确认的整改报告。
你公司及董监高人员应当举一反三,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
生。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规-4-
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监高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
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司按规则披露所有重大信
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5 月 24 日

西藏珠峰: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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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4-02-29

处罚对象:

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4〕 48 号
────────────────────────
关于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
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控
股股东。-2-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根据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于 2024 年 1 月 13 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被轮候冻结
的补充公告》, 2021 年 7 月 13 日,公司控股股东新疆塔城国际
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国际)所持公司全部股份
349,663,552 股被轮候冻结,占公司总股本的 38.25%,塔城国际
未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公司,直至 2024 年 1 月 13 日, 公司才补
充披露上述事项。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全部股份被司法冻结,关乎公司控制权的
稳定性,对公司股价和投资者决策可能有重大影响,但控股股东
未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导致相关信息逾期披露超过两年,
信息披露不及时。控股股东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第 2.1
条、第 2.3 条、第 11.12.7 条等有关规定。
针对上述纪律处分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塔城国际未回复异
议。
(二)纪律处分决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
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6.2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3-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
准》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新疆塔城国际资源
有限公司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 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务必高度重视相关
违规事项,提醒相关主体严格遵守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股东
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
序,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相关重大事项,积极
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2 月 29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7号(杨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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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11-21

处罚对象:

杨荣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7号(杨荣)
    当事人:杨荣,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杨荣内幕交易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珠峰)、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2023年9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杨荣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年下半年,启迪清源(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清源)获悉西藏珠峰正在推进阿根廷盐湖提锂项目。
    2021年12月1日,启迪清源执行董事杨荣、总经理梅某与西藏珠峰总裁王某兵等人会谈,启迪清源表达了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合作意向。
    2021年12月16日,宋都股份董事长俞某午和杨荣等人会面,杨荣向俞某午介绍了启迪清源有意向和西藏珠峰开展盐锂项目合作。此后,宋都股份、启迪清源就合作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等细节开展商谈。
    2021年12月31日晚上,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与俞某午、宋都股份时任财务总监陈某宁、杨荣等人会面,三方表达了合作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意愿,其中宋都股份表达了作为项目资金提供方的意向。此后,三方就合作方式、合作载体、盈利模式等开展商谈。
    2022年1月17日21:02,杨荣通过微信向梅某发送内容为“浙江宋都锂业有限公司”的信息。
    2022年2月21日晚间,西藏珠峰披露《关于签订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公告》,称拟和启迪清源签订西藏珠峰盐锂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总价16亿元,预计对公司2022年度经营业绩开始产生积极影响,对2023年度及以后各会计年度的资产质量和经营业绩将产生重大影响。
    2022年3月4日下午,黄某荣、俞某午、陈某宁、杨荣等人会面,基本上确定宋都股份加入西藏珠峰盐锂项目,将二方合同变更成启迪清源、宋都股份、西藏珠峰三方合同。此后,三方持续完善合同细节。
    2022年3月9日,宋都股份成立控股子公司浙江宋都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锂科),作为三方协议中宋都股份方的合同签约主体。
