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12903 分 类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2年08月29日
名 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廷芳、何萍)
文 号 〔2022〕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廷芳、何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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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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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廷芳,男,1966年3月出生,诺思(天津)微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任首席执行官,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何萍,男,1978年12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李廷芳、何萍涉嫌内幕交易天津经纬辉开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辉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李廷芳、何萍的要求于2022年7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李廷芳、何萍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廷芳、何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发展过程
2020年以来,诺思(天津)微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思)遇到欠薪、亏损等诸多问题,多方寻求解决资金紧张的途径。
2020年7月3日晚11点,经深圳向日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向日葵)合伙人卫某平介绍,经纬辉开董事长陈某波以及卫某平在天津与诺思时任董事长庞某见面,庞某向陈某波介绍了诺思的基本情况。
2020年7月4日,经纬辉开董事长陈某波、副董事长董某林、董事会秘书江某清赴诺思座谈并参观工厂,诺思时任董事长庞某、股东陈某群、时任首席执行官李廷芳等接待。座谈中,诺思方面展示了公司融资计划书PPT,其中包括诺思两亿元人民币的融资需求,诺思方面提出向经纬辉开融资以解决公司运营困难,双方约定由李廷芳再去深圳对接向经纬辉开融资事宜。
2020年7月5日,李廷芳与经纬辉开陈某波和深圳向日葵卫某平在深圳会谈,继续探讨诺思估值事宜。
2020年7月5日至7月10日间,李廷芳与庞某、陈某群就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一事通过微信进行沟通。
2020年7月9日,李廷芳通过微信告知庞某,经纬辉开拟约李廷芳、庞某到北京面谈。
2020年7月10日,经纬辉开以其子公司长沙市宇顺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名义向诺思支付投资预付款500万元,李廷芳知悉诺思上述资金进账情况。
2020年7月11日,经纬辉开董事长陈某波与诺思庞某、股东陈某就诺思估值、发展等问题在长沙会谈。
2020年7月15日凌晨,李廷芳给庞某发微信,表示尽快与经纬辉开董事长陈某波签约。
2020年7月15日下午,诺思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接受经纬辉开投资诺思的事项。会上,陈某群与没有参会的股东李廷芳、郭某昀进行了微信语音联系。当晚,经纬辉开与诺思签署投资协议,包括《股权投资协议(一)》《股权投资协议(二)》《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
2020年7月17日,经纬辉开向公司董事、监事发出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2020年7月20日上午,经纬辉开分别召开董事会、监事会,通过经纬辉开与诺思签署投资协议的议案。7月20日晚,经纬辉开就投资诺思事项发布对外投资公告,披露了投资标的诺思的情况、与诺思签署的三份股权投资协议主要内容等。其中,《股权投资协议(一)》主要内容为经纬辉开向诺思投资440万元,占诺思股权比例的0.4%;《股权投资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经纬辉开向诺思投资12,300万元,通过本次投资取得诺思10.06%的股权;《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作为前两份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纬辉开首笔投资款到账日起6个月内,经纬辉开或指定方有权优先对诺思继续增资,增资金额在2.25亿元-4.5亿元之间,且对诺思的投前估值按不超过15亿元确认,诺思需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陈某波。
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在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形成于2020年7月4日,公开于2020年7月20日。李廷芳于2020年7月4日参加经纬辉开与诺思的座谈,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不晚于2020年7月4日知悉内幕信息。
