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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燃气(600333)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5-01-20 8499.44 349.40 0 0 0
2025-01-17 8843.29 321.83 0 0 0
2025-01-16 8764.11 236.07 0 0 0
2025-01-15 9063.76 510.69 0 0 0
2025-01-14 9129.51 873.74 0 0 0
2025-01-13 8994.81 394.52 0 0 0
2025-01-10 8938.96 505.47 0 0 0
2025-01-09 9107.26 914.64 0 0 0
2025-01-08 8773.66 517.55 0 0 0
2025-01-07 8818.32 699.02 0 0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9-30 1 其他 2 35921.65 58.982
2 QFII 1 111.21 0.183
2024-06-30 1 其他 2 35921.65 58.982
2 基金 4 21.23 0.035
2024-03-31 1 其他 2 35921.65 58.982
2 QFII 1 155.50 0.255
2023-12-31 1 其他 2 35921.65 58.982
2 上市公司 2 309.24 0.508
3 基金 2 119.24 0.196
2023-09-30 1 其他 2 35902.64 58.950
2 QFII 1 111.08 0.182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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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131017 7.70 8.73 -11.80 59.07 454.84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北关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一纬路证券营业部

20130313 8.40 8.38 0.24 49.01 411.71

买方: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遵义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宜山路证券营业部

20130220 7.74 9.24 -16.23 89.27 690.95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北关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十一纬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04-2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吕美庆)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吕美庆
公告日期 2023-04-2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吕美庆、周学良、黄亮)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吕美庆,周学良,黄亮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吕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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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4-28

处罚对象:

吕美庆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吕美庆)
〔2023〕13号
当事人:吕美庆,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吕美庆操纵“长春燃气”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吕美庆的要求,我会于2022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吕美庆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期间,当事人控制使用“周某平”“曹某明”“陈某”“陈某芳”“侯某”“黄某琴”“季某忠”“林某佳”“罗某君”“骆某”“倪某华”“潘某红”“王某炜”“王某江”“吴某苹”“严某军”“朱某新”“陆某”(股东代码为E03××××075、060××××426)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通过连续大量交易“长春燃气”,并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交易“长春燃气”,操纵“长春燃气”价格。
一、操纵过程
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46,192,092股,卖出30,882,253股,其中建仓阶段(持股从0至持股比例最高,下同)累计净买入金额211,497,469.65元。2017年2月16日,账户组持有“长春燃气”15,309,839股,占总股本2.89%,占A股流通股6.09%。在此期间,账户组主要交易模式为:前5个交易日连续小单买入吸筹,后2个交易日连续巨量大单拉抬股价,使股价迅速远离其持仓成本。“长春燃气”股价从7.64元上涨至9.39元,涨幅22.91%。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80,545,188股,卖出95,855,027股。2017年2月27日,账户组持有“长春燃气”0股。在此期间,账户组的主要交易模式为:利用大单买入拉抬或维持股价,随后在日内利用密集连续小单反向卖出股票。“长春燃气”股价从9.39元下跌至8.96元,跌幅4.58%。
二、操纵手段
(一)集中持股优势和资金优势连续买卖