    2022年3月11日,启迪清源、西藏珠峰、宋都锂科正式签署三方协议。
    2022年3月13日晚间,宋都股份披露《关于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告》,称宋都锂科、启迪清源通过签订协议,形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执行;西藏珠峰与联合体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涉及的设备采购金额为16亿元,宋都锂科就全部合同设备款进行垫资即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为16亿元。同日晚间,西藏珠峰披露《关于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进展公告》,对前述三方协议的签署情况进行了公告。
    西藏珠峰签订重大合同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前述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于2022年2月21日晚间。杨荣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宋都股份控股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前述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于2022年3月13日晚间。杨荣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二、杨荣内幕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
    (一)账户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荣控制并操作以下证券账户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一是杨荣于2021年12月16日在海通证券武汉光谷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信用账户(以下简称“杨荣”海通证券账户);二是杨荣于2007年1月10日在银河证券上海崮山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杨荣”银河证券账户);三是刘某于2022年1月14日在海通证券武汉光谷营业部开立的普通和信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刘某”证券账户);四是张某丽于2019年7月24日在兴业证券上海分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张某丽”证券账户)。
    (二)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杨荣使用自有资金,控制“杨荣”海通证券账户、“杨荣”银河证券账户、“刘某”证券账户、“张某丽”证券账户,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679,100股,成交金额合计21,692,372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已全部卖出,交易获利合计1,460,554.88元;合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10,976,042股,成交金额合计36,783,936.04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已全部卖出,交易获利合计33,822,128.73元。经计算,账户组买入“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成交金额合计58,476,308.04元,交易获利合计35,282,683.61元。
    1.敏感期内,“杨荣”海通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26日、2月17日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200,000股,成交金额合计6,432,788元,交易获利428,076.42元。
    2.敏感期内,“杨荣”银河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4日至2月17日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292,700股,成交金额合计9,400,703元,交易获利442,189.17元。
    3.敏感期内,“刘某”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27日至2月21日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186,400股,成交金额合计5,858,881元,交易获利590,289.29元;“刘某”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25日至3月10日合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9,198,842股,成交金额合计30,874,692.04元,交易获利27,957,872.62元。
    4.敏感期内,“张某丽”证券账户于2022年3月9日至3月11日合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1,777,200股,成交金额合计5,909,244元,交易获利5,864,256.11元。
    (三)杨荣对其交易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调查期间,杨荣对其前述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杨荣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杨荣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杨荣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就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其一,西藏珠峰就阿根廷盐湖提锂项目于2022年1月才正式启动招议标工作,且参选单位除启迪清源外,还包括另两家单位。2022年1月20日,本人作为启迪清源执行董事仍在通过微信向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发送启迪清源的技术方案,阐述启迪清源的技术优势,争取中标。直到2022年2月18日,西藏珠峰才最终确认将启迪清源作为合作方,并于该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直到2022年2月18日,西藏珠峰与启迪清源签订重大合同的事项才确定发生,应以该时点作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其二,宋都股份作为资金提供方加入项目的前提是西藏珠峰的认可。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明确“2022年3月4日,俞某午、陈某宁、许某妮、杨某和我在西藏珠峰见面,基本确定了宋都股份加入到合同里”,自此,宋都股份签订重大合同的事项才确定发生,内幕信息亦随之形成。现有证据足以印证宋都股份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为2022年3月4日而非2021年12月31日。