二、李廷芳使用本人账户内幕交易“经纬辉开”
(一)涉案账户控制及交易“经纬辉开”情况
1.账户开立及控制情况。
“李廷芳”证券账户,2007年3月27日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福山路证券营业部(曾用名“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福山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由李廷芳控制并操作。
2.“李廷芳”证券账户交易“经纬辉开”情况。
2020年7月15日至7月20日,“李廷芳”证券账户累计买入“经纬辉开”85,064股,累计买入成交金额656,748.56元,卖出1,800股,卖出成交金额13,095元,净买入83,264股,净买入金额643,653.56元;2020年7月21日,“李廷芳”证券账户卖出“经纬辉开”83,264股,卖出成交金额728,560元,获利83,745.26元(扣除税费后)。上述交易由李廷芳决策并操作下单,下单手机号码为李廷芳本人135×××839的号码。
(二)涉案交易资金来源情况
“李廷芳”证券账户资金主要为其自有资金,交易“经纬辉开”的资金来源主要为2020年7月14、15日卖出其他股票所得及2020年7月17日其他银行转入38,700元。
三、李廷芳、何萍共同利用“何萍”“戚某美”账户内幕交易“经纬辉开”
(一)涉案账户控制及交易“经纬辉开”情况
1.账户开立及控制情况。
“何萍”证券账户,2007年8月22日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路中信大厦证券营业部(曾用名“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湖贝路证券营业部”)开立。2019年起,何萍将该账户委托给李廷芳代为操作。2020年7月22日起,“何萍”证券账户由何萍本人控制并操作。
“戚某美”证券账户,2019年6月28日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路中信大厦证券营业部开立。戚某美系何萍弟媳,2020年7月之前,戚某美将该账户委托给何萍代为操作。此后,何萍向李廷芳告知“戚某美”证券账户账号和密码,将“戚某美”账户交由李廷芳操作。2020年7月22日起,“戚某美”证券账户由何萍控制并操作。
2.“何萍”“戚某美”证券账户交易“经纬辉开”情况。
2020年7月15日至17日,“何萍”证券账户累计买入“经纬辉开”287,900股,买入成交金额2,187,147.76元;2020年7月23日,“何萍”证券账户卖出“经纬辉开”287,900股,卖出成交金额3,046,836元,获利847,743.63元(扣除税费后)。2020年7月16日,“戚某美”证券账户买入“经纬辉开”187,100股,买入成交金额1,409,223元;2020年7月23、28日,“戚某美”证券账户卖出“经纬辉开”187,100股,卖出成交金额1,994,676.64元,获利582,437.8元(扣除税费后)。
2020年7月15日至17日,“何萍”“戚某美”证券账户买入“经纬辉开”由李廷芳下单操作,李廷芳、何萍共同参与决策,何萍知悉两个账户买入“经纬辉开”的情况,曾在账户买入“经纬辉开”的交易日使用本人手机号登录“何萍”证券账户18次、“戚某美”证券账户6次。2020年7月23日、28日“何萍”“戚某美”证券账户卖出“经纬辉开”由何萍决策并下单操作。
(二)“何萍”“戚某美”证券账户交易“经纬辉开”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一是李廷芳、何萍联络接触时间、账户资金变化时间、账户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李廷芳、何萍为同学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两人存在通讯联络。2020年7月15日凌晨,李廷芳给庞某发微信,表示尽快与经纬辉开董事长陈某波签约;当日早晨,在“何萍”证券账户买入“经纬辉开”前,李廷芳与何萍通过微信联系;当日下午,诺思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接受经纬辉开投资事项,会上,陈某群与未参会的李廷芳进行了微信语音联系;当日下午17:07,李廷芳主动打电话给何萍,双方进行了97秒的通话。2020年7月16日上午,何萍将100万元资金转入“何萍”证券账户,将141万元资金转入“戚某美”证券账户。
二是买入“经纬辉开”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何萍”证券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经纬辉开”,存在单一持股、突击买入、交易量明显放大的特征,该账户在2020年7月15日前从未交易过“经纬辉开”。“戚某美”证券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经纬辉开”,存在单一持股、长期闲置后突击买入的特征,该账户开户后一年无交易,首次交易为2020年7月16日买入“经纬辉开”。
(三)涉案交易资金来源情况
“何萍”证券账户资金主要为其自有资金和借自他人资金,交易“经纬辉开”的资金来源主要为2020年7月15日卖出其他股票所得及2020年7月16日新增转入资金100万元。“戚某美”证券账户资金主要为其自有资金和借自他人资金,交易“经纬辉开”的资金来源为2020年7月16日新增转入资金141万元,上述资金为账户开户后首次转入。
上述事实,有相关情况说明、投资协议、会议决议等相关材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转账记录、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廷芳、何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李廷芳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不是内幕信息。诺思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优先增资事项具有不确定性,后续情况也证明未能实现增资。