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账户组持有“长春燃气”占其A股流通股超过5%的有6个交易日,持股比例最高为9.93%。在此期间,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5,000万元的有8个交易日,超过10,000万元的有6个交易日。2017年2月15日,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24,945,430股,成交金额最高达21,557.89万元。账户组合计买入“长春燃气”126,737,280股,卖出126,737,280股,交易数量占该股市场成交量19.72%,成交超过10%的有10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8个交易日,交易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24.26%;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数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6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2个交易日,买入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34.67%;账户组卖出“长春燃气”数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6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1个交易日,卖出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32.31%。在此期间,账户组有13个交易日交易了“长春燃气”,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10个交易日,申买量排名前十的有12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9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前十的有10个交易日。账户组13个交易日累计委托交易“长春燃气”19,809次,累计成交18,542次。
在此期间,账户组申买价大于卖一价的笔数为5,976笔,占账户组期间总申买笔数的64.38%;申买价大于卖一价的申买量为79,607,000股,占账户组期间总申买量208,796,400股的38.13%。账户组申买价大于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的笔数为6,735笔,占账户组期间总申买笔数的72.56%;申买价大于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的申买量为93,738,500股,占账户组期间总申买量的44.89%。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账户组有9个交易日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长春燃气”19,085,872股。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长春燃气”的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3%的有7个交易日,超过10%的有1个交易日,占比最高达10.00%。
三、操纵结果
操纵期间,“长春燃气”价格从7.64元(统计期间前一日收盘价)上升至8.96元,涨幅17.28%,偏离上证综指15.21%(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07%),期间最高涨幅29.06%,振幅29.06%。2017年2月22日,“长春燃气”价格达到9.86元。
在此期间,账户组期初持有“长春燃气”0股,期间买入126,737,280股,买入金额1,155,329,782.41元,期间卖出126,737,280股,卖出金额1,172,964,006.82元,期末持股0股。账户组操纵“长春燃气”股票价格获利15,897,325.9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涉案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借款协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指认、交易所有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吕美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吕美庆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吕美庆系案涉证券账户的控制人。一是本案言词证据不能证明吕美庆控制使用全部证券账户。二是案涉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资金与吕美庆没有关联。三是有证据证明案涉部分账户由其他人使用的可能。四是案涉多个证券账户MAC地址存在交叉使用。五是涉案账户交易活动与申辩人无关。
第二,案涉期间申辩人与黄某无联系,且不认识周某良。
第三,案涉账户的证券交易达不到操纵股价的结果要件。
第四,申辩人怀疑本案的调查有违客观公正原则。
第五,申辩人与部分证人存在经济纠纷,相关人员对申辩人进行恶意诬告。相关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
综上,吕美庆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对吕美庆的意见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借款协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指认、交易所有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控制使用账户组在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期间操纵“长春燃气”股票价格,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柳某、古某等人对涉案操纵行为具有交易决策权。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某良、黄某为吕美庆下属,吕美庆安排二人出面借账户、打保证金、签订协议等。
第三,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期间,账户组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通过连续大量交易“长春燃气”,并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交易“长春燃气”,操纵“长春燃气”价格。其中,操纵期间,“长春燃气”价格涨幅17.28%,偏离上证综指15.21%,偏离“燃气”板块指数12.92%,期间最高涨幅29.06%,振幅29.06%。涉案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
第四,我会已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程序合法。
第五,吕美庆曾于2015年和2021年两次受到我会行政处罚。
第六,我会已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基础上予以量罚。
当事人吕美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吕美庆采取三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4月2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吕美庆、周学良、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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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4-28