    第二,宋都股份财务资助事项不满足重大性标准,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宋都股份2021年末经审计的资产总额为473.42亿元,而本次财务资助事项标的金额为16亿元,仅占宋都股份资产总额3%左右,不满足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要求。此外,宋都股份在本次财务资助事项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是垫资16亿元、取得8%的利息(其他获益并无明确具体约定),该内容也无法认定为宋都股份的重大利好消息。
    第三,本人并未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案涉两只股票。其一,本人未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西藏珠峰”股票,理由如下:一是长期关注并看好锂业相关公司股票;二是根据某证券公司研究所副所长、新材料行业首席分析师的专业意见,在价格低于33元时持续买入“西藏珠峰”股票;三是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的2022年2月18日,本人已部分卖出前期买入的“西藏珠峰”股票;2月18日卖出“西藏珠峰”股票行为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四是本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半年内,仍一直在陆续买卖“西藏珠峰”股票,且造成亏损。其二,本人未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宋都股份”股票,理由如下:一是2022年1月4日收盘后,宋都股份发布《关于新设全资子公司暨对外投资的公告》,称拟设立宋都锂业;本人看好宋都股份布局锂业领域,而且当时房地产行业回暖,并在咨询专业人士意见之后,下午开盘开始持续买入“宋都股份”股票。二是内幕信息公开前,本人根据证券账户资金情况和市场价格多次买卖“宋都股份”股票,案涉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布前本人卖出“宋都股份”股票获利,因内幕信息尚未对股票价格产生任何影响,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三是本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半年内,仍一直在陆续买卖“宋都股份”股票,且造成巨额亏损。
    第四,违法所得数额的核算亦存在错误。一是本人在案涉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布前卖出股票部分对应的获利不应算入本人的违法所得。二是内幕信息公开后,内幕信息对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影响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限度,超过该时间限度后买卖股票的行为不存在对应性地利用内幕信息经济价值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应将该部分经济收益排除在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之外。《告知书》载明核算违法所得的截止时点是2022年11月28日,距离案涉内幕信息公布日将近九月之久,显然已超出案涉内幕信息对两只股票市场价格影响的时间限度,理应将超出该时间限度卖出两只股票获利部分从本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中扣除。三是内幕信息公开后,本人仍持续买入宋都股份股票,后续部分卖出、部分至宋都股份退市时仍持有,造成巨额亏损,该部分亏损应从《告知书》核算的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
    第五,本人初次违法、行为轻微、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愿意消除影响(如有);本人一直努力推动以膜分离技术为核心的集成工艺技术进步。
综上,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我局认为,第一,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下半年西藏珠峰与启迪清源已开始合作商谈,西藏珠峰是主导合作的一方,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启迪清源自行垫资或寻求出资的第三方;2021年12月16日启迪清源与宋都股份开始商谈由宋都股份出资,与西藏珠峰开展三方合作;2021年12月31日晚,西藏珠峰、启迪清源、宋都股份三方负责人员首次会谈,三方明确表达了合作意愿,此时案涉内幕信息开始形成。我局认定宋都股份、西藏珠峰案涉内幕信息的敏感期起点不晚于三方负责人员会面并初步达成合作意愿的2021年12月31日,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第二,宋都股份控股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我局认定宋都股份案涉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的法律依据充分。当事人提出财务资助事项金额仅占宋都股份资产总额的3%左右等,并据此认为宋都股份案涉事项不具有重大性,缺少法律依据。
    第三,杨荣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提出的看好锂业市场、房地产行业回暖、听取专业人士建议等理由均不能合理解释其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同时,我局并未将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卖出案涉股票的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买入的案涉股票卖出以及内幕信息公开后继续买卖案涉股票等均不影响本案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四,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一是为更加精准体现内幕信息对交易行为人的影响、产生的收益与内幕信息的因果关系,本案计算违法所得时采用“后进先出”方法确定卖出证券与买进证券的对应关系,违法所得计算并无不当,亦符合我会执法惯例。二是《告知书》载明核算违法所得的截止时点2022年11月28日是我局委托证券交易所计算违法所得的发函日,此时账户组内的两只案涉股票均已卖出,根据“后进先出”的计算逻辑,以该时点作为违法所得计算截止时点,对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结果没有影响。三是内幕信息公布前当事人是否卖出股票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计算。四是当事人内幕信息公开后继续买卖案涉股票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当事人提出将前述交易产生的亏损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常理。