其二,内幕信息形成时点认定有误。2020年7月4日的座谈会上诺思未向经纬辉开提出融资需求。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应为2020年7月15日诺思召开股东会之时。即使认定7月4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时点,李廷芳也不属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人员。听证中,李廷芳补充提交了蒋某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7月4日座谈会内容。
其三,李廷芳不知悉内幕信息。李廷芳被排除于经纬辉开投资诺思项目之外,对相关进展不知情。7月4日座谈会和7月5日会谈,诺思仅提及向深圳向日葵的融资需求。李廷芳事先仅知悉陈某波将以个人名义投资诺思,7月5日至10日与陈某群、7月15日凌晨与庞某联系也是沟通陈某波个人投资事宜。李廷芳于7月15日下午与陈某群微信语音联系时,未沟通经纬辉开投资的相关情况,且诺思未将召开股东会事项事先通知李廷芳,李廷芳未参会。听证中,李廷芳补充提交了陈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廷芳不知悉内幕信息。
其四,李廷芳本人交易“经纬辉开”有合理理由,是正常投资。交易是基于其个人投资分析,其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亏损卖出,无资金放大等异常特征。
其五,李廷芳未与何萍共同实施内幕交易。李廷芳与何萍于7月15日的两次联络均未提及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宜。二人未严格履行《代理操盘协议书》,何萍是“何萍”“戚某美”证券账户交易“经纬辉开”的决策人及资金和账户的提供者。李廷芳没有两账户的控制权,未因此获利。
其六,事先告知书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在案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
综上,李廷芳及其代理人认为不构成违法,请求免除处罚。
在听证过程中,何萍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不属于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股权投资协议(一)》和《股权投资协议(二)》约定的投资金额未达到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的标准,不构成重大事件。《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优先增资权不属于“投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属无效,后续情况也表明经纬辉开未完成增资事项。即使认定该事项属于内幕信息,该信息形成时点也应为2020年7月15日下午而非2020年7月4日。
其二,李廷芳不知悉内幕信息。2020年7月4日座谈会仅涉及诺思向深圳向日葵融资事项,7月5日之后诺思与陈某波等人沟通投资的情况始终屏蔽李廷芳,李廷芳仅知悉陈某波个人投资诺思事项,无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其三,何萍未与李廷芳共同实施内幕交易。何萍与李廷芳签订了《代理操盘协议书》且严格履行,将“何萍”“戚某美”证券账户全权委托李廷芳决策和操作,未参与交易“经纬辉开”的决策和操作,并给了李廷芳相应的投资收益。何萍与李廷芳于2020年7月15日两次通话未沟通内幕信息,不能以接触联络推定二人具有内幕交易的共同故意。听证中,何萍补充提交了《代理操盘协议书》、收益分配计算过程、李廷芳收据以及唐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与李廷芳间的委托炒股关系及按协议约定向李廷芳支付收益。
其四,“何萍”“戚某美”证券账户交易“经纬辉开”行为不异常。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何萍登录两证券账户是为银证转账和查看资金情况,追加资金和证券账户是基于既定的投资计划、对当时市场情况的判断和对李廷芳投资能力的信任,追加的资金是何萍和戚某美自有资金,并非借自他人。何萍的追涨行为证明其不是内幕交易。听证中,何萍补充提交相关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追加资金为自有资金。
其五,李廷芳、何萍、戚某美接受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且笔录属于言辞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在案证据对何萍与李廷芳共同内幕交易的证明未达到“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
综上,何萍及其代理人认为不构成违法,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属于内幕信息。一是《股权投资协议(一)》《股权投资协议(二)》《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于同一天签署并在同一天公告,其内容显示经纬辉开是分步骤实施投资行为,最终达到控制诺思的目的,应当一体把握,整体判断是否构成重大投资。《股权投资协议(一)》《股权投资协议(二)》确定的投资金额占经纬辉开净资产的5.2%,《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优先增资权涉及的增资金额占经纬辉开净资产的9.18%至18.35%,三份协议履行后,经纬辉开总投资金额将占净资产的14.37%至23.55%。