处罚对象:

吕美庆,周学良,黄亮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吕美庆、周学良、黄亮)
〔2023〕33号
当事人:吕美庆,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周学良,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
黄亮,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吕美庆、周学良、黄亮操纵“长春燃气”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吕美庆、周学良、黄亮的要求,我会于2022年3月17日和2022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吕美庆、周学良、黄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期间,当事人控制、使用“周某平”“曹某明”“陈某”“陈某芳”“侯某”“黄某琴”“季某忠”“林某佳”“罗某君”“骆某”“倪某华”“潘某红”“王某炜”“王某江”“吴某苹”“严某军”“朱某新”“陆某”(股东代码为E03××××075、060××××426)等18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通过连续大量交易“长春燃气”,并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交易“长春燃气”,操纵“长春燃气”价格。
一、操纵过程
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46,192,092股,卖出30,882,253股,其中建仓阶段(持股从0至持股比例最高,下同)累计净买入金额211,497,469.65元。2017年2月16日,账户组持有“长春燃气”15,309,839股,占总股本2.89%,占A股流通股6.09%。在此期间,账户组主要交易模式为:前5个交易日连续小单买入吸筹,后2个交易日连续巨量大单拉抬股价,使股价迅速远离其持仓成本。“长春燃气”股价从7.64元上涨至9.39元,涨幅22.91%。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80,545,188股,卖出95,855,027股。2017年2月27日,账户组持有“长春燃气”0股。在此期间,账户组的主要交易模式为:利用大单买入拉抬或维持股价,随后在日内利用密集连续小单反向卖出股票。“长春燃气”股价从9.39元下跌至8.96元,跌幅4.58%。
二、操纵手段
(一)集中持股优势和资金优势连续买卖
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账户组持有“长春燃气”占其A股流通股超过5%的有6个交易日,持股比例最高为9.93%。在此期间,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5,000万元的有8个交易日,超过10,000万元的有6个交易日。2017年2月15日,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24,945,430股,成交金额最高达21,557.89万元。账户组合计买入“长春燃气”126,737,280股,卖出126,737,280股,交易数量占该股市场成交量19.72%,成交超过10%的有10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8个交易日,交易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24.26%;账户组买入“长春燃气”数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6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2个交易日,买入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34.67%;账户组卖出“长春燃气”数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的有9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6个交易日,超过30%的有1个交易日,卖出量占市场成交量最高达32.31%。在此期间,账户组有13个交易日交易了“长春燃气”,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10个交易日,申买量排名前十的有12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第一的有9个交易日,申卖量排名前十的有10个交易日。账户组13个交易日累计委托交易“长春燃气”19,809次,累计成交18,542次。
在此期间,账户组申买价大于卖一价的笔数为5,976笔,占账户组期间总申买笔数的64.38%;申买价大于卖一价的申买量为79,607,000股,占账户组期间总申买量208,796,400股的38.13%。账户组申买价大于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的笔数为6,735笔,占账户组期间总申买笔数的72.56%;申买价大于申买前最新市场成交价的申买量为93,738,500股,占账户组期间总申买量的44.89%。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账户组有9个交易日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长春燃气”19,085,872股。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长春燃气”的数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3%的有7个交易日,超过10%的有1个交易日,占比最高达10.00%。
三、操纵结果
操纵期间,“长春燃气”价格从7.64元(统计期间前一日收盘价)上升至8.96元,涨幅17.28%,偏离上证综指15.21%(同期上证综指上涨2.07%),期间最高涨幅29.06%,振幅29.06%。2017年2月22日,“长春燃气”价格达到9.86元。
在此期间,账户组期初持有“长春燃气”0股,期间买入126,737,280股,买入金额1,155,329,782.41元,期间卖出126,737,280股,卖出金额1,172,964,006.82元,期末持股0股。账户组操纵“长春燃气”股票价格获利15,897,325.9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涉案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借款协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指认、交易所有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吕美庆、周学良和黄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吕美庆及其代理人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吕美庆系案涉证券账户的控制人。一是本案言词证据不能证明吕美庆控制使用全部证券账户。二是案涉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资金与吕美庆没有关联。三是有证据证明案涉部分账户由其他人使用的可能。四是案涉多个证券账户MAC地址存在交叉使用。五是涉案账户交易活动与申辩人无关。
第二,案涉期间申辩人与黄亮无联系,且不认识周学良。
第三,案涉账户的证券交易达不到操纵股价的结果要件。
第四,申辩人怀疑本案的调查有违客观公正原则。
第五,申辩人与部分证人存在经济纠纷,相关人员对申辩人进行恶意诬告。相关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
综上,吕美庆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周学良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证监会的认定对申辩人不公正,和事实不一致。一是申辩人不认识吕美庆和黄亮。二是申辩人只是做配资中介,从未参与买卖股票,不懂股市。申辩人对账户数据不懂,不认识案涉账户名义持有人,对账户信息不知情。
第二,不应采信与申辩人有重大经济纠纷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
综上,周学良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黄亮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案涉期间已与吕美庆无联系。申辩人只是帮人配资赚取佣金,不知账户组由谁控制使用。综上,黄亮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对吕美庆、周学良和黄亮的意见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借款协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指认、交易所有关数据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控制、使用账户组在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期间操纵“长春燃气”股票价格,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柳某、古某等人对涉案操纵行为具有交易决策权。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周学良、黄亮为吕美庆下属,吕美庆安排二人出面借账户、打保证金、签订协议等。
第三,2017年2月8日至2月27日期间,账户组利用持股优势、资金优势,通过连续大量交易“长春燃气”,并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交易“长春燃气”,操纵“长春燃气”价格。其中,操纵期间,“长春燃气”价格涨幅17.28%,偏离上证综指15.21%,偏离“燃气”板块指数12.92%,期间最高涨幅29.06%,振幅29.06%。涉案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
第四,我会已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程序合法。
第五,吕美庆曾于2015年和2021年两次受到我会行政处罚;周学良、黄亮曾于2021年受到我会行政处罚。
第六,我会已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基础上予以量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吕美庆违法所得15,897,325.94元,并对吕美庆处以31,794,651.88元罚款;对周学良处以600,000元罚款,对黄亮处以3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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