    第五,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业与本案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无关;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调查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对杨荣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杨荣违法所得35,282,683.61元,并处以35,282,683.6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11月15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5号(梅波、徐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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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11-21

处罚对象:

徐玉清,梅波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5号(梅波、徐玉清)
    当事人:梅波,男,1978年5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徐玉清,女,1978年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梅波、徐玉清内幕交易西藏珠峰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珠峰)、宋都基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2023年9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梅波、徐玉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年下半年,启迪清源(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清源)获悉西藏珠峰正在推进阿根廷盐湖提锂项目。
     2021年12月1日,启迪清源执行董事杨某、总经理梅波与西藏珠峰总裁王某兵等人会谈,启迪清源表达了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合作意向。
     2021年12月16日,宋都股份董事长俞某午和杨某等人会面,杨某向俞某午介绍了启迪清源有意向和西藏珠峰开展盐锂项目合作。此后,宋都股份、启迪清源就合作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等细节开展商谈。
     2021年12月31日晚上,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与俞某午、宋都股份时任财务总监陈某宁、杨某等人会面,三方表达了合作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意愿,其中宋都股份表达了作为项目资金提供方的意向。此后,三方就合作方式、合作载体、盈利模式等开展商谈。
     2022年1月17日21:02,杨某通过微信向梅波发送内容为“浙江宋都锂业有限公司”的信息。
     2022年2月21日晚间,西藏珠峰披露《关于签订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公告》,称拟和启迪清源签订西藏珠峰盐锂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总价16亿元,预计对公司2022年度经营业绩开始产生积极影响,对2023年度及以后各会计年度的资产质量和经营业绩将产生重大影响。
     2022年3月4日下午,黄某荣、俞某午、陈某宁、杨某等人会面,基本上确定宋都股份加入西藏珠峰盐锂项目,将二方合同变更成启迪清源、宋都股份、西藏珠峰三方合同。此后,三方持续完善合同细节。
     2022年3月9日,宋都股份成立控股子公司浙江宋都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锂科),作为三方协议中宋都股份方的合同签约主体。
     2022年3月11日,启迪清源、西藏珠峰、宋都锂科正式签署三方协议。
     2022年3月13日晚间,宋都股份披露《关于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告》,称宋都锂科、启迪清源通过签订协议,形成联合体,共同参与西藏珠峰盐锂项目的执行;西藏珠峰与联合体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涉及的设备采购金额为16亿元,宋都锂科就全部合同设备款进行垫资即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为16亿元。同日晚间,西藏珠峰披露《关于日常经营重大合同的进展公告》,对前述三方协议的签署情况进行了公告。
     西藏珠峰签订重大合同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前述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于2022年2月21日晚间。梅波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2年1月17日。
     宋都股份控股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前述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于2022年3月13日晚间。梅波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2年1月17日。
    二、梅波内幕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
    (一)账户情况
    2003年12月10日,梅波于光大证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梅波”证券账户)。
     (二)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梅波使用证券账户内资金,控制并操作“梅波”证券账户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2022年1月21日买入“宋都股份”股票138,500股,成交金额418,270元,于2022年3月11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512,450元,交易获利93,416.26元。2022年1月27日买入“西藏珠峰”股票10,000股,成交金额302,600元,于2022年2月22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39,900元,交易获利36,786.63元。经计算,买入成交金额合计720,870元,获利合计130,202.89元。
     (三)梅波对其交易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调查期间,梅波对其前述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三、梅波、徐玉清内幕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
     (一)梅波与徐玉清关系
     梅波与徐玉清系夫妻,两人共同居住,财产共有,沟通联络频繁。徐某武系徐玉清父亲。
     (二)账户组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梅波、徐玉清共同控制并操作以下证券账户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一是徐玉清于2015年4月24日在中天证券上海武夷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徐玉清”证券账户);二是徐某武于2022年2月24日在华泰证券镇江丹徒谷阳中大道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徐某武”证券账户)。