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公告后,也确对股价产生较大影响,公告后连续4个交易日股价以涨停价收盘,累计涨幅达38.35%,而同期创业板综合指数累计下跌2.56%,经纬辉开股价偏离创业板综合指数40.92%。二是确定性并非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优先增资权能否行使这一具体事项的不确定,并不影响对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具有重大性的确定。三是投资协议后期履行情况、诺思股东会程序是否违法,不影响对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二,2020年7月4日为内幕信息形成时点。2020年7月4日,经纬辉开一行三人参加了诺思介绍融资需求的座谈会;7月5日,经纬辉开董事长陈某波与李廷芳、卫某平等人在深圳就诺思估值事宜进行会谈;7月9日之前,相关方始终围绕经纬辉开作为投资诺思的主体进行商讨;7月10日,经纬辉开方面向诺思支付500万元预付款;7月11日,经纬辉开董事长陈某波与诺思在长沙会谈;7月15日,诺思股东会通过三份投资协议。上述事项构成了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从动议、筹划到决策的整个过程,而7月4日是该过程的起点,是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
第三,李廷芳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李廷芳作为诺思时任首席执行官,承担公司融资工作,于7月4日参加了座谈会,7月5日赴深圳与陈某波等人继续探讨诺思估值事项,且此后一直与诺思相关人员保持沟通联系,是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四,李廷芳交易“经纬辉开”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李廷芳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相关股票,即构成内幕交易。李廷芳关于交易具有合理理由、交易行为不异常的申辩意见,不影响对其构成内幕交易的认定。
第五,李廷芳、何萍交易“经纬辉开”行为构成共同内幕交易。一是二人系同一导师的学生,曾签有《代理操盘协议》,且直至2020年7月21日何萍始终将证券账户交由李廷芳操作,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李廷芳操作“何萍”账户交易了多只股票,二人在交易股票事项上形成了较为稳固的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廷芳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操作“何萍”“戚某美”证券账户交易“经纬辉开”,何萍提供证券账户和资金并登陆账户知悉交易情况,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与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行为。二是二人在内幕敏感期内存在通讯联络,接触联络时间、账户资金变化时间及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交易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易具有合理理由。
第六,关于相关证据证明效力。一是我局调查程序正当,调取的在案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不存在瑕疵。二是李廷芳在听证中补充提交的证人证言的陈述与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并不矛盾。何萍在听证中补充提交的《代理操盘协议》载明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0日,何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后续续约,无法证明何萍未参与“经纬辉开”交易行为。何萍在听证中补充提交的相关情况说明,与何萍、戚某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补充提交的收益分配计算过程、李廷芳收据和唐某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收益分配的事实。
第七,关于事先告知书的认定。李廷芳提出卫某平于2020年7月3日并非诺思股东、江某清未参加2020年7月5日深圳会谈,事先告知书相关认定有误,经我局复核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但此两项事实不影响对内幕信息及李廷芳、何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在案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李廷芳、何萍及其代理人除“卫某平于2020年7月3日并非诺思股东”“江某清未参加2020年7月5日深圳会谈”以外的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我局决定:
一、对李廷芳内幕交易行为,没收李廷芳违法所得83,745.26元,并处以600,000元罚款。
二、对李廷芳、何萍共同内幕交易行为,没收李廷芳、何萍违法所得1,430,181.43元,对李廷芳处以2,145,272.15元罚款,对何萍处以2,145,272.15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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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证监局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