     (三)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梅波、徐玉清使用共同财产,共同决策并控制“徐玉清”证券账户、“徐某武”证券账户,合计买入“西藏珠峰”股票9,500股,成交金额共计300,865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已全部卖出,交易获利28,253.59元;合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514,800股,成交金额合计1,715,307元,截至2022年11月28日已全部卖出,交易获利993,126.52元。经计算,账户组买入“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买入成交金额合计2,016,172元,交易获利合计1,021,380.11元。
     1.敏感期内,“徐玉清”证券账户于2022年2月18日买入“西藏珠峰”股票9,500股,成交金额共计300,865元,交易获利28,253.59元;“徐玉清”证券账户于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3月9日共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273,300股,成交金额共计834,631元,交易获利652,958.35元。
     2.敏感期内,“徐某武”证券账户于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11日共计买入“宋都股份”股票241,500股,成交金额共计880,676元,交易获利340,168.17元。
     (四)梅波、徐玉清对其交易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调查期间,梅波、徐玉清对其前述交易“西藏珠峰”“宋都股份”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梅波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单独从事及与徐玉清共同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且二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梅波、徐玉清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一)梅波、徐玉清共同提出的申辩意见     
    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就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其一,西藏珠峰就阿根廷盐湖提锂项目于2022年1月才正式启动招议标工作,且参选单位除启迪清源外,还包括另两家单位。2022年1月20日,启迪清源执行董事杨某仍在通过微信向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发送启迪清源的技术方案,阐述启迪清源的技术优势,争取中标。直到2022年2月18日,西藏珠峰才最终确认将启迪清源作为合作方,并于该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直到2022年2月18日,西藏珠峰与启迪清源签订重大合同的事项才确定发生,应以该时点作为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其二,宋都股份作为资金提供方加入项目的前提是西藏珠峰的认可。西藏珠峰董事长黄某荣明确“2022年3月4日,俞某午、陈某宁、许某妮、杨某和我在西藏珠峰见面,基本确定了宋都股份加入到合同里”,自此,宋都股份签订重大合同的事项才确定发生,内幕信息亦随之形成。现有证据足以印证宋都股份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为2022年3月4日而非2021年12月31日。
    2.宋都股份财务资助事项不满足重大性标准,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宋都股份2021年末经审计的资产总额为473.42亿元,而本次财务资助事项标的金额为16亿元,仅占宋都股份资产总额3%左右,不满足内幕信息的重大性要求。此外,宋都股份在本次财务资助事项里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是垫资16亿元、取得8%的利息(其他获益并无明确具体约定),该内容也无法认定为宋都股份的重大利好消息。
     3.关于账户控制关系及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一是“梅波”账户由梅波本人控制,案涉交易由梅波决策并操作;二是“徐玉清”账户主要是由徐玉清控制,买卖股票亦是徐玉清独立决策和操作,但2022年2月18日买入西藏珠峰股票的交易是梅波的独立决策和独立操作,与徐玉清无关;三是“徐某武”证券账户买卖案涉两只股票的行为是徐玉清受父亲托付而以其资金和账户交易,相应收益也归徐某武所有。综上,《告知书》关于“梅波、徐玉清使用共同财产,共同决策并控制徐玉清证券账户”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4.违法所得数额的核算存在错误。内幕信息公开后,内幕信息对于股票市场价格的影响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时间限度,超过该时间限度后买卖股票的行为不存在对应性地利用内幕信息经济价值谋取利益的现实可能,应将该部分经济收益排除在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之外。《告知书》载明就当事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核算的截止时点是2022年11月28日,距离案涉内幕信息公布日将近九个月之久,显然已超出案涉内幕信息对两只股票市场价格影响的时间限度,理应将超出该时间限度卖出两只股票获利部分从本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中扣除。
     5.梅波、徐玉清初次违法、行为轻微、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愿意消除影响(如有);两人家庭生活存在困难。此外,梅波是一名从事盐湖资源开发利用的专业从业人员,为我国锂业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徐玉清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二)梅波提出的其他申辩意见
     1.本人并未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案涉两只股票。其一,买入“西藏珠峰”股票的理由如下:本人长期关注并看好锂业相关公司股票,认为西藏珠峰碳酸锂产能建设项目有利于西藏珠峰拓展在国际盐湖提锂领域的市场份额,未来股价极有可能上涨。其二,买入“宋都股份”股票的理由如下:2022年年初房地产行业整体行情有回升;2022年1月4日宋都股份发布《关于新设全资子公司暨对外投资的公告》前后,“宋都股份”股价连续几天涨停,到2022年1月20日才基本回落到公告前收盘价,次日(2022年1月21日),本人便买入了唯一一笔“宋都股份”股票;在内幕信息公开前的2022年3月11日,本人将前述买入的“宋都股份”股票全部卖出,放弃了内幕信息带来的市场交易优势,主观上也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意思,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完成的交易即便获利,也非归因于内幕信息。据此,2022年3月11日卖出“宋都股份”股票行为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
     2.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梅波还提出,一是本人在案涉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布前卖出股票部分对应的获利不应算入本人的违法所得。二是本人利用本人账户及妻子徐玉清账户等买卖案涉两只股票的行为对本人而言属于一个整体,理应合并计算违法所得后再对本人没一罚一,但《告知书》错误割裂两者、分别计算违法所得,本人被多处罚款369,797.11元。
    综上,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三)徐玉清提出的其他申辩意见
    徐玉清非内幕信息知情人,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案涉两只股票的情形。其一,本人没有在西藏珠峰、宋都股份或其他与该两家公司有合作关系公司任职,也没有参与案涉西藏珠峰、启迪清源及宋都股份的合作事宜。本人无从知晓内幕信息,不满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前提要件。其二,本人系根据宋都股份公开信息、股市行情以及锂业、房地产行业情况决策买卖“宋都股份”股票,与案涉的内幕信息无涉。综上,请求减轻、从轻处罚。
  对于梅波、徐玉清共同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1.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在案证据可以证实2021年下半年西藏珠峰与启迪清源已开始合作商谈,西藏珠峰是主导合作的一方,双方合作的前提是启迪清源自行垫资或寻求出资的第三方;2021年12月16日启迪清源与宋都股份开始商谈由宋都股份出资,与西藏珠峰开展三方合作;2021年12月31日晚,西藏珠峰、启迪清源、宋都股份三方负责人员首次会谈,三方明确表达了合作意愿,此时案涉内幕信息开始形成。我局认定宋都股份、西藏珠峰案涉内幕信息的敏感期起点不晚于三方负责人员会面并初步达成合作意愿的2021年12月31日,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2.宋都股份控股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暨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我局认定宋都股份案涉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的法律依据充分。当事人提出财务资助事项金额仅占宋都股份资产总额的3%左右等,并据此认为宋都股份案涉事项不具有重大性,缺少法律依据。
     3.关于账户控制关系及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第一,对于“梅波”账户,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梅波”账户由梅波控制和操作,梅波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单独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第二,对于“徐玉清”账户,根据股票交易的设备信息、梅波、徐玉清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徐玉清”账户由梅波、徐玉清共同控制和操作,2022年3月4日、3月7日两人关于讨论股票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佐证。第三,对于“徐某武”账户,根据交易流水、银行流水、询问笔录、徐某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一是2022年3月11日买入宋都股份68万元的交易,系梅波、徐玉清共同商量决策;二是“徐某武”账户的资金来自于梅波和徐玉清共同财产,两人承担账户亏损;三是“徐玉清”账户、“徐某武”账户交易案涉股票的时间存在重合。第四,结合梅波与徐玉清为夫妻,两人共同居住,财产共有,沟通联络频繁以及与徐某武的亲属关系等事实,我局认定梅波、徐玉清基于共同内幕交易的概括故意,共同控制并操作“徐玉清”“徐某武”账户内幕交易案涉股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一是为更加精准体现内幕信息对交易行为人的影响、产生的收益与内幕信息的因果关系,本案计算违法所得时采用“后进先出”方法确定卖出证券与买进证券的对应关系,违法所得计算并无不当,亦符合我会执法惯例。二是《告知书》载明核算违法所得的截止时点2022年11月28日是我局委托证券交易所计算违法所得的发函日,此时账户组内的两只案涉股票均已卖出,根据“后进先出”的计算逻辑,以该时点作为违法所得计算截止时点,对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结果没有影响。
     5.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业、热心公益事业与本案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无关;我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主动配合调查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对于梅波提出的其他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1.梅波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提出的看好锂业市场、房地产行业回暖等理由均不能合理解释其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同时,我局并未将当事人2022年3月11日卖出“宋都股份”股票的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公开前当事人卖出案涉股票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2.关于梅波提出关于违法所得认定的其他意见:一是当事人是否在案涉利好型内幕信息公布前卖出股票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计算。二是梅波控制并操作本人账户单独构成内幕交易,同时与徐玉清共同控制并操作相关账户构成共同内幕交易,梅波存在两个独立的违法行为,我局分别计算违法所得并实施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徐玉清提出的其他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玉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梅波共同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其提出的未在西藏珠峰、宋都股份或其他与该两家公司有合作关系公司任职,没有参与案涉合作事宜,看好锂业市场、房地产行业回暖等理由均不能合理解释其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
     综上,对梅波、徐玉清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没收梅波违法所得130,202.89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二)没收梅波、徐玉清违法所得1,021,380.11元,并处以1,021,380.